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偵字第2637
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城行使
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1201-HE 」號車牌貳面均
沒
收。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
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同年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98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
嗣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駁回確定,前揭3 罪接續執
行,於99年9 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明城為規避繳納稅捐及交通違規舉發,於100 年8 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某聯合車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得偽造車牌號碼「1201-HE 」之車牌0 面(未扣案),
其明知該「1201-HE 」車牌係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
書之犯意,附掛偽造車牌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領用
車號00-0000 號車牌,引擎號碼AAH028573 號),駕車上路
,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他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㈡呂明城明知其並無支付修車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0 年8 月2 日某時,在王成志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 段○○○ ○○ 號富技汽車有限公司內,向王成
志訛稱有
資力支付修車費用,將懸掛偽造車牌號碼「1201-H
E 」車牌之上開車輛交付維修,使王成志
陷於錯誤,而提供
價值新臺幣1 萬元之維修服務,嗣呂明城於100 年8 月4 日
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址富技汽車有限公司取車,佯稱欲
出外購買飲料,未支付修車費用即駕車離去,王成志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成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呂明城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明城於檢察官
訊問時及本院審理
時
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8 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就行使偽造車牌部分,並有
證人廖美玲於
偵查中陳述其所有之「1201-HE 」車牌未曾出借予他人使用
亦未失竊
等情(見偵緝卷第64頁);就詐欺得利部分,復有
證人即富技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成志於警詢、偵查中及證
人楊俊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37、48
頁),且有富技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14、15頁),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詐欺得利之
犯行,事證明確
,
洵堪認定。
三、
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呂明城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
9 條修正前後之
構成要件皆未變更,僅提高罰金部分之法定
本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科刑
㈠
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刑案前科記錄及
有期徒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
猶不知悔改,將偽造車牌懸掛於汽車加以行使,以規避稅捐
及交通違規舉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影響監理機
關之車輛牌照管理、警方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另以詐欺方式
獲取修車之利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家中尚有行動不便老母待其奉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
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㈡偽造之「1201-HE 」車牌0 面,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
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目
前既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該主文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