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温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38
9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
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世温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部分應更正為「張世温」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代表」更正為「負責」;第5 行至
第6 行「為持有管領該社區管理費、清潔費、裝潢保證金之
人」應更正為「為從事業務之人」;第6 行至第7 行之「竟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 年9 月至10月1 日止有
」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月1 日止」;第9 行之「共計25
萬8,767 元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共計25萬8,767 元
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予以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擔任社區行政組長乙職
期間,利用職務上管領「惜福B 座
」社區住戶繳交予開瑞公司之管理費、清潔費、裝潢保證金
等款項之機會,於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期間將向住戶收取之管
理費、清潔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乘同一業務上機會,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開
瑞公司之財產
法益,換言之,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
,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
詎其監守自盜,無基本職業操守,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
已與
告訴人開瑞公司達成調解,願以附表所示給付之方式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2,767 元,告訴人亦表示願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參,兼衡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念其為一時失慮而再次輕忽
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
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
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被
告就其承諾賠償告訴人28萬2,767 元款項,
迄今未履行完畢
,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以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
告之。又前開本院所
諭知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開瑞公司 │28萬2,767 │首期10萬2,767 元,應於民國104 年4 │
│ │元 │月20日給付,餘款18萬元應自民國104 │
│ │ │年5 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12期各給│
│ │ │付1 萬5 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
│ │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給付方式│
│ │ │以匯款方式匯至開瑞公司之合作金庫商│
│ │ │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568 號之帳戶。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389號
被 告 張世溫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11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溫受僱於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
瑞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間經該公司指派至於新北市○○
區○○路之「惜福B座」社區擔任行政組長,代表開瑞公司
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清潔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及該社區
其他行政事務,為持有管領該社區管理費、清潔費、裝潢保
證金之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9月至10
月1日止,接續將自上開社區收取持有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 21萬5,075元、裝潢保證金3萬元、廠商應付款項1萬1,000
元及零用金2,692元,共計25萬8,767元侵占入己。
嗣經開瑞
公司會計人員查核上開收支發現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開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世溫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述 │收取持有上開款項,並挪用│
│ │ │於返還己對他人之欠款,惟│
│ │ │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 │ │稱:伊有還款之意思,並非│
│ │ │侵占云云。 │
├──┼───────────┼────────────┤
│ 2 │被告之自白書、被告開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
│ │之本票各1紙 │侵占犯行之事實。 │
├──┼───────────┼────────────┤
│ 3 │現場主管工作職掌及基本│被告收取上開款項為其業務│
│ │要務1份 │行為之事實。 │
├──┼───────────┼────────────┤
│ 4 │張世溫侵占明細1份、合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
│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4張、│侵占犯行之事實。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
│ │證、收據1紙、惜福B座社│ │
│ │區管理費收繳單121、社 │ │
│ │管理委員會收據1紙、惜 │ │
│ │B座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 │ │
│ │會之初瓶正粘存單2紙 │ │
└──┴───────────┴────────────┘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295
號判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張世溫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自
103年9月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
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告訴意旨另以:就前述同
一事實,被告受僱於開瑞公司,並經其派任於「惜福B座」
社區,擔任該社區行政組長職務,代表開瑞公司收取該社區
之管理費、清潔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及該社區其他行政事
務後,係為開瑞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而違背其上開任務,將自上開社區收取之管理費21
萬5,075元、裝潢保證金3萬元、廠商應付款項1萬1,0 00元
及零用金2,692元,共計25萬8,767元挪為己用,亦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
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
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
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
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
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
條
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
判例可參)。經查,本件
被告係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上開款項
入己,已如前述,是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核被告張世溫
所為,應係業務侵占罪,非得論以背信罪,惟此部份與前開
起訴之業務侵占部份,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若成立犯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