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琳
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翁卓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
嗣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分手,翁卓銘並於同年9 月間,另與丙○○交往而成為
男女朋友。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將他人之照片與該他人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相結合,對外即足以識別該行動電話號碼為該
他人所使用,而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
詎甲○○因認與丙
○○間有感情方面之糾紛,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
犯意,於104 年初至同年3 月初間某日時,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 段○○○ 號29樓之6 居處,利用行動電話上網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所註
冊之BeeTalk 交友網站(管理人為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競舞公司】)「0000000000」帳號,並將丙○○之
個人照片(取得自丙○○本人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上所公開之照片)張貼於該BeeTalk 交友網站帳號頁面內,
待不特定網友因瀏覽該帳號頁面照片而傳送詢問聯絡方式之
訊息時,甲○○即於詢問對話框內傳送丙○○當時所使用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訊息(甲○○於仍與翁卓銘交
往之
期間內,即已知悉丙○○之行動電話號碼)予該詢問之
網友,以此方式接續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丙○○個人之隱私權,並致取得丙○○行動電話號碼之網
友紛紛撥打電話予丙○○,令丙○○不
堪其擾。嗣因丙○○
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5 時7 分許,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上接收得某網友所傳送之上開BeeTalk 帳號對話框擷
圖,發現該帳號係張貼其本人之照片,且留有其本人所使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經丙○○查明該BeeTalk 帳號之註冊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向翁卓銘確認該行動電話
號碼為甲○○所使用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翁卓銘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經檢察
官告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踐行合法之證人
具結程序
,其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
規定,證人翁卓銘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翁
卓銘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10月5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
第4 頁),本院審酌上開
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
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
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
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
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所註冊之前開BeeTalk 交友網站帳號
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於不特定網友以訊息詢問聯絡方式
時,將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以訊息告知詢問之網友
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
犯行,辯稱:㈠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
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惡
作劇之行為固屬不當,而造成告訴人困擾,然基於社交活動
所為者,亦應屬前揭條文中「個人活動」所涵蓋之範圍,且
被告並未基於任何獲取利益之目的而為之,應排除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適用;㈡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係告訴人在
其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自行設定公開之照片,無保
護之必要,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縱加以利用,亦不在受限制之範圍內;㈢被告於網站上公
開刊登之資料,僅有告訴人之照片,暱稱部分亦僅稱為「我
」,且被告係於有網友傳送訊息詢問時,始將告訴人之行動
電話號碼以訊息方式傳送予該網友,並未將告訴人之電話號
碼刊登於公開之頁面,亦未揭露告訴人之姓名、私人暱稱、
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或與告訴人有特定關係之人事物,自
無法從外觀上直接或間接具體識別為告訴人,非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㈣被告本件行為,雖致使告訴人
接受到陌生之來電,然此等來電之騷擾並未使告訴人達於無
法排拒之程度,因手機軟體科技發達,有軟體可將陌生來電
過濾選擇是否接聽,夜晚時段亦可選擇將手機設定在靜音休
息狀態,故非常態性之陌生來電是否可認已足使告訴人受有
損害,亦有疑問;本件應僅屬民事侵權行為之範疇,而與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責任不同,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
上揭時、地,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其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所註冊之BeeTalk 交友網
站「0000000000」帳號,並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張貼於該Be
eTalk 交友網站帳號頁面內,待不特定網友因瀏覽該帳號頁
面照片而傳送詢問聯絡方式之訊息時,被告即於詢問對話框
內傳送告訴人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訊
息予該詢問之網友,致取得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之網友紛紛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偵查卷第4 至第5 頁、第6 頁之調查筆錄),並有BeeTal
k 交友網站「0000000000」帳號之註冊行動電話資料1 紙(
見偵查卷第9 頁)、張貼有告訴人個人照片及留有告訴人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訊息之BeeTalk 帳號對話框擷圖照片2 紙(
見偵查卷第11、第12頁)、台灣競舞公司104 年5 月8 日競
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偵查卷第19至第20頁
)、104 年9 月24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
見本院卷第104 至第105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人資料2 紙(見本院卷第72至第73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95頁)等在卷
可
稽,且為被告所
自承,自均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其所
申請之交友網站帳號頁面,張貼告訴人本人之照片,待不定
網友因瀏覽該照片而以訊息詢問聯絡方式時,被告即以訊息
傳送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各該網友知悉,使該等
網友均得以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
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惡作劇之行為固
屬不當,而造成告訴人困擾,然基於社交活動所為者,亦應
屬前揭條文中「個人活動」所涵蓋之範圍,且被告並未基於
任何獲取利益之目的而為之,應排除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
用云云。經查,被告與翁卓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10
3 年7 月間分手,翁卓銘並於同年9 月間,另與告訴人交往
而成為男女朋友,此據證人翁卓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結
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之訊問筆錄),而被告本件行為,
係發生於其與證人翁卓銘分手、證人翁卓銘未久即與告訴人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後,且被告亦自承其本件行為,係因為
與告訴人間感請糾紛之緣故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4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主觀上確因感情方面之糾紛而抱持
非友善之態度;被告將告訴人照片張貼於交友網站頁面,並
將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因瀏覽該照片而有意與告訴人交
友聯繫之網友,其目的顯係在以此方式干擾告訴人之正常生
活,使告訴人窮於應付陌生網友之來電,造成告訴人通訊及
社交上之困擾,核其行為,顯具有惡意性,絕非單純朋友間
開玩笑意味之惡作劇可比;被告此等惡意行徑,明顯已脫逸
「為單純個人活動目的」之範疇,自無從援引前揭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主張不受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相關條文規範,其理至明。又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
,其所規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本不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獲取利益之目的為其基本要件(甚者係以
意圖營利而
犯特定之罪名者,列為加重處罰及放寬
訴追條件之事由;見
同法第41條第2 項、第45條但書之規定),是被告本件行為
,縱確非基於獲取利益之目的而為者,亦無從憑以解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範,亦屬灼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甚明。
㈢被告復辯稱: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係告訴人在其臉書
(Facebook)社群網站上自行設定公開之照片,無保護之必
要,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縱加
以利用,亦不在受限制之範圍內云云。按「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關於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被告執前揭條文規定,主張其本件之「
利用」行為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顯有誤會;況被告
本件非法利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係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與行
動電話號碼之結合(詳後述),非僅在告訴人之照片一端,
被告單論其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係告訴人自行於網站上公開
者,而主張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亦無非避重就輕之
詞,顯無可採甚明。
㈣被告再辯稱:被告於網站上公開刊登之資料,僅有告訴人之
照片,暱稱部分亦僅稱為「我」,且被告係於有網友傳送訊
息詢問時,始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以訊息方式傳送予該
網友,並未將告訴人之電話號碼刊登於公開之頁面,亦未揭
露告訴人之姓名、私人暱稱、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或與告
訴人有特定關係之人事物,自無法從外觀上直接或間接具體
識別為告訴人,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云云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交友網站頁面張貼
告訴人之個人照片,雖未併同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私人
暱稱等資訊,然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該網頁係照片中
本人(即告訴人)之交友網頁,縱使不知該照片中本人之姓
名、暱稱,亦不影響於瀏覽者對於該照片中本人與告訴人間
同一性之認定;而被告
復於有網友因瀏覽該照片而詢問聯絡
方式時,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訊息傳
送予該網友,其行為於客觀上觀察,顯已揭露「告訴人本人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訊息,亦即告訴
人之個人照片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結合之結果,已
足識別「告訴人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之個人資
訊,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疑,此項
認定,亦不因被告係以個別對話訊息方式傳送告訴人之行動
電話號碼,或直接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刊登於公開之頁
面上而有異。從而,被告辯稱其僅張貼告訴人照片,及以訊
息方式傳送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予詢問之網友,並未將告訴
人行動電話號碼刊登於公開之網頁上,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識
別告訴人,非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被告本件行為,雖致使告訴人接受到陌生之來
電,然此等來電之騷擾並未使告訴人達於無法排拒之程度,
因手機軟體科技發達,有軟體可將陌生來電過濾選擇是否接
聽,夜晚時段亦可選擇將手機設定在靜音休息狀態,故非常
態性之陌生來電是否可認已足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有疑問
云云。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訂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交友網站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
照片,並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前來詢問之網友,揭
露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
不相關之他人所知悉、
持有甚至利用,其行為顯已侵害告訴
人屬人格權一部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就具體之
實際情形而言,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行為,而須應付陌生網友
所撥打詢問有無交友意願之電話,非但須付出額外之時間、
精神,更對於告訴人之生活安寧、社交活動等方面造成一定
程度之困擾(此毋寧為被告故為本件行為之目的),顯已致
告訴人受有損害無疑。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可透過行動電話應
用軟體之設定,以過濾、拒絕陌生電話,及將行動電話於夜
間設定為靜音狀態以避免受騷擾云云,然此無非係被告對於
自己侵害告訴
人權利之行為結果,要求告訴人於受侵害後自
行採取特定之作法以迴避、減少損害,再執以反推告訴人並
未因而受有損害之結論,其無理之處,已不待言。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甚明。
㈥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 條、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
故意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張貼於
其所註冊之交友網站帳號頁面上,製造該網頁為告訴人本人
交友網頁之表相,待瀏覽該網頁之網友有意進一步聯繫,而
傳送訊息詢問聯絡方式時,被告即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
以訊息傳送予該等詢問之網友,以此方式揭露告訴人本人所
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被告上開對於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非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所為,違反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告
訴人個人資料犯行,堪以認定。
㈦末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登載於不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BeeTalk 交友網
站上;惟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張貼有告訴人個人照
片及留有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訊息之BeeTalk 帳號對話
框擷圖照片2 紙(見偵查卷第11、第12頁),被告係於BeeT
alk 交友網站「0000000000」帳號之個別對話框內,以對話
訊息方式傳送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對方,並
非於該交友網站公開之個人帳號資料頁面上直接登載上開告
訴人行動電話號碼,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公開登載於該交友網站上,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然此並不影響於本件被告非法利
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經起訴之效力,及被告之行為
確構成犯罪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被告於交友網站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而先後多
次以對話訊息方式將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予詢
問之網友,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
接續犯,僅論
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
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雖承認全部客觀事實,然仍否認其行為構成犯
罪,未能認清己非,而有必要給予適當
懲儆,兼衡被告
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 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