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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堂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7566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移轉管 轄之判決(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明堂於民國92年6 月10日(起訴書誤 載為92年6 月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祭祀公業 王遯山派下員王朝卿、王銘鐘、王炳坤、王秋金、王前政、 王進興、王棋、王文坤、王明賢、王生地、王朝陽、王前福 等12名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下稱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 託書),約定祭祀公業王遯山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 0000 00 0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555 、 555 之1 、556 號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132.48坪委託被告 出售,委託價格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854 萬7,200 元 ,買賣價金超過1,854 萬7,200 元部分歸被告所有,雙方並 同意將賣出所得款項交予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 託部信託,祭祀公業王遯山管理者王銘鐘、王炳坤、王秋金 、王前政、王進興、王棋、王文坤、王明賢、王生地、王朝 陽、王前福、王朝卿等12名並於92年間與華南銀行簽訂「華 南商業銀行受託管理祭祀公業王遯山信託資金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金額為1,853 萬7,400 元, 其後被告將前開555 、555 之1 、556 號地號土地可移轉容 積出售予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依據與 力麒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面積125 平方公尺、平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5,446 元計算,出 賣價金應超過1,854 萬7,200 元,且與信託金額1,853 萬 7,400元 相差不大,被告依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第2 條 約定應將所得款項交華南銀行信託部信託,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陸續存入共計1,401 萬7,466 元, 與信託金額1,853 萬7,400 元相較,尚不足451 萬9,934 元 (起訴書誤載為451 萬9,44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已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在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99年3 月2 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 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系爭信託契約、陳金殿等22人( 包括告訴人)與力麒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華南 銀行信託部102 年10月4 日信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 訴人信託專戶財產目錄、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3 年8 月1 日 北市都新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移轉容積許可證明資 料、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公司)103 年10月14 日103 年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及 補充協議書等資料、力麒公司104 年2 月4 日力管發字第03 491 號函檢送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支付證明等資料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璞 永公司及力麒公司不需要全部可移轉容積,實際移轉容積總 計為690.640775坪,占總計可移轉容積704.31坪約98.05920 3%,告訴人可取得之買賣價金約為1,817 萬7,627 元,而告 訴人另購買3 個法定停車位合計450 萬元,該價金已於「迪 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中明定自可移轉容積買賣價金 中先行扣繳,告訴人實際可取得之買賣價金約為1,367 萬7, 627 元,此數額與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匯入信託專戶內總計 1,367 萬7,711 元金額非常相近,誤差應係比例換算及四捨 五入之關係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 人信託專戶內之金額與系爭信託契約所載金額有差異,係因 停車位450 萬元及可移轉容積買賣數額差距之因素,依被告 之計算僅有幾10元之差距,係因坪數換算誤差所致,不能因 此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侵占款項,即使被告答辯不可採,仍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於92年6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約定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 委託被告出售包括告訴人所有555 、555 之1 、556 號地號 土地在內等15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其中告訴人委託被告出 售可移轉容積為132.48坪、每坪14萬元,總價金為1,854 萬 7,200 元,買賣價金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歸被告所有,嗣後陳 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將前開15筆土地可移轉容積以高 於每坪14萬元價格分別出售予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璞永公 司及力麒公司匯入告訴人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內價金分別為90 2 萬867 元(92年10月6 日匯入676 萬5,651 元、92年11月 18日匯入112 萬7,609 元、92年12月2 日匯入112 萬7,607 元)、465 萬6,844 元(92年8 月28日匯入),總計為1,36 7 萬7,711 元,而告訴人與華南銀行約定之信託財產金額為 1,853 萬7,400 元,該信託專戶迄至102 年10月11日止之信 託財產總額合計為1,401 萬7,466 元為等情,為卷附系爭容 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第1 條、第2 條記載綦詳,及陳金殿等22 人(包括告訴人)與璞永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及 補充協議書明細內記載告訴人部分應信託金額為902 萬867 元、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與力麒公司簽訂之容積移 轉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指示書內記載應匯入告訴人信託專戶內 金額為465 萬6,844 元等內容明確,且有系爭信託契約及信 託財產目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5 頁至第16頁、第25頁、第64頁至 第71頁、第87頁至第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又依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約定,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 訴人)委託被告出售可移轉容積總計雖係708.18坪,然觀諸 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與璞永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 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璞永公司)向 乙方【即陳金殿等22名(包括告訴人)】共同基地購買可移 出容積為461.57坪…」,及與力麒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 契約書手寫部分記載「…本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價金中『… 甲方(即力麒公司)向乙方【即陳金殿等22名(包括告訴人 )】共同基地購買可移出之容積預計為貳佰貳拾坪…』更正 為『貳佰貳拾玖點零柒坪』…」(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69 頁、第89頁反面),可知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實際 出售之可移轉容積僅690.64坪(461.57坪+229.07 坪),並 未將全部可移轉容積全數出售,此參臺北市政府前後核准陳 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所有包括555 、555 之1 、556 號地號土地在內等15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為757.27平方公尺 、1525.84 平方公尺,仍剩餘可移轉容積58平方公尺,有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103 年8 月1 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附第1 、2 次移出移轉容積許可證明在卷可稽(見 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該剩餘可移轉容 積58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17.55 坪(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 五入),與前開委託出售可移轉容積708.18坪與實際出售可 移轉容積690.64坪差額為17.54 坪近乎相同,益證陳金殿等 12人(包括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可移轉容積並未全數出 售,則告訴人可取得之買賣價金自不得以系爭容積移轉買賣 委託書所約定之委託被告出售可移轉容積總數作為計算基準 甚明。 ㈢另告訴人雖與華南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總 額為1,853 萬7,400 元,且此數額與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第 九條㈢所載告訴人獲分配買賣價金為1,853 萬7,400 元相符 (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然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乃於92年 8 月21日經被告及受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委託之代 理人謝寶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天祐請求 公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105 年1 月12日105 年重慶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公證請求 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而嗣後 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則於92年9 月1 日與璞永公司 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可移轉容積出售數量自474 坪變更為46 1.57坪,有該補充協議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69頁 ),可知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所載告訴人可獲分配之買賣價 金1,853 萬7,400 元僅係預估值,仍應以可移轉容積之實際 出售數量計算,始為告訴人應得之買賣價金,是依前開臺北 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所載可移出容積為2341.11 平方公 尺(換算為708.19坪,小數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見 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正反面), 告訴人實際出售可移轉容積比例約為98% (690.64坪/708.1 9 坪,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告訴人可獲分配買賣 價金應為1,817 萬6,256 元(1,854 萬7,200 元X98% ) , 則告訴人信託專戶內關於出售可移轉容積所得款項本即不及 約定信託財產總額1,853 萬7,400 元,被告辯稱告訴人可得 買賣價金未達1,853 萬7,400 元等語,與前開事證相符,應 可採信。 ㈣至告訴人出售98% 可移轉容積應得買賣價金為1,817 萬6,25 6 元,而璞永公司、力麒公司分別匯入告訴人信託專戶內之 金額總計為1,367 萬7,711 元,雖尚不足449 萬8,545 元( 1,817 萬6,256 元-1,367萬7,711 元),然告訴人於合建過 程中曾以每車位150 萬元價格向林佑陽購買停車位3 個,該 費用總計450 萬元係自可移轉容積買賣價金中扣繳等情,為 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第五條㈡及附件十二表格「分得法定停 車位」、「車位費用」欄所記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 、第102 頁),且此停車位費用450 萬元一事亦見諸於系爭 信託契約附件「祭祀公業王遯山於『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 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應負擔之工程款明細」內之「車位費 用」欄內(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6頁),復以證人林佑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都是伊父親在處理 ,伊聽伊父親說有賣停車位,錢都被伊父親拿去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派下員王朝卿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有分到3 個停車位,1 個車位大 概150 萬元,應該由伊等支付沒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5 頁反面),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有以450 萬元價格向證人 林佑陽購買3 個停車位等語,尚非虛妄,是參以前開不足額 449 萬8,545 元與停車位費用450 萬元差距甚近,且系爭容 積移轉買賣委託書所載708.18坪,與系爭工程合建契約書附 表十二所載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合計可移轉容積為 704.31坪,及前開依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計算得出 可移轉容積為708.19坪均有些許差異,無法排除係因前開坪 數誤差及比例換算過程中四捨五入等因素,導致不足額449 萬8,545 元未與停車位費用450 萬元一致,自難認該不足額 款項並無用以支付停車位費用450 萬元之可能,則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據此認該不足額款項係遭被告所侵 吞入己。 ㈤再證人王朝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停車位迄今尚未興建, 該停車位費用不應預先扣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反 面),然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已載明購買停車位費用自可移 轉容積買賣價金內扣繳,而該協議書係經陳金殿等22人(包 括告訴人)同意簽立,並委由謝寶霞請求公證等情,如前所 述,證人王朝卿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委託謝寶霞之授權書 為其所親自簽章,亦有授權謝寶霞處理公證之事(見本院易 字卷第166 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不清楚公證 內容,係被告叫伊簽名伊就簽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7 頁 ),然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所涉買賣價金高達上千萬元,常 人為維權益,無不瞭解內容後始予簽訂,證人王朝卿與被告 並無特殊情誼,更無率爾聽信被告片面之詞即逕自簽名之可 能,證人王朝卿此部分證述與常情相悖,尚難憑採,是無從 認定該停車位費用不得自可移轉容積買賣價金中直接扣除, 進而謂被告有從中侵占該部分款項之犯行。又告訴人信託專 戶內於95年6 月28日及98年12月4 日雖各有減資30萬634 元 、8 萬5,383 元,然該專戶乃告訴人委託華南銀行管理,被 告並非受託人,本無權利可動用該專戶內之財產甚明,證人 王朝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信託專戶由華南銀行張姓承辦 人管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 頁反面),足見該信託專 戶內之款項支出非被告所為,更無從認定前開款項之減少係 遭被告所侵占。至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是於本案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難僅憑 其單方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侵占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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