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婷萱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侵占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
,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婷萱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並應
向
告訴人麗茜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4,602
元(其中25萬元已支付,尚餘25萬4,602 元未支付)確定,
嗣經聲請人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
詎受刑人僅給付7
期,之後竟置之不理,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
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確定,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如期履行受刑人與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簽訂
「調解筆錄」
所載條件,該調解條件為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
50萬4,602 元,給付方法為:受刑人已於103 年8 月20日給
付告訴人25萬元,餘款25萬4,602 元,受刑人自同年10月起
至104 年9 月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 萬元,及104 年10
月15日前給付1 萬4,602 元,至全數給付完畢之日止,如1
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
審易字第2328號卷宗核閱
無訛。
㈡告訴人雖於104 年7 月29日具狀向聲請人表示受刑人僅支付
調解金至104 年4 月止,然
斯時受刑人僅就104 年5 至7 月
份之調解金逾期未付,且總計已支付予告訴人之調解金已達
39萬元,佔調解總金額50萬4,602 元之比例非低,足見受刑
人確有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內容之意思,況經本院通知受刑人
到庭說明遲延履行之原因,受刑人乃遵期到庭,並未置之不
理,且其到庭供稱係因需照顧多次住院之母親,僅能打零工
維持生計,因而收入減少等情,亦有其提出其母親林鳳玉之
103 年4 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9 月
11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可知受刑人
前開所述
尚非虛妄,復且受刑人已於104 年7 月29日支付4
萬元、同年8 月21日匯款2 萬元、同年8 月28日支付2 萬元
,且同年9 月份之調解金2 萬元亦按期支付等情,為告訴人
於前
開庭期時陳述明確,受刑人後於104 年10月14日支付最
後1 期調解金1 萬4,602 元,並有受刑人提出匯款單1 紙附
卷
可考,受刑人業已於緩刑期間內全數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
,
堪認受刑人雖有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之遲延給付情事,然並無惡意拒絕給付或逃避給付義務,其
違反情節尚非達重大之程度,併
參諸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
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
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
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苛酷之譏,而聲請
人於收受告訴人請求撤銷緩刑之書狀後,並未發函催告受刑
人履行,或令受刑人說明未能履行之原因,僅於緩刑期間初
始以103 年10月27日新北檢榮竹103 執緩584 字第48730 號
書函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10月20日前將給付告訴人調解金之
收據郵寄予聲請人,有該函文在卷
可憑,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時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刻
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有遲延履行之外觀事
實,遽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