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傑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587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傑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盆栽,致生公共危險,處
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魏士傑因對先前所任職之新同村鐵材有限公司(下稱新同村
公司)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9 月29日上午4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新
同村公司廠房之後門處,持布條沾染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再
以打火機點燃該布條後,即將燃燒中之布條丟置在該處電箱
下方屬他人所有之盆栽,因此燒燬該盆栽而致生公共危險(
涉犯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嗣經新同村公司職員廖美芳發現
報警處理,由警依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士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魏士傑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廖美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相合,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同村公
司員工資料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採證照
片18張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之盆栽致生公共危險罪。又
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前
揭犯行論以
累犯云云,惟
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
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
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
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雖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甲刑
期),並於102 年4 月29日確定,且於102 年6 月17日就前
開刑期執行
易科罰金在案,惟被告另因於100 年10月30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乙刑期),
緩刑2 年,而
於102 年5 月2 日確定,嗣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5
5 號裁定撤銷該緩刑
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抗告駁回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
,經核甲、乙刑期尚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對被告有利
,現自
難謂甲刑期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所為難認構成累
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刑案前科
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於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
懲儆。至被告所持用為前揭犯行之打火機並未
扣案
,而其於警詢時已陳明:該打火機於放火後就已經丟棄等語
,核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就此部分再為虛
偽陳述之必要,且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
之
積極證據,再該打火機復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
沒收之
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103 年10月9 日遭警
查扣藍色雨衣1 件,惟查該藍色雨衣僅係供比對證明被告為
前揭犯行時所穿著者,尚難認與其本案犯行具有何直接關聯
性,亦無存有再憑以侵害
法益之危險性,故本院認同無將該
扣案藍色雨衣併予
諭知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