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倉田善德(KURATA YOSHINORI,日本籍)       (中文姓名:傅善德)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6 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倉田善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倉田善德已領有我國護照,其上之中文姓名為「傅善德 」,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提出我國護照原本1 份經本院審認明確 ,爰補充其年籍事項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 」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2,000 元,尚非鉅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期 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63號 被 告 KURATA YOSHINORI(倉田善德 日本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倉田善德(涉犯詐欺、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光健泰樂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號2 樓,下稱 光健泰樂公司)之負責人,親盛泰征(日本籍)為拓展其所 經營GamingGate Asia inc 在臺業務,而與倉田善德協議以 光健泰樂公司名義,向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金融大樓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號之 127 樓D 室(下稱台北101 大樓)之辦公室,雙方約定各使 用辦公室一半空間,親盛泰征並每月分攤租金及水電雜費。 詎倉田善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24 日,在上址辦公室內,乘親盛泰征離開辦公室之際,自親盛 泰征所有之手提包,取出皮夾,徒手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親盛泰征發現其皮夾 內之金錢屢有減少之情形,安裝錄影機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親盛泰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倉田善德於偵查中之│於前開時、地拿取上開現金│ │ │供述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親盛泰征之告訴狀│被告於前開時、地,乘告訴│ │ │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人離開辦公室之際,自告訴│ │ │ │人所有之手提包,取出皮夾│ │ │ │並徒手竊取其內之上開現金│ │ │ │,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