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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4 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偉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偉峰以受「車達中古車行」(下稱車達車行)委託買賣中 古車而賺取仲介費為業,負責保管代購車輛及變賣所得款項 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王偉峰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 ○○ 號之車達車行內,受該車行負責人王宇 翔委託以新臺幣(下同)6 萬6,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約定王偉峰購車後 ,僅係先行暫代車達車行過戶至王偉峰名下,2 週內應將 該車過戶回車達車行,王宇翔乃當場交付現金6 萬6,000 元與王偉峰。詎王偉峰於103 年4 月25日代王宇翔向「麒 麟汽車商行」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將之過戶至其名下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將 該車過戶回車達車行名下,並於103 年7 月28日,將該車 以11萬5,000 元出售予統億車業之負責人吳奇樺。 (二)於103 年6 月6 日21時許,在上址車達車行內,受該車行 股東孫家駒委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並約定翌日王偉峰即應將出售價款繳回車達車 行,詎王偉峰於103 年6 月7 日,將該車以3 萬8,000 元 出售予銓鈐環保有限公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出售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嗣因王宇翔、孫家駒多次向王偉峰催討返還甲車及變賣乙車 所得款項無著,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宇翔、孫家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王偉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宇翔、孫家駒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吳奇樺、 證人即銓鈐環保有限公司會計人員潘麗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62 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 頁、第9 至10頁、第49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56至58頁 、第68至69頁、第88頁正反面);且有甲車買賣合約書1 紙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告訴人 王宇翔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乙 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1 紙、告訴人孫家駒與被告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1 紙、估價單3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 4 年5 月5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車過戶相 關資料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 年5 月29日 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乙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1 紙、統億車業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1 份、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 紙 、銓鈐環保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1 份、網路列印資料1 紙、乙車之切結書、支出證明單、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當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1 至12頁;偵緝卷第31頁、第36至38頁、第40-1頁至第47頁、 第52至53頁、第61至64頁、第71至76頁、第91至98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以受車達車行委託買賣中古車而賺取仲介費為業, 負責保管代購車輛及變賣所得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受告訴人王宇翔委託所代購之甲車,及受告訴人孫 家駒委託出售乙車所代收之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被告收受上開車輛及款項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自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2 次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 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 不知悔改,其受告訴人王宇翔、孫家駒委託買賣車輛,不 思篤慎將事,為圖一己之利,利用業務上代為保管車輛及 變賣款項之機會,實行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王宇翔、孫家 駒造成損害,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 ,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業,月收入約3 、4 萬元,未婚,無 需其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暨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犯行,惟其承諾願以10萬元賠償 告訴人王宇翔、孫家駒所受損害,然屢屢食言,迄本院宣 判前,除當庭賠償1 萬3,000 元與告訴人王宇翔外,其餘 款項均未支付,此有本院105 年1 月26日、3 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各1 份及本院105 年2 月16日、4 月28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並考量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 請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且從先前準備程 序迄審理期日歷經數月,仍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企圖拖 延訴訟,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明顯不佳,請從重量刑 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人王宇翔表示請法院依被告履行和解 條件情形作為判刑輕重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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