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智翔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4 年
度執聲字第3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智翔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向
告訴
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確定
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傳
喚其應於104年9月8日到庭陳報賠償證明,再於104年9月17
日以新北檢榮癸104執緩469字第337754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
履行給付,履行期限為104年11月13日,惟受刑人竟均置之
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莊智翔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9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賠償
告訴人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已於
104 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
詎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
,
迄今未依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復未與被害人聯
繫討論如何給付賠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
即新北市○○區○○街○號3樓
送達檢察官執行
附條件緩刑案
件
通知書並陳報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受刑人置之不理,
新北地檢署再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104年11月13日前提出支
付上開賠償金之證明,如逾期不履刑,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詎受刑人不加理會,又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後,為求慎重,再依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傳喚其到庭說明,受
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
等情,有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04
年9月17日新北檢榮癸104執緩469字第337754號函各1紙、新
北地檢署
送達證書2紙、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考。
綜上所
述,
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違
反之情節重大,其漠視法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