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61
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雄竊盜,
累犯,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瑞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1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
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
執行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復經撤
銷,所餘
殘刑有期徒刑3 月18日,業於103 年12月2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4 日上午4 時
30分許,因見中華民國視障重建專業發展協會所有、由陳敏
華所管領,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前之
編號2202號舊衣回收桶,其內衣物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自回收桶內竊取衣物3 、4 袋(重量約22
.3公斤),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於104 年1 月8 日14時30分
許,陳瑞雄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其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目視發現隨身包包內
有女用內衣3 件、內褲2 件之際,惟尚不知悉前開竊盜
犯行
以前,即
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
證據:
㈠被告陳瑞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敏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吳昆民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
1 紙、展民金屬有限公司收購單1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9頁)。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形跡可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盤查時,被害人陳敏華尚未發覺其
所管領之衣物遭竊,警員亦僅依目視而在被告隨身包包內發
現前述女用內衣、內褲而已,惟被告
持有該些女用內衣、內
褲之可能原因不止一端,尚不能逕認警方業已掌握足以認定
被告行竊之確切證據,被告此時旋向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乙節,
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敏華之警詢筆錄記載
綦詳(見
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
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履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
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此
次竊取之回收舊衣僅約200 餘元(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
價值不高,且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