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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簡鈺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簡鈺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簡鈺賢與蔡耀德係鄰居關係,二人間因莊簡鈺賢之父莊簡 裕向全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賃之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下 稱本案停車位)之停車爭議,素有嫌隙。詎莊簡鈺賢於民國 104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至平時由伊停放上開小貨車之本案停車位前,因 見蔡耀德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不明之尖銳器械,刺破蔡 耀德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4 個輪胎後離去,致該車輪4 個 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耀德。嗣蔡耀德於翌 (18)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凌晨 4 時許,駛至新北市○○區○○○路○○○ 號果菜市場前時, 發現4 個輪胎均已消氣,送修後發現4 個輪胎均有多處遭利 器刺穿之破洞,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耀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莊簡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簡鈺賢雖坦承其因告訴人蔡耀德長期霸佔被告之 父所承租的本案停車位之停車爭議,素有嫌隙,且其確有於 104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至本案停車位前,並有手持不詳物品下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有經過告訴人 車附近並有蹲下,但我是在清理該停車位周邊的垃圾,且我 下車時所持之工具是當庭提出的T 字型扳手,用來拆卸我自 己車上的電瓶,如果用該T 字型扳手刺輪胎,洞不可能會這 麼小,告訴人並沒有明確證據說是我刺破輪胎的,我覺得告 訴人的車是開到別處的時候被刺破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之父所承租的本案停車位之使用, 素有嫌隙,且被告確有於104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本案停車位前, 並有手持不詳物品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1784 號卷【下 稱偵卷】第9 、35頁、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49-50 頁)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21 頁)。另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8 日凌晨4 時許,發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4 個輪胎均遭刺破3 至4 個小洞等情,亦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2、34-35 頁), 且有輪胎毀損照片18張、估價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4 、22-24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4 年 6 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 之家門口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出門時,就發現輪 胎怪怪的,當天凌晨4 時許,行駛到三重果菜市場時,下 車察看,才發現4 個輪胎都沒有氣了,之後到三重的修車 廠檢查得知車輛的4 個輪胎外側都有3 至4 個小洞,疑似 遭人用利器刺穿,經警方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於104 年 6 月17日上午10時14分許,有一輛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 車曾在本案停車位前停車數分鐘,駕駛即被告有下車至我 車輛附近,本案停車位在我住處對面,平時由被告及其家 人承租土地使用,我在暫時停車前並沒有先告知被告,被 告當天也沒有請我或家人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1-12 、34 -35 、49-50 頁)。核與卷內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內容 顯示,104年 6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告訴人將其車輛停 放於本案停車位,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被告第一次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達案發地點;同日上午 10時17分許駕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第二次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達本案停車位前, 並從副駕駛座上取出不明之尖銳器械後,蹲在告訴人車輛 之右前車輪旁,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先走進告訴人車輛 之右側,再走往告訴人車輛之左側,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 16秒許自告訴人車輛左側走出後,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20 秒許離開現場等情相符(見偵卷第 15-21頁),足認告訴 人蔡耀德上開指證情節,並非虛妄,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 (三)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是有經過告訴人車附近並有蹲下,但 我是在清理該停車位周邊的垃圾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 中先辯稱:我第一次到達該地點,發現我承租的停車位遭 對面住戶(按指告訴人)的車輛停走,所以停在前面查看 他有沒有出來要移車,下車時我手持的工具為拆卸電瓶用 的工具,因為我停放在該地點曾被偷過電瓶,所以下車都 會拿取拆電瓶的工具,以備拆卸電瓶使用,然後我發現車 位旁有許多垃圾,所以走進去稍微清理,之後發現車主沒 有出來移車,我就先開回工作地點停放。第二次約10時33 分再來查看該車是否移走了,而我走進車位裡面,也是要 清理垃圾所以才會走進去,之後我看車主還是沒有要出來 移車的意思,所以又開回工作地點,第二次我沒有手持任 何工具,至於蹲在右前輪旁,是因為他右前輪周邊有垃圾 ,所以我蹲下來清理云云(見偵卷第9-10頁)。嗣於偵查 中辯稱:(經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我從下車時所持 用的是拆卸電瓶的工具,我本來要拆卸我車用的電瓶,因 為之前曾經被偷過,後來我發現停車位周邊都是垃圾,走 進去清潔,清潔完我就回去工廠上班,我當下是拿著扳手 下車,然後用扳手清垃圾,沒有刺破他人輪胎云云(見偵 卷第35-37 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就其第二 次到達現場下車時究竟有無持工具?所持之工具是否即為 其所提出之T 字型扳手等節所辯已有矛盾,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另被告辯稱其係持T 字型扳手下車拆卸電瓶,然 而被告之停車位既已遭告訴人車輛佔用,被告即無從停車 ,亦無庸拆卸電瓶,是其所辯此節,顯然自相矛盾。且由 被告已於當日上午10時13分許到達現場一次,竟於同日上 午10時33分許第二次到場時,下車後又自副駕駛座側取出 不明之尖銳器械,再蹲在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輪旁,並陸 續走進告訴人車輛之右側、左側之舉措觀之,被告所辯其 係在本案停車位旁清理垃圾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 非事實,無從憑採。 (四)至被告雖稱其下車時所持之器械即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之T 字型扳手,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第二次 到達現場下車時,自副駕駛座側取出之不明尖銳器械後, 隨即將之藏放於其褲子右後側之口袋中,且該不明尖銳器 械之大小約與其手掌相當(見偵卷第18頁),然其所提出 之T 字型扳手長約30公分,寬約20公分,有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然並非一般人手掌所能 遮蔽,且亦無從藏放於褲袋之中,故認被告當日所持以破 壞告訴人輪胎之不明尖銳器械,並非被告庭呈之T 字型扳 手。 (五)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其等前因本案停車 使用已有糾紛等情供陳不諱,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嫌 隙,且告訴人當日又再次佔用本案停車位,則被告顯有毀 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輪胎的動機。此外,告訴人於104 年 6 月17日上午9 時起至11時止,即其停放自小客車在本案 停車位之起訖期間,除被告之外,雖有其他人行經該處, 但別無其他人停留等情,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9頁)。再由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的被告前述在 告訴人車輛附近之舉止,及告訴人 4個輪胎均有3至4個遭 利器刺穿之洞孔,顯然係遭人蓄意破壞,綜上各節,參互 印證,應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不明尖銳器械刺破告訴 人上開車輛 4個車輪輪胎之事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持不明之尖銳器械,先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4 個輪胎之行 為,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見告訴人佔用被告之父承租之車位而心生 不滿,不思與告訴人溝通協調,竟持不明尖銳器械毀損告 訴人車輛輪胎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汽車維 修為業、與父母及2 個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及毀損4 個輪 胎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暨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究係持何種銳器刺破輪 胎,及該犯罪工具是否為被告所有,故依法無從併予諭知 沒收該刺破輪胎之工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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