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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偵字第2637 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城行使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1201-HE 」號車牌貳面均沒 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同年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98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前揭3 罪接續執 行,於99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明城為規避繳納稅捐及交通違規舉發,於100 年8 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某聯合車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得偽造車牌號碼「1201-HE 」之車牌0 面(未扣案), 其明知該「1201-HE 」車牌係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附掛偽造車牌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領用 車號00-0000 號車牌,引擎號碼AAH028573 號),駕車上路 ,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他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㈡呂明城明知其並無支付修車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0 年8 月2 日某時,在王成志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 段○○○ ○○ 號富技汽車有限公司內,向王成 志訛稱有資力支付修車費用,將懸掛偽造車牌號碼「1201-H E 」車牌之上開車輛交付維修,使王成志陷於錯誤,而提供 價值新臺幣1 萬元之維修服務,嗣呂明城於100 年8 月4 日 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址富技汽車有限公司取車,佯稱欲 出外購買飲料,未支付修車費用即駕車離去,王成志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成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呂明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城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8 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就行使偽造車牌部分,並有證人廖美玲於 偵查中陳述其所有之「1201-HE 」車牌未曾出借予他人使用 亦未失竊等情(見偵緝卷第64頁);就詐欺得利部分,復有 證人即富技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成志於警詢、偵查中及證 人楊俊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37、48 頁),且有富技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14、15頁),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 ,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呂明城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 9 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皆未變更,僅提高罰金部分之法定 本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記錄及 有期徒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 猶不知悔改,將偽造車牌懸掛於汽車加以行使,以規避稅捐 及交通違規舉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影響監理機 關之車輛牌照管理、警方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另以詐欺方式 獲取修車之利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家中尚有行動不便老母待其奉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㈡偽造之「1201-HE 」車牌0 面,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 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目 前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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