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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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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14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3年」之 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東泰發車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且已約 定上開機車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人仍屬於告訴人所 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竟擅自將上開機車典當,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機車 之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清償之本金達新臺幣 4 萬250 元,見偵查卷第13頁明細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148號 被 告 宋俊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11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寬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1 樓「東泰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泰發車行),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東泰發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 萬 9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 宋俊寬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6 月5 日止,分12期給 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5750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價款未全部 付清前,其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宋俊寬僅得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佔有、使用,不得處分上揭機車。詎宋俊寬 明知其分期款項僅繳納5 期,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該機 車之所有權,竟於102 年6 月3 日佔有上揭機車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 年103 年6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當鋪,將上揭 機車典當。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宋俊寬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分期付款繳納完畢之前,│ │ │之供述 │將上開機車典當之事實。 │ ├──┼─────────┼────────────────┤ │ 2 │證人即仲信公司員工│被告明知上開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 │ │張耿豪、證人即東泰│,其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 │ │發車行負責人蔡東永│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佔有、│ │ │勇於偵查中之證詞 │使用,不得處分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3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1.被告宋俊寬向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購│ │ │暨約定書 │ 買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2.被告宋俊寬與仲信公司約定,上開│ │ │ │ 機車價款未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 │ │ │ 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被告僅得佔有│ │ │ │ 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處分之事│ │ │ │ 實。 │ ├──┼─────────┼────────────────┤ │ 4 │應收帳款明細1份 │被告僅繳交5 期分期款項,自102 年│ │ │ │12月5 日起,即拒不繳納車款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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