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貞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1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貞共同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國貞曾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1 至3 樓
之頂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暉公司)擔任鐵工師傅,而與
同任職於頂暉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黃雅美熟識,黃雅美係以
製作頂暉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徐國貞離職後仍零星承攬頂暉公司之
小包工程,惟徐國貞未設立公司,無法開立發票向頂暉公司
請領工程款,且徐國貞、黃雅美均明知呂惠容於民國100 年
間未在頂暉公司任職支薪,竟為使頂暉公司得以支付員工薪
資名義,支付工程款予徐國貞,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徐國貞將呂惠容之身分證資料交予
黃雅美,再由黃雅美將「呂惠容於100 年度向頂暉公司領取
薪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
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及勞務
報酬支出憑證上,連同頂暉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101 年間持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頂暉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呂惠容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行政管理之
正確性(黃雅美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呂惠容於102 年8
月間收到補稅通知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惠容
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徐國貞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
及被告均明知此情,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呂惠容於偵查中、證人黃雅美、吳金城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即頂暉公司負責人張育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03號
偵查卷第3 頁、第15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2號偵查卷
第8 至10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9至30頁、第3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
名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頂暉公司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
付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4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綜
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務
報酬支出憑證等在卷
可佐(詳同上他字卷第10頁、第12頁;
詳同上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24頁、第37至38頁),足認被
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
務而製作,
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黃雅美均明知告訴人並非
頂暉公司員工,雙方無僱傭關係存在,竟約定由被告將告訴
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黃雅美,再由黃雅美依其職務行為將告訴
人於100 年支領頂暉公司薪資之不實事項填載在頂暉公司10
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
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
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雖無從事頂暉公司報稅業務之身分
,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黃雅美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為共同
正犯。被告與黃雅美共同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與黃雅美共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務報酬支出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等文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頂暉公司100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為
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黃雅美
為圖謀領取工程款及報稅之便利,擅將無僱傭關係之告訴人
列為頂暉公司之支薪員工,已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
之
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之
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暨其與黃雅美均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3,
000 元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04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
1 份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
可考,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