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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969、1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永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2行之「 於103 年3 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apple 筆記型 電腦之訊息,致吳依靜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至鄭永慶上開帳戶後」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3 月13日 21時某分許,佯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apple 筆記型 電腦之訊息,致吳依靜陷於錯誤以手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並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至鄭永慶 上開帳戶後,即無法再聯絡」;第23行至第24行之「於同日 並撥打電話給林珈伃」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0時0 分許並 撥打電話給林珈伃」;第26行至第27行之「誘使林珈伃依指 示操作提款機,致使林珈伃不疑有他,而於同日轉帳6,937 元至鄭永慶上開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致林珈伃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21時29分許轉帳6,937 元至鄭永 慶上開帳戶」;第28行至第29行之「於同日自稱為四方通行 旅行社人員並撥打電話給徐伯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0 時25分許,自稱為四方通行旅行社人員並撥打電話給徐伯安 」;第30行至第32行之「誘使徐伯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 使徐伯安不疑有他,而於同日轉帳2 萬9987元至鄭永慶上開 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致徐伯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 款機,於同日21時13分許轉帳2 萬9987元至鄭永慶上開帳戶 。」,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 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 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2 人以 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吳依靜、徐伯安、被害人林珈伃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 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之行為,亦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 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擔任得福有 限公司(下稱得福公司)送貨司機乙職,於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期間,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繳交貨款之機會,將向客戶收 取之貨款,乘同一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 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得福公司之財產法益,換言 之,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 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再被告以1 個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 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監守自盜,無基本職業操守,所為 實不可取,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佔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今未與告訴人得福公司、吳依靜、徐伯安、被害人林珈 伃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 第1970號 被 告 鄭永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慶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99 年度簡字第 1295 號判決 處拘役 40 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前受 得福有限公司(下稱得福公司)之委任,自民國 102 年 3 月 7 日起擔任得福公司送貨司機,並負責收取當日向客戶 所收取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鄭永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得福公司之同意,將收 受客戶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5 萬 1580 元之金額全 數侵占入己。於 102 年 11 月初某日,因得福公司會計 發現鄭永慶所負責收取區域向客人收取款項異常,始查悉上 情。又鄭永慶能預見轉讓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將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然為貪圖小利,仍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 103 年 3 月 13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0000 000 0 號出口,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 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 成年人則給予鄭永慶不詳之金額,作為購買上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代價。前開成年人自鄭永慶處取得前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 103 年 3 月 13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 apple 筆 記型電腦之訊息,致吳依靜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 萬 5000 元至鄭永慶上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同 日並撥打電話給林珈伃,向林珈伃佯稱之前在網路上所訂購 谷關溫泉飯店住宿,因員工疏失將金額由 3,000 多元誤設 為 3 萬多元,誘使林珈伃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使林珈伃 不疑有他,而於同日轉帳 6,937 元至鄭永慶上開帳戶;該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同日自稱為四方通行旅行社人員並撥 打電話給徐伯安,向徐伯安佯稱之前上網訂購宜蘭住宿交易 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誘使徐伯安依指示操 作提款機,致使徐伯安不疑有他,而於同日轉帳 2 萬 9987 元至鄭永慶上開帳戶。 二、案經得福公司告訴,吳依靜、徐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鄭永慶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占得福│ │ │白。 │公司款項,以及交付上開│ │ │ │帳戶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 │ │等事實。 │ ├──┼───────────┼───────────┤ │ 二 │告訴代理人張世忠於偵訊│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挪用客│ │ │之指述 │戶款項等事實。 │ ├──┼───────────┼───────────┤ │ 三 │告訴人吳依靜、徐伯安及│渠等於上揭時地遭受詐騙│ │ │被害人林珈伃於警詢之指│後,均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述 │戶等事實。 │ ├──┼───────────┼───────────┤ │ 四 │鄭永慶侵占金額及日期表│被告侵占得福公司客戶款│ │ │、切結書各 1 紙、得福 │項之事實。 │ │ │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 2 │ │ │ │、存證信函 1 份。 │ │ ├──┼───────────┼───────────┤ │ 五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上開吳依靜遭受詐騙後匯│ │ │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存摺影本、郵政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 │ │ │份。 │ │ ├──┼───────────┼───────────┤ │ 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上開林珈伃遭受詐騙後匯│ │ │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各 1 份、郵政自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 │ │ │張 │ │ ├──┼───────────┼───────────┤ │ 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上開徐伯安遭受詐騙後匯│ │ │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各 1 份、郵政自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 │ │ │張 │ │ ├──┼───────────┼───────────┤ │ 八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查│被告上開帳戶遭人作為詐│ │ │詢、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騙帳戶之事實。 │ │ │商業銀行二重分行 103 │ │ │ │7 月 31 日( 103 )國 │ │ │ │世二重字第 00000000000│ │ │ │92號函。 │ │ ├──┼───────────┼───────────┤ │ 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被告明知提供帳戶與他人│ │ │度簡字第 1295 號判決。│使用,將遭詐欺集團利用│ │ │ │詐騙他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及 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 年台 上字第 3295 號判例參照)。被告自 102 年 9 月 5 日起 至同年 10 月 29 日,先後侵占所代收告訴人得福公司客戶 款項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侵占地點亦有其連貫性,均係 侵害同一法益而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請應論以接 續犯,而以包括一罪予以評價。另所犯業務侵占、幫助詐欺 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法條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日期 │地點 │客戶名稱 │金額 │ ├──┼──────┼─────────┼─────┼─────┤ │1 │102年9月5日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悠香咖啡 │768 │ │ │ │4段125號 │ │ │ ├──┼──────┼─────────┼─────┼─────┤ │2 │102年9月26日│臺市中正區中華路2 │拉亞漢堡- │850 │ │ │ │段457之1號 │中華店 │ │ ├──┼──────┼─────────┼─────┼─────┤ │3 │102年9月28日│臺北市市民大道4段 │養心殿 │6750 │ │ │ │108號1樓 │ │ │ ├──┼──────┼─────────┼─────┼─────┤ │4 │102年9月30日│臺北市○○街00號 │拉丁背包客│1920 │ │ │ │ │ │ │ ├──┼──────┼─────────┼─────┼─────┤ │5 │102年10月2日│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麻布 │7837 │ │ │ │148之1號 │ │ │ ├──┼──────┼─────────┼─────┼─────┤ │6 │102年10月5日│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 │蘇打芳亭 │1400 │ │ │ │340巷5號1樓 │ │ │ ├──┼──────┼─────────┼─────┼─────┤ │7 │102年10月7日│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東都廣東粥│2400 │ │ │ │480號 │ │ │ ├──┼──────┼─────────┼─────┼─────┤ │8 │102年10月10 │臺北市德行東路270 │士東市場 │4880 │ │ │日 │號4樓 │ │ │ ├──┼──────┼─────────┼─────┼─────┤ │9 │102年10月11 │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微風花園 │12740 │ │ │日 │橋61號2樓 │ │ │ ├──┼──────┼─────────┼─────┼─────┤ │10 │102年10月21 │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政大操場 │5775 │ │ │日 │2段64號 │ │ │ ├──┼──────┼─────────┼─────┼─────┤ │11 │102年10月23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奇諾兒-銘 │3950 │ │ │日 │路5段250號 │傳大學 │ │ ├──┼──────┼─────────┼─────┼─────┤ │12 │102年10月29 │新北市三重區永福 │快樂媽媽 │2310 │ │ │日 │街242號 │ │ │ ├──┼──────┼─────────┼─────┼─────┤ │合計│ │ │ │515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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