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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6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雄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瑞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 執行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復經撤 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18日,業於103 年12月2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4 日上午4 時 30分許,因見中華民國視障重建專業發展協會所有、由陳敏 華所管領,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前之 編號2202號舊衣回收桶,其內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自回收桶內竊取衣物3 、4 袋(重量約22 .3公斤),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4 年1 月8 日14時30分 許,陳瑞雄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目視發現隨身包包內 有女用內衣3 件、內褲2 件之際,惟尚不知悉前開竊盜犯行 以前,即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陳瑞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敏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吳昆民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 1 紙、展民金屬有限公司收購單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形跡可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盤查時,被害人陳敏華尚未發覺其 所管領之衣物遭竊,警員亦僅依目視而在被告隨身包包內發 現前述女用內衣、內褲而已,惟被告持有該些女用內衣、內 褲之可能原因不止一端,尚不能逕認警方業已掌握足以認定 被告行竊之確切證據,被告此時旋向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乙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敏華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 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 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履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 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此 次竊取之回收舊衣僅約200 餘元(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 價值不高,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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