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中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五姊妹翻譯有限公司(下稱五姊妹翻譯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負責人,己○
○則係五姊妹翻譯社(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1 )之負責人,兩人素有糾紛。民國101 年7 月18
日,五姊妹翻譯公司之職員丙○○至大樓管理員代收處見掛
號信收發簿上謄寫「五姊妹」,誤以為係五姊妹翻譯公司之
信件,遂領取編號041871號掛號信後轉交五姊妹翻譯公司職
員甲○○。俟甲○○拆開上開信件後發現內含「付款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發票人為國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支票號碼0000-0
000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核對與五姊妹翻譯公
司之業務無關,遂交由乙○○處理。乙○○明知系爭支票為
國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洋公司)支付予五姊妹翻譯
社之翻譯費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支票侵占
入己。
嗣己○○於同年8 月23日,向客戶國洋公司請款,經
國洋公司告知已將系爭支票寄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
告訴人己○○屢有糾紛,惟
矢口否認
有為本件
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系爭支票,倘其有取得本
案支票,早就會去提領兌現,然系爭支票並未兌現,可知伊
並無取得系爭支票;
告訴人故意告知國洋公司
錯誤的寄送地
址,導致國洋公司誤寄信件,伊公司員工因此誤收信件,該
信件自寄出後既然有多人經手,縱使信件內含支票,亦可能
遺失,卻要伊負起侵占罪責,並不合理;系爭支票表彰為一
票據上的權利,並非物,不可能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體;又
系爭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告訴人己○○及國洋公司均無受
到損害,不構成侵占罪云云。惟查:
㈠國洋公司確有以掛號之方式寄送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己○○經
營之五姊妹翻譯社,而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人員丙○○誤以
為係被告公司之信件收受後,轉交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甲○○
乙節,有
證人林寬農於偵訊時、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
可憑(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卷
第32頁及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51 號卷第7-8 頁、102 年
度偵字第26612 號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2頁),並有
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2 年12月2 日彰南港字第1021638
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信收發簿
等件附卷
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6612 號卷第15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卷第34頁、102 年度偵字第151 號卷第
1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稱:伊沒有印象收到本
案的掛號信,也沒有印象曾詢問公司員工信件內的支票是何
人承辦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 號卷第5 頁);於偵訊
時則改稱:甲○○是伊公司的會計,伊曾拿一張支票問公司
的職員是何人承辦,但沒有人回應;當時信和支票伊是收回
去沒有錯,但是當天下班後,伊看一看不知道究竟是什麼款
項,就將支票放回甲○○的桌上,請她去處理,伊對於該張
支票的面額沒有印象云云(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卷第
40頁反面);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再翻稱:伊曾經在美加翻
譯有限公司拿過一張支票問甲○○是怎麼回事,甲○○說她
也不知道,伊就拿回去了,金額僅有幾百元,確實不是本案
的支票,支票後來如何處理伊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9
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對於有無曾經拿支票詢
問公司員工係何人承辦業務、支票之面額為多少、以及支票
究竟係其本人收回或放置在會計甲○○之桌上等重要情節,
前後供述均矛盾不一,已難盡信。又被告確有持有系爭支票
乙節,
業據證人甲○○於偵訊證稱:被告曾經拿支票問是何
人承辦,伊將支票的面額與公司帳簿核對,發現對不起來,
就跟被告說,當時被告把支票拿出來後,有問業務楊純芳、
馬若喬,但該二人都說不是他們的,伊記得該支票的面額是
幾萬元,就伊所知公司帳對不起來的就只有該筆而已(見10
2 年度偵字第26612 號卷第18頁反面-19 頁);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述:伊當時是會計,丙○○有將本案的掛號信件交給
伊,伊有把信封打開,裡面是一張支票,伊拿支票去核對帳
務本,但沒有核對到相符的金額,就將支票交給被告,被告
之後有詢問公司員工該支票是何人承辦的款項,但在場的人
都說不是他們的款項,後來被告就走進去自己的辦公室,信
件也自己拿回去;伊印象中支票經核對與公司帳簿對不起來
的情形只有一次,伊確定被告所拿的支票就是伊上開核對不
起來的支票,因為在伊任職
期間核對不起來的支票就只有這
一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80 頁)。由證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丙○○將本案掛號信件交付給其
後,證人甲○○即拆開信件,發現信封內為系爭支票,再經
核對後因與公司帳務不符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處理,被
告進一步詢問公司員工該支票係何人承辦業務,然均未獲得
回應後,被告即將系爭支票收下而持有,且證人甲○○亦明
確證稱其在任職期間僅發生過一次支票帳目不符之事,是其
當無記憶混淆之情形,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證人甲○○確
有交付一張帳目不符之支票給其處理,其亦曾詢問公司員工
該支票之業務為何人承辦,
足證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應
非子虛,堪以採信。雖被告質疑證人甲○○於偵訊時曾證稱
並未拆開信封,卻於審理時改稱有拆開信封並確認係系爭支
票,而認證人甲○○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甲○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拆開證人丙○○交付之信件,
其回答「我忘記了」(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 號卷第49頁、
102 年度偵字第26612 號卷第18頁反面),非如被告
所稱「
並未拆開信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卷證不符。縱證人
甲○○就上開情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出入,然此係因人之記憶
隨時間經過或有淡忘或記憶不清之情形,自難苛責,且證人
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核對支票後與帳簿金額不符
,故將支票拿給被告處理此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均前後證述一
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如非其親身經歷,自無法在事隔
數年之後仍為相同之陳述,自無僅以前開些微瑕疵逕認證人
甲○○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又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無虛捏情節嫁禍被告之
可能,應認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被告確實
持有本案系爭支票乙節,已
堪認定。
㈢被告雖再辯稱系爭支票未兌現,且支票係表彰權利
而非物,
不該當侵占罪之客體;又本件係告訴人故意告知國洋公司錯
誤地址,致國洋公司將系爭支票寄送至其公司,不可令其負
擔侵占罪責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己○○間素有糾紛乙節,
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確實持有系爭
支票之事實,亦為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未提示兌現系爭支
票,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未曾持有系爭支票,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戴魁
嫻於警詢時證稱:編號041871號掛號信寄到幾樓伊不記得了
,但是該信件係由丙○○所領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
151 號卷第14頁反面);而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述:因
為當時掛號簽收簿上只有寫「五姊妹」,伊以為是被告公司
的信件而收取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 頁反面),並有掛號信
件收發簿1 紙附卷
足稽(見同前卷第18頁)。由證人戴魁嫻
、丙○○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該掛號信應係證人丙○○誤為
被告公司信件而收取無誤,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佐證該
掛號信上之地址係記載被告公司之地址,是被告空言辯稱告
訴人己○○故意告知國洋公司錯誤地址,致該掛號信由其公
司職員收受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國洋公司原
將系爭支票寄送予告訴人己○○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收受後
以提示兌現,惟系爭支票遭被告持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侵占,縱系爭支票因
罹於時效而財產價值不高,然其仍係
具實體之物品,是被告辯稱支票不得該當侵占罪之客體云云
,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後,明知非其公司所有,卻仍變異
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經國洋公司寄出
予告訴人己○○,惟因被告公司職員誤為收受後脫離本人持
有
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誤
送之支票,原應儘速返還,卻心生貪念
予以侵吞入己,所為
實屬不該,且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
考量本件財物價值不高,
暨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碩士之
智
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小孩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