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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琳 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翁卓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分手,翁卓銘並於同年9 月間,另與丙○○交往而成為 男女朋友。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將他人之照片與該他人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相結合,對外即足以識別該行動電話號碼為該 他人所使用,而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甲○○因認與丙 ○○間有感情方面之糾紛,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 犯意,於104 年初至同年3 月初間某日時,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 段○○○ 號29樓之6 居處,利用行動電話上網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所註 冊之BeeTalk 交友網站(管理人為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競舞公司】)「0000000000」帳號,並將丙○○之 個人照片(取得自丙○○本人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上所公開之照片)張貼於該BeeTalk 交友網站帳號頁面內, 待不特定網友因瀏覽該帳號頁面照片而傳送詢問聯絡方式之 訊息時,甲○○即於詢問對話框內傳送丙○○當時所使用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訊息(甲○○於仍與翁卓銘交 往之期間內,即已知悉丙○○之行動電話號碼)予該詢問之 網友,以此方式接續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丙○○個人之隱私權,並致取得丙○○行動電話號碼之網 友紛紛撥打電話予丙○○,令丙○○不其擾。嗣因丙○○ 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5 時7 分許,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上接收得某網友所傳送之上開BeeTalk 帳號對話框擷 圖,發現該帳號係張貼其本人之照片,且留有其本人所使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經丙○○查明該BeeTalk 帳號之註冊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向翁卓銘確認該行動電話 號碼為甲○○所使用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翁卓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 官告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 ,其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 規定,證人翁卓銘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翁 卓銘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 第4 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 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 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所註冊之前開BeeTalk 交友網站帳號 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於不特定網友以訊息詢問聯絡方式 時,將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以訊息告知詢問之網友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辯稱:㈠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 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惡 作劇之行為固屬不當,而造成告訴人困擾,然基於社交活動 所為者,亦應屬前揭條文中「個人活動」所涵蓋之範圍,且 被告並未基於任何獲取利益之目的而為之,應排除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適用;㈡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係告訴人在 其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自行設定公開之照片,無保 護之必要,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縱加以利用,亦不在受限制之範圍內;㈢被告於網站上公 開刊登之資料,僅有告訴人之照片,暱稱部分亦僅稱為「我 」,且被告係於有網友傳送訊息詢問時,始將告訴人之行動 電話號碼以訊息方式傳送予該網友,並未將告訴人之電話號 碼刊登於公開之頁面,亦未揭露告訴人之姓名、私人暱稱、 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或與告訴人有特定關係之人事物,自 無法從外觀上直接或間接具體識別為告訴人,非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㈣被告本件行為,雖致使告訴人 接受到陌生之來電,然此等來電之騷擾並未使告訴人達於無 法排拒之程度,因手機軟體科技發達,有軟體可將陌生來電 過濾選擇是否接聽,夜晚時段亦可選擇將手機設定在靜音休 息狀態,故非常態性之陌生來電是否可認已足使告訴人受有 損害,亦有疑問;本件應僅屬民事侵權行為之範疇,而與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責任不同,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其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所註冊之BeeTalk 交友網 站「0000000000」帳號,並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張貼於該Be eTalk 交友網站帳號頁面內,待不特定網友因瀏覽該帳號頁 面照片而傳送詢問聯絡方式之訊息時,被告即於詢問對話框 內傳送告訴人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訊 息予該詢問之網友,致取得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之網友紛紛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偵查卷第4 至第5 頁、第6 頁之調查筆錄),並有BeeTal k 交友網站「0000000000」帳號之註冊行動電話資料1 紙( 見偵查卷第9 頁)、張貼有告訴人個人照片及留有告訴人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訊息之BeeTalk 帳號對話框擷圖照片2 紙( 見偵查卷第11、第12頁)、台灣競舞公司104 年5 月8 日競 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偵查卷第19至第20頁 )、104 年9 月24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 見本院卷第104 至第105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人資料2 紙(見本院卷第72至第73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95頁)等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均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其所 申請之交友網站帳號頁面,張貼告訴人本人之照片,待不定 網友因瀏覽該照片而以訊息詢問聯絡方式時,被告即以訊息 傳送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各該網友知悉,使該等 網友均得以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 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惡作劇之行為固 屬不當,而造成告訴人困擾,然基於社交活動所為者,亦應 屬前揭條文中「個人活動」所涵蓋之範圍,且被告並未基於 任何獲取利益之目的而為之,應排除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 用云云。經查,被告與翁卓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10 3 年7 月間分手,翁卓銘並於同年9 月間,另與告訴人交往 而成為男女朋友,此據證人翁卓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之訊問筆錄),而被告本件行為, 係發生於其與證人翁卓銘分手、證人翁卓銘未久即與告訴人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後,且被告亦自承其本件行為,係因為 與告訴人間感請糾紛之緣故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4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主觀上確因感情方面之糾紛而抱持 非友善之態度;被告將告訴人照片張貼於交友網站頁面,並 將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因瀏覽該照片而有意與告訴人交 友聯繫之網友,其目的顯係在以此方式干擾告訴人之正常生 活,使告訴人窮於應付陌生網友之來電,造成告訴人通訊及 社交上之困擾,核其行為,顯具有惡意性,絕非單純朋友間 開玩笑意味之惡作劇可比;被告此等惡意行徑,明顯已脫逸 「為單純個人活動目的」之範疇,自無從援引前揭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主張不受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相關條文規範,其理至明。又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 ,其所規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本不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獲取利益之目的為其基本要件(甚者係以意圖營利而 犯特定之罪名者,列為加重處罰及放寬訴追條件之事由;見 同法第41條第2 項、第45條但書之規定),是被告本件行為 ,縱確非基於獲取利益之目的而為者,亦無從憑以解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範,亦屬灼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甚明。 ㈢被告復辯稱: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係告訴人在其臉書 (Facebook)社群網站上自行設定公開之照片,無保護之必 要,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縱加 以利用,亦不在受限制之範圍內云云。按「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關於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被告執前揭條文規定,主張其本件之「 利用」行為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顯有誤會;況被告 本件非法利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係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與行 動電話號碼之結合(詳後述),非僅在告訴人之照片一端, 被告單論其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係告訴人自行於網站上公開 者,而主張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亦無非避重就輕之 詞,顯無可採甚明。 ㈣被告再辯稱:被告於網站上公開刊登之資料,僅有告訴人之 照片,暱稱部分亦僅稱為「我」,且被告係於有網友傳送訊 息詢問時,始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以訊息方式傳送予該 網友,並未將告訴人之電話號碼刊登於公開之頁面,亦未揭 露告訴人之姓名、私人暱稱、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或與告 訴人有特定關係之人事物,自無法從外觀上直接或間接具體 識別為告訴人,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云云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交友網站頁面張貼 告訴人之個人照片,雖未併同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私人 暱稱等資訊,然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該網頁係照片中 本人(即告訴人)之交友網頁,縱使不知該照片中本人之姓 名、暱稱,亦不影響於瀏覽者對於該照片中本人與告訴人間 同一性之認定;而被告復於有網友因瀏覽該照片而詢問聯絡 方式時,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訊息傳 送予該網友,其行為於客觀上觀察,顯已揭露「告訴人本人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訊息,亦即告訴 人之個人照片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結合之結果,已 足識別「告訴人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之個人資 訊,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疑,此項 認定,亦不因被告係以個別對話訊息方式傳送告訴人之行動 電話號碼,或直接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刊登於公開之頁 面上而有異。從而,被告辯稱其僅張貼告訴人照片,及以訊 息方式傳送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予詢問之網友,並未將告訴 人行動電話號碼刊登於公開之網頁上,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識 別告訴人,非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被告本件行為,雖致使告訴人接受到陌生之來 電,然此等來電之騷擾並未使告訴人達於無法排拒之程度, 因手機軟體科技發達,有軟體可將陌生來電過濾選擇是否接 聽,夜晚時段亦可選擇將手機設定在靜音休息狀態,故非常 態性之陌生來電是否可認已足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有疑問 云云。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訂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交友網站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 照片,並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前來詢問之網友,揭 露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 不相關之他人所知悉、持有甚至利用,其行為顯已侵害告訴 人屬人格權一部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就具體之 實際情形而言,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行為,而須應付陌生網友 所撥打詢問有無交友意願之電話,非但須付出額外之時間、 精神,更對於告訴人之生活安寧、社交活動等方面造成一定 程度之困擾(此毋寧為被告故為本件行為之目的),顯已致 告訴人受有損害無疑。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可透過行動電話應 用軟體之設定,以過濾、拒絕陌生電話,及將行動電話於夜 間設定為靜音狀態以避免受騷擾云云,然此無非係被告對於 自己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行為結果,要求告訴人於受侵害後自 行採取特定之作法以迴避、減少損害,再執以反推告訴人並 未因而受有損害之結論,其無理之處,已不待言。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甚明。 ㈥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 條、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故意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張貼於 其所註冊之交友網站帳號頁面上,製造該網頁為告訴人本人 交友網頁之表相,待瀏覽該網頁之網友有意進一步聯繫,而 傳送訊息詢問聯絡方式時,被告即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 以訊息傳送予該等詢問之網友,以此方式揭露告訴人本人所 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被告上開對於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非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所為,違反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告 訴人個人資料犯行,堪以認定。 ㈦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登載於不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BeeTalk 交友網 站上;惟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張貼有告訴人個人照 片及留有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訊息之BeeTalk 帳號對話 框擷圖照片2 紙(見偵查卷第11、第12頁),被告係於BeeT alk 交友網站「0000000000」帳號之個別對話框內,以對話 訊息方式傳送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對方,並 非於該交友網站公開之個人帳號資料頁面上直接登載上開告 訴人行動電話號碼,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公開登載於該交友網站上,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並不影響於本件被告非法利 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經起訴之效力,及被告之行為 確構成犯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被告於交友網站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而先後多 次以對話訊息方式將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予詢 問之網友,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雖承認全部客觀事實,然仍否認其行為構成犯 罪,未能認清己非,而有必要給予適當懲儆,兼衡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 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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