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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舒云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明 被   告 山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娟娟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50 號、第11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於民國94年3 月23日辦理「板橋市公十五地下 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案之招標,被告正隆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隆公司)之總務部經理王世輝( 由本院另行審結)欲以正隆公司名義投標承作,惟恐參與投 標廠商家數過少導致流標,為期能由正隆公司順利得標,竟 與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隆公司)管理課 課長楊英哲(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山富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山富公司,原名為山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人員鄧睦融(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輝提供被告正隆公司之投資計 劃書等相關投標文件予楊英哲、鄧睦融,楊英哲、鄧睦融再 據此為實無投標真意之被告山隆公司、山富公司製作相關文 件後,分別於94年4 月29日、28日將投標文件送至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參與「板橋市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 興建暨營運」案之投標,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致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承辦此案之審查人員陷於錯誤,於94年5 月 2 日14時許開標時,誤信已達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法定 門檻而予開標,並於94年6 月1 日決標予被告正隆公司,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檢察官因認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 司及山富公司之受雇人王世輝、楊英哲及鄧睦融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上開條文之罰金刑即新臺 幣1 百萬元。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司及山富公司行為後,刑法第 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而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司及山富公司受罰之依據乃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其法定刑為罰金,依現行刑法第80條第 1 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 年,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追訴 權時效則為1 年,二者相較,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正隆公司、山隆公司及山富公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及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等規定,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司、山富公司之受雇人王世輝 、楊英哲及鄧睦融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罪終了日期為94年6 年1 日,此有決標公告及板橋市 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招標案綜合 評選作業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 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1頁),是對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司 、山富公司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5年5 月31日即告屆滿。惟 本案乃迄至103 年12月8 日始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業據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103 年12月4 日新北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日期打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 頁),本院復查無本案有何偵查程序不能開始而應停止追訴 權時效進行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司、山富公司均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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