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佐
選任辯護人 呂雅婷
律師
被 告 鄭嘉昌
何承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
22號、103 年度偵字第8323號、104 年度偵字第978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林星佐、鄭嘉昌、何承翰被訴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嘉昌為乘願生命禮儀企業社之負責人
,其因禮儀社經理劉柏弟(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前於
民國102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街○○○ 巷○○弄○ 號處理喪家殯葬事宜,而與同為殯葬業者
之
告訴人蔡松茂發生口角爭執,
嗣劉柏弟將
上揭情事告知被
告鄭嘉昌後,被告鄭嘉昌轉向被告林星佐抱怨上情,
詎被告
林星佐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即率同共同具有傷害
犯意聯
絡之被告鄭嘉昌、何承翰前往
告訴人蔡茂松位在新北市○○
區○○路○○巷○ 號之住處兼清水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清
水禮儀公司)址,告訴人蔡松茂見被告林星佐率所領人多勢
眾,即因而畏懼表示:「你是要幾萬塊?」等語,惟此舉竟
觸怒被告林星佐,
旋指揮被告何承翰、鄭嘉昌等人或以徒手
、棍棒或利器等攻擊告訴人蔡松茂,致告訴人蔡松茂受有頭
皮裂傷(4*0.4*0.4公分) 、臉部裂傷(2.5*1.5公分) 並皮膚
壞死(1.5*1.0公分) 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星佐、鄭嘉昌、何
承翰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星佐、鄭嘉昌、何承翰因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松茂於
104 年10月1 日具狀
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