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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棠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鍾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棠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煒棠係威仕達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街○○號 1 樓,下稱威仕達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威仕達公司之名義 向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土城區,下同)中華路1 段60號3 樓,下稱集凱公司) 】訂購液晶螢幕,原以給付全額現金之方式清償貨款,然因 林煒棠向集凱公司表示其後之交易欲改以開立發票日為貨到 後30日之支票清償應付貨款遭拒,為取信予集凱公司,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主動佯稱 欲以一高價值之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集凱公司,作為 應付貨款之擔保,並帶同集凱公司之業務陳威戎前往新竹市 ○○路某不詳土地(下稱經國路不詳土地)視察,聲稱該經 國路不詳土地即為其所稱之高價值建地,然實際上則以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所購得屬私設通路(即道路用地)之新竹 市○○段○○○○○ ○號土地(下稱民富段966-3 號土地),設 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集凱公司,集凱公司見林煒 棠主動提供所聲稱高價值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應付貨 款之擔保,因而陷於錯誤,接受被告連續以威仕達公司名義 先後訂購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液晶螢幕,並同 意林煒棠支付部分現金、部分支票或全額開立發票日為貨到 後30日之支票清償應付貨款,其後更依約先後將如附表編號 1 、2 、4 、5 所示之液晶螢幕出貨予威仕達公司。嗣因林 煒棠開立之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且經集凱公司向地政機 關查詢得知林煒棠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民富段966-3 號土地為私設通路,實際價值甚低,顯不足以清償如附表編 號1 、2 、4 、5 所示液晶螢幕之應付貨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集凱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 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 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 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證人陳 威戎、楊博宇、鄭文良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煒棠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 反面、第25頁),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 159 條之3 規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楊博宇、鄭文良於本件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業已具結,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本院復查 無檢察官在上開證人受偵訊時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楊博宇、鄭文良於本件偵查 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陳威戎、楊博宇、鄭文良警詢部分無 證據能力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24 頁),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取得 民富段966-3 號土地時,並不知係道路用地,也不知道該土 地的價值,伊並不是一開始就不願意給付貨款,是因為昇辰 電通企業社(下稱昇辰企業社)向威仕達公司大量訂貨,威 仕達公司無法自行出貨,才向集凱公司訂貨,再出貨給昇辰 企業社,因昇辰企業社沒有依約給付貨款給威仕達公司,威 仕達公司才無法履行對集凱公司的債務,伊沒有要騙集凱公 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威仕達公司名義向集凱公司訂購液晶螢幕,原以給付 全額現金之方式清償貨款,之後於93年7月19日以威仕達公 司名義(即債務人)與集凱公司(即債權人)簽訂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雙方約定將民富段966-3號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及設定義務人為陳秀玉,總面積179平方公尺,地目為 建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6000元,公告土地總 值為465萬4000元)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集凱公 司,用以擔保集凱公司對威仕達公司之貨款債權,並於同年 7月21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其後被告乃陸續於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訂購時間,向集凱公司訂購如附 表編號1、2、4、5所示之液晶螢幕,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支票予集凱公司,集凱公司即於如附表編號1 、2、4、5所示之出貨時間,將威仕公司所訂購之液晶螢幕 出貨予威仕達公司,然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均 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且民富段966-3號土地實際上為私設通 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集凱公司業務陳威 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竹市地00 00000000000地○○○設0000000000 00段00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發查 卷第13頁至第21頁)、如附表所示之訂購單、出貨單、支票 等(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6 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民富段966-3號土地地籍圖 、新竹市政府105年1月15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民 富段966-3號土地地籍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 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楊博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威仕達公司需要一塊地設 定抵押,要伊找一塊公告地價高,但是可以便宜賣的土地, 伊知道鄭文良有這樣的土地要賣,就幫忙牽線,被告當然知 道土地不值錢等語(見95年度調偵字第249號卷第8頁),其 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3年間有請伊幫忙找公告地 價高,但可以便宜賣的土地,被告只有說要抵押作為威仕達 公司的擔保品,民富段966-3號土地是鄭文良的地,伊與鄭 文良在聊天時,鄭文良說這塊地沒有在用,說要幫伊,就便 宜賣給伊,伊知道民富段966-3號土地是道路用地,而且被 告要以該地設定抵押,可能因為該土地是道路用地的關係, 所以約定買賣價金為60萬元,伊記得當時就有講大概多少錢 及道路用地的事,被告應該知道民富段966-3號土地係道路 用地,鄭文良將該土地的權狀交給伊,伊就直接交給被告處 理,被告還跟伊說會弄60萬元,伊於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9頁),參以證人鄭文良於偵 查中證稱:楊博宇知道伊有很多土地,並跟伊說他朋友需要 買土地,問伊有沒有公告現值較高的土地可以設定抵押,就 是要找實際售價很低,公告現值高的土地,楊博宇知道伊要 便宜賣民富段966-3號土地,因為那塊地是既有道路,所以 約定賣60萬元,但因為公告地價大約480萬元,增值稅要200 萬元,但楊博宇說他們沒有辦法先付增值稅,所以用陳秀玉 的名義設定抵押權,伊只認識楊博宇,主要都是跟楊博宇接 觸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95年 度調偵字第249號卷第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卷第50 頁至第5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民富段966-3號 土地地目是建地,但實際上被當作道路在用,公告地價應該 是480萬元,楊博宇跟伊說他需要土地作擔保品,伊當時係 以60萬元將該土地賣給楊博宇,伊有向楊博宇說該土地已經 被當成道路,是道路用地,所以可以便宜賣,伊後來就把民 富段966-3號土地權狀交給楊博宇,因為伊與楊博宇常常見 面,楊博宇原本就知道伊手邊有很多以前留下來的道路用地 或畸零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由 證人楊博宇、鄭文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先向證人楊 博宇明確表示威仕達公司需要「公告地價高,實際價值低」 之土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品,證人楊博宇因知悉證人鄭文良 有符合上開條件之道路用地及畸零地,進而詢問證人鄭文良 可否提供協助,證人鄭文良即以60萬元之價格將民富段 966-3號土地售予證人楊博宇,然因土地增值稅尚未給付之 關係,證人鄭文良僅先將民富段966-3號土地之權狀交予證 人楊博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 嗣後證人楊博宇再將該土地之權狀交予被告,並向被告說明 民富段966-3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及實際售價,而由被告全權 處理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事宜,是以,被告於取得民富段 966-3號土地之權狀時,業已明確知悉民富段966-3號土地之 詳細座落位置,以及該土地之地目雖為建地,但實際上為道 路用地,取得該土地之售價僅60萬元,該土地之實際價值遠 低於公告總價等相關資訊,故被告辯稱其取得民富段966-3 號土地時,不知該土地係道路用地,亦不知該土地之實際價 值云云,核與證人楊博宇、鄭文良上開證述內容有違,不足 採信。 ㈢又證人即集凱公司業務陳威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 6 月至9 月間於集凱公司擔任國內業務,並負責集凱公司販 售液晶螢幕給威仕達公司的業務,集凱公司接待新的客戶, 一開始都是現金交易,若交易狀況不錯,就會讓客戶以開票 的方式支付貨款,被告當時向集凱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液 晶螢幕,係以一塊土地跟集凱公司作質押,希望集凱公司可 以採30天月結的方式付款,伊並未主動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擔 保,係被告主動提出以土地作為擔保,被告以民富段966-3 號土地設定抵押前,有帶伊去看土地,但不是去看民富段96 6-3 號土地,而是去看經國路某一塊空地,伊印象中被告有 說該地是價值很高的建地,並開立支票給付訂單貨款,後來 因為支票跳票,被告開始不接伊電話,伊發現被騙,集凱公 司管理部門就趕快做徵信,才發現民富段966-3 號土地是一 塊道路用地,伊於支票跳票後,有依照設定抵押權之地號去 現場確認,現場看的出來是道路用地,且跟被告當初帶伊去 看的那塊地是不一樣的土地,兩地距離不遠,約1 公里以內 ,因為被告有拿土地質押,集凱公司才會同意以支票付款, 如果被告沒有提出土地擔保,集凱公司不會將如附表所示之 液晶螢幕出貨給威仕達公司,會要求威仕達公司先付現金才 會出貨,被告是為了要用支票支付貨款,才主動提出要以土 地作為質押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3 頁),是 被告為改以開立發票日為貨到後30日之支票清償應付貨款, 主動向證人陳威戎表示欲以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應付貨款之擔 保,並帶同陳威戎前往上開經國路不詳土地視察,宣稱該經 國路不詳土地為價值甚高之建地,之後再以距離不到1 公里 之民富段966-3 號土地,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額抵押權予集 凱公司,復參酌被告自始即欲以「公告地價高,實際價值低 」之土地供威仕達公司設定抵押予集凱公司一節,詳如前述 ,顯見被告明知民富段966-3 號土地之公告總值雖達465 萬 4000元,然因屬道路用地,實際售價僅60萬元,顯不足以清 償威仕達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應付貨款, 竟仍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集凱公司,並於設定 抵押前帶同證人陳威戎前往距離甚近之經國路不詳土地視察 ,佯稱欲以該經國路不詳之高價值建地為集凱公司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企圖混淆證人陳威戎而刻意隱瞞實際上所設定 抵押權之民富段966-3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事實,足認被告 確有藉由上開方式詐騙集凱公司之主觀犯意及施以詐術之客 觀行為。再觀諸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訂貨單, 其上分別有「30天期票」或「貨到30天現金票,如威仕達科 技額度超過設定所限500 萬元,則多出之款項需付現金」等 付款方式之記載,足為佐證被告所經營之威仕達公司原係給 付全額現金清償應付貨款,後因被告主動表示欲提供土地設 定抵押作為應付貨款之擔保,集凱公司因而誤認被告提供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民富段966-3 號土地為高價值之建地, 始同意被告開立發票日為貨到後30日之支票清償應付貨款, 並於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內,接受威仕達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訂單並如期出貨,其後被告所開立如附 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支票均果然因存款不足而跳票 ,顯見當時被告所經營之威仕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告已 無力如期兌現其個人名義開立之票據,且民富段966-3 號土 地之實際價值顯不足以清償威仕達公司之應付貨款,致使集 凱公司受有損害,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及主張係因威仕達公司之下游廠商 即昇辰企業社倒帳,始有週轉不靈而退票之情云云,然昇辰 企業社係向集凱公司訂購液晶螢幕並開立支票,支票之提示 人亦為集凱公司,均非威仕達公司等節,有集凱公司所提出 有關昇辰企業社之訂購單、出貨單及支票等資料存卷可參( 見發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是昇辰企業社所開立之支票縱 有未獲兌現之情形,因而受影響者實乃集凱公司,與威仕達 公司無涉,是此部分辯解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難認採。 另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集凱公司本應審慎評估民富段966- 3 號土地之現值及使用狀態,始為信用額度之核給,本件係 因集凱公司未翔實徵信即核給信用額度,不得以集凱公司之 過失而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手段,且被告於設定抵押前已給 付500 多萬元之貨款,於設定抵押後亦給付300 萬元之貨款 ,足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本件於被告主動向集凱 公司表示欲改以發票日為貨到後30日之支票清償應付貨款, 並刻意帶同證人陳威戎前往經國路不詳土地視察,佯稱欲以 該經國路不詳之高價值建地設定抵押權予集凱公司,然卻改 以實際價值甚低之民富段966-3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集凱公司時,其詐欺犯行即已成立,集凱公司亦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被告上開貨到後30日付款之要求,並陸續將如附 表編號1 、2 、4 、5 所示液晶螢幕出貨予威仕達公司,集 凱公司亦因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支票 均未如期兌現而受有損害,縱使集凱公司疏未查明民富段96 6-3 號土地之實際狀況,或被告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 後曾有給付部分之貨款,均不影響其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 自無從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 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 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為「五 、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五、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惟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則其本件犯行,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⑶此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上述有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 理應知悉經營公司不易,竟仍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危害 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詐得之金額及集凱公司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能 與集凱公司和解,無從依犯後態度科以較輕刑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之時間 ,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在96年4 月24日 施行前之95年11月30日即因逃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發布通緝,於103年6月18日始為警緝獲,再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即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訂購時間,以威仕達公司 名義,向集凱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液晶螢幕,並佯 稱欲以○○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 作為該筆訂單貨款之擔保,並帶領集凱公司之承辦人陳威戎 前往該土地坐落地點視察,聲稱該土地為一具有高價值之建 地,致集凱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液晶螢幕予威仕達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林紹源律師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針對93年8 月16日之出貨金額28萬3500 元(即附表編號3 所示訂單),此部分沒有對應的單據,應 收帳款也沒有這張訂單,總積欠貨款不應記入此筆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卷內復無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交 易之出貨單及支票等資料可為佐證,自難認被告有以威仕達 公司名義向集凱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液晶螢幕。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訂購時間 │ 訂購 │ 出貨日期 │ 應付貨款 │實際付款│ 積欠金額 │ 訂貨、出貨及開立票據情形 │ │ │ │ 數量 │ │ │金額 │ │ │ ├──┼──────┼────┼──────┼──────┼────┼──────┼─────────────┤ │ 1 │93年7 月26日│70臺(實│93年7月30日 │37萬2750元 │現金35萬│2萬2750元 │⑴訂購單:見發查卷第8 頁。│ │ │ │際出貨71│(31臺) │ │元 │ │⑵出貨單:見發查卷第22頁、│ │ │ │臺) ├──────┼──────┼────┼──────┤ 第23頁。 │ │ │ │ │93年8月2日 │47萬4600元 │現金50元│47萬4550元 │⑶支票:票號GC0000000 號、│ │ │ │ │(40臺) │ │ │ │ 發票日93年9 月16日、票面│ │ │ │ │ │ │ │ │ 金額49萬7300元、發票人林│ │ │ │ │ │ │ │ │ 煒棠,於93年9 月16日因存│ │ │ │ │ │ │ │ │ 款不足跳票(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 │ 由單分別見本院卷第176 頁│ │ │ │ │ │ │ │ │ 下方、第177 頁下方)。 │ ├──┼──────┼────┼──────┼──────┼────┼──────┼─────────────┤ │ 2 │93年7 月31日│230 臺(│93年8月6日 │115 萬5000元│未付 │115 萬5000元│⑴訂購單:見發查卷第9 頁。│ │ │ │實際出貨│ │ │ │ │⑵出貨單:見發查卷第24頁。│ │ │ │100臺) │ │ │ │ │⑶支票: │ │ │ │ │ │ │ │ │⒈票號GC0000000 號、發票日│ │ │ │ │ │ │ │ │ 93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50│ │ │ │ │ │ │ │ │ 萬元、發票人林煒棠,於93│ │ │ │ │ │ │ │ │ 年9 月20日因存款不足跳票│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78 頁上方、│ │ │ │ │ │ │ │ │ 第179 頁上方)。 │ │ │ │ │ │ │ │ │⒉票號GC0000000 號、發票日│ │ │ │ │ │ │ │ │ 93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65│ │ │ │ │ │ │ │ │ 萬5000元、發票人林煒棠,│ │ │ │ │ │ │ │ │ 於93年9 月30日因存款不足│ │ │ │ │ │ │ │ │ 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分│ │ │ │ │ │ │ │ │ 別見本院卷第178 頁下方、│ │ │ │ │ │ │ │ │ 第179 頁下方)。 │ ├──┼──────┼────┼──────┼──────┴────┴──────┼─────────────┤ │ 3 │93年8 月16日│25臺 │未出貨 │無 │⑴訂購單:見發查卷第10頁。│ │ │ │ │ │ │⑵出貨單:無。 │ │ │ │ │ │ │⑶支票:無。 │ ├──┼──────┼────┼──────┼──────┬────┬──────┼─────────────┤ │ 4 │93年8 月19日│350臺 │93年8 月23日│73萬5000元 │未付 │73萬5000元 │⑴訂貨單:見發查卷第11頁。│ │ │ │ │(100 臺) │ │ │ │⑵出貨單:見發查卷第25頁。│ │ │ │ │ │ │ │ │⑶支票:票號GC0000000 號、│ │ │ │ │ │ │ │ │ 發票日93年9 月23日、票面│ │ │ │ │ │ │ │ │ 金額73萬5000元、發票人林│ │ │ │ │ │ │ │ │ 煒棠,於93年9 月23日因存│ │ │ │ │ │ │ │ │ 款不足跳票(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 │ 由單分別見本院卷第180 頁│ │ │ │ │ │ │ │ │ 上方、第181 頁上方)。 │ │ │ │ ├──────┼──────┼────┼──────┼─────────────┤ │ │ │ │93年8 月27日│110 萬2500元│未付 │110 萬2500元│⑴訂貨單:見發查卷第11頁。│ │ │ │ │(150臺) │ │ │ │⑵出貨單:見發查卷第26頁。│ │ │ │ │ │ │ │ │⑶支票:票號GC0000000 號、│ │ │ │ │ │ │ │ │ 發票日93年9 月27日、票面│ │ │ │ │ │ │ │ │ 金額110 萬2500元、發票人│ │ │ │ │ │ │ │ │ 林煒棠,於93年9 月27日因│ │ │ │ │ │ │ │ │ 存款不足跳票(支票及退票│ │ │ │ │ │ │ │ │ 理由單分別見本院卷第180 │ │ │ │ │ │ │ │ │ 頁下方、第181 頁下方)。│ │ │ │ ├──────┼──────┼────┼──────┼─────────────┤ │ │ │ │93年9 月3 日│36萬7500元 │未付 │36萬7500元 │⑴訂貨單:見發查卷第11頁。│ │ │ │ │(50臺) │ │ │ │⑵出貨單:見發查卷第27頁、│ │ │ │ ├──────┼──────┼────┼──────┤ 第28頁。 │ │ │ │ │93年9 月6 日│36萬7500元 │未付 │36萬7500元 │⑶支票:票號GC0000000 號、│ │ │ │ │(50臺) │ │ │ │ 發票日93年10月6 日、票面│ │ │ │ │ │ │ │ │ 金額73萬5000元、發票人林│ │ │ │ │ │ │ │ │ 煒棠,於93年10月6 日因存│ │ │ │ │ │ │ │ │ 款不足跳票(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 │ 由單分別見本院卷第182 頁│ │ │ │ │ │ │ │ │ 上方、第183 頁上方)。 │ ├──┼──────┼────┼──────┼──────┼────┼──────┼─────────────┤ │ 5 │93年9 月7 日│150 臺 │93年9 月9 日│144 萬9000元│現金95萬│49萬9000元 │⑴訂貨單:發查卷第12頁。 │ │ │ │ │ │ │元 │ │⑵出貨單:見發查卷第29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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