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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乾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4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乾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乾毅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 萬2,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 萬2,5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先支付3 萬元價金,剩餘之 4 萬2,500 元價金則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第一公司遂與彭乾毅簽訂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自103 年9 月28日起,以每月 1 期,共分12期給付,每期付款3,542 元,且約定在上開機 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彭乾毅僅得占有前開機車,不得就 該機車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詎彭乾毅取得上開機車後, 僅繳交第1 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3日,將上開機車易持 有為所有,出售並過戶他人而侵占入己。嗣經第一公司多次 催討無著,彭乾毅均避不見面,經查詢相關車籍資料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乾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963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5頁正反面、104 年度調偵字第949 號卷【下稱調偵字 卷】第8 頁),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揭車號 公路監理查詢畫面及機車行照影本、繳款狀況資料、催繳通 知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4 年 5 月15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揭車號重型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異動暨車主歷 史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10頁、調偵 字卷第10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 權尚非屬被告所有,其竟因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機車 出售並過戶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其 所侵占之重型機車價值非低,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已將所積欠之機車價金4 萬2,500 元全數償 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刑事陳報狀暨 所附第一公司帳戶影本、繳款明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被告侵占行為固屬不當,惟此係出於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 犯後已將所積欠之機車價金全數償還完畢,此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繳款明細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第一公司帳戶影本、繳 款明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2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54 頁),復參以 告訴人表示4 萬2,500 元的款項均已清償完畢,故公司不追 究,請法院依法處理,公司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4 頁 、第169 頁),則告訴人損害既已獲填補,並表示不再追究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而被告亦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足見其具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本身 尚具有改善可能性,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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