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舒云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明
被 告 山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娟娟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50 號、第11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緣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於民國94年3 月23日辦理「板橋市公十五地下
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
暨營運」案之招標,被告正隆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隆公司)之總務部經理王世輝(
由本院另行審結)欲以正隆公司名義投標承作,惟恐參與投
標廠商家數過少導致流標,為期能由正隆公司順利得標,竟
與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隆公司)管理課
課長楊英哲(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山富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山富公司,原名為山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人員鄧睦融(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王世輝提供被告正隆公司之投資計
劃書等相關投標文件予楊英哲、鄧睦融,楊英哲、鄧睦融再
據此為實無投標真意之被告山隆公司、山富公司製作相關文
件後,分別於94年4 月29日、28日將投標文件送至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參與「板橋市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
興建暨營運」案之投標,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致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承辦此案之審查人員
陷於錯誤,於94年5 月
2 日14時許開標時,誤信已達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法定
門檻而予開標,並於94年6 月1 日決標予被告正隆公司,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檢察官因認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
司及山富公司之受雇人王世輝、楊英哲及鄧睦融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上開條文之
罰金刑即新臺
幣1 百萬元。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司及山富公司行為後,刑法第
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而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司及山富公司受罰之依據
乃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其
法定刑為罰金,依現行刑法第80條第
1 項之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為5 年,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追訴
權時效則為1 年,二者相較,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正隆公司、山隆公司及山富公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及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等規定,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司、山富公司之受雇人王世輝
、楊英哲及鄧睦融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罪終了日期為94年6 年1 日,此有決標公告及板橋市
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招標案綜合
評選作業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
號
偵查卷第71頁至第81頁),是對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司
、山富公司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5年5 月31日即告屆滿。惟
本案乃
迄至103 年12月8 日始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
業據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103 年12月4 日新北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日期打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
頁),本院復查無本案有何
偵查程序不能開始而應停止追訴
權時效進行之事由,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司、山富公司均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