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如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4 年
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瑞如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
刑5 年,並應向
告訴人茂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廷公司)
依判決
和解筆錄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於民國
100 年9 月1 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執緩字第436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
其於10 3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3 月,經
告訴人法定
代理人當庭更正)即未再行支付,告訴人茂廷公司具狀向同
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依判決和解
筆錄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茂廷公司300 萬元,就其中150 萬
元部分係以分期給付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9 月28日
止,分50期每月給付被害人3 萬元,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且被告願給付
違約金100 萬元整,該案於100 年9 月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揭案號刑事判決
暨和解筆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惟受刑人僅給付至103 年
10月5 日止,共計50萬2000元後,即未再依判決和解筆錄內
容按月支付告訴人剩餘賠償金額99萬8000元暨違約金100 萬
元
一節,業經告訴人具狀主張明確,有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
細表、存摺影本在卷,亦經受刑人當庭承認,足認受刑人
迄
今並未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
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
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到庭後供稱:其於103 年7 月底遭解雇,
為了還告訴人錢及養小孩的錢,隔天即開始找工作,但迄今
均不順利並無收入,且因先前大女兒遭保母虐待,先生囑咐
需親自照顧小嬰兒,故無法外出工作;又其先生打算和她離
婚,僅供應小孩奶粉尿布,亦未支應其生活費,其現在連國
民年金和健保費都繳不出來,目前實在無能力償還等語(見
本院
訊問筆錄),並提出相關之求職、失業資料、大女兒受
虐之台大醫院診斷光碟等資料為證。
㈢經查:受刑人於和解程序中,應已衡量自己之支付能力及經
濟狀況等情,始同意酌定之和解條款按期履行,該案因而確
定,就賠償金150 萬元部分應分期給付告訴人茂廷公司,
可
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和解筆錄內容
予以認
同。受刑人固庭呈年金繳款單、健康檢查報告、找工作之資
料、大女兒前受保母虐待之診斷,作為其無法外出工作,無
能力償還賠償金之憑據,然受刑人之家庭因素屬其與配偶應
共同負擔之責,尚難因此認定受刑人無工作能力而無法履行
和解條件,且未見受刑人有何其他積極作為或嘗試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又
參酌卷內亦無受刑人有提出何等正當事由表
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
證據,益見受刑人對未能遵期履行支
付分期賠償金一事未能完全盡力,置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於不
顧,無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而屬違反
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實難見受刑人有悛悔之意,與緩刑制度之目的不符。
職
是之故,受刑人迄今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緩刑負擔之情形,且受刑人既於原緩刑條件所定
期間內無故
不履行前開負擔,足認其違反前揭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無從
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