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堂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7566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移轉管
轄之判決(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堂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明堂於民國92年6 月10日(
起訴書誤
載為92年6 月12日,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祭祀公業
王遯山派下員王朝卿、王銘鐘、王炳坤、王秋金、王前政、
王進興、王棋、王文坤、王明賢、王生地、王朝陽、王前福
等12名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下稱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
託書),約定祭祀公業王遯山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 0000 00 0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555 、
555 之1 、556 號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132.48坪委託被告
出售,委託價格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854 萬7,200 元
,買賣價金超過1,854 萬7,200 元部分歸被告所有,雙方並
同意將賣出所得款項交予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
託部信託,祭祀公業王遯山管理者王銘鐘、王炳坤、王秋金
、王前政、王進興、王棋、王文坤、王明賢、王生地、王朝
陽、王前福、王朝卿等12名並於92年間與華南銀行簽訂「華
南商業銀行受託管理祭祀公業王遯山信託資金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金額為1,853 萬7,400 元,
其後被告將前開555 、555 之1 、556 號地號土地可移轉容
積出售予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依據與
力麒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面積125
平方公尺、平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5,446 元計算,出
賣價金應超過1,854 萬7,200 元,且與信託金額1,853 萬
7,400元 相差不大,被告依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第2 條
約定應將所得款項交華南銀行信託部信託,
詎被告竟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陸續存入共計1,401 萬7,466 元,
與信託金額1,853 萬7,400 元相較,尚不足451 萬9,934 元
(
起訴書誤載為451 萬9,44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已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40年台上字第8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證據能力方面: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
無庸在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99年3 月2 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
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系爭信託契約、陳金殿等22人(
包括
告訴人)與力麒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華南
銀行信託部102 年10月4 日信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
訴人信託專戶財產目錄、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3 年8 月1 日
北市都新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移轉容積許
可證明資
料、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公司)103 年10月14
日103 年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及
補充協議書等資料、力麒公司104 年2 月4 日力管發字第03
491 號函檢送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支付證明等資料為
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璞
永公司及力麒公司不需要全部可移轉容積,實際移轉容積總
計為690.640775坪,占總計可移轉容積704.31坪約98.05920
3%,告訴人可取得之買賣價金約為1,817 萬7,627 元,而告
訴人另購買3 個法定停車位合計450 萬元,該價金已於「迪
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中明定自可移轉容積買賣價金
中先行扣繳,告訴人實際可取得之買賣價金約為1,367 萬7,
627 元,此數額與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匯入信託專戶內總計
1,367 萬7,711 元金額非常相近,誤差應係比例換算及四捨
五入之關係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
人信託專戶內之金額與系爭信託契約
所載金額有差異,係因
停車位450 萬元及可移轉容積買賣數額差距之因素,依被告
之計算僅有幾10元之差距,係因坪數換算誤差所致,不能因
此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侵占款項,即使被告答辯不可採,仍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於92年6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約定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
委託被告出售包括告訴人所有555 、555 之1 、556 號地號
土地在內等15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其中告訴人委託被告出
售可移轉容積為132.48坪、每坪14萬元,總價金為1,854 萬
7,200 元,買賣價金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歸被告所有,
嗣後陳
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將前開15筆土地可移轉容積以高
於每坪14萬元價格分別出售予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璞永公
司及力麒公司匯入告訴人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內價金分別為90
2 萬867 元(92年10月6 日匯入676 萬5,651 元、92年11月
18日匯入112 萬7,609 元、92年12月2 日匯入112 萬7,607
元)、465 萬6,844 元(92年8 月28日匯入),總計為1,36
7 萬7,711 元,而告訴人與華南銀行約定之信託財產金額為
1,853 萬7,400 元,該信託專戶
迄至102 年10月11日止之信
託財產總額合計為1,401 萬7,466 元為
等情,為卷附系爭容
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第1 條、第2 條記載
綦詳,及陳金殿等22
人(包括告訴人)與璞永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及
補充協議書明細內記載告訴人部分應信託金額為902 萬867
元、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與力麒公司簽訂之容積移
轉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指示書內記載應匯入告訴人信託專戶內
金額為465 萬6,844 元等內容明確,且有系爭信託契約及信
託財產目錄等件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5 頁至第16頁、第25頁、第64頁至
第71頁、第87頁至第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首
堪認定。
㈡又依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約定,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
訴人)委託被告出售可移轉容積總計雖係708.18坪,然觀諸
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與璞永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
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璞永公司)向
乙方【即陳金殿等22名(包括告訴人)】共同基地購買可移
出容積為461.57坪…」,及與力麒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
契約書手寫部分記載「…本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價金中『…
甲方(即力麒公司)向乙方【即陳金殿等22名(包括告訴人
)】共同基地購買可移出之容積預計為貳佰貳拾坪…』更正
為『貳佰貳拾玖點零柒坪』…」(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69
頁、第89頁反面),可知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實際
出售之可移轉容積僅690.64坪(461.57坪+229.07 坪),並
未將全部可移轉容積全數出售,此參臺北市政府前後核准陳
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所有包括555 、555 之1 、556
號地號土地在內等15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為757.27平方公尺
、1525.84 平方公尺,仍剩餘可移轉容積58平方公尺,有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103 年8 月1 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附第1 、2 次移出移轉容積許可證明在卷
可稽(見
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該剩餘可移轉容
積58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17.55 坪(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
五入),與前開委託出售可移轉容積708.18坪與實際出售可
移轉容積690.64坪差額為17.54 坪近乎相同,益證陳金殿等
12人(包括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可移轉容積並未全數出
售,則告訴人可取得之買賣價金自不得以系爭容積移轉買賣
委託書所約定之委託被告出售可移轉容積總數作為計算基準
甚明。
㈢另告訴人雖與華南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總
額為1,853 萬7,400 元,且此數額與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第
九條㈢所載告訴人獲分配買賣價金為1,853 萬7,400 元相符
(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然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
乃於92年
8 月21日經被告及受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委託之代
理人謝寶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李天祐請求
公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105 年1 月12日105 年重慶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公證請求
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而
嗣後
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則於92年9 月1 日與璞永公司
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可移轉容積出售數量自474 坪變更為46
1.57坪,有該補充協議書
可參(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69頁
),可知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所載告訴人可獲分配之買賣價
金1,853 萬7,400 元僅係預估值,仍應以可移轉容積之實際
出售數量計算,始為告訴人應得之買賣價金,是依前開臺北
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所載可移出容積為2341.11 平方公
尺(換算為708.19坪,小數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見
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正反面),
告訴人實際出售可移轉容積比例約為98% (690.64坪/708.1
9 坪,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告訴人可獲分配買賣
價金應為1,817 萬6,256 元(1,854 萬7,200 元X98% ) ,
則告訴人信託專戶內關於出售可移轉容積所得款項本即不及
約定信託財產總額1,853 萬7,400 元,被告辯稱告訴人可得
買賣價金未達1,853 萬7,400 元等語,與前開事證相符,應
可採信。
㈣至告訴人出售98% 可移轉容積應得買賣價金為1,817 萬6,25
6 元,而璞永公司、力麒公司分別匯入告訴人信託專戶內之
金額總計為1,367 萬7,711 元,雖尚不足449 萬8,545 元(
1,817 萬6,256 元-1,367萬7,711 元),然告訴人於合建過
程中曾以每車位150 萬元價格向林佑陽購買停車位3 個,該
費用總計450 萬元係自可移轉容積買賣價金中扣繳等情,為
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第五條㈡及附件十二表格「分得法定停
車位」、「車位費用」欄所記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
、第102 頁),且此停車位費用450 萬元一事亦見諸於系爭
信託契約附件「祭祀公業王遯山於『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
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應負擔之工程款明細」內之「車位費
用」欄內(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6頁),復以證人林佑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都是伊父親在處理
,伊聽伊父親說有賣停車位,錢都被伊父親拿去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派下員王朝卿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有分到3 個停車位,1 個車位大
概150 萬元,應該由伊等支付沒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5 頁反面),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有以450 萬元價格向證人
林佑陽購買3 個停車位等語,
尚非虛妄,是參以前開不足額
449 萬8,545 元與停車位費用450 萬元差距甚近,且系爭容
積移轉買賣委託書所載708.18坪,與系爭工程合建契約書附
表十二所載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合計可移轉容積為
704.31坪,及前開依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計算得出
可移轉容積為708.19坪均有些許差異,無法排除係因前開坪
數誤差及比例換算過程中四捨五入等因素,導致不足額449
萬8,545 元未與停車位費用450 萬元一致,自難認該不足額
款項並無用以支付停車位費用450 萬元之可能,則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據此認該不足額款項係遭被告所侵
吞入己。
㈤再證人王朝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停車位迄今尚未興建,
該停車位費用不應預先扣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反
面),然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已載明購買停車位費用自可移
轉容積買賣價金內扣繳,而該協議書係經陳金殿等22人(包
括告訴人)同意簽立,並委由謝寶霞請求公證等情,如前所
述,證人王朝卿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委託謝寶霞之授權書
為其所親自簽章,亦有授權謝寶霞處理公證之事(見本院易
字卷第166 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不清楚公證
內容,係被告叫伊簽名伊就簽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7 頁
),然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所涉買賣價金高達上千萬元,常
人為維權益,無不瞭解內容後始予簽訂,證人王朝卿與被告
並無特殊情誼,更無率爾聽信被告片面之詞即逕自簽名之可
能,證人王朝卿此部分證述與常情相悖,
尚難憑採,是無從
認定該停車位費用不得自可移轉容積買賣價金中直接扣除,
進而謂被告有從中侵占該部分款項之犯行。又告訴人信託專
戶內於95年6 月28日及98年12月4 日雖各有減資30萬634 元
、8 萬5,383 元,然該專戶乃告訴人委託華南銀行管理,被
告並非受託人,本無權利可動用該專戶內之財產甚明,證人
王朝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信託專戶由華南銀行張姓承辦
人管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 頁反面),足見該信託專
戶內之款項支出非被告所為,更無從認定前開款項之減少係
遭被告所侵占。至
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是於本案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難僅憑
其單方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侵占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