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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台生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673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00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8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台生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檢 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暨接受玖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倒數第7行有關「拉力測驗 機」之記載應補充為「硬度計/拉力測驗機」、(三) 第23行 有關「而完成工程驗收」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完成中興及忠 孝院區電梯汰換工程驗收」、第28行有關「而查悉上情」之 記載應補充為「而查悉石台生此項犯行,石台生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相關犯行前即103年 8月6日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供認 上開(一)、(二)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 石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盧佳秋於調查局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劉剛、黎萬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標 檢局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18日函文及附件、簽發日期為 97年6月10日之試驗報告2紙、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公文書係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 標檢局檢驗合格證書既係標檢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旨可參)。另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 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 216 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惟 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 暨47年臺上字第 193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查,被告石台生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暨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變造公文書復持 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公 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其所犯前揭 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移 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30086號)部分,核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一、(二)、(三)為同一事實,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8385號)部分, 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為同一事實,各有單純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 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8月6日偵訊時,主動向 檢察官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此觀被告 偵訊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檢察官告知此部分犯行前 ,偵查人員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之確 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 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前, 即向檢察官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允宜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包承攬聯合醫院工程,明 知不能依約遵期交付零件材料試驗合格之證明文件,竟不思 循正途解決,反為使工程順利完成驗收,以避免支付逾期罰 款,擅自以變造試驗報告公文書之手段,意圖蒙混過關,足 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自非可取,本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有部分自首 情形,態度尚可,又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與執行之情形,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素行非劣,再 本案工程總價款雖屬甚鉅,然被告業已依約施作完畢,本已 付出一定之工程成本,僅係部分零件未能取得約定之合格試 驗證明文件,始出此下策,其工程實際獲利當屬有限,兼衡 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次數計 三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情,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 1年10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末按宣告 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業如前述 ,於本案係屬初犯,且其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復有部 分自首之情,顯見其尚有自省能力,態度堪認誠懇,再斟酌 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生 活環境等情,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 ,倘令被告入監服自由刑,就刑事政策而言,恐尚未收矯治 之效,反生近墨之弊,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 5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自新。又本院審酌被 告既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再衡酌其 於本案工程之實際獲利與免於支付之逾期罰款等項,為期其 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 觀念,認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暨接受法治教育以 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限 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並接受90小時之法 治教育,以預防其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 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35號 被 告 石台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台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中九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九公司)負責人,明知中九公司於民國 97年間向展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煒公司)採購曳引 機、油壓緩衝器、鋼索棒、全罩護蓋、調速機等電梯零件, 展煒公司所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合格試 驗報告2紙,內容分別為報告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受理日期「97年5月29日」、「97年5月 29日」,簽發日期「97年6月10日」、「97年6月10日」,品 名「楔型鋼索頭」、「楔型鋼索頭」,規格「10mm鋼索用」 、「13mm鋼索用」,型號「ST-10」、「ST-13」,完成日期 「97年6月9日」、「97年6月9日」,試驗項目「拉斷負載」 、「拉斷負載」,試驗結果「5.7tf」、「8.0tf」,測試日 期「97年6月4日」、「97年6月4日」,環境條件「(20±5 )℃;(65±20)%RH」、「(20±5)℃;(65±20)%RH 」,儀器設備「拉力試驗機」、「拉力試驗機」等項目,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7月15日,與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瑞公司 )簽訂工程合約書,向伸瑞公司承攬其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下稱聯合醫院)標得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電梯整修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346萬5,000元,而依該採購案需求 規範說明之4.6.3點規定,中九公司需檢附標檢局之鋼索驅 動輪(牽引索輪)及捲揚鋼索檢驗證明,石台生明知該等零 件並未實際送請標檢局試驗取得合格檢驗證明,為使工程順 利通過驗收,竟於99年6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中九公司內,利用展煒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合格試驗報 告,以電腦列印相仿細明體字體,將報告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內容分別改 為,受理日期「99年5月29日」、「99年5月29日」,簽發日 期「99年6月10日」、「99年6月10日」,品名「鋼索輪」、 「鋼索」,規格「直徑620鋼索輪」、「直徑13mm鋼索」, 型號「YJ240B」、「ST-13(未變更)」,完成日期「99年6 月9日」、「99年6月9日」,試驗項目「表面硬度、抗拉負 載」、「拉斷負載(未變更)」,試驗結果「蕭式硬度39、 696牛頓/平方公厘」、「8.0tf(未變更)」,測試日期「 99年6月2日」、「99年6月4日」,環境條件「攝氏25度; 65%RH」、「攝氏25度;65%RH」,儀器設備「硬度計/拉力 試驗機」、「拉力試驗機(未變更)」等項目,再以剪貼、 影印方式,變造上開合格試驗報告後,將變造之報告2紙持 以交付予伸瑞公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伸瑞公司人員將變 造之報告提供予聯合醫院辦理驗收,致聯合醫院陷於錯誤, 而完成工程驗收,並支付工程款項予伸瑞公司,伸瑞公司再 依合約支付款項予中九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聯合醫院及伸瑞 公司。 ㈡於100年6月10日,與伸瑞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向伸瑞公司 承攬其向聯合醫院標得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電梯整修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283萬5,000元,而依該採購案需求 規範說明之4.6.3點規定,中九公司需檢附標檢局之鋼索驅 動輪(牽引索輪)及捲揚鋼索檢驗證明,石台生明知該等零 件並未實際送請標檢局試驗取得合格檢驗證明,為使工程順 利通過驗收,竟於100年7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中九公司內,利用展煒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合格試驗報 告,以電腦列印相仿細明體字體,將報告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內容分別改 為,報告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理 日期「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0日」,簽發日期「 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8日」,品名「鋼索輪」、「 鋼索」,規格「直徑620鋼索輪」、「直徑12mm鋼索」,型 號「YJ240C」、「ST-12」,完成日期「100年7月20日」、 「100年7月22日」,試驗項目「表面硬度、抗拉負載」、「 拉斷負載」,試驗結果「蕭式硬度39、696牛頓/平方公厘」 、「7.4tf」,測試日期「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18 日」,環境條件「攝氏25度;65%RH」、「攝氏25度;65%RH 」,儀器設備「硬度計/拉力測驗機」、「拉力測驗機」等 項目,再以剪貼、影印方式,變造上開合格試驗報告後,將 變造之報告2紙持以交付予伸瑞公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伸瑞公司人員將變造之報告提供予聯合醫院辦理驗收,致聯 合醫院陷於錯誤,而完成工程驗收,並支付工程款項予伸瑞 公司,伸瑞公司再依合約支付款項予中九公司,足以生損害 於聯合醫院及伸瑞公司。 ㈢於102年10月9日,與伸瑞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向伸瑞公司 承攬其向聯合醫院標得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松德、 中興院區電梯汰換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55萬2,000 元,而依該採購案需求說明之4.6.3點規定,中九公司需檢 附專業單位之鋼索驅動輪(牽引索輪)及捲揚鋼索檢驗證明 ,石台生明知該等零件並未實際送請標檢局試驗取得合格檢 驗證明,為使工程順利通過驗收,竟於102年9月10日,在新 北市○○區○○○路○○○號中九公司內,利用展煒公司所提 供之上開合格試驗報告,以電腦列印相仿細明體字體,將報 告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內 容分別改為,受理日期「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2日 」,簽發日期「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3日」,品名 「鋼索輪」、「鋼索」,規格「直徑620鋼索輪」、「直徑 13mm鋼索」,型號「YJ240B」、「ST-13」,完成日期「102 年9月16日」、「102年9月12日」,試驗項目「表面硬度、 抗拉負載」、「拉斷負載」,試驗結果「蕭式硬度39、696 牛頓/平方公厘」、「8.0tf」,測試日期「102年9月11日」 、「102年9月9日」,環境條件「攝氏25度;65%RH」、「攝 氏25度;65%RH」,儀器設備「硬度計/拉力試驗機」、「拉 力試驗機」等項目,再以剪貼、影印方式,變造上開合格試 驗報告後,將變造之報告2紙持以交付予伸瑞公司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伸瑞公司人員將變造之報告提供予聯合醫院辦 理驗收,致聯合醫院陷於錯誤,而完成工程驗收,並支付工 程款項予伸瑞公司,伸瑞公司再依合約支付款項予中九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聯合醫院及伸瑞公司。嗣因石台生於000年 00月間所交付伸瑞公司之變造試驗報告,經聯合醫院該採購 案之監造單位青正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發現有異後,函 詢標檢局,始知並未核發上開試驗報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石台生於調詢及本署│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展煒公司負責人劉│展煒公司有提供標檢局97年│ │ │剛、員工張家榛於調詢之│6月10日00000000000號、97│ │ │證述 │年6月10日00000000000號試│ │ │ │驗報告予被告,但展煒公司│ │ │ │並無提供標檢局102年9月18│ │ │ │日00000000000號、102年9 │ │ │ │月13日00000000000號試驗 │ │ │ │報告予被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伸瑞公司員工洪浩│伸瑞公司於102年間承包聯 │ │ │然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證述 │忠孝、松德、中興院區電梯│ │ │ │汰換工程」,交由中九公司│ │ │ │承作,被告將變造之試驗報│ │ │ │告交付給伊,伊再提供予聯│ │ │ │合醫院,後監造單位青正電│ │ │ │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告知│ │ │ │伊,上開試驗報告係變造之│ │ │ │事實。 │ ├──┼───────────┼────────────┤ │ 4 │聯合醫院102年度電梯設 │中九公司於99年、100年、 │ │ │備汰換採購案財物合約書│102年間與伸瑞公司簽訂工 │ │ │、伸瑞公司99年7月15日 │程合約書,向伸瑞公司承攬│ │ │工程合約書、100年6月10│其向聯合醫院標得之電梯工│ │ │日工程合約書、102年10 │程之事實。 │ │ │月9日工程合約書 │ │ ├──┼───────────┼────────────┤ │ 5 │標檢局99年6月10日 │被告變造標檢局之試驗報告│ │ │00000000000號、99年6月│,並持之行使,交付伸瑞公│ │ │10日00000000000號、100│司,以通過工程驗收之事實│ │ │年7月28日00000000000號│。 │ │ │、100年7月26日 │ │ │ │00000000000號、102年9 │ │ │ │月18日00000000000號、 │ │ │ │102年9月13日 │ │ │ │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 │ │ ├──┼───────────┼────────────┤ │ 6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該局並未核發上開變造之試│ │ │103年1月22日經標六組字│驗報告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0號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科或 併科罰金部分由一千元以下罰金增加為五十萬元以下,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 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處斷。被告先後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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