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其泉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
律師
黃昆培律師
陳德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其泉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其泉明知無
資力支付貨款,竟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在不詳地
點,透過
告訴人沈淑貞所經營大亞企業社員工黃文生訂購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員工黃文生將
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出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以支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所涉
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無罪)。
嗣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經銀行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而被告復避不見面,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叁、關於
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
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就上開部分
應受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文德之證述、進出貨料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供稱:當時伊經營
的鑫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綠公司)正有許多鷹架工程在
同時施作,伊並非沒有資力。而交付給告訴人的支票會跳票
係因為資金週轉不靈,伊並非自始即
故意不給付貨款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透過黃文生向告訴人經營之大亞企業社訂購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但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均跳票而未兌現乙節,
業據證人陳文
德於檢察官偵訊、證人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32 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4至25、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3 至129 頁),並
有附表一所示之進出貨料單、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臺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 至7 、31至40頁
),亦為被告所坦認,
堪認上情為真。
二、惟刑法上
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
堪認為
詐術者
,
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
第260 號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
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
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
付
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
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
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應審究者
為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明知其無資力,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
,但仍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貨品前、後,持續承攬鷹架工
程:
1.證人即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行善路工地
主任郭鼎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8 月間在助群公
司擔任工地主任,伊是在行善路的工地。當時助群公司的行
善路、潮州街、新莊工地均係由鑫綠公司承攬,而行善路是
最早開始施工的工地。在本件鷹架工程的施作過程中,戴其
泉有向伊反應行善路的工地結束後,要移到公司另外一個工
地。另行善路的工地有需要使用非常規鷹架,這在承攬契約
中即有記載,一開始戴其泉並沒有依照規定搭非常規鷹架,
後來告知戴其泉後,戴其泉有提出非常規鷹架,時間大約是
在102 年的年初就有符合公司的需求,而行善路的鷹架工程
,大約是在102 年10月5 日全部拆完。該工程是帶料施工,
若有缺料,戴其泉就必須自己想辦法處理。本件工期並沒有
延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22 頁);證人即助群公司
潮州街工地主任黃煥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1 年3 月
到103 年12月間擔任助群公司潮州街的工地主任。當時戴其
泉承攬助群公司的鷹架工程,本件工程總共有16樓,工程並
未延宕,都在容許的時間內完成鷹架工程。當時施作鷹架工
程時,大量的鷹架來源必須戴其泉自己準備,並依契約完成
工程。在施作過程中,若有缺料,戴其泉亦必須自行處理。
而在103 年3 月間,鑫綠公司退出現場,當時鷹架工程已經
到16樓,只剩R1的部分,鑫綠公司退出現場時,
原本1 到16
樓的鷹架還不能拆走,因為工程還需要鷹架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00 至106 頁);證人即助群公司新莊工地工程師劉榮
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辦助群公司新莊工地的時間係於
101 年12月25日至104 年7 月,當時新莊工地的鷹架工程係
由鑫綠公司承攬。在施工過程中若遇到鷹架短缺,必須廠商
自行處理。鑫綠公司在本件施作的
期間,均係依據原本規劃
好的時程進行。103 年3 月間,鑫綠公司退出現場,改由菳
璟接手,當時鑫綠是將鷹架搭到2 樓,因為1 樓有挑高6 米
,所以鷹架有搭2 次,至於鑫綠公司退出現場時,是否有將
鷹架載走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 至246 頁)。
另被告與助群公司之鷹架工程,就行善路工地部分係於101
年7 月16日進場施工,102 年10月5 日拆架完成,助群公司
於101 年11月10日給付35萬7,557 元、101 年12月10日給付
23萬9,421 元、102 年1 月10日給付23萬9,421 元、102 年
2 月10日給付24萬996 元、102 年3 月10日給付48萬1,992
元、102 年6 月10日給付10萬8,686 元、102 年7 月25日給
付1 萬5,120 元、102 年12月10日給付82萬6,166 元、103
年4 月10日給付37萬3,049 元;另潮州工地部分,於102 年
9 月6 日進場施工,於103 年3 月間退出工地現場,助群公
司於102 年10月24日給付27萬4,050 元、102 年11月24日給
付12萬1,800 元、102 年12月10日給付27萬4,050 元、102
年12月24日給付24萬3,600 元、於103 年1 月10日給付12萬
1,800 元、103 年1 月24日給付51萬7,650 元、103 年2 月
10日給付24萬3,600 元、於103 年2 月24日給付60萬9,000
元、103 年3 月10日給付51萬7,650 元;新莊工地於102 年
8 月28日進場施工,103 年3 月24日退出現場工地,助群公
司於102 年10月24日給付24萬8,493 元、102 年11月24日給
付6 萬9,857 元、102 年12月10日給付24萬8,493 元、102
年12月24日給付35萬4,580 元、於103 年1 月10日給付6 萬
9,856 元、103 年1 月24日給付15萬8,120 元、103 年2 月
10日給付35萬4,580 元、103 年2 月24日給付20萬1,096 元
、103 年3 月10日給付15萬8,119 元乙節,此有助群公司於
106 年1 月19日之陳報狀及檢附之分類帳查詢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
2.證人即典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典美公司)工務部副理溫政
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2 年6 月間任職於典美公司,
擔任工務部副理,負責管理工地發包、工地施工、進度品質
掌控及工地預算執行。在典美公司任職期間,伊就社子B 案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有與戴其泉合作,戴其泉承作的部分是鷹
架工程,連工帶料,該案工期比較短,只有地下1 樓至地下
7 樓,施工過程順利並沒有延宕。戴其泉是鷹架廠商,由他
處拆鷹架移到這裡很正常,只要是戴其泉載來的,伊不會去
問鷹架的出處。本件差不多是在103 年1 月到2 月完工,鷹
架就拆除了,保留百分之10的工程款是為了二次工程施作,
因為二次工程施作時,戴其泉無法配合,因此協議由菳璟公
司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4 頁)。另被告與典美公
司之鷹架工程係於102 年6 月進場施工,103 年3 月完工退
場,於103 年12月止給付鑫綠公司85萬7,149 元乙節,此有
典美公司106 年5 月9 日典字第106050901 號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90頁)。
3.證人即百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公司)工務部襄理
劉岳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1 年11月間在百年公司擔
任工務部襄理,主要工作內容為採購發包、工地進度等。伊
任職期間桃園案子的鷹架是發包給戴其泉,鷹架工程是含工
帶料,整個結構體的外圍鷹架、安全措施都是由戴其泉承攬
。該工程並沒有延宕,鷹架工程應給付的金錢都已經與戴其
泉結清。鷹架工程是從101 年11月到103 年1 月,共14樓的
案子,都是配合工地進度、結構體搭設鷹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5 至108 頁)等語。另被告與百年公司之鷹架工程於
101 年11月進場施工,103 年1 月完工退場,於103 年2 月
止,給付鑫綠公司486 萬6,012 元乙節,此有百年公司106
年5 月9 日百字第106050901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92頁)。
4.證人即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華大成公司)工地建築經理黃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
101 年12月間在華大成公司擔任工地建築經理,工作內容為
掌管工程進度、安全、品質。在任職期間有與戴其泉合作尊
勝建設白金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戴其泉係提供鷹架工程,
將鷹架帶到現場,在所需位置搭設鷹架。在搭設鷹架時並沒
有延宕,但是在拆架時工班反應沒有領到錢,因此原在103
年2 月9 日要拆架,直到同年3 月初才拆架結束,也是因為
工班表示沒有領到錢,因此協議將尾款均由協力廠商收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2 頁)。另華大成公司本件鷹架
工程於101 年12月15日開工,103 年4 月15日完工,於102
年2 月5 日給付22萬7,970 元、於102 年3 月5 日給付23萬
5,908 元、102 年4 月1 日給付25萬7,091 元、102 年4 月
30日給付27萬1,258 元、102 年5 月30日給付34萬2,263 元
、102 年7 月1 日給付27萬4,139 元、102 年7 月30日給付
33萬7,913 元、102 年9 月5 日給付17萬4,260 元、102 年
10月7 日給付35萬7,886 元、另於102 年10月30日給付25萬
3,314 元、102 年12月5 日給付19萬1,456 元、103 年1 月
6 日給付19萬1,619 元、於103 年2 月10日給付15萬2,719
元、103 年3 月15日給付34萬3,309 元乙節,此有華大成公
司105 年11月9 日華大成(105 )字第075 號函、106 年3
月23日華大成(106 )字第010 號函及檢附之工程款給付日
期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卷二第48至50頁)。
5.查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僅係證人任職之公司發包鷹架工程時
,由被告之鑫綠公司承攬,因而與被告合作,當無設詞維護
被告之理,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等
證詞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以偏袒被告
之動機;另被告確有以鑫綠公司名義與上開公司簽立鷹架工
程之承攬契約並分期收受上開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乙情,亦
有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百年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尊勝建設白金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承攬
契約書、典美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鑫綠公司之聯邦銀
行、臺新銀行、日盛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131 至147 、148 至154 、155 至
171 、219 至223 、224 至227 、228 至231 頁)。基此,
被告於上開時間承攬前開公司之鷹架工程並進場施作,且分
期收受前開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等事實,均
堪以認定為真實。
交相參以上開證
人證述、公司函文所示,被告於102 年8 月
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貨品前,被告已在施作助群公司之
行善路工地、典美公司、百年公司、華大成公司共4 處之上
開鷹架工程,而於102 年8 月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後,被告承攬助群公司之新莊工地、潮州街工地亦分別進
場施作,而最早完工並拆除鷹架之時間為102 年10月5 日助
群公司之行善路工地,依此,被告至遲在102 年9 月即有6
處工地同時在進行鷹架工程,於102 年10月5 日後,仍有5
處鷹架工程持續施作,直到103 年1 月。而鷹架工程係依據
建築結構體層層架設,鷹架雖然可以重複利用,但如有多處
工程正在同時進行,被告即必須備妥數量龐大之鷹架,以供
不同鷹架工程同時進行,則在被告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
物品前、後,被告既有多處鷹架工程正同時進行,且工程進
度均未延宕,即可推知被告當時備有數量甚多之鷹架,且得
以按月給付架設鷹架工程之工人薪資,方可使上開鷹架工程
順利進行,則被告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時,是否
確實如公訴意旨
所載明知其並無資力得以給付附表一所示之
貨款,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顯然
可疑。
(二)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貨品前、後,仍持續兌現票據
,並未延宕:
1.證人即元昌盛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負責人丁明
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0 年開始出售鷹架給鑫綠公司
以及力天全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當時訂購人
都是戴其泉,鷹架也是送到同一個料場,但因為戴其泉給付
貨款時分別以鑫綠公司及力天公司的票給付,因此公司會計
在作帳時不會將帳作在一起。戴其泉拿給伊的票都有付款,
伊最多只給客戶3 個月的開票期,在與戴其泉交易過程中,
一開始的票都沒有問題,但有一次戴其泉表示想要延票2 、
3 個月,因為伊自己也有做鷹架工程,對於這方面比較敏感
認為戴其泉應該是有資金上的問題,因此伊同意戴其泉延一
次票後,伊就沒有再出貨給戴其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
至252 頁)。另丁明志亦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其與力天公司、
鑫綠公司之交易明細報表(見本院卷三第285 至353 頁)。
查丁明志與被告間,僅係一般生意往來,並無任何親屬關係
,且丁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
,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製作不實交易明細報表
以偏袒被告之動機,堪認丁明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及上開交
易明細報表記載內容當屬真實。則依據丁明志上開所證及檢
附之交易明細報表所示,元昌公司在100 年6 月開始到101
年5 月間,除101 年2 月外,均有出貨給力天公司即被告;
101 年5 月到102 年2 月、102 年7 月、102 年12月、103
年1 月亦有出貨給鑫綠公司即被告,顯見被告確實持續在購
買鷹架,以供其商業活動,且被告不論是交付力天公司或鑫
綠公司開立之票據,在開票後3 個月內,均有依約付款,而
被告與元昌公司交易金額,數額低的雖僅為數千元,但大多
為數十萬元,最多146 萬元之交易額,則依上情,被告在向
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貨品前、後(除最後一次即103 年1
月之交易),仍持續兌現給付給元昌公司之票據,並未延宕
,故被告是否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之貨品時,確實無資
力,顯然可疑。再者,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
102 年7 、8 月間任職大亞企業社,但伊在任職於大亞企業
社之前,就有與戴其泉交易過鷹架材料的買賣,因為伊到何
公司任職,客戶都會跟著伊。伊出售鷹架材料給戴其泉的次
數無法計算,有時候一個月幾次,或一年幾十次。戴其泉向
伊購買鷹架材料的數量,有時比附表一所示的材料更多,要
看戴其泉當時承接工程的數量,戴其泉也都有如期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5 頁)。則依黃文生所證,於102
年8 月前即有多次與被告從事鷹架材料之交易,且被告均依
約付款,核與丁明志所證被告與丁明志交易鷹架過程中,被
告持續在購買鷹架以供其商業活動,且均如期付款等節均屬
一致。據此,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明知其無法給付貨
款但仍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物品乙情,更屬可疑。
2.復參以被告於臺新銀行所開立之梵帝斯飲坊戴其泉該甲存帳
戶所示,102 年6 月至103 年1 月15日間,每月均有許多支
票兌付,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103 年1 月16日開
始雖有退票一事,但於103 年1 月20日、同年月23日、27日
、28日仍有支票兌付乙節,此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0
月15日臺新作文字第10422830號函檢附梵帝斯飲坊戴其泉開
戶日至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27 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前、
後,均有如期兌現支票,並非毫無資力;況本案所積欠告訴
人之工程款為175 萬元,數額相對於被告於該段期間之工程
款而言並非甚鉅,是否僅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跳票,足以逕
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無支付能力,抑或據此推認被告自始
即無意履行附表一所示貨款,誠屬可議。
三、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
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
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
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
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
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
,而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非一,
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
犯行,自不能以債
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
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查被告透過黃文生購買鷹架多次,被告均能依約付款,雙
方信任度高乙節,業據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
院卷二第124 至129 頁),而告訴人透過黃文生遂同意出貨
給被告,應係衡量過去交易經驗、被告商譽、貨款金額等交
易風險下所做之決定,則被告因財務週轉不靈致債務不履行
之風險,告訴人亦當有所評估,故本件自難以被告不履行附
表一所示之貨款而致告訴人蒙受損失,即遽謂其自始有詐欺
之故意。
陸、
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明知其無資力,故自始
即無給付貨款之意,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訂購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公訴人所提出之
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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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訂購之物品 │出貨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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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鋼管鷹架400 支、拉桿│102 年8 月9 日│
│ │800 支、鐵爬梯30支、│ │
│ │可掀式伸架700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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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鋼踏60C 型400 片、鋼│102 年8 月27日│
│ │踏30C 型100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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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鋼踏60C 型500 片、母│102 年9 月5 日│
│ │索30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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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鋼管鷹架400 支、下欄│102 年9 月6 日│
│ │杆1500支、鐵爬梯30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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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鋼管鷹架600 支、拉桿│102 年9 月11日│
│ │600 支調整架500 支(│ │
│ │
起訴書誤載為300 支,│ │
│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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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三角架1 米3 型30支、│102 年9 月18日│
│ │三角架1 米6 型90支、│ │
│ │鋼型夾板50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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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三角架3 米(起訴書誤│102 年9 月24日│
│ │載為1 米3 ,應予更正│ │
│ │)80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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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三角架1 米3 型100 支│102 年9 月28日│
│ │、三角架1 米6 型20支│ │
│ │、大骨100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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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三角架2 米8 型7 支。│102 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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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三角架2 米型30支。 │102 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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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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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支票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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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梵蒂斯飲│00000000000000│CC0000000 │35萬元 │103 年2 月27日│
│ │坊戴其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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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CC0000000 │同上 │103 年3 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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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CC0000000 │同上 │103 年4 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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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同上 │CC0000000 │同上 │103 年5 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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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同上 │CC0000000 │同上 │103 年6 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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