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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佐 選任辯護人 呂雅婷律師 被   告 鄭嘉昌       何承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 22號、103 年度偵字第8323號、104 年度偵字第978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林星佐、鄭嘉昌、何承翰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嘉昌為乘願生命禮儀企業社之負責人 ,其因禮儀社經理劉柏弟(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前於 民國102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街○○○ 巷○○弄○ 號處理喪家殯葬事宜,而與同為殯葬業者 之告訴人蔡松茂發生口角爭執,劉柏弟將上揭情事告知被 告鄭嘉昌後,被告鄭嘉昌轉向被告林星佐抱怨上情,被告 林星佐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即率同共同具有傷害犯意聯 絡之被告鄭嘉昌、何承翰前往告訴人蔡茂松位在新北市○○ 區○○路○○巷○ 號之住處兼清水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清 水禮儀公司)址,告訴人蔡松茂見被告林星佐率所領人多勢 眾,即因而畏懼表示:「你是要幾萬塊?」等語,惟此舉竟 觸怒被告林星佐,指揮被告何承翰、鄭嘉昌等人或以徒手 、棍棒或利器等攻擊告訴人蔡松茂,致告訴人蔡松茂受有頭 皮裂傷(4*0.4*0.4公分) 、臉部裂傷(2.5*1.5公分) 並皮膚 壞死(1.5*1.0公分) 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星佐、鄭嘉昌、何 承翰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星佐、鄭嘉昌、何承翰因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松茂於 104 年10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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