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卿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07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
)合議庭
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卿犯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蔡
宜鏞」印文共拾貳枚、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偽造之「許蔡方
枝」署押共叁枚、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之「蔡宜鏞」署押壹
枚、未
扣案之偽造之「蔡宜鏞」印章壹顆,均
沒收。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宜卿與黃惠育為夫妻,蔡宜卿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 號之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瑜峰公司)、愛淂盟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淂盟公司)之負責人,並負
責處理製作瑜峰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事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黃惠育則為上開2 公司之監察人。
詎蔡宜卿
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蔡宜卿明知黃惠育並未同意轉讓名下所有之瑜峰公司股份
78,000股予其不知情之女蔡汶諺、胞弟蔡宜鑫及蔡宜賢,
亦明知瑜峰公司並未於民國99年9 月l0日實際召開股東會
,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蔡汶諺代為製作載
有改選瑜峰公司監察人為蔡汶諺等不實事項之99年9 月10
日瑜峰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未列有黃惠育為股東之不實股
東名冊,復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和變更股權」不實事項
登載於瑜峰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用以表示黃惠育同意
轉讓上開股份予蔡汶諺等人,且由股東會改選蔡汶諺為監
察人之意,並委請不知情之蔡汶諺於99年9 月l6日,持上
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
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行
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揭文書
所記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黃惠育及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事項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㈡蔡宜卿明知黃惠育並未同意轉讓名下所有之愛淂盟公司之
股份280,000 股予蔡汶諺、蔡宜鑫及蔡宜賢,亦明知愛淂
盟公司並未於99年11月8 日召開股東會,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蔡汶諺,代為製作載有改選愛淂盟
公司監察人為蔡汶諺等不實事項之99年11月8 日愛淂盟公
司股東會議事錄及未列有黃惠育為股東之不實股東名冊,
復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和變更股權」不實事項登載於愛
淂盟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用以表示黃惠育同意轉讓上
開股份予蔡汶諺等人,且由股東會改選蔡汶諺為監察人之
意,並委請不知情之蔡汶諺於99年11月12日,持上開股東
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縣政
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後,將前揭文書所記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
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黃惠
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㈢蔡宜卿明知其與不知情之許蔡芳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間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
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石頭溪段下石頭
溪小段0069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許蔡芳枝之印章後,
復於99年
12月8 日未經許蔡芳枝之同意,在本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許蔡芳枝之印文
,而偽造內容為許蔡芳枝向蔡宜卿購買本件土地並申請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私文書,復於99年12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范美玉
,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文件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現改稱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下同)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行
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書
面形式審核後,據以將本件土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
許蔡芳枝及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㈣蔡宜卿明知不知情之蔡宜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許蔡芳枝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亦無就本件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
宜鏞之印章1 枚,復於不詳時、地,未經許蔡芳枝之同意
,在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登記清冊申請人
欄上偽造許蔡芳枝之簽名,且未經許蔡芳枝、蔡宜鏞同意
,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盜蓋許蔡芳枝、蔡宜鏞之印章(偽造之署押、印文之位
置、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內容為許蔡芳枝
同意將本件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蔡宜鏞並申請辦理該抵
押權登記之「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之私文書(詳附表二所示文件),再委託不知情之地
政士范美玉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登
記清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
核後,將本件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許蔡芳枝、蔡
宜鏞及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惠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蔡宜卿對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
惠育、告訴
代理人沈濟民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經證人許蔡芳枝、蔡宜鏞、蔡汶諺、范美玉於偵查中證
述
綦詳,復有瑜峰公司、愛淂盟公司之股東名冊、新北市政
府103 年5 月12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之瑜
峰公司、愛淂盟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
登記表、本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2 年9 月9 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本
件土地異動索引、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5日新
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本件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附
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上
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
者擅自
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
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
構成要件。
又按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
乃公司
之董事及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
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
第3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㈣未得
告訴人黃惠育與被害人許蔡芳枝、蔡宜鏞等人
之同意、授權下,冒用
渠等名義,製作「99年9 月10日瑜
峰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瑜峰公司之變
更登記申請書」、「99年11月8 日愛淂盟公司股東會議事
錄」、「股東名冊」、「愛淂盟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土地預告登記
同意書」、「登記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詳附表二所示
文件)等文件,或用以表示告訴人黃惠育分別同意轉讓瑜
峰公司股份、愛淂盟公司股份予蔡汶諺等人,且改選蔡汶
諺為瑜峰公司、愛淂盟公司之監察人之意,或用以表示許
蔡芳枝向蔡宜卿購買系爭土地並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或用以表示許蔡芳枝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
予蔡宜鏞並申請辦理該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文書,已非
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另按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
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
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
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
章,並
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 條、第2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
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
㈡又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
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
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
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
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
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
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其為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持偽造之「99年9 月10日瑜峰
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瑜峰公司之變更
登記申請書」、「99年11月8 日愛淂盟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股東名冊」、「愛淂盟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
私文書,使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
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末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即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
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
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
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5年
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分別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
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蔡汶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並指示不知情蔡汶諺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
正犯;就事實欄一、㈢㈣部
分,則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宜鏞」印章1 枚
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范美玉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承辦公
務員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又
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在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盜蓋「許蔡芳枝」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
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在上開「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
、「登記清冊」上偽造「許蔡芳枝」、「蔡宜鏞」之簽名
,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
蓋「許蔡芳枝」印章、偽造「蔡宜鏞」之印文,被告蔡宜
卿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盜用印章當然產生
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而無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之情(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併此指明。復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三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處斷;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持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向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致為不實登記,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係瑜峰公司及愛淂盟公司之負責人,自應遵循
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於業務上文書
為虛偽記載,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
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地政機關
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業
已原諒被告,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兼衡被
告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其
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
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
故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處理),以示
懲儆。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業如前述
,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徵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宜鏞」簽名1 枚、
印文共12枚及偽造之「許蔡方枝」簽名共3 枚,均係被告
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
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宣告,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被告於事實欄一、㈣中偽造之
「蔡宜鏞」之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併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㈦而被告所偽造之「99年9 月10日瑜峰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股東名冊」、「瑜峰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99
年11月8 日愛淂盟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
「愛淂盟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附表二所示文件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
北縣政府、臺北縣樹林區地政事務所,均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
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許
蔡方枝」之真正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范美玉在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預告登
記同意書、登記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盜蓋「許蔡方枝」印文,
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該等印文,
起訴書就此部分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蔡宜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蔡宜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一│蔡宜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一│蔡宜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蔡宜鏞」印文│
│ │ │共拾貳枚、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偽造之「│
│ │ │許蔡方枝」署押共叁枚、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 │ │偽造之「蔡宜鏞」署押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之│
│ │ │「蔡宜鏞」印章壹顆,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文 件 名 稱│偽造簽名、印文數量│ 備 註 │
│號│ │ │ │
├─┼───────┼─────────┼───────┤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蔡宜鏞」之印│103 年度調偵字│
│ │(申請登記事由│文4枚 │第2071號偵查卷│
│ │為抵押權登記)│ │第35至36頁 │
├─┼───────┼─────────┼───────┤
│二│土地建築改良物│偽造「蔡宜鏞」之印│103 年度調偵字│
│ │抵押權設定契約│文4枚 │第2071號偵查卷│
│ │書 │ │第37至38頁 │
├─┼───────┼─────────┼───────┤
│三│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蔡宜鏞」之印│103 年度調偵字│
│ │(申請登記事由│文4枚 │第2071號偵查卷│
│ │為限制登記) │ │卷第41至42頁 │
├─┼───────┼─────────┼───────┤
│四│登記清冊(申請│偽造「許蔡芳枝」之│103 年度調偵字│
│ │人欄) │簽名2枚 │第2071號偵查卷│
│ │ │ │卷第43頁 │
├─┼───────┼─────────┼───────┤
│五│預告登記同意書│偽造「許蔡芳枝」之│103 年度調偵字│
│ │中(
請求權人欄│簽名1 枚、偽造「蔡│第2071號偵查卷│
│ │、立同意書人欄│宜鏞」之簽名1 枚 │卷第44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