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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五姊妹翻譯有限公司(下稱五姊妹翻譯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負責人,己○ ○則係五姊妹翻譯社(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1 )之負責人,兩人素有糾紛。民國101 年7 月18 日,五姊妹翻譯公司之職員丙○○至大樓管理員代收處見掛 號信收發簿上謄寫「五姊妹」,誤以為係五姊妹翻譯公司之 信件,遂領取編號041871號掛號信後轉交五姊妹翻譯公司職 員甲○○。俟甲○○拆開上開信件後發現內含「付款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發票人為國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支票號碼0000-0 000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核對與五姊妹翻譯公 司之業務無關,遂交由乙○○處理。乙○○明知系爭支票為 國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洋公司)支付予五姊妹翻譯 社之翻譯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支票侵占 入己。嗣己○○於同年8 月23日,向客戶國洋公司請款,經 國洋公司告知已將系爭支票寄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己○○屢有糾紛,惟矢口否認 有為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系爭支票,倘其有取得本 案支票,早就會去提領兌現,然系爭支票並未兌現,可知伊 並無取得系爭支票;告訴人故意告知國洋公司錯誤的寄送地 址,導致國洋公司誤寄信件,伊公司員工因此誤收信件,該 信件自寄出後既然有多人經手,縱使信件內含支票,亦可能 遺失,卻要伊負起侵占罪責,並不合理;系爭支票表彰為一 票據上的權利,並非物,不可能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體;又 系爭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告訴人己○○及國洋公司均無受 到損害,不構成侵占罪云云。惟查: ㈠國洋公司確有以掛號之方式寄送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己○○經 營之五姊妹翻譯社,而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人員丙○○誤以 為係被告公司之信件收受後,轉交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甲○○ 乙節,有證人林寬農於偵訊時、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卷 第32頁及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51 號卷第7-8 頁、102 年 度偵字第26612 號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2頁),並有 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2 年12月2 日彰南港字第1021638 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信收發簿 等件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6612 號卷第15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卷第34頁、102 年度偵字第151 號卷第 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稱:伊沒有印象收到本 案的掛號信,也沒有印象曾詢問公司員工信件內的支票是何 人承辦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 號卷第5 頁);於偵訊 時則改稱:甲○○是伊公司的會計,伊曾拿一張支票問公司 的職員是何人承辦,但沒有人回應;當時信和支票伊是收回 去沒有錯,但是當天下班後,伊看一看不知道究竟是什麼款 項,就將支票放回甲○○的桌上,請她去處理,伊對於該張 支票的面額沒有印象云云(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卷第 40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翻稱:伊曾經在美加翻 譯有限公司拿過一張支票問甲○○是怎麼回事,甲○○說她 也不知道,伊就拿回去了,金額僅有幾百元,確實不是本案 的支票,支票後來如何處理伊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9 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對於有無曾經拿支票詢 問公司員工係何人承辦業務、支票之面額為多少、以及支票 究竟係其本人收回或放置在會計甲○○之桌上等重要情節, 前後供述均矛盾不一,已難盡信。又被告確有持有系爭支票 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訊證稱:被告曾經拿支票問是何 人承辦,伊將支票的面額與公司帳簿核對,發現對不起來, 就跟被告說,當時被告把支票拿出來後,有問業務楊純芳、 馬若喬,但該二人都說不是他們的,伊記得該支票的面額是 幾萬元,就伊所知公司帳對不起來的就只有該筆而已(見10 2 年度偵字第26612 號卷第18頁反面-19 頁);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述:伊當時是會計,丙○○有將本案的掛號信件交給 伊,伊有把信封打開,裡面是一張支票,伊拿支票去核對帳 務本,但沒有核對到相符的金額,就將支票交給被告,被告 之後有詢問公司員工該支票是何人承辦的款項,但在場的人 都說不是他們的款項,後來被告就走進去自己的辦公室,信 件也自己拿回去;伊印象中支票經核對與公司帳簿對不起來 的情形只有一次,伊確定被告所拿的支票就是伊上開核對不 起來的支票,因為在伊任職期間核對不起來的支票就只有這 一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80 頁)。由證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丙○○將本案掛號信件交付給其 後,證人甲○○即拆開信件,發現信封內為系爭支票,再經 核對後因與公司帳務不符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處理,被 告進一步詢問公司員工該支票係何人承辦業務,然均未獲得 回應後,被告即將系爭支票收下而持有,且證人甲○○亦明 確證稱其在任職期間僅發生過一次支票帳目不符之事,是其 當無記憶混淆之情形,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證人甲○○確 有交付一張帳目不符之支票給其處理,其亦曾詢問公司員工 該支票之業務為何人承辦,足證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應 非子虛,堪以採信。雖被告質疑證人甲○○於偵訊時曾證稱 並未拆開信封,卻於審理時改稱有拆開信封並確認係系爭支 票,而認證人甲○○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甲○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拆開證人丙○○交付之信件, 其回答「我忘記了」(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 號卷第49頁、 102 年度偵字第26612 號卷第18頁反面),非如被告所稱「 並未拆開信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卷證不符。縱證人 甲○○就上開情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出入,然此係因人之記憶 隨時間經過或有淡忘或記憶不清之情形,自難苛責,且證人 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核對支票後與帳簿金額不符 ,故將支票拿給被告處理此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前後證述一 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如非其親身經歷,自無法在事隔 數年之後仍為相同之陳述,自無僅以前開些微瑕疵逕認證人 甲○○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又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無虛捏情節嫁禍被告之 可能,應認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被告確實 持有本案系爭支票乙節,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再辯稱系爭支票未兌現,且支票係表彰權利而非物, 不該當侵占罪之客體;又本件係告訴人故意告知國洋公司錯 誤地址,致國洋公司將系爭支票寄送至其公司,不可令其負 擔侵占罪責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己○○間素有糾紛乙節, 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確實持有系爭 支票之事實,亦為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未提示兌現系爭支 票,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未曾持有系爭支票,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戴魁 嫻於警詢時證稱:編號041871號掛號信寄到幾樓伊不記得了 ,但是該信件係由丙○○所領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 151 號卷第14頁反面);而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述:因 為當時掛號簽收簿上只有寫「五姊妹」,伊以為是被告公司 的信件而收取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 頁反面),並有掛號信 件收發簿1 紙附卷足稽(見同前卷第18頁)。由證人戴魁嫻 、丙○○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該掛號信應係證人丙○○誤為 被告公司信件而收取無誤,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佐證該 掛號信上之地址係記載被告公司之地址,是被告空言辯稱告 訴人己○○故意告知國洋公司錯誤地址,致該掛號信由其公 司職員收受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國洋公司原 將系爭支票寄送予告訴人己○○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收受後 以提示兌現,惟系爭支票遭被告持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侵占,縱系爭支票因罹於時效而財產價值不高,然其仍係 具實體之物品,是被告辯稱支票不得該當侵占罪之客體云云 ,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後,明知非其公司所有,卻仍變異 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經國洋公司寄出 予告訴人己○○,惟因被告公司職員誤為收受後脫離本人持 有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誤 送之支票,原應儘速返還,卻心生貪念予以侵吞入己,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 考量本件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碩士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小孩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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