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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撤緩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 度執聲字第3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智翔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向告訴 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確定 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傳 喚其應於104年9月8日到庭陳報賠償證明,再於104年9月17 日以新北檢榮癸104執緩469字第337754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 履行給付,履行期限為104年11月13日,惟受刑人竟均置之 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莊智翔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9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賠償告訴人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已於 104 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 ,迄今未依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復未與被害人聯 繫討論如何給付賠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 即新北市○○區○○街○號3樓送達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 件通知書並陳報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受刑人置之不理, 新北地檢署再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104年11月13日前提出支 付上開賠償金之證明,如逾期不履刑,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詎受刑人不加理會,又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後,為求慎重,再依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傳喚其到庭說明,受 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等情,有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04 年9月17日新北檢榮癸104執緩469字第337754號函各1紙、新 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綜上所 述,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違 反之情節重大,其漠視法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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