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57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蕙如
被 告
兼
代理人 吳惠姿
被 告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8059 號),因被告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惠姿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應補充
更正為:「吳惠姿為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及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萬泰
公司、明揚公司之代理人,並負責各該公司之投標業務,且
同時為萬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吳蕙如之妹及明揚公司名義負責
人周銘輝之配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惠姿、明揚公
司代表人周銘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得委任
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萬
泰通運有限公司所觸犯者,
乃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屬專
科罰金之案件,是其於本院104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
期日委
任代理人吳惠姿到庭,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吳惠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吳惠姿為被告萬泰公司、明
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投標業務從業人員,被告吳惠姿因執
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罪,被告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即均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公訴意旨
就此認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之罰金刑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
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
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然被告吳惠姿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其所為應
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吳惠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偵查
卷第4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
犯後尚知
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萬泰公司、明揚公司則均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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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59號
被 告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代 表 人 吳蕙如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
代 表 人 周銘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惠姿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姿為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及明揚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投標業務從業人員,
亦為萬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吳蕙如之妹及明揚公司名義負責人
周銘輝之配偶。緣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民國100 年3月4日辦
理「永和區100年度4月至12月租用中型巴士」(標案案號
100015)公開招標,
詎吳惠姿明知萬泰公司並無參加該標案
競標之真意,然為使明揚公司得標該標案,避免該標案因未
達合格廠商家數3 家而流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吳惠姿指示不
知情之女周律伶,分別於100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及同年
月21日晚上7 時51分許,為明揚公司及萬泰公司電子領標後
,吳惠姿決定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投標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2083萬4000元,內定由明揚公司得標(由吳惠姿指示周
律伶,刻意於萬泰公司投標文件內,未檢附資格文件審查表
所訂投標廠商投標資格即「票據交換機構」所出具之「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後,由吳惠姿告知不知情之員工吳崡宇投標金額後,由吳
崡宇製作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之外標封、標單封、標單、投
標廠商聲明書、代用印章授權書及投標文件領回申請書等投
標文件後,將該等投標文件送交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以製造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參
與該標案競標假象之詐術行為(加上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
司參與該標案投標,即達合格廠商數3家)。
嗣該標案於100
年3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開標後,因萬泰公司資格文件審查
結果不符,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則減價至2083萬3000元
後即不願再減價,明揚公司經第二次比減價格後願以底價承
攬而得標,致新北市政府該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惠姿於調查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2 │
證人周銘輝於調查時之│吳惠姿為萬泰公司及明揚公│
│ │證述 │司實際負責人,且為投標業│
│ │ │務從業人員之事實。 │
├──┼──────────┼────────────┤
│ 3 │證人周律伶於調查時之│一、吳惠姿為萬泰公司及明│
│ │證述 │ 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 │ │ 為投標業務從業人員之│
│ │ │ 事實。 │
│ │ │二、吳惠姿指示周律伶為明│
│ │ │ 揚公司及萬泰公司電子│
│ │ │ 領標之事實。 │
│ │ │三、吳惠姿指示周律伶於萬│
│ │ │ 泰公司投標文件內不檢│
│ │ │ 附押標金之事實。 │
├──┼──────────┼────────────┤
│ 4 │證人甯筱驎於調查時之│吳惠姿為萬泰公司及明揚公│
│ │證述 │司實際負責人,且為投標業│
│ │ │務從業人員之事實。 │
├──┼──────────┼────────────┤
│ 5 │證人吳崡宇於調查時之│一、同上。 │
│ │證述 │二、吳惠姿指示吳崡宇製作│
│ │ │ 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投│
│ │ │ 標文件之事實。 │
├──┼──────────┼────────────┤
│ 6 │證人吳月琴於調查時之│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參│
│ │證述 │與該標案投標之事實。 │
├──┼──────────┼────────────┤
│ 7 │中華民國遊覽車商業同│全部犯罪事實。 │
│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網頁│ │
│ │資料、明揚公司之外標│ │
│ │封、標單封、標單、投│ │
│ │標廠商聲明書、代用印│ │
│ │章授權書、廠商參與新│ │
│ │北市政府採購處投標押│ │
│ │標金領回書
暨招標結果│ │
│ │
通知書、投標文件領回│ │
│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 │
│ │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 │
│ │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
│ │會會員證、第一類票據│ │
│ │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 │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
│ │、投標廠商印模單;萬│ │
│ │泰公司之外標封、標單│ │
│ │封、標單、投標廠商聲│ │
│ │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 │
│ │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汽│ │
│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臺│ │
│ │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 │
│ │業公會會員證及新北市│ │
│ │政府採購處決標紀錄、│ │
│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永│ │
│ │和區100年度4月至12月│ │
│ │租用中型巴士」之電子│ │
│ │領標資料、退
還押標金│ │
│ │申請書、公開招標公告│ │
│ │、決標公告、行政院公│ │
│ │共工程委員會103年3月│ │
│ │26日工程企字第 │ │
│ │00000000 000號函、法│ │
│ │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
│ │識實驗室
鑑定書等 │ │
└──┴──────────┴────────────┘
二、核被告吳惠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又被告為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及投標業務從業人員,被告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嫌,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均應依政府採
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