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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878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附表 一編號1 、3 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五「應沒收之印章、 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所宣告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印章、印文」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溱自民國102 年9 月13日起,擔任佳禾昌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之專案經理及淯騰股份有限公司之北區業務(上開2 公 司均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2 ,以下分別 簡稱為佳禾昌公司、淯騰公司),負責業務拓展及收取貨款 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薪資以除固定底薪外,另加 計業績獎金,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張家溱於102 年9 月13日到職之日,即向佳禾昌公司總經理 甘明宗佯稱:伊為與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諾貝兒公司)接洽產品代工事宜,並取得該公司合約書草稿 3 份,須先向諾貝兒公司支付每件合約書草稿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保密費用,始可取得云云,致佳禾昌公司陷於 錯誤,於同日交付15,000元之合約書保密費及5,000 元車馬 費予張家溱;張家溱亦於102 年9 月下旬某日,委請不知 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振興」之印章各1 顆(均未扣案),並於取得偽刻印章之 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4 住處, 接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之專案代工合約書上(因此產生之偽 造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據此偽造諾貝兒 公司確實委託佳禾昌公司代工生產產品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 ,將之交予佳禾昌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佳禾昌公司、諾 貝兒公司及張振興。 ㈡張家溱又於102 年9 月間某日,向亦為淯騰公司董事長之甘 明宗虛構:伊已與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超市中心(下稱農漁 會超市中心)總幹事「陳一正」談妥「速補素」、「子舒源 」等產品在該中心所屬超市上架販售事宜之不實情節,復於 102 年11月5 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財團 法人臺灣農漁會超市中心」及「黃瑞吉」之印章各1 顆(均 未扣案),並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其上 開住處,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供貨合約書 上(因此產生之偽造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 載),據此偽造農漁會超市中心同意淯騰公司產品上架販售 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淯騰公司而行使,用以取 信淯騰公司,並藉此向淯騰公司佯稱:淯騰公司需向農漁會 超市中心支付產品上架費,伊亦需至各地農漁會超市接洽業 務及交際應酬案云云,致淯騰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如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張家溱,張家溱因此詐得共計17 8,367 元。張家溱復承前單一犯意,於103 年2 月27日某時 ,在上址住處,蓋用前述偽刻之「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超市 中心」印章並冒簽承辦人「陳一正」之署名,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內容為農漁會超市中心因向淯騰公司採購「速 補素」6000盒、「子舒源」5000盒等產品,故核准給付淯騰 公司貨款660 萬元之不實農漁會超市中心00000000號函,再 將之交付淯騰公司而行使,欲以詐取103 年2 月份之薪資( 含業績獎金),惟遭淯騰公司察覺有異而未得逞,並各足以 生損害於淯騰公司、農漁會超市中心、黃瑞吉及陳一正。 ㈢張家溱又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向佳禾昌公司虛構馬來西亞 商科士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士威公司)已同意購買佳禾 昌公司之產品云云,並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 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及「劉文祥」之印章各1 顆( 均未扣案)後,旋於偽造印章之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 號11樓之4 住處,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五所示之 商品買賣契約上(因此產生之偽造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五 各編號所載),據此偽造科士威公司同意向佳禾昌公司購買 該公司商品事宜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交付佳禾昌公司而行 使,用以取信佳禾昌公司,並藉此向佳禾昌公司佯稱:伊需 至台中等地與科士威公司洽談合作案云云,致佳禾昌公司陷 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張家溱, 張家溱因此詐得共計12,722元,足以生損害於佳禾昌公司、 科士威公司及劉文祥。 ㈣張家溱復於103 年1 月間,向淯騰公司之客戶劉玉華、薇妮 藥妝藥局收取貨款97,000元、3,000 元,合計100,000 元後 ,未依公司規定繳回,反旋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 ㈤淯騰公司及佳禾昌公司於103 年3 月間發覺有異,經向張 家溱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家溱就 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甘明宗於警詢、偵 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支出證明單1 紙、淯騰公司被詐 領住宿費、車馬費明細表1 份、收款明細1 紙、銷貨單5 紙 、銷貨發票、供貨承諾書1 紙、103 年9 月12日簽呈各1 份 、存貨照片5 張、佳禾昌司被詐領住宿費、車馬費明細表、 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履歷表、人事基本資 料、勞健保資料、計薪方式約定書、員工連帶保證書、悔過 書各1 份、被告簽立之本票11張、農會活力超市之廠商基本 資料表1 紙、板橋活力超市商品資料卡2 紙、如附表二至六 所示之不實文書及領據、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 第34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89頁、第116 頁、第120 頁至 第123 頁、第15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 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即應用修正前即行為時 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附表二、三、 五所示「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興」、「財團 法人臺灣農漁會超市中心」、「黃瑞吉」、「陳一正」、「 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劉文祥」等印章、印文及 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部分,被告係以「已與諾貝兒公司洽談產品代工 事宜」、「已向農漁會超市中心談妥產品上架」及「已與科 士威公司談妥產品買賣」等藉口,分別向佳禾昌公司、淯騰 公司詐騙財物,其每次以相同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騙財 物之行為,各在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次舉動之獨立 性甚低,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1 罪。且此3 部分被告均係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1 罪處斷(共3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 告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偽造 如附表三編號12之文件並持向淯騰公司行使,欲詐騙103 年 2 月份薪資(含業績獎金)乙節,業據被告於案發初始之悔 過書自承詳(見偵查卷第122 頁),此部分雖嗣未能得逞 ,然此與其行使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不實「供貨合約書」 ,因此詐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共計178,367 元之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間,既有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關係,故僅論以詐 欺取財既遂罪1 罪即足,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與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 云,容有未恰。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諾貝兒公司、張振興、農漁會超市中心 、黃瑞吉、陳一正、科士威有限公司、劉文祥等人之文書正 確性,復為一己私利,一再虛構事由詐騙財物,心態、手段 均有可議,又辜負淯騰公司之信任,其詐得及侵占之金錢數 額均非少數,復未賠償淯騰公司、佳禾昌公司所受損失, 實有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 所宣告之刑,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亦定其應執行刑。 ㈣如附表二、三、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 公司」、「張振興」、「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 劉文祥」、「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超市中心」、「黃瑞吉」 等印文及「陳一正」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所偽刻之「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張 振興」、「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超市中心」、「黃瑞吉」、 「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劉文祥」印章各1 顆,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亦應依同上規定併為 沒收之宣告。至於如附表二、三、五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文書 ,均業已交付淯騰公司、佳禾昌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刑法第216 條、第 │張家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210 條、修正前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39 條第1 項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章│ │ │ │ │、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刑法第216 條、第 │張家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210 條、修正前第 │,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印│ │ │ │339 條第1 項、第3 │章、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項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刑法第216 條、第 │張家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210 條、修正前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39 條第1 項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應沒收之印章│ │ │ │ │、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張家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合約期限│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頁碼(偵│應沒收之印章│ │ │ │ │ │查卷,下同)│、印文 │ ├──┼─────┼────┼─────┬────────┼──────┼──────┤ │ 1 │專案代工合│103年3月│立合約人甲│「諾貝兒寶貝股份│第21頁至第22│偽造之「諾貝│ │ │約書 │15日前 │方欄 │有限公司」印文1 │頁 │兒寶貝股份有│ │ │ │ │ │枚1 枚 │ │限公司」印文│ │ │ │ ├─────┼────────┤ │共2 枚、「張│ │ │ │ │立合約書人│「張振興」印文1 │ │振興」印文共│ │ │ │ │負責人欄 │枚 │ │2 枚,偽造之│ │ │ │ │ │ │ │「諾貝兒寶貝│ ├──┼─────┼────┼─────┼────────┼──────┤股份有限公司│ │ 2 │專案代工合│103年6月│立合約人甲│「諾貝兒寶貝股份│第124 頁至第│」及「張振興│ │ │約書 │30日前 │方欄 │有限公司」印文1 │125 頁 │」印章各1 顆│ │ │ │ │ │枚 │ │均沒收。 │ │ │ │ ├─────┼────────┤ │ │ │ │ │ │立合約書人│「張振興」印文1 │ │ │ │ │ │ │負責人欄 │枚 │ │ │ └──┴─────┴────┴─────┴────────┴──────┴──────┘ 附表三: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頁碼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 ├──┼──────┼────┬──────────┼──────┼─────────┤ │1 │102 年11月6 │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50頁至第52│偽造之「財團法人臺│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灣農漁會超市中心」│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印文共23枚、「黃瑞│ │ │間自102 年11├────┼──────────┤ │吉」印文共46枚、「│ │ │月6 日至103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陳一正」署名1 枚,│ │ │年11月5日 │作期間欄│ │ │偽造之「財團法人臺│ │ │ ├────┼──────────┤ │灣農漁會超市中心」│ │ │ │第七點交│「黃瑞吉」印文2枚 │ │及「黃瑞吉」印章各│ │ │ │貨保證欄│ │ │1 顆均沒收。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2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47頁至第49│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03 年11├────┼──────────┤ │ │ │ │月6 日至104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3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57頁至第59│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05 年1 ├────┼──────────┤ │ │ │ │月1 日至105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4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60頁至第62│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06 年1 ├────┼──────────┤ │ │ │ │月1 日至106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5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63頁至第65│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07 年1 ├────┼──────────┤ │ │ │ │月1 日至107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6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66頁至第68│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08 年1 ├────┼──────────┤ │ │ │ │月1 日至108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7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69頁至第71│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09 年1 ├────┼──────────┤ │ │ │ │月1 日至109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8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72頁至第74│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10 年1 ├────┼──────────┤ │ │ │ │月1 日至110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9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75頁至第77│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11 年1 ├────┼──────────┤ │ │ │ │月1 日至111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10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78頁至第80│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12 年1 ├────┼──────────┤ │ │ │ │月1 日至112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11 │102 年11月25│立書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81頁至第83│ │ │ │日「供貨合約│ │超市中心」、「黃瑞吉│頁 │ │ │ │書」,合作期│ │」印文各1 枚 │ │ │ │ │間自113 年1 ├────┼──────────┤ │ │ │ │月1 日至113 │第一點合│「黃瑞吉」印文2枚 │ │ │ │ │年12月31日 │作期間欄│ │ │ │ │ │ ├────┼──────────┤ │ │ │ │ │簽約人欄│「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 │ │ │ │ │ │超市中心」、「黃瑞吉│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12 │農漁會超市中│農會超市│「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第12頁 │ │ │ │心00000000號│中心簽章│超市中心」印文1 枚 │ │ │ │ │函 │欄 │ │ │ │ │ │ ├────┼──────────┤ │ │ │ │ │承辦人簽│「陳一正」署名1枚 │ │ │ │ │ │章欄 │ │ │ │ └──┴──────┴────┴──────────┴──────┴─────────┘ 附表四: ┌──┬───────┬────┬─────────┬─────────┬──────┐ │編號│日期 │金額 │請款事由 │請款之文件 │卷證頁碼 │ ├──┼───────┼────┼─────────┼─────────┼──────┤ │ 1 │102年9月17日 │40,000元│子舒源及速補素產品│領據 │第126頁 │ │ │ │ │在各區農會上架費 │ │ │ ├──┼───────┼────┼─────────┼─────────┼──────┤ │ 2 │102年9月23日 │20,000元│速補素產品在各區農│領據 │第127頁 │ │ │ │ │會上架費 │ │ │ ├──┼───────┼────┼─────────┼─────────┼──────┤ │ 3 │102年9月30日 │30,000元│速補素產品在花東農│領據 │第128頁 │ │ │ │ │會上架費 │ │ │ ├──┼───────┼────┼─────────┼─────────┼──────┤ │ 4 │102年10月7日 │15,000元│速補素及子舒源、豆│領據 │第129頁 │ │ │ │ │元850產品在澎湖農 │ │ │ │ │ │ │會上架費 │ │ │ ├──┼───────┼────┼─────────┼─────────┼──────┤ │ 5 │102年10月8日 │18,840元│1.速補素及子舒源、│領據、新驛商務股份│第130 頁、第│ │ │ │ │ 豆元850產品在澎 │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135頁 │ │ │ │ │ 湖農會上架費 │發票 │ │ │ │ │ │ 15,000元 │ │ │ │ │ │ │2.住宿費3,840元 │ │ │ ├──┼───────┼────┼─────────┼─────────┼──────┤ │ 6 │102年11月6日 │2,280元 │住宿費 │百悅休閒飯店有限公│第135頁 │ │ │ │ │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 7 │102年11月16日 │ 223元 │車資 │臺灣鐵路局車票票根│第137頁 │ ├──┼───────┼────┼─────────┼─────────┼──────┤ │ 8 │102年12月10日 │9,460元 │1.住宿費7,200元 │百悅休閒飯店有限公│第136 頁、第│ │ │ │ │2.租車費2,260元 │司、和信小客車租賃│138 頁 │ │ │ │ │ │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 │ │ │ │ │ │發票 │ │ ├──┼───────┼────┼─────────┼─────────┼──────┤ │ 9 │102年12月11日 │ 914元 │車資 │臺灣鐵路局購票單憑│第136頁 │ │ │ │ │ │證 │ │ ├──┼───────┼────┼─────────┼─────────┼──────┤ │ 10 │102年12月16日 │12,282元│1.住宿費7,920元 │樂知旅店事業有限公│第137 頁 │ │ │ │ │2.車資381+381元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 │3.租車費3,600元 │臺灣鐵路局購票憑證│ │ │ │ │ │ │、捷陞租賃行收據 │ │ ├──┼───────┼────┼─────────┼─────────┼──────┤ │ 11 │102年12月18日 │23,440元│1.住宿費3,600元 │百悅休閒飯店有限公│第134 頁、第│ │ │ │ │2.車資345+345元 │司、和信小客車租賃│138 頁、第 │ │ │ │ │3.租車費1,300元 │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139 頁 │ │ │ │ │4.購買萬寶龍原子筆│發票、臺灣鐵路局購│ │ │ │ │ │ 17,850元 │票證明、九二國際名│ │ │ │ │ │ │品有限公司收據 │ │ ├──┼───────┼────┼─────────┼─────────┼──────┤ │ 12 │102年12月19日 │1,048元 │車資 │臺灣鐵路局購票憑證│第137頁 │ │ │ │ │440+457+151元 │ │ │ ├──┼───────┼────┼─────────┼─────────┼──────┤ │ 13 │102年12月24日 │4,880 元│住宿費4,880元 │新驛商務股份有限公│第138頁 │ │ │ │(起訴 │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 │書誤載 │ │ │ │ │ │ │為5,031 │ │ │ │ │ │ │元) │ │ │ │ ├──┴───────┴────┴─────────┴─────────┴──────┤ │合計金額:178,367元 │ └──────────────────────────────────────────┘ 附表五: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頁碼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 ├──┼──────┼─────┬─────────┼──────┼─────────┤ │ 1 │「豆元850 」│立契約人欄│「馬來西亞商科士威│第140頁、第1│偽造之「馬來西亞商│ │ │商品買賣契約│ │有限公司」、「劉文│41頁 │科士威有限公司」之│ │ │ │ │祥」印文各1 枚 │ │印文共2 枚、「劉文│ │ │ │ │ │ │祥」之印文各2 枚,│ ├──┼──────┼─────┼─────────┼──────┤偽造之「馬來西亞商│ │ 2 │「速補素」商│立契約人欄│「馬來西亞商科士威│第142頁、第1│科士威有限公司」及│ │ │品買賣契約 │ │有限公司」、「劉文│43頁 │「劉文祥」之印章各│ │ │ │ │祥」印文各1 枚 │ │1顆均沒收。 │ └──┴──────┴─────┴─────────┴──────┴─────────┘ 附表六: ┌──┬───────┬────┬─────────┬─────────┬─────┐ │編號│日期 │金額 │請款事由 │文件名稱 │卷證頁碼 │ ├──┼───────┼────┼─────────┼─────────┼─────┤ │ 1 │103年1月3日 │ 2,137元│車資 │臺灣鐵路局車票票根│第146至147│ │ │ │ │ │ │頁 │ ├──┼───────┼────┼─────────┼─────────┼─────┤ │ 2 │103年1月7日 │ 1,500元│住宿費 │愛河左岸飯店股份有│第146頁 │ │ │ │ │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 │ │ │ │ │票 │ │ ├──┼───────┼────┼─────────┼─────────┼─────┤ │ 3 │103年1月13日 │ 1,920元│住宿費 │新驛商務股份有限公│第148頁 │ │ │ │ │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 4 │103年1月26日 │ 1,400元│住宿費 │達欣大飯店股份有限│第145頁 │ │ │ │ │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5 │103年1月27日 │ 2,770元│1.住宿費1,400元 │達欣大飯店股份有限│第145頁 │ │ │ │ │2.車資1,370元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第147頁 │ │ │ │ │ │、高鐵車票 │ │ ├──┼───────┼────┼─────────┼─────────┼─────┤ │ 6 │103年1月28日 │ 705元 │車資 │高鐵車票票根 │第147頁 │ ├──┼───────┼────┼─────────┼─────────┼─────┤ │ 7 │103年1月29日 │ 2,290元│車資 │高鐵車票票根 │第147至148│ │ │ │ │ │ │頁 │ ├──┴───────┴────┴─────────┴─────────┴─────┤ │合計金額:12,722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