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溱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8780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宣告刑。附表
一編號1 、3 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五「應
沒收之印章、
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所宣告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印章、印文」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溱自民國102 年9 月13日起,擔任佳禾昌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之專案經理及淯騰股份有限公司之北區業務(上開2 公
司均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2 ,以下分別
簡稱為佳禾昌公司、淯騰公司),負責業務拓展及收取貨款
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薪資以除固定底薪外,另加
計業績獎金,其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張家溱於102 年9 月13日到職之日,即向佳禾昌公司總經理
甘明宗佯稱:伊為與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諾貝兒公司)接洽產品代工事宜,並取得該公司合約書草稿
3 份,須先向諾貝兒公司支付每件合約書草稿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保密費用,始可取得云云,致佳禾昌公司
陷於
錯誤,於同日交付15,000元之合約書保密費及5,000 元車馬
費予張家溱;張家溱亦
旋於102 年9 月下旬某日,委請不知
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振興」之印章各1 顆(均未
扣案),並於取得偽刻印章之
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4 住處,
接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之專案代工合約書上(因此產生之偽
造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載),據此偽造諾貝兒
公司確實委託佳禾昌公司代工生產產品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
,將之交予佳禾昌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佳禾昌公司、諾
貝兒公司及張振興。
㈡張家溱又於102 年9 月間某日,向亦為淯騰公司董事長之甘
明宗虛構:伊已與財團
法人臺灣農漁會超市中心(下稱農漁
會超市中心)總幹事「陳一正」談妥「速補素」、「子舒源
」等產品在該中心所屬超市上架販售事宜之不實情節,
復於
102 年11月5 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財團
法人臺灣農漁會超市中心」及「黃瑞吉」之印章各1 顆(均
未扣案),並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其上
開住處,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供貨合約書
上(因此產生之偽造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
載),據此偽造農漁會超市中心同意淯騰公司產品上架販售
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淯騰公司而行使,用以取
信淯騰公司,並藉此向淯騰公司佯稱:淯騰公司需向農漁會
超市中心支付產品上架費,伊亦需至各地農漁會超市接洽業
務及交際應酬案云云,致淯騰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如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張家溱,張家溱因此詐得共計17
8,367 元。張家溱復承前單一犯意,於103 年2 月27日某時
,在上址住處,蓋用前述偽刻之「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超市
中心」印章並冒簽承辦人「陳一正」之署名,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內容為農漁會超市中心因向淯騰公司採購「速
補素」6000盒、「子舒源」5000盒等產品,故核准給付淯騰
公司貨款660 萬元之不實農漁會超市中心00000000號函,再
將之交付淯騰公司而行使,欲以詐取103 年2 月份之薪資(
含業績獎金),惟遭淯騰公司察覺有異而未得逞,並各
足以
生損害於淯騰公司、農漁會超市中心、黃瑞吉及陳一正。
㈢張家溱又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向佳禾昌公司虛構馬來西亞
商科士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士威公司)已同意購買佳禾
昌公司之產品云云,並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
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及「劉文祥」之印章各1 顆(
均未扣案)後,旋於偽造印章之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 號11樓之4 住處,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五所示之
商品買賣契約上(因此產生之偽造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五
各編號所載),據此偽造科士威公司同意向佳禾昌公司購買
該公司商品事宜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交付佳禾昌公司而行
使,用以取信佳禾昌公司,並藉此向佳禾昌公司佯稱:伊需
至台中等地與科士威公司洽談合作案云云,致佳禾昌公司陷
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張家溱,
張家溱因此詐得共計12,722元,足以生損害於佳禾昌公司、
科士威公司及劉文祥。
㈣張家溱復於103 年1 月間,向淯騰公司之客戶劉玉華、薇妮
藥妝藥局收取貨款97,000元、3,000 元,合計100,000 元後
,未依公司規定繳回,反旋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
㈤
嗣淯騰公司及佳禾昌公司於103 年3 月間發覺有異,經向張
家溱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家溱就
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甘明宗於警詢、偵
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支出證明單1 紙、淯騰公司被詐
領住宿費、車馬費明細表1 份、收款明細1 紙、銷貨單5 紙
、銷貨發票、供貨承諾書1 紙、103 年9 月12日簽呈各1 份
、存貨照片5 張、佳禾昌司被詐領住宿費、車馬費明細表、
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履歷表、人事基本資
料、勞健保資料、計薪方式約定書、員工連帶保證書、悔過
書各1 份、被告簽立之本票11張、農會活力超市之廠商基本
資料表1 紙、板橋活力超市商品資料卡2 紙、如附表二至六
所示之不實文書及領據、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
可憑(見偵
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
第34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89頁、第116 頁、第120 頁至
第123 頁、第15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
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即應
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
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
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附表二、三、
五所示「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興」、「財團
法人臺灣農漁會超市中心」、「黃瑞吉」、「陳一正」、「
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劉文祥」等印章、印文及
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部分,被告係以「已與諾貝兒公司洽談產品代工
事宜」、「已向農漁會超市中心談妥產品上架」及「已與科
士威公司談妥產品買賣」等藉口,分別向佳禾昌公司、淯騰
公司詐騙財物,其每次以相同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騙財
物之行為,
乃各在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次舉動之獨立
性甚低,難以強行分開,均為
接續犯,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1 罪。且此3 部分被告均係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1 罪
處斷(共3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
告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偽造
如附表三編號12之文件並持向淯騰公司行使,欲詐騙103 年
2 月份薪資(含業績獎金)乙節,業據被告於案發初始之悔
過書
自承綦詳(見偵查卷第122 頁),此部分雖嗣未能得逞
,然此與其行使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不實「供貨合約書」
,因此詐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共計178,367 元之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間,既有接續犯之
法律上1 罪關係,故僅論以詐
欺取財既遂罪1 罪即足,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與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云
云,容有未恰。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所為有害諾貝兒公司、張振興、農漁會超市中心
、黃瑞吉、陳一正、科士威有限公司、劉文祥等人之文書正
確性,復為一己私利,一再虛構事由詐騙財物,心態、手段
均有可議,又辜負淯騰公司之信任,其詐得及侵占之金錢數
額均非少數,復
迄未賠償淯騰公司、佳禾昌公司所受損失,
實有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
所宣告之刑,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亦定其應執行刑。
㈣如附表二、三、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
公司」、「張振興」、「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
劉文祥」、「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超市中心」、「黃瑞吉」
等印文及「陳一正」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所偽刻之「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張
振興」、「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超市中心」、「黃瑞吉」、
「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劉文祥」印章各1 顆,
雖未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亦應依同上規定併為
沒收之宣告。至於如附表二、三、五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文書
,均業已交付淯騰公司、佳禾昌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及行為
態樣│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刑法第216 條、第 │張家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210 條、修正前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39 條第1 項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章│
│ │ │ │、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刑法第216 條、第 │張家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210 條、修正前第 │,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印│
│ │ │339 條第1 項、第3 │章、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項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刑法第216 條、第 │張家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210 條、修正前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39 條第1 項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應沒收之印章│
│ │ │ │、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張家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合約期限│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頁碼(偵│應沒收之印章│
│ │ │ │ │查卷,下同)│、印文 │
├──┼─────┼────┼─────┬────────┼──────┼──────┤
│ 1 │專案代工合│103年3月│立合約人甲│「諾貝兒寶貝股份│第21頁至第22│偽造之「諾貝│
│ │約書 │15日前 │方欄 │有限公司」印文1 │頁 │兒寶貝股份有│
│ │ │ │ │枚1 枚 │ │限公司」印文│
│ │ │ ├─────┼────────┤ │共2 枚、「張│
│ │ │ │立合約書人│「張振興」印文1 │ │振興」印文共│
│ │ │ │負責人欄 │枚 │ │2 枚,偽造之│
│ │ │ │ │ │ │「諾貝兒寶貝│
├──┼─────┼────┼─────┼────────┼──────┤股份有限公司│
│ 2 │專案代工合│103年6月│立合約人甲│「諾貝兒寶貝股份│第124 頁至第│」及「張振興│
│ │約書 │30日前 │方欄 │有限公司」印文1 │125 頁 │」印章各1 顆│
│ │ │ │ │枚 │ │均沒收。 │
│ │ │ ├─────┼────────┤ │ │
│ │ │ │立合約書人│「張振興」印文1 │ │ │
│ │ │ │負責人欄 │枚 │ │ │
└──┴─────┴────┴─────┴────────┴──────┴──────┘
附表三: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頁碼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
├──┼──────┼────┬──────────┼──────┼─────────┤
│1 │102 年11月6 │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50頁至第52│偽造之「財團法人臺│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灣農漁會超市中心」│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印文共23枚、「黃瑞│
│ │間自102 年11├────┼──────────┤ │吉」印文共46枚、「│
│ │月6 日至103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陳一正」署名1 枚,│
│ │年11月5日 │作期間欄│ │ │偽造之「財團法人臺│
│ │ ├────┼──────────┤ │灣農漁會超市中心」│
│ │ │第七點交│「黃瑞吉」印文2枚 │ │及「黃瑞吉」印章各│
│ │ │貨保證欄│ │ │1 顆均沒收。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2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47頁至第49│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03 年11├────┼──────────┤ │ │
│ │月6 日至104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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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57頁至第59│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05 年1 ├────┼──────────┤ │ │
│ │月1 日至105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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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60頁至第62│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06 年1 ├────┼──────────┤ │ │
│ │月1 日至106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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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63頁至第65│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07 年1 ├────┼──────────┤ │ │
│ │月1 日至107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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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66頁至第68│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08 年1 ├────┼──────────┤ │ │
│ │月1 日至108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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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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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69頁至第71│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09 年1 ├────┼──────────┤ │ │
│ │月1 日至109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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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72頁至第74│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10 年1 ├────┼──────────┤ │ │
│ │月1 日至110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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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75頁至第77│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11 年1 ├────┼──────────┤ │ │
│ │月1 日至111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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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78頁至第80│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12 年1 ├────┼──────────┤ │ │
│ │月1 日至112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11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81頁至第83│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13 年1 ├────┼──────────┤ │ │
│ │月1 日至113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12 │農漁會超市中│農會超市│「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12頁 │ │
│ │心00000000號│中心簽章│超市中心」印文1 枚 │ │ │
│ │函 │欄 │ │ │ │
│ │ ├────┼──────────┤ │ │
│ │ │承辦人簽│「陳一正」署名1枚 │ │ │
│ │ │章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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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日期 │金額 │請款事由 │請款之文件 │卷證頁碼 │
├──┼───────┼────┼─────────┼─────────┼──────┤
│ 1 │102年9月17日 │40,000元│子舒源及速補素產品│領據 │第126頁 │
│ │ │ │在各區農會上架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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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23日 │20,000元│速補素產品在各區農│領據 │第127頁 │
│ │ │ │會上架費 │ │ │
├──┼───────┼────┼─────────┼─────────┼──────┤
│ 3 │102年9月30日 │30,000元│速補素產品在花東農│領據 │第128頁 │
│ │ │ │會上架費 │ │ │
├──┼───────┼────┼─────────┼─────────┼──────┤
│ 4 │102年10月7日 │15,000元│速補素及子舒源、豆│領據 │第129頁 │
│ │ │ │元850產品在澎湖農 │ │ │
│ │ │ │會上架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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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0月8日 │18,840元│1.速補素及子舒源、│領據、新驛商務股份│第130 頁、第│
│ │ │ │ 豆元850產品在澎 │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135頁 │
│ │ │ │ 湖農會上架費 │發票 │ │
│ │ │ │ 15,000元 │ │ │
│ │ │ │2.住宿費3,840元 │ │ │
├──┼───────┼────┼─────────┼─────────┼──────┤
│ 6 │102年11月6日 │2,280元 │住宿費 │百悅休閒飯店有限公│第135頁 │
│ │ │ │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 7 │102年11月16日 │ 223元 │車資 │臺灣鐵路局車票票根│第137頁 │
├──┼───────┼────┼─────────┼─────────┼──────┤
│ 8 │102年12月10日 │9,460元 │1.住宿費7,200元 │百悅休閒飯店有限公│第136 頁、第│
│ │ │ │2.租車費2,260元 │司、和信小客車租賃│138 頁 │
│ │ │ │ │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 │
│ │ │ │ │發票 │ │
├──┼───────┼────┼─────────┼─────────┼──────┤
│ 9 │102年12月11日 │ 914元 │車資 │臺灣鐵路局購票單憑│第136頁 │
│ │ │ │ │證 │ │
├──┼───────┼────┼─────────┼─────────┼──────┤
│ 10 │102年12月16日 │12,282元│1.住宿費7,920元 │樂知旅店事業有限公│第137 頁 │
│ │ │ │2.車資381+381元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 │3.租車費3,600元 │臺灣鐵路局購票憑證│ │
│ │ │ │ │、捷陞租賃行收據 │ │
├──┼───────┼────┼─────────┼─────────┼──────┤
│ 11 │102年12月18日 │23,440元│1.住宿費3,600元 │百悅休閒飯店有限公│第134 頁、第│
│ │ │ │2.車資345+345元 │司、和信小客車租賃│138 頁、第 │
│ │ │ │3.租車費1,300元 │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139 頁 │
│ │ │ │4.購買萬寶龍原子筆│發票、臺灣鐵路局購│ │
│ │ │ │ 17,850元 │票證明、九二國際名│ │
│ │ │ │ │品有限公司收據 │ │
├──┼───────┼────┼─────────┼─────────┼──────┤
│ 12 │102年12月19日 │1,048元 │車資 │臺灣鐵路局購票憑證│第137頁 │
│ │ │ │440+457+151元 │ │ │
├──┼───────┼────┼─────────┼─────────┼──────┤
│ 13 │102年12月24日 │4,880 元│住宿費4,880元 │新驛商務股份有限公│第138頁 │
│ │ │(起訴 │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 │書誤載 │ │ │ │
│ │ │為5,031 │ │ │ │
│ │ │元) │ │ │ │
├──┴───────┴────┴─────────┴─────────┴──────┤
│合計金額:178,367元 │
└──────────────────────────────────────────┘
附表五: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頁碼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
├──┼──────┼─────┬─────────┼──────┼─────────┤
│ 1 │「豆元850 」│立契約人欄│「馬來西亞商科士威│第140頁、第1│偽造之「馬來西亞商│
│ │商品買賣契約│ │有限公司」、「劉文│41頁 │科士威有限公司」之│
│ │ │ │祥」印文各1 枚 │ │印文共2 枚、「劉文│
│ │ │ │ │ │祥」之印文各2 枚,│
├──┼──────┼─────┼─────────┼──────┤偽造之「馬來西亞商│
│ 2 │「速補素」商│立契約人欄│「馬來西亞商科士威│第142頁、第1│科士威有限公司」及│
│ │品買賣契約 │ │有限公司」、「劉文│43頁 │「劉文祥」之印章各│
│ │ │ │祥」印文各1 枚 │ │1顆均沒收。 │
└──┴──────┴─────┴─────────┴──────┴─────────┘
附表六:
┌──┬───────┬────┬─────────┬─────────┬─────┐
│編號│日期 │金額 │請款事由 │文件名稱 │卷證頁碼 │
├──┼───────┼────┼─────────┼─────────┼─────┤
│ 1 │103年1月3日 │ 2,137元│車資 │臺灣鐵路局車票票根│第146至147│
│ │ │ │ │ │頁 │
├──┼───────┼────┼─────────┼─────────┼─────┤
│ 2 │103年1月7日 │ 1,500元│住宿費 │愛河左岸飯店股份有│第146頁 │
│ │ │ │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
│ │ │ │ │票 │ │
├──┼───────┼────┼─────────┼─────────┼─────┤
│ 3 │103年1月13日 │ 1,920元│住宿費 │新驛商務股份有限公│第148頁 │
│ │ │ │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 4 │103年1月26日 │ 1,400元│住宿費 │達欣大飯店股份有限│第145頁 │
│ │ │ │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5 │103年1月27日 │ 2,770元│1.住宿費1,400元 │達欣大飯店股份有限│第145頁 │
│ │ │ │2.車資1,370元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第147頁 │
│ │ │ │ │、高鐵車票 │ │
├──┼───────┼────┼─────────┼─────────┼─────┤
│ 6 │103年1月28日 │ 705元 │車資 │高鐵車票票根 │第147頁 │
├──┼───────┼────┼─────────┼─────────┼─────┤
│ 7 │103年1月29日 │ 2,290元│車資 │高鐵車票票根 │第147至148│
│ │ │ │ │ │頁 │
├──┴───────┴────┴─────────┴─────────┴─────┤
│合計金額:12,7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