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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章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70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3 年度審訴 字第18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3頁背面)、永福街72巷37號監視器畫面光碟片1 片、案發路燈監視器畫面光碟片3 片、家屬友人所提錄影畫 面光碟片1 片(見103 年度他字第2802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52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 ,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屋 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9 款定有明文;又依據上全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全泰公司)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簽立 工程契約(工程名稱:新北市三重區102 年度第二期道路 路燈修護及增設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 ),雙方 約定由上全泰公司從102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負責新北市○○區○路燈修護工程,以維持新北市○○ 區○路燈得以正常運作。再者,承包商(即上全泰公司) 應隨時派員查巡全市路燈(含公園、公共設施)有無漏電 情形,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時,應即通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會同隨場監工緊急施工處理;又需隨時注意各燈桿內需有 裝設無熔絲開關(NFB ,即屬一種形式之斷路器,下稱漏 電斷路器),前揭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區道路路 燈修護及增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30條、第41條分別規定 甚明。查被告乙○○係上全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 2 年7 月4 日代表上全泰公司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簽立前 揭工程契約,負有督導、管理上全泰公司職員確實履行前 揭契約之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2頁),並 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工程契約(工程名稱:新北市三重區 102 年度第二期道路路燈修護及增設工程,合約編號:00 0-000-000 )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資 料袋內),被告負有上述督導、管理義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已堪認定。則依前開規定,其本應注意督導、管理上 全泰公司職員隨時查巡檢測新北市○○區路燈是否存有漏 電情事及是否裝設漏電斷路器,而依當時履約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未予必要之督導、 管理,致未即時發現本案路燈漏電斷路器因不詳原因遭人 拔除,及燈桿內電線未能妥善絕緣而與金屬桿身接觸進而 導致漏電等情事,故未能即時進行修復,使被害人A 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前揭路燈漏溢之電流電擊導致心律 不整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釀成本件意外事故,致被害人A 男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且多次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吳蕊瑜、被害人之父黃文盛 道歉,而與被害人之父母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賠償金,被 害人之父母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此有刑事陳報狀、 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9頁),其犯 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之素行、尚有親屬倚賴其扶養、 負責經營公司之生活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87至88頁之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及檢察官 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輕忽,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父母調 解成立及賠償損失,尚有悔意,被害人之父母亦表示願意 宥恕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述刑事陳報狀 、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07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全泰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號6樓之2)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7月 4日代表上全泰公司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簽立工程契約(工 程名稱:新北市三重區102年度第二期道路路燈修護及增設 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雙方約定由上全泰公司 從102年7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負責新北市○○區○ 路燈修護工程,以維持新北市○○區○路燈得以正常運作, 乙○○負有督導上全泰公司職員確實履行前揭契約之責,為 執行業務之人。乙○○明知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9 款規定,對於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應在適當處 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亦明知依前揭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 ○○區道路路燈修護及增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30條規定承 包商應隨時派員查巡全市路燈(含公園、公共設施)有無漏 電情形,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時,應即通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會同隨場監工緊急施工處理,同說明書第41條又規定承包商 需隨時注意各燈桿內需有裝設無熔絲開關(NFB,即屬一種 形式之斷路器,下稱漏電斷路器),而依履約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乙○○卻疏未注意而未督導上全泰公司職員 對於依前揭工程契約所應負責之新北市○○區路燈是否均有 裝設漏電斷路器及是否存有漏電情事進行有效巡查,故疏未 即時發覺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之新北市○ ○區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 ○路○○位○號:023026)存有裝設於該路燈維修孔內之漏 電斷路器因不詳原因遭人拔除,及燈桿內電線未能妥善絕緣 而與金屬桿身接觸進而導致漏電等情事,而未能即時進行修 復。適於102年11月15日18時13分許,就讀永福國小之黃○ ○(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同學 陳○○(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放學 後行經前揭路燈附近,A男為與B男嬉戲,遂以雙臂環抱前揭 路燈,惟A男即遭前揭路燈漏溢之電流電擊導致心律不整而 倒地不起,雖經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處理,且於同日18時49分 許將A男緊急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惟A男仍於同日 19時55分死亡。嗣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A男母親甲○○商 請友人吳世芳等人返回前揭路燈查看,吳世芳徒手觸摸前揭 路燈用以與水泥基座連結之金屬基座及螺絲時,發覺輕微觸 電,即懷疑前揭路燈存有漏電情事,遂聯絡甲○○及永福國 小人員到達現場,甲○○依前揭路燈所載聯絡電話請上全泰 公司派員到場查看,上全泰公司職員林國祥到場後即以「電 線測試儀」對前揭路燈進行初步檢測,並表示該路燈存有漏 電情事,乙○○嗣於同日19時許亦到達現場,經乙○○指示 林國祥將前揭路燈維修孔打開,始發現該路燈並未裝設漏電 斷路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1、被告乙○○為上全泰公 │ │ │述 │ 司之負責人,並代表上 │ │ │ │ 全泰公司與新北市三重 │ │ │ │ 區公所簽立前揭新北市 │ │ │ │ 三重區路燈修護契約, │ │ │ │ 被告亦負責督上全泰公 │ │ │ │ 司履行前揭契約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於99年接手上全泰 │ │ │ │ 公司後,即向新北市三 │ │ │ ○ ○區○○○○路燈維修 │ │ │ │ 工程之事實。 │ │ │ │3、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晚│ │ │ │ 間至案發現場查看時, │ │ │ │ 對前揭路燈之電線有重 │ │ │ │ 新配接過,被告亦有觸 │ │ │ │ 摸過前揭路燈之水泥基 │ │ │ │ 座,當時感覺水泥基座 │ │ │ │ 之溫度是溫溫之事實。 │ │ │ │4、被告並不知道本件路燈 │ │ │ │ 於100年8月26日經維修 │ │ │ │ 裝設漏電斷路器後,為 │ │ │ │ 何於本件案發時,該漏 │ │ │ │ 電斷路器會不見之事實 │ │ │ │ 。 │ │ │ │5、上全泰公司對於新北市 │ │ │ │ 三重區路燈進行檢測時 │ │ │ │ ,有以電線測試儀及傳 │ │ │ │ 統驗電筆進行檢測之事 │ │ │ │ 實。 │ ├──┼───────────┼────────────┤ │ 2 │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案 │ │ │指訴 │發後至現場觸摸前揭路燈桿│ │ │ │,發現水泥基座是熱的,覺│ │ │ │得有點怪,遂於同年月22日│ │ │ │請證人吳世芳及自聘的水電│ │ │ │人員(即證人賴義芳)到現│ │ │ │場查看,證人吳世芳觸摸前│ │ │ │揭路燈金屬基座時感覺被電│ │ │ │到,即請告訴人到現場,告│ │ │ │訴人亦請永福國小人員及員│ │ │ │警到場,隨後告訴人依前揭│ │ │ │路燈燈桿所載電話號碼聯絡│ │ │ │上全泰公司到場處理,上全│ │ │ │泰公司職員即證人林國祥到│ │ │ │場後,即持電線測試儀對前│ │ │ │揭路燈進行檢測,證人林國│ │ │ │祥依電線測試儀之檢測反應│ │ │ │表示該路燈有漏電,嗣後被│ │ │ │告到場並打開前揭路燈之維│ │ │ │修孔,證人賴義芳即表示該│ │ │ │路燈缺乏安裝漏電斷路器,│ │ │ │而被告對前揭路燈進行維修│ │ │ │後,復以電線測試儀進行檢│ │ │ │測,該電線測試儀即無產生│ │ │ │反應之事實。 │ ├──┼───────────┼────────────┤ │ 3 │證人吳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吳宗於102年11月15日 │ │ │之證述 │18時許,因運動行經永福國│ │ │ │小周邊人行道圍牆時,看見│ │ │ │A男趴倒在地上,證人B男蹲│ │ │ │在A男身旁查看,且A男有尿│ │ │ │液失禁之情況,證人吳宗遂│ │ │ │趕緊報警處理之事實。 │ ├──┼───────────┼────────────┤ │ 4 │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B男與A男係永福國小之│ │ │之證述 │同班同學,其2人於102年11│ │ │ │月15日18時許下課時,一同│ │ │ │行經永福國小圍牆之人行道│ │ │ │準備回家,A男走在B男前面│ │ │ │,後來B男看見A男躲在路燈│ │ │ │桿後面,覺得A男是要跟B男│ │ │ │玩,故B男走過A男生身旁時│ │ │ │遂對A男表示「我不等你囉 │ │ │ │」,惟A男並無回應,只是 │ │ │ │閉著眼睛,身體靠著路燈桿│ │ │ │,而雙手環抱路燈桿,且B │ │ │ │男覺得A男當時有點雙腳無 │ │ │ │力,似乎站不穩;B男走過 │ │ │ │A男身旁後,發現A男很久都│ │ │ │沒有跟上來,遂返回查看,│ │ │ │發現A男趴倒在地之事實。 │ ├──┼───────────┼────────────┤ │ 5 │證人林國祥於偵訊時之證│證人林國祥於102年11月22 │ │ │述 │日晚間在案發地點附近巡視│ │ │ │路燈,後來接獲被告電話表│ │ │ │示有民眾反應路燈有疑似漏│ │ │ │電的情況,證人林國祥即至│ │ │ │案發現場,後來證人林國祥│ │ │ │持電線測試儀對前揭路燈進│ │ │ │行檢測,該電線測試儀產生│ │ │ │反應,證人林國祥即覺得前│ │ │ │揭路燈有漏電之事實。 │ ├──┼───────────┼────────────┤ │ 6 │證人鄧孚松、吳世芳於偵│1、證人鄧孚松及吳世芳於 │ │ │訊時之證述 │ 102年11月22日18時許到│ │ │ │ 達案發現場,證人吳世 │ │ │ │ 芳觸摸到前揭路燈之金 │ │ │ │ 屬基座時,感覺被電到 │ │ │ │ ,所以就通知告訴人、 │ │ │ │ 永福國小校長即證人謝 │ │ │ │ 正平到場,並通知上全 │ │ │ │ 泰公司人員到場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到場後,即指示證 │ │ │ │ 人林國祥打開前揭路燈 │ │ │ │ 之維修孔檢視發生何事 │ │ │ │ ,並以電線測試儀進行 │ │ │ │ 檢測,一開始該電線測 │ │ │ │ 試儀有產生反應,但被 │ │ │ │ 告將路燈之電線剪掉後 │ │ │ │ ,電線測試儀就沒有反 │ │ │ │ 應,惟被告與證人林國 │ │ │ │ 祥後來再將電線接回去 │ │ │ │ 後,再以電線測試儀進 │ │ │ │ 行測試,但該電線測試 │ │ │ │ 儀亦無反應之事實 │ │ │ │3、證人鄧孚松與吳世芳於 │ │ │ │ 102年11月22日當天有去│ │ │ │ 觸摸相關路燈之水泥基 │ │ │ │ 座,但只有前揭路燈之 │ │ │ │ 水泥基座是熱的之事實 │ │ │ │ 。 │ │ │ │4、證人鄧孚松與吳世芳對 │ │ │ │ 本署於102年11月26日至│ │ │ │ 案發現場進行勘驗時, │ │ │ │ 勘驗結果為前揭路燈維 │ │ │ │ 修孔內並無裝有漏電斷 │ │ │ │ 路器,但前揭路燈左右 │ │ │ │ 兩側路燈之維修孔內均 │ │ │ │ 裝有漏電斷路器等情並 │ │ │ │ 無意見之事實。 │ ├──┼───────────┼────────────┤ │ 7 │證人謝正平與林幼閔於偵│證人謝正平係永福國小之校│ │ │訊時之證述 │長,證人林幼閔則為永福國│ │ │ │小之學務主任,證人謝正平│ │ │ │與林幼閔於102年11月22日 │ │ │ │18、19時許,經告訴人通知│ │ │ │而到達案發現場。證人林國│ │ │ │祥先到場,其持電線測試儀│ │ │ │對前揭路燈進行檢測,該電│ │ │ │線測試儀即嗶嗶叫,證人林│ │ │ │國祥即表示電流很強,有漏│ │ │ │電,經證人謝正平詢問,證│ │ │ │人林國祥表示電壓達220伏 │ │ │ │特,經證人謝正平向證人林│ │ │ │國祥表示前揭路燈有事故發│ │ │ │生,證人林國祥即在遠處聯│ │ │ │絡被告,返回現場後態度丕│ │ │ │變並表示不是漏電。被告到│ │ │ │場後,先表示沒有漏電,但│ │ │ │以電線測試儀檢測,結果該│ │ │ │儀器嗶嗶叫,被告即指示證│ │ │ │人林國祥將前揭路燈維修孔│ │ │ │打開,並將電線剪斷,結果│ │ │ │電線測試儀即無反應,然被│ │ │ │告與證人林國祥後來又將路│ │ │ │燈之電線接回去,並以電線│ │ │ │測試儀進行檢測,但電線測│ │ │ │試儀還是沒有出現反應之事│ │ │ │實。 │ ├──┼───────────┼────────────┤ │ 8 │證人劉文忠於偵訊時之證│1、證人劉文忠任職於台電 │ │ │述 │ 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 │ │ 於102年11月26日會同本│ │ │ │ 署至案發現場進行勘驗 │ │ │ │ ,對於勘驗結果為前揭 │ │ │ │ 路燈維修孔內並無存有 │ │ │ │ 漏電斷路器,但前揭路 │ │ │ │ 燈左右兩側路燈之維修 │ │ │ │ 孔內均裝有漏電斷路器 │ │ │ │ 等情並無意見之事實。 │ │ │ │2、只要有漏電之情況發生 │ │ │ │ ,即使是與水泥接觸, │ │ │ │ 仍有可能會產生導電情 │ │ │ │ 況之事實。 │ │ │ │3、前揭路燈所導入電流之 │ │ │ │ 電壓達220伏特,電壓達│ │ │ │ 220伏特即會對人體產生│ │ │ │ 影響之事實。 │ ├──┼───────────┼────────────┤ │ 9 │證人羅澤憲於偵訊時之供│本件路燈之維修孔內應有裝│ │ │述 │設漏電斷路器之事實。 │ ├──┼───────────┼────────────┤ │ 10 │證人鄭璽翰於偵訊時之證│1、電線測試儀之作用原理 │ │ │述、電線測試儀產品外包│ 為只要是有通電之電路 │ │ │裝背卡說明 │ ,即會產生電磁波,以 │ │ │ │ 該電線測試儀進行檢測 │ │ │ │ ,就會產生紅燈並發出 │ │ │ │ 聲音;交流電之電磁波 │ │ │ │ 是震盪的,所以可以電 │ │ │ │ 線測試儀檢測出來,而 │ │ │ │ 直流電是平波,所以必 │ │ │ │ 須電壓伏特數達100伏特│ │ │ │ 以上,才可用電線測試 │ │ │ │ 儀檢測出來之事實。 │ │ │ │2、證人對於本署於103年2 │ │ │ │ 月6日偵訊時,就102年 │ │ │ │ 11月22日上全泰公司人 │ │ │ │ 員對前揭路燈進行檢測 │ │ │ │ 及維修之錄影畫面所為 │ │ │ │ 之勘驗內容並無意見之 │ │ │ │ 事實。 │ │ │ │3、證人林國祥於102年11月│ │ │ │ 22日到案發現場,先以 │ │ │ │ 電線測試儀置於路燈桿 │ │ │ │ 旁,電線測試儀即產生 │ │ │ │ 反應,原因為當時該路 │ │ │ │ 燈燈桿皆有電流通過。 │ │ │ │ 因為路燈內部之電線除 │ │ │ │ 有絕緣皮包覆外,尚有 │ │ │ │ 外部路燈燈桿包覆,必 │ │ │ │ 須內部電線之絕緣皮破 │ │ │ │ 裂,且該破裂處與外部 │ │ │ │ 路燈燈桿接觸,如此方 │ │ │ │ 能經由電線測試儀檢測 │ │ │ │ 到。若路燈內部電線之 │ │ │ │ 絕緣皮並未破裂,除非 │ │ │ │ 該電線之電壓強到600伏│ │ │ │ 特,否則以該電線測試 │ │ │ │ 儀從燈桿外部進行檢測 │ │ │ │ 是不會有反應。若路燈 │ │ │ │ 內部電線之絕緣皮已破 │ │ │ │ 裂,但該破裂處未與路 │ │ │ │ 燈燈桿接觸,則以該電 │ │ │ │ 線測試儀從燈桿外部檢 │ │ │ │ 測也是不會有反應之事 │ │ │ │ 實。 │ │ │ │4、電線外的絕緣皮是塑膠 │ │ │ │ 的,而且比較薄,所以 │ │ │ │ 電流通過時所產生之震 │ │ │ │ 盪波會被該電線測試儀 │ │ │ │ 感測到,但若再加上燈 │ │ │ │ 桿包覆,考量燈桿有一 │ │ │ │ 定厚度,在雙重包覆( │ │ │ │ 絕緣皮及燈桿)之情況 │ │ │ │ 下,該電流通過時所產 │ │ │ │ 生之震盪波就不會被電 │ │ │ │ 線測試儀感測到之事實 │ │ │ │ 。 │ │ │ │5、證人林國祥及被告於102│ │ │ │ 年11月22日整理過前揭 │ │ │ │ 路燈維修孔內之電線後 │ │ │ │ ,再以電線測試儀置於 │ │ │ │ 路燈外部檢測,該電線 │ │ │ │ 測試儀即無發生聲響, │ │ │ │ 原因是內部電線並無再 │ │ │ │ 與燈桿接觸之事實。 │ │ │ │6、電線測試儀靠近有電的 │ │ │ │ 電線,筆端會發光並會 │ │ │ │ 發出聲響之事實。 │ ├──┼───────────┼────────────┤ │ 11 │證人賴義芳於偵訊時之證│證人賴義芳從事水電保養工│ │ │述 │作有12年之經驗,於102年 │ │ │ │11月22日晚間,受證人吳世│ │ │ │芳委託至案發現場查看,證│ │ │ │人賴義芳有徒手觸摸前揭路│ │ │ │燈之金屬基座及水泥基座,│ │ │ │證人賴義芳觸摸金屬基座時│ │ │ │有被電到的感覺,於觸摸水│ │ │ │泥基座時,則覺得有發燙的│ │ │ │感覺;證人賴義芳有查看其│ │ │ │他路燈,其他路燈均裝有漏│ │ │ │電斷路器,惟獨前揭路燈沒│ │ │ │有;從被告打開前揭路燈維│ │ │ │修孔之情況發現,原本應該│ │ │ │裝設漏電阻斷器之位置變成│ │ │ │是將電線以普通電工膠帶纏│ │ │ │繞,若膠帶之防水性不佳,│ │ │ │即有可能產生漏電情形之事│ │ │ │實。 │ ├──┼───────────┼────────────┤ │ 12 │本件路燈(編號:023026│1、上全泰公司從100年6月 │ │ │)之維修紀錄8紙 │ 間即持續承攬新北市三 │ │ │ │ 重區路燈維修工程之事 │ │ │ │ 實。 │ │ │ │2、本件路燈於100年8月29 │ │ │ │ 日尚有裝修漏電斷路器 │ │ │ │ 之事實。 │ ├──┼───────────┼────────────┤ │ 13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A男於102年11月15日18時49│ │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分許,由救護車送入醫院急│ │ │ │救,雖曾短暫恢復生命徵象│ │ │ │,惟仍於同日19時55分死亡│ │ │ │之事實。 │ ├──┼───────────┼────────────┤ │ 14 │被告及證人林國祥於102 │證人林國祥於102年11月22 │ │ │年11月22日至案發現場檢│日初到案發現場時,持電線│ │ │測並維修前揭路燈之錄影│測試儀置於前揭路燈旁,該│ │ │畫面截圖7紙、本署103年│電線測試儀即閃放紅燈並發│ │ │2月6日偵訊過程對前揭錄│出嗶嗶聲響,後來被告及證│ │ │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人林國祥打開該路燈維修孔│ │ │本署檢察事務官對前揭錄│將電線拉出整理並進行維修│ │ │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後,再以前揭電線測試儀進│ │ │ │行檢測,當該電線測試儀接│ │ │ │觸路燈燈桿內部電線時,會│ │ │ │閃放紅燈並發出嗶嗶聲響,│ │ │ │但當該電線測試儀僅置於路│ │ │ │燈燈桿外部時,即不會產生│ │ │ │反應之事實。 │ ├──┼───────────┼────────────┤ │ 15 │本署對拍攝本件路燈(編│1、A男於102年11月15日18 │ │ │號:023026)位置處之監│ 時12分許,以雙臂抱住 │ │ │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前揭路燈,約10秒後即 │ │ │ │ 突然倒地之事實。 │ │ │ │2、前揭路燈自102年11月20│ │ │ │ 日至同年月22日間,除 │ │ │ │ 於102年11月20日16時許│ │ │ │ (當時路燈尚未通電點 │ │ │ │ 亮)有小朋友接觸過外 │ │ │ │ ,並無其他人接觸過之 │ │ │ │ 事實。 │ ├──┼───────────┼────────────┤ │ 1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1、A男除左臉存有倒地所致│ │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 之非致命性外傷外,體 │ │ │解剖報告書、(102)醫 │ 內臟器並無異狀,體內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亦無驗出藥、毒品反應 │ │ │報告書、103年3月11日法│ ,且亦無存有特殊疾病 │ │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致命傷之事實。 │ │ │文 │2、依美國之統計,一歲以 │ │ │ │ 上之兒童未獲得解釋的 │ │ │ │ 立即死(sudden unexp-│ │ │ │ lained death in chil-│ │ │ │ dhood)發生率為每10萬│ │ │ │ 兒童中有1.2人,發生機│ │ │ │ 率相當罕見之事實。 │ │ │ │3、人體可能因接觸到220伏│ │ │ │ 特電壓而死亡之事實。 │ │ │ │4、200伏特屬低電壓,人體│ │ │ │ 接觸到低電壓電力不一 │ │ │ │ 定會留下任何跡證之事 │ │ │ │ 實。 │ ├──┼───────────┼────────────┤ │ 17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工程契│1、被告代表上全泰公司向 │ │ │約(工程名稱:新北市三│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承攬 │ │ │重區102年度第二期道路 │ 新北市○○區路燈維修 │ │ │路燈修護及增設工程,合│ 工程之事實。 │ │ │約編號:000-000-000) │2、依前揭工程契約,上全 │ │ │乙份 │ 泰公司於履約期間,負 │ │ │ │ 有隨時檢測新北市三重 │ │ │ │ 區路燈是否存有漏電情 │ │ │ │ 事,及是否設有漏電斷 │ │ │ │ 路器義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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