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
第56號、104年度偵字第9881號、第1791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975號)認宜逕以
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犯
竊盜罪,參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於
偵
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之「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
字第25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
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08號
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上易字第253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有
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罪
)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
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後
所載為
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4罪,均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多次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104年11月26日感染登
革熱前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就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104年度偵字第9881號
104年度偵字第17915號
被 告 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
復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
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99年5月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25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9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小北百貨附
近,乘許滄盈所有而由己○○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臺停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疏未取下,認有
機可乘,遂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
旋改懸掛其所有之K2K-698號車牌,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3
年10月7日18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
尋獲該車,並採集現場所遺留之指紋、DNA等生物跡證,比
對發現與庚○○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0月9日2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丙
○○於103年9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前所遺失,而脫離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099
-LFY號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將上開車牌侵占
入己,並將該車牌置於一紙箱內,交由其不知情之妻吳佳玲
(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9日2時23分許,將該紙
箱寄存在板橋火車站1樓南二門78櫃13門之寄物櫃內,嗣因
寄存時間超過期限,經管理該置物櫃之萬洲通有限公司管理
員李清俊會同警方於103年10月19日19時許打開該置物櫃而
發覺,後庚○○委由少年吳○岱於103年11月5日12時許,前
往該置物櫃欲取回上開紙箱時,
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㈢於103年10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
166弄口,乘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停置
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疏未取下,認有機可乘,遂以該
鑰匙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旋即騎乘該機車離
去。嗣於103年10月8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前尋獲該車,並採集現場所遺留之指紋、DNA等
生物跡證,比對發現與庚○○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3年10月21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前,乘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
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疏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即以
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機
車離去。嗣於103年12月9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號前尋獲該車,並採集現場所遺留之指紋、DNA等生物
跡證,比對發現與庚○○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4年2月1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1樓「立發商行」內,趁店員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由甲○○所管領至於貨物架之防風噴火槍1支,並隨即藏
置於其外套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甲○○發現遭竊後遂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丙○○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涉犯如犯罪事實欄│
│ │查中之自白 │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
證人即
告訴人己○○於│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 │警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 │警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 │警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 │警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 6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 │警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 7 │⑴證人吳佳玲於警詢及│⑴證明證人吳佳玲受被告魏│
│ │ 偵查中之證述 │ 顯傑委託,於103年10月9│
│ │⑵板橋火車站1樓南二 │ 日2時23許,將該紙箱寄 │
│ │ 門78櫃13門密碼單影│ 存在板橋火車站1樓南二 │
│ │ 本1張(104年度少連│ 門78櫃13門之寄櫃內,該│
│ │ 偵字第56號卷第55、│ 紙箱內物品均為被告魏顯│
│ │ 82頁) │ 傑所有之事實。 │
│ │⑶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⑵證明證人吳佳玲與被告魏│
│ │ (同卷第79頁) │ 顯傑一同於104年2月1日 │
│ │ │ 13時25分許,至新北市板│
│ ○ ○ ○區○○路○號1樓「立發│
│ │ │ 商行」之事實。 │
├──┼──────────┼────────────┤
│ 8 │證人李清俊於警詢中之│證明證人李清俊會同警方於│
│ │證述 │103年10月19日19時許打開 │
│ │ │板橋火車站1樓南二門78櫃 │
│ │ │13門之寄物櫃,發現紙箱內│
│ │ │有普通重型機車099-LFY號 │
│ │ │車牌0面之事實。 │
├──┼──────────┼────────────┤
│ 9 │證人少年吳○岱於警詢│證明證人少年吳○岱受被告│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庚○○委託,於103年11月5│
│ │ │日12時,至在板橋火車站1 │
│ │ │樓南二門78櫃13門之寄櫃,│
│ │ │取回上開紙箱,該紙箱內物│
│ │ │品均為被告庚○○所有之事│
│ │ │實。 │
├──┼──────────┼────────────┤
│10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⑴證明自車牌號碼000-000 │
│ │ 104年1月27日新北警│ 號機車安全帽內襯檢出之│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男性DNA-STR型別,經鑑 │
│ │ 鑑驗書(104年度偵 │ 定比對與被告庚○○之型│
│ │ 字第9881號第9頁) │ 別相同之事實。 │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⑵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 │ (同卷第11頁) │ 示之事實。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報告(同卷第13-23 │ │
│ │ 頁) │ │
├──┼──────────┼────────────┤
│11 │⑴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⑴證明自車牌號碼000-000 │
│ │ (104年度偵字第 │ 號機車安全帽內襯檢出之│
│ │ 9881號第30、32頁)│ 男性DNA-STR型別,經鑑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定比對與被告庚○○之型│
│ │ 103年11月14日新北 │ 別相同之事實。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⑵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 │ 號鑑驗書(同卷第36│ 示之事實。 │
│ │ -37頁) │ │
│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
│ │ 物清單各1紙、照片 │ │
│ │ 10張(同卷第39-50 │ │
│ │ 頁) │ │
│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報告1份(同卷第112│ │
│ │ -120頁) │ │
├──┼──────────┼────────────┤
│12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⑴證明自車牌號碼000-000 │
│ │ 103年11月14日新北 │ 號機車安全帽內襯檢出之│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 男性DNA-STR型別,經鑑 │
│ │ 號鑑驗書(104年度 │ 定比對與被告庚○○之型│
│ │ 偵字第9881號第52、│ 別相同之事實。 │
│ │ 55-56頁) │⑵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示之事實。 │
│ │ 物清單各1紙、照片 │ │
│ │ 22張(同卷第59、62│ │
│ │ -84頁) │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報告1份(同卷第121│ │
│ │ -130頁) │ │
├──┼──────────┼────────────┤
│13 │⑴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 │ (104年度少連偵字 │之事實。 │
│ │ 第56卷第36頁) │ │
│ │⑵普通重型機車099 │ │
│ │ -LFY號車牌照片2張 │ │
│ │ (同卷第52、66頁)│ │
│ │⑶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
│ │ 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 │
│ │ 駐所104年3月28日偵│ │
│ │ 查報告1份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
│ │ 察局臺北分局104年5│ │
│ │ 月26日鐵警北分偵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 │
│ │ 偵查報告1份 │ │
├──┼──────────┼────────────┤
│1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 │照片4張(104年度偵字│之事實。 │
│ │第17915號卷第11頁)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
與侵占遺失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告訴人丙○○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竊取,故認被告如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
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
上揭車牌,
係撿到的等語。按本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普通
重型機車099-LFY號車牌0面,
無非以被告持有告訴人丙○○
所有之上開車牌及告訴人丙○○之指訴為據。經查:告訴人
丙○○固指稱:因發現時鎖車牌之螺絲被人毀損,整個車牌
被撬掉,螺絲還散落在地上,所以確認車牌是遭竊
而非遺失
等情,然警員翁仕明於103年9月27日14時至16時許,至現場
查看,因停放機車地點未架設監視器,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
皆未發現可疑人士及車輛停留,故未有相關監視器畫面,且
查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無遭人使用工具
竊取及破壞之痕跡等情,此有警員翁仕明104年5月8日報告1
紙在卷可參,是該車牌是否遭人以毀損螺絲方式而竊取,
並
非無疑,縱該車牌係遭人竊取,然報告機關並未查得被告於
上開時、地竊取該車牌之具體事證,且本案亦無任何人目擊
被告
著手竊取,是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
告訴人丙○○上開車牌之犯行,自難徒憑被告持有前揭車牌
此客觀事實,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前揭車牌為
被告所竊取,而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竊盜
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
實質上一
罪,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