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倉田善德(KURATA YOSHINORI,日本籍)
(中文姓名:傅善德)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6
3 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倉田善德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倉田善德已領有我國護照,其上之中文姓名為「傅善德
」,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提出我國護照
原本1 份經本院審認明確
,爰補充其年籍事項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
」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2,000 元,尚非鉅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是以本院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檢察官所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期
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63號
被 告 KURATA YOSHINORI(倉田善德 日本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倉田善德(涉犯
詐欺、
侵占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
光健泰樂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號2 樓,下稱
光健泰樂公司)之負責人,親盛泰征(日本籍)為拓展其所
經營GamingGate Asia inc 在臺業務,而與倉田善德協議以
光健泰樂公司名義,向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金融大樓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號之
127 樓D 室(下稱台北101 大樓)之辦公室,雙方約定各使
用辦公室一半空間,親盛泰征並每月分攤租金及水電雜費。
詎倉田善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24
日,在上址辦公室內,乘親盛泰征離開辦公室之際,自親盛
泰征所有之手提包,取出皮夾,徒手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親盛泰征發現其皮夾
內之金錢屢有減少之情形,安裝錄影機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親盛泰征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倉田善德於偵查中之│於前開時、地拿取上開現金│
│ │供述 │之事實。 │
├──┼───────────┼────────────┤
│ 2 │
告訴人親盛泰征之
告訴狀│被告於前開時、地,乘告訴│
│ │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人離開辦公室之際,自告訴│
│ │ │人所有之手提包,取出皮夾│
│ │ │並徒手竊取其內之上開現金│
│ │ │,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