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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58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傑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盆栽,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魏士傑因對先前所任職之新同村鐵材有限公司(下稱新同村 公司)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9 月29日上午4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新 同村公司廠房之後門處,持布條沾染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再 以打火機點燃該布條後,即將燃燒中之布條丟置在該處電箱 下方屬他人所有之盆栽,因此燒燬該盆栽而致生公共危險( 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新同村公司職員廖美芳發現 報警處理,由警依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士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士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美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同村公 司員工資料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採證照 片1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之盆栽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前 揭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 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 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 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甲刑 期),並於102 年4 月29日確定,且於102 年6 月17日就前 開刑期執行易科罰金在案,惟被告另因於100 年10月30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乙刑期),緩刑2 年,而 於102 年5 月2 日確定,嗣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5 5 號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甲、乙刑期尚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對被告有利 ,現自難謂甲刑期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所為難認構成累 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 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用為前揭犯行之打火機並未扣案 ,而其於警詢時已陳明:該打火機於放火後就已經丟棄等語 ,核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就此部分再為虛 偽陳述之必要,且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 之積極證據,再該打火機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 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103 年10月9 日遭警 查扣藍色雨衣1 件,惟查該藍色雨衣僅係供比對證明被告為 前揭犯行時所穿著者,尚難認與其本案犯行具有何直接關聯 性,亦無存有再憑以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故本院認同無將該 扣案藍色雨衣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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