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2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蔡孟辰與彭瑀嫻(其所涉
詐欺罪部分,未據母親彭筱雯
告訴
,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2 年間4 月間結識,二人
即以乾母女相稱,彭瑀嫻並於同年4 月至6 月間搬入蔡孟辰
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12樓之住所居住,
嗣蔡孟辰自彭瑀嫻處得知其生母彭筱雯之財產甚豐,即與彭
瑀嫻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彭筱雯,致彭
筱雯
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蔡孟辰指定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
旋即遭蔡孟辰與彭瑀
嫻提領一空,蔡孟辰與彭瑀嫻以此方式共同詐得新臺幣(下
同)1,502 萬4,000 元。
二、蔡孟辰於95年間因向羅淑燕推銷購買目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目彪公司)之健康食品,因而發生盜刷信用卡之
爭議(蔡孟辰所涉此部分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蔡孟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接續以下列方式詐騙羅淑燕,
致羅淑燕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蔡孟辰、匯款至蔡孟
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辦理分期貸款:
㈠蔡孟辰向羅淑燕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進行消費以建立
信用紀錄,及為打通與銀行主管之關係需支付酬佣費用,並
因退款金額龐大為避免國稅局查稅,另需投資基金以利退款
等不實理由,致羅淑燕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或交付現金予蔡孟辰,或匯款至蔡孟辰指定之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蔡孟辰以此方式詐得207 萬2,000 元
。
㈡蔡孟辰向羅淑燕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購買禮品以打通
銀行主管之不實理由,致羅淑燕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禮品,交付予蔡孟辰
,蔡孟辰即將上開禮品持至不詳當鋪典當以換取現金,以此
方式詐得價值75萬7,670 元之財物。
㈢蔡孟辰向羅淑燕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申辦貸款以建立
信用紀錄等不實理由,致羅淑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花旗
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花旗銀行即於100 年
8 月25日核貸予羅淑燕,羅淑燕復依蔡孟辰指示將前開貸款
於同年月25日匯款5 萬8,500 元至蔡孟辰指定之速必達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速必達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復於同年月26日匯款33萬2,500 元至蔡孟
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孟
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速必達公司再將所收得前揭匯款
中之2 萬9,250 元發給蔡孟辰作為抽佣獎金,蔡孟辰以此方
式詐得36萬1,750 元(計算式:332,500 元+29,250元=36
1,750元)。
㈣蔡孟辰因擔任勝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勝樺公司)之業
務人員,為滿足其業績需求,於103 年8 月間,向羅淑燕佯
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先申辦分期貸款以建立信用紀錄,
其會負責繳納後續分期貸款費用等不實理由,致羅淑燕陷於
錯誤,而於103 年8 月25日依指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辦理分期貸款10萬元,用以繳付蔡孟辰以
羅淑燕名義購買勝樺公司健康食品之費用,然蔡孟辰僅繳納
分期貸款1 萬元即未繳納,嗣蔡孟辰因前開詐騙彭筱雯行為
遭揭發而自勝樺公司離職,始未自勝樺公司分得業績之利益
而未遂。
三、蔡孟辰於96年間因向陳杏美推銷購買目彪公司之健康食品,
亦發生盜刷信用卡之爭議(蔡孟辰所涉此部分詐欺罪嫌,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蔡孟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接續以下列方
式詐騙陳杏美,致陳杏美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蔡孟
辰、匯款至蔡孟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辦理分期貸款
:
㈠蔡孟辰向陳杏美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開戶費用云云,致
陳杏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陸續交付現金予
蔡孟辰、或匯款至蔡孟辰指定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蔡孟辰以此方式詐得176 萬4,000元。
㈡蔡孟辰向陳杏美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申辦貸款以建立
信用紀錄等不實理由,致陳杏美陷於錯誤,而向渣打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貸款,渣打銀行即於100 年8 月30
日核貸38萬元予陳杏美,陳杏美復依蔡孟辰指示將前開貸款
其中之35萬元於同年月31日匯入蔡孟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蔡孟辰以此方式詐得35萬元。
㈢蔡孟辰因擔任勝樺公司之業務人員,為滿足其業績需求,向
陳杏美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先進行消費以建立信用紀
錄,其會負責繳納後續分期貸款費用等不實理由,致陳杏美
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9 月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4 萬9,992 元、並向和潤公司辦
理分期貸款16萬元,用以繳付蔡孟辰以陳杏美名義購買勝樺
公司健康食品之費用,惟蔡孟辰均未清償後續之分期貸款款
項,嗣蔡孟辰因前開詐騙彭筱雯行為遭揭發而自勝樺公司離
職,始未自勝樺公司分得業績之利益而未遂。
四、蔡孟辰自陳杏美處知悉陳杏美之子於97年4 月間因車禍事故
過世,而肇事者係
通緝犯,且已
肇事逃逸,蔡孟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5 月間起,向陳杏美佯稱其熟識警
局之分局長、檢察官、法官,可處理後續民刑事訴訟事宜,
然需疏通費用之不實事實,致陳杏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六所示時間,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
予蔡孟辰,蔡孟辰以此方式詐得399 萬6,000 元。
五、
嗣經警於104年6月24日下午5時50 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新北市○○區○○街○○○ 巷
○ 號12樓
拘提蔡孟辰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
扣得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各乙
本、並於桃園市○○區○○○街○○號1 樓扣得蔡孟辰之三星
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號)、蘋果廠牌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HTC廠牌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各乙支、提款交易憑證2張、中國信
託銀行收據14張、蔡季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乙張等
物,而悉上情。
六、案經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蔡孟辰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
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
分,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1至243頁),且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行為,經
證人彭
筱雯、彭瑀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一(下稱偵
一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第93頁反面、第99至102 頁反面
、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0頁
反面至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25頁、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
面、本院卷第223 至226 頁】,且有
告訴人彭筱雯之永豐銀
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 1
份、木柵區農會信用部匯款申請書6 份、中國信託存提款交
易憑證5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10份、蔡季洋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崇右技術學院10
4 年12月11日崇右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彭瑀嫻就讀
期間繳費記錄、行動通訊軟體WhatsApp、Line對話內容各乙
份在卷
足稽【見偵一卷第174 至191 頁、第194 至228 頁、
第288 至289 頁、第385 至38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47 至14
8 頁、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
行為,則經證人羅淑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偵一卷第112 至115 頁反面、偵二卷第26至27頁反面、
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至231 頁),並有告訴人羅淑燕中國信
託匯款單據57紙、微風廣場簽帳單、玉山銀行支票存摺存款
無摺存入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月帳單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月帳單各2 份、
花旗銀行「花旗滿福貸」交易確認函、速必達國際理財諮詢
委託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羅淑燕」存摺及內頁
影本各乙份、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 紙、和潤公
司通知函及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附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 288
至289 頁、第307 至319 頁、本院卷第87 頁、第131 至152
頁、第176 至178 頁、第226 頁反面至233 頁);另就事實
欄三、四所示之詐欺行為,則經證人陳杏美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122 至124 反面、第 127
至128 頁、偵二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本院卷第231 頁
反面至234 頁反面),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張、烏日
鄉農會匯款委託書30張、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22張、渣打銀
行104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陳杏美之帳戶資料、匯款申請書、仲信公司通知函及繳款單
、和潤公司通知函及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偵一
卷第325至384頁、偵二卷第74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則
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
堪信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二、至附表二編號2 、4 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瑀嫻係佯
稱彭瑀嫻欲至崇右技術學院(
起訴書誤載為崇右科技大學)
就讀學分班,致告訴人彭筱雯匯付學費等語,惟經本院函詢
崇右技術學院關於彭瑀嫻是否曾於該學院就讀並繳付學費,
經該學院函覆:彭瑀嫻確有於102 年9 月3 日入學就讀該學
院經營管理系80學分班,並於就讀期間計繳交學費共計10萬
8,800 元之事實,有該學院104 年12月11日崇右推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並經證
人彭瑀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
,可知彭瑀嫻確有於崇右技術學院學分班就學一事,僅係被
告、彭瑀嫻二人共同向告訴人彭筱雯虛報應繳納學費之金額
,始致告訴人彭筱雯陷於錯誤而匯付多餘款項,是此部分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故事實欄一之詐騙金額自應扣除此已付10
萬8,800 元,應為1,502 萬4, 000元(計算式:15,132,880
元-108,800元=15,024,000元)。復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三㈡
部分,被告詐得告訴人陳杏美之渣打銀行貸款38萬元等語,
然查告訴人固自渣打銀行貸得38萬元,惟實際匯予被告之金
額為35萬元,此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
第74頁),是應認被告此部分詐得之金額為35萬元,是公訴
意旨亦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起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二㈣、三㈢部分,被告亦有自告訴人羅
淑燕、陳杏美處詐得羅淑燕向和潤公司申辦之貸款10萬元、
陳杏美向和潤公司申辦之貸款4 萬9,992 元、及向仲信公司
申辦之貸款16萬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
人羅淑燕、陳杏美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領得上開貸款金額
(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34 頁反面),復參以告訴人羅淑
燕、陳杏美向和潤公司,仲信公司申辦上開貸款之文件,可
知告訴人二人實係以購買勝樺公司健康食品名義向和潤、仲
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有和潤公司通知函及全行代理收款申
請書3份、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仲信公司通知
函及繳款單乙份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8至289 頁、第325
至330 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堪認和潤公司、仲信公
司係直接將上開貸款給付予商品出賣人即勝樺公司,再自勝
樺公司受讓對告訴人二人之貨款
請求權,自難認告訴人羅淑
燕、陳杏美有何交付上開貸款予被告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係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
刑。
參、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第2 項有關詐
欺得利罪之
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與同條第1 項之規定相
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
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為論處。然連續、接續或
繼續犯之行
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
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
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
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亦足資
參照),是本件
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刑法修正生效前所為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犯行,原則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論處,惟倘屬
接續犯且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以佯稱辦理信用卡退款,需
先申辦分期貸款以建立信用紀錄方式行使詐術,致告訴人羅
淑燕、陳杏美向和潤、仲信公司申辦如事實欄二㈣、三㈢所
示之分期貸款,惟被告實際並未取得該貸得款項,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為,僅係為滿足其任職之勝樺公司業績要求,應
屬為謀財物以外財產上之利益,嗣因其自行離職而未取得該
利益而不遂,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係涉犯詐欺取財
既遂
,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㈠、㈡、㈢及㈣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
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三㈠、㈡及㈢所為,亦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2 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與彭瑀嫻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
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與彭瑀嫻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係以告訴人彭筱雯離家未歸之女兒彭瑀嫻有財務上需求之藉
口,而屢屢要求告訴人彭筱雯匯付金錢,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核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
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故應就其整體施詐過程
包括性地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
㈢、㈣及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未
遂行為,被告均係以協助告訴人羅淑燕、陳杏美處理信用卡
刷退事宜為主要理由,而要求告訴人羅淑燕、陳杏美接續匯
付如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示款項或申辦分期貸款,是事實
欄二、事實欄三犯行部分
乃分別均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雖時間相隔略久,但因持續不斷,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則被告如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分別皆應依接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詐欺取財1 罪。復被
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均係以協助告訴人陳
杏美疏通訴訟為主要藉口,而要求告訴人陳杏美接續匯付如
附表六所示款項,顯見其目的與行為
態樣亦屬單一,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亦為薄弱,核係基於單一
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故亦應
包括性地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詐欺告訴人彭筱
雯、羅淑燕、陳杏美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四詐欺取財
4 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如事
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因其均有一部行
為涉及新法(即附表二編號12、事實欄二㈣、附表五編號35
、事實欄三㈢),
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均應按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而
詐取告訴人3 人積蓄,造成告訴人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
財產損害金額分別多達1500餘萬元、300 餘萬元、600 餘萬
元,對法益侵害程度實屬非輕,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且另於103 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彭筱雯達成還款之協
議,而償還告訴人彭筱雯38萬元,有協議書在卷足稽(見偵
一字卷第164 頁),惟
嗣後被告則未再依協議條件按期償付
告訴人彭筱雯之損害,另
迄今未與告訴人羅淑燕、陳杏美達
成
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而綜合斟酌其
犯後態度,並衡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暨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復
扣案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各乙本,卷內尚無證據
可證係供被告提領詐得款項所用之
物;復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號)、蘋果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HTC
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各乙支,被告雖
自承係自己所有,然稱不知門號為何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
),尚無證據
足證明係供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犯罪聯絡使用之
物;又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收據14張、提款交易憑證2 張等
物,被告則稱係其與他人合資購買彩卷為還款、分配中獎金
額之收據,及匯款償付告訴人彭筱雯之憑證(見偵字卷第51
頁及同頁反面),亦查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
使用之物,另蔡季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乙張,則係蔡季洋
借予被告使用,經證人蔡季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
第34頁反面),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孟辰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編號│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 │蔡孟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二 │事實欄二 │蔡孟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三 │事實欄三 │蔡孟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四 │事實欄四 │蔡孟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 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9月初│102年9月18日 │中國信託銀行│8萬元 │彭瑀嫻中國信│
│ │ │撥打電話予彭筱雯,│ │木柵分行 │ │託銀行帳戶 │
│ │ │向彭筱雯佯稱彭瑀嫻│ │ │ │ │
│ │ │欲上卡內基潛能開發│ │ │ │ │
│ │ │課程,要求彭筱雯匯│ │ │ │ │
│ │ │款8 萬元至彭瑀嫻之│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下稱彭瑀嫻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帳戶),彭筱雯│ │ │ │ │
│ │ │並於電話中向彭瑀嫻│ │ │ │ │
│ │ │確認
無訛,致彭筱雯│ │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 │ │ │
│ │ │惟彭瑀嫻事後並未報│ │ │ │ │
│ │ │名及參與任何課程。│ │ │ │ │
├──┼───┼─────────┼───────┼──────┼─────┼──────┤
│ 2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9月中│102年9月24日 │合作金庫景美│20萬元 │蔡季洋臺灣銀│
│ │ │旬撥打電話予彭筱雯│ │分行 │ │行帳戶 │
│ │ │,稱彭瑀嫻目前於崇│ │ │ │ │
│ │ │右技術學院(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崇佑科技大學├───────┼──────┼─────┼──────┤
│ │ │)學分班就讀,而虛│102年9月24日 │文山景美郵局│20萬元 │同上 │
│ │ │報其已為彭瑀嫻代墊│ │(起訴書誤載│ │ │
│ │ │選修學分費用約55萬│ │為臺北市木柵│ │ │
│ │ │元,並要求彭筱雯匯│ │區農會) │ │ │
│ │ │款至蔡孟辰指定其胞│ │ │ │ │
│ │ │弟蔡季洋所有之臺灣├───────┼──────┼─────┼──────┤
│ │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102年9月27日 │木柵區農會 │5萬元 │同上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下稱蔡季洋臺灣銀行│ │ │ │ │
│ │ │帳戶),彭瑀嫻並以│ │ │ │ │
│ │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 │ │ │
│ │ │崇右技術學院學生證├───────┼──────┼─────┼──────┤
│ │ │予彭筱雯確認,致彭│102年9月27日 │合作金庫景美│10萬元 │同上 │
│ │ │筱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行 │ │ │
│ │ │,惟彭瑀嫻於崇右技│ │ │ │ │
│ │ │術學院就讀期間,實│ │ │ │ │
│ │ │際僅繳付學費10萬8,│ │ │ │ │
│ │ │800元。 │ │ │ │ │
├──┼───┼─────────┼───────┼──────┼─────┼──────┤
│ 3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10 月│102年10月4日 │合作金庫景美│3萬元 │同上 │
│ │ │初撥打電話予彭筱雯│ │分行 │ │ │
│ │ │,向彭筱雯佯稱彭瑀│ │ │ │ │
│ │ │嫻於崇右技術學院就├───────┼──────┼─────┼──────┤
│ │ │讀期間需繳納租用電│102年10月7日 │文山景美郵局│30萬元 │同上 │
│ │ │腦保證金,並以彭瑀│ │(起訴書誤載│ │ │
│ │ │嫻欲補習需繳納學費│ │為合作金庫景│ │ │
│ │ │為由,要求彭筱雯匯│ │美分行) │ │ │
│ │ │款至蔡季洋之臺灣銀├───────┼──────┼─────┼──────┤
│ │ │行帳戶,彭筱雯嗣向│102年10月7日 │合作金庫景美│7萬元 │同上 │
│ │ │彭瑀嫻確認無訛,致│ │分行 │ │ │
│ │ │彭筱雯陷於錯誤而為│ │ │ │ │
│ │ │匯款。 ├───────┼──────┼─────┼──────┤
│ │ │ │102年10月25日 │合作金庫景美│50萬元 │同上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4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10 月│102年10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5萬元 │彭瑀嫻中國信│
│ │ │28日撥打電話予彭筱│ │景美分行 │ │託銀行帳戶 │
│ │ │雯,向彭筱雯虛報彭│ │ │ │ │
│ │ │瑀嫻需繳納崇右技術│ │ │ │ │
│ │ │學院學費5 萬元,要│ │ │ │ │
│ │ │求彭筱雯匯款5 萬元│ │ │ │ │
│ │ │至彭瑀嫻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帳戶,惟實際彭瑀│ │ │ │ │
│ │ │嫻僅繳付學費2 萬5,│ │ │ │ │
│ │ │000 元,其餘則交付│ │ │ │ │
│ │ │予蔡孟辰。 │ │ │ │ │
├──┼───┼─────────┼───────┼──────┼─────┼──────┤
│ 5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10 月│102年10月30日 │合作金庫景美│80萬元 │蔡季洋臺灣銀│
│ │ │中旬,撥打電話予彭│ │分行 │ │行帳戶 │
│ │ │筱雯,向彭筱雯佯稱│ │ │ │ │
│ │ │彭瑀嫻盜刷他人信用│ │ │ │ │
│ │ │卡,需清償被害人款│ │ │ │ │
│ │ │項之不實事實,要求│ │ │ │ │
│ │ │彭筱雯匯款80萬元至│ │ │ │ │
│ │ │蔡季洋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彭筱雯嗣向彭瑀嫻│ │ │ │ │
│ │ │確認無訛,致彭筱雯│ │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 │ │ │
├──┼───┼─────────┼───────┼──────┼─────┼──────┤
│ 6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11 月│102年11月5日 │文山萬美街郵│13萬5000元│同上 │
│ │ │初撥打電話予彭筱雯│ │局 │ │ │
│ │ │,向彭筱雯佯稱彭瑀│ │ │ │ │
│ │ │嫻欲考職業證照之不│ │ │ │ │
│ │ │實事實,要求彭筱雯│ │ │ │ │
│ │ │匯款43萬5000元至蔡├───────┼──────┼─────┼──────┤
│ │ │季洋臺灣銀行帳戶,│102年11月29日 │木柵郵局 │30萬元 │同上 │
│ │ │彭筱雯嗣向彭瑀嫻確│ │ │ │ │
│ │ │認無訛,致彭筱雯陷│ │ │ │ │
│ │ │於錯誤而為匯款。 │ │ │ │ │
├──┼───┼─────────┼───────┼──────┼─────┼──────┤
│ 7 │彭筱雯│蔡孟辰、彭瑀嫻於10│102年12月5日 │文山萬美街郵│25萬元 │同上 │
│ │ │2 年12月初,撥打電│ │局 │ │ │
│ │ │話予彭筱雯,向彭筱│ │ │ │ │
│ │ │雯佯稱彭瑀嫻要代表│ │ │ │ │
│ │ │學校參加英文比賽,│ │ │ │ │
│ │ │需繳納保證金及雜費│ │ │ │ │
│ │ │等不實事實,致彭筱│ │ │ │ │
│ │ │雯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 │ │ │
│ │ │。 │ │ │ │ │
├──┼───┼─────────┼───────┼──────┼─────┼──────┤
│ 8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12 月│102年12月19日 │合作金庫景美│57萬元 │同上 │
│ │ │中旬,撥打電話予彭│ │分行 │ │ │
│ │ │筱雯,向彭筱雯佯稱│ │ │ │ │
│ │ │彭瑀嫻盜刷他人之信│ │ │ │ │
│ │ │用卡,需清償被害人│ │ │ │ │
│ │ │款項之不實事實,要│ │ │ │ │
│ │ │求彭筱雯匯款57萬元│ │ │ │ │
│ │ │至蔡季洋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彭筱雯嗣向彭瑀│ │ │ │ │
│ │ │嫻確認無訛,致彭筱│ │ │ │ │
│ │ │雯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 │ │ │
│ │ │。 │ │ │ │ │
├──┼───┼─────────┼───────┼──────┼─────┼──────┤
│ 9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12 月│102年12月25日 │木柵郵局 │26萬3000元│彭瑀嫻中國信│
│ │ │下旬,撥打電話予彭│ │ │ │託銀行帳戶 │
│ │ │筱雯,向彭筱雯佯稱├───────┼──────┼─────┼──────┤
│ │ │彭瑀嫻欲就讀空中大│102年12月27日 │文山萬美街郵│14萬元 │蔡季洋臺灣銀│
│ │ │學,需繳納學費之不│ │局 │ │行帳戶 │
│ │ │實事實,要求彭筱雯├───────┼──────┼─────┼──────┤
│ │ │匯款至彭瑀嫻中國信│103年1月2日 │同上 │19萬元 │同上 │
│ │ │託銀行帳戶、蔡季洋│ │ │ │ │
│ │ │臺灣銀行帳戶,彭筱├───────┼──────┼─────┼──────┤
│ │ │雯嗣向彭瑀嫻確認無│103年1月13日 │同上 │50萬元 │彭瑀嫻中國信│
│ │ │訛,致彭筱雯陷於錯│ │ │ │託銀行帳戶 │
│ │ │誤而為匯款,然彭瑀├───────┼──────┼─────┼──────┤
│ │ │嫻實際並未就讀空中│103年1月22日 │同上 │20萬元 │同上 │
│ │ │大學。 │ │ │ │ │
│ │ │ ├───────┼──────┼─────┼──────┤
│ │ │ │103年2月13日 │木柵區農會 │28萬8000元│同上 │
│ │ │ │ │ │ │ │
├──┼───┼─────────┼───────┼──────┼─────┼──────┤
│ 10 │彭筱雯│蔡孟辰於103年2月中│103年2月20日 │中國信託銀行│75萬元 │同上 │
│ │ │旬撥打行動電話予彭│ │木柵分行 │ │ │
│ │ │筱雯,向彭筱雯佯稱├───────┼──────┼─────┼──────┤
│ │ │彭瑀嫻因向毒販購毒│103年2月20日 │永豐銀行景美│200萬元 │同上 │
│ │ │而簽立本票支付價金│ │分行 │ │ │
│ │ │,蔡孟辰業為彭瑀嫻├───────┼──────┼─────┼──────┤
│ │ │處理債務之不實事實│103年2月20日 │合作金庫景美│65萬元 │同上 │
│ │ │,並出示彭瑀嫻簽發│ │分行 │ │ │
│ │ │之500 萬、250 萬本├───────┼──────┼─────┼──────┤
│ │ │票二紙,要求彭筱雯│103年2月20日 │文山萬美街郵│110萬元 │同上 │
│ │ │將本票贖回,致彭筱│ │局 │ │ │
│ │ │雯陷於錯誤,因而匯├───────┼──────┼─────┼──────┤
│ │ │款。 │103年2月24日 │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 │景美分行 │ │ │
│ │ │ ├───────┼──────┼─────┼──────┤
│ │ │ │103年3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20萬元 │同上 │
│ │ │ │ │景美分行 │ │ │
│ │ │ ├───────┼──────┼─────┼──────┤
│ │ │ │103年3月12日 │合作金庫景美│100萬元 │同上 │
│ │ │ │ │分行 │ │ │
│ │ │ ├───────┼──────┼─────┼──────┤
│ │ │ │103年3月28日 │同上 │8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 │103年4月18日 │中國信託銀行│7萬5000元 │同上 │
│ │ │ │ │木柵分行 │ │ │
├──┼───┼─────────┼───────┼──────┼─────┼──────┤
│ 11 │彭筱雯│蔡孟辰於103年4月底│103年5月6日 │木柵區農會(│90萬8280元│同上 │
│ │ │,撥打電話予彭筱雯│ │起訴書誤載為│ │ │
│ │ │,向彭筱雯佯稱彭瑀│ │中國信託景美│ │ │
│ │ │嫻因於崇右技術學院│ │分行) │ │ │
│ │ │、空中大學成績優異│ │ │ │ │
│ │ │,被保送至台灣大學│ │ │ │ │
│ │ │,需繳納學費之不實│ │ │ │ │
│ │ │事實,嗣彭瑀嫻亦以├───────┼──────┼─────┼──────┤
│ │ │通訊軟體傳送臺灣大│103年5月23日 │同上 │25萬元 │同上 │
│ │ │學之註冊照片,致彭│ │ │ │ │
│ │ │筱雯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匯款。 │ │ │ │ │
├──┼───┼─────────┼───────┼──────┼─────┼──────┤
│ 12 │彭筱雯│蔡孟辰於103年6月間│103年6月11日 │木柵區農會 │93萬3600元│同上 │
│ │ │,撥打行動電話予彭│ │ │ │ │
│ │ │筱雯,向彭筱雯佯稱│ │ │ │ │
│ │ │彭瑀嫻於臺灣大學需├───────┼──────┼─────┼──────┤
│ │ │支付電腦軟體保證金│103年6月23日 │同上(起訴書│25萬元 │同上 │
│ │ │之不實事實,致彭筱│ │誤載為中國信│ │ │
│ │ │雯陷於錯誤,因而匯│ │託木柵分行)│ │ │
│ │ │款。 │ │ │ │ │
├──┼───┴─────────┴───────┴──────┴─────┴──────┤
│合計│1,513萬2,880元(起訴書誤載為1,538萬2,880元) │
├──┼─────────────────────────────────────────┤
│詐得│1,502萬4,000元(需扣除彭瑀嫻已繳付之崇佑技術大學學費10萬8,800 元,計算式:15,132 │
│金額│,880元-108,800 元=15,024,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交款或匯款時間│交款或匯款金額│交付地點或匯款帳戶 │匯入之銀行帳戶 │
│ │ │(新臺幣) │ │ │
├──┼───────┼───────┼──────────┼───────────┤
│ 1 │96年5月23日 │15萬元 │羅淑燕之臺灣中小企業│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0000000帳戶(下稱羅 │ │
│ │ │ │淑燕臺企銀行帳戶) │ │
├──┼───────┼───────┼──────────┼───────────┤
│ 2 │96年5月24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3 │96年6月5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4 │96年7月3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5 │96年7月23日 │2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6 │96年7月26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7 │96年8月6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8 │96年8月7日 │1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9 │96年9月7日 │40萬元 │羅淑燕至中國信託銀行│同上 │
│ │ │ │臨櫃存款 │ │
├──┼───────┼───────┼──────────┼───────────┤
│ 10 │96年9月29日 │13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1 │96年10月31日 │3萬元 │羅淑燕至玉山銀行臨櫃│蔡孟辰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 │ │ │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下稱蔡孟辰玉山銀行│
│ │ │ │ │帳戶) │
├──┼───────┼───────┼──────────┼───────────┤
│ 12 │96年11月15日 │1萬5,000元 │羅淑燕臺企銀行帳戶 │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
│ 13 │96年12月21日 │1萬8,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4 │96年12月24日 │2萬7,000元 │羅淑燕之不詳銀行帳號│周宇齊中國信託銀行重陽│
│ │ │ │456319******3138帳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下稱周宇齊中國信│
│ │ │ │ │託銀行帳戶) │
├──┼───────┼───────┼──────────┼───────────┤
│ 15 │97年1月20日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6 │97年2月2日 │4萬元 │羅淑燕臺企銀行帳戶 │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
│ 17 │97年2月15日 │8萬元 │羅淑燕之不詳銀行帳號│同上 │
│ │ │ │456319******3138帳戶│ │
├──┼───────┼───────┼──────────┼───────────┤
│ 18 │97年3月14日 │3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9 │97年5月15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0 │97年7月1日 │4萬7,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1 │97年7月3日 │3萬3,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2 │98年月間 │5萬2,000元 │蔡孟辰親自至羅淑燕任職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之某公│
│ │ │ │司領取 │
├──┼───────┼───────┼──────────┬───────────┤
│ 23 │100年1月20日 │3萬5,000元 │羅淑燕至中國信託銀行│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臨櫃存款 │ │
│ │ │ │ │ │
├──┼───────┼───────┼──────────┼───────────┤
│ 24 │102年7月3日 │3萬元 │羅淑燕至台企銀行臨櫃│陳淑儀之北門郵局帳號 │
│ │ │ │匯款。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合計│207萬2,0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詐騙日期 │購買禮品地點 │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96年10月2日 │良和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5萬1,990元 │
├──┼───────┼────────────┼────────┤
│ 2 │97年2月17日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萬7,880元 │
├──┼───────┼────────────┼────────┤
│ 3 │100年10月4日 │豪華鐘錶公司 │15萬元 │
├──┼───────┼────────────┼────────┤
│ 4 │100年10月4日 │豪華鐘錶公司 │5萬5,000元 │
├──┼───────┼────────────┼────────┤
│ 5 │100年10月4日 │慶華銀樓有限公司 │10萬元 │
├──┼───────┼────────────┼────────┤
│ 6 │100年10月4日 │慶華銀樓有限公司 │13萬元 │
├──┼───────┼────────────┼────────┤
│ 7 │100年10月28日 │慶福銀樓寶石股份有限公司│4萬元 │
├──┼───────┼────────────┼────────┤
│ 8 │100年10月28日 │慶福銀樓寶石股份有限公司│9萬元 │
├──┼───────┼────────────┼────────┤
│ 9 │100年10月28日 │慶福銀樓寶石股份有限公司│4萬元 │
├──┼───────┼────────────┼────────┤
│ 10 │100年10月28日 │慶福銀樓寶石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 │
├──┼───────┼────────────┼────────┤
│ 11 │102年5月25日 │微風廣場 │5萬2,800元 │
├──┼───────┴────────────┴────────┤
│合計│ 75萬7,670元 │
└──┴─────────────────────────────┘
附表五
┌──┬────────┬────────────┬───────┬───────────┐
│編號│交款或匯款時間 │交款或匯款地點 │交款或匯款金額│匯入之銀行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97年初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交付現金5萬元 │
├──┼────────┼────────────┼───────┬───────────┤
│ 2 │97年2月25日 │烏日溪壩郵局 │匯款10萬元 │周宇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3 │97年3月31日 │同上 │匯款9萬元 │同上 │
├──┼────────┼────────────┼───────┼───────────┤
│ 4 │97年4月1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6萬元 │同上 │
├──┼────────┼────────────┼───────┼───────────┤
│ 5 │97年4月11日 │同上 │匯款7萬8000元 │同上 │
├──┼────────┼────────────┼───────┼───────────┤
│ 6 │97年10月9日 │同上 │匯款7萬元 │同上 │
├──┼────────┼────────────┼───────┼───────────┤
│ 7 │97年10月20日 │同上 │匯款5萬元 │同上 │
├──┼────────┼────────────┼───────┼───────────┤
│ 8 │97年11月28日 │烏日溪壩郵局 │匯款11萬7000元│同上 │
├──┼────────┼────────────┼───────┼───────────┤
│ 9 │97年12月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8 萬6000元│同上 │
├──┼────────┼────────────┼───────┼───────────┤
│ 10 │97年12月10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8 萬6000元│同上 │
├──┼────────┼────────────┼───────┼───────────┤
│ 11 │97年12月15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 萬7000元│同上 │
├──┼────────┼────────────┼───────┼───────────┤
│ 12 │97年12月22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6萬元 │同上 │
├──┼────────┼────────────┼───────┼───────────┤
│ 13 │98年1月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8萬4000元 │同上 │
├──┼────────┼────────────┼───────┼───────────┤
│ 14 │98年1月12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0萬元 │同上 │
├──┼────────┼────────────┼───────┼───────────┤
│ 15 │98年1月22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3萬6000元 │同上 │
├──┼────────┼────────────┼───────┼───────────┤
│ 16 │98年2月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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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2月6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1萬2000元│蔡孟辰玉山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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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2月10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3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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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8年2月25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9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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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8年3月6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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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8年3月18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7000元 │周宇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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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8年4月1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2萬5000元 │蔡孟辰玉山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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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8年4月2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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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8年8月6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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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9年1月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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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2年6月2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陳淑儀北門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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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2年6月2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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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2年6月2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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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2年7月1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2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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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2年7月1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8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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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2年7月3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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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2年8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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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2年8月2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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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2年9月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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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4年3月2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3萬元 │蔡季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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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76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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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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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款或匯款時間 │交款或匯款地點 │交款或匯款金額│匯入之銀行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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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5月19日 │烏日溪壩郵局 │匯款8萬9000元 │周宇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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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5月20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1萬7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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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5月22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23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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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5月2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4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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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5月2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8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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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5月30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9萬7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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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6月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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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6月1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2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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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6月2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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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6月30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5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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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7月15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6萬7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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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7月25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1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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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7月30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5萬6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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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7月31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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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8月4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5萬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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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7年8月8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1萬2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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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7年8月13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8萬元 │同上 │
├──┼────────┼────────────┼───────┼───────────┤
│ 18 │97年8月20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元 │同上 │
├──┼────────┼────────────┼───────┼───────────┤
│ 19 │97年8月26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3萬7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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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7年8月27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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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7年8月29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4萬3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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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7年8月29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4萬3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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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7年9月1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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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7年9月2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3萬8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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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7年9月5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2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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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7年9月8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6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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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7年9月10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4萬7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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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7年9月12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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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7年9月16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6萬7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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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7年9月18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2萬6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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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7年9月19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2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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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7年9月22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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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7年9月25日 │烏日溪壩郵局 │匯款15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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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99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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