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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93號                    104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擇(原名「高維榮」)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調偵字第2428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4128 號、10 4 年度調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高源擇(原名「高維榮」)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 4 年3 月5 日將其向通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 司)購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號國瑞汽車(2007年6 月出 廠,引擎號碼為1AZX 000000 號)1 輛,轉售與旺財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財公司),並新領車牌號碼00 0-00號後,即與旺財公司約定,由高源擇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 萬7,800 元向旺財公司承租上開車輛,租車 期間自104 年3 月6 日至105 年1 月5 日止,若未違約, 並依約繳清租金,至租期屆滿,旺財公司公司願將上開車 輛贈與高源擇(即俗稱租送車),於期滿之前,該車仍屬 旺財公司所有,高源擇不得質押、借款、典當、變賣。 高源擇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於104 年4 月28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號11樓旺財公司內,向旺財公司負責人林正熙表示該車 車牌號碼不吉,要求林正熙交付旺財公司之大小章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以便辦理更換車牌號碼,俟高源 擇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將上開車輛轉售不知情之劉木郎, 並持上開資料至監理站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號,以此方 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高源 擇均未返還上開資料及證件,旺財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案經旺財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㈡又被告高源擇為計程車司機,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104 年7 月28日向曹弘明借用靠行於信品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信品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 車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其與信品交通公司負責人曹弘明簽立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後,即 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行照、相關證件及上開 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永德汽車當舖( 下稱永德當舖)佯稱該車為其所有,靠行登記在信品公司 名下,而向永德當舖借款,使永德當舖現場負責人蕭文清 誤信為真,陸續借出8 萬元、2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信品 公司、曹弘明及永德當舖,嗣因曹弘明在高源擇返還之車 輛內發現永德當舖打火機,而向蕭文清說明經過,始悉上 情;⑵又於104 年8 月25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 口搭載伊祖正及陳珮瑤後,依指示先駕車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陳珮瑤住處後,再返回伊祖正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嗣行 車經過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附近,高源擇接獲其母所在安 養中心來電稱其母身體不,即向伊祖正、陳珮瑤表示僅 能將渠等載往板橋區,請伊祖正改搭其他車輛,致伊祖正 心生不悅,而與其發生口角並要求下車,高源擇即在板橋 火車站附近讓伊祖正、陳珮瑤2 人下車,渠2 人下車後, 與高源擇因付款情形產生誤會,高源擇即而下車與伊祖正 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犯意,以自備之菜刀1 把攻擊伊祖 正,隨即棄刀以徒手毆打,使伊祖正受有右側胸部、右手 臂、腹部多處撕裂傷、右手肱骨骨幹骨折右眼創傷性前房 積血及創傷性瞳孔放大,雙側輕微氣胸等傷害。案經永德 當舖及伊祖正告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 二、惟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 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源擇已於105 年12月18日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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