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1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志明前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起訴書誤載為5 月),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44 號判決
上訴駁回,於
民國101 年2 月29日確定,並於101 年5 月25日
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李志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五股吊桿
修理廠」及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 段○○○ 號「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林俊
一於103 年3 月28日將損壞之吊車吊桿送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暉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暉達公
司)修理,惟因吊桿維修困難,故經暉達公司經理李文昌建
議更換吊桿,並介紹李志明與林俊一接洽。
詎李志明不知悔
改,明知自己並無為林俊一更換上開吊車吊桿之真意,
猶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翌日(29日)某
時許,在上址暉達公司內,向林俊一佯稱:可將吊車停放在
上址暉達公司內,伊會運送「德發10噸5 節紅色」之中古吊
桿至暉達公司更換,並收購林俊一原有之損壞之「德發8 噸
4 節紅色」舊吊桿,連同更換裝好吊桿含工資費用共為新臺
幣(下同)35萬元云云,致林俊一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當
場交付定金20萬元予李志明,並允由李志明當日即先行將該
舊吊桿拆卸後拖運至上址「五股吊桿修理廠」。惟
嗣後李志
明並未運送允諾為林俊一置換之「德發10噸5 節紅色」之中
古吊桿至上址暉達公司安裝,且將已拆卸運回之舊吊桿拆解
後部分轉賣予不詳之人,部分零件則留待供自己另做組裝之
用,經林俊一屢次催促均藉故拖延,林俊一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俊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
證人即
告訴人林俊一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
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李志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證人林俊一於警詢中之陳述表示爭執(見本院
卷第70頁),是以證人林俊一於警詢中之供述,難認有證據
能力。
㈡關於證人林俊一、證人即暉達公司前負責人李學良於偵查中
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
諭知證人等有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
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
告訴人洽談更換吊桿,
並簽立合約書,且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20萬元,亦將
告訴人原有之損壞的「德發8 噸4 節紅色」舊吊桿於上址暉
達公司拆卸後拖運至上址「五股吊桿修理廠」,
迄今尚未更
換安裝「德發10噸5 節紅色」之中古吊桿予告訴人之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卷附之合約書是伊
所簽的無誤,也沒有問題,伊本來就是從事吊桿買賣的,有
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查,本件是因為告訴人不依約把車開來伊
的工廠,伊才無法施作安裝,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然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洽談更換吊桿,並簽立合約
書,且已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定金20萬元,亦將告訴人所有之
損壞的「德發8 噸4 節紅色」舊吊桿於上址暉達公司拆卸後
拖運至上址「五股吊桿修理廠」,迄今尚未更換「德發10噸
5 節紅色」之中古吊桿予告訴人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認甚明(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且經證人林
俊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綦詳(見偵卷第87頁反面、第
88、99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並提出其所訂購
更換之同型中古吊桿照片6 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2 、10
3 頁),復有被告簽立之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 頁)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徵而可信,足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本件係單純的民事糾紛,起因於告訴人未依約將車
輛開到其工廠讓師傅施工安裝,倘能施作完工後,其還能收
取尾款15萬元,不可能去詐欺告訴人云云置辯。但查:
⒈按於買賣或承攬,經雙方簽立書面契約時,無非在使雙方之
權利義務明白約定,避免衍生糾紛。被告雖以本件是告訴人
未依約將車輛開到其工廠,致無法施工安裝,而生民事糾紛
云云置辯,惟經本院細究卷附之上開合約書
所載,並未見對
施工處所
一節有任何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乏所據,
要難逕採。
⒉本件偵卷第102 、103 頁之吊桿照片6 幀,是被告於103 年
3 月28日傳給告訴人參看的同型吊桿,繼於翌日(29日)即
簽立偵卷第7 頁之合約書,同日告訴人也交付被告20萬元定
金,被告則承諾交付定金後的2 天內貨會運到暉達公司的修
理廠,施工完畢交車日是同年4 月3 日
等情,業經證人林俊
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明(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卷附之
合約書上所載交付現金20萬元及施工完畢交車日為103 年4
月3 日等項相符,並非虛捏,可以採憑。
⒊繼之證人林俊一更指證稱:當時是說要讓暉達公司來安裝,
因為在簽約完後的當天,拆舊吊桿也是由暉達公司拆的,拆
下來的舊吊桿不到半小時被告就叫貨運行載走,後來因為貨
(指供更換的吊桿)遲遲沒運到,伊在過了原來約定的交車
日期即103 年4 月3 日而與被告撕破臉後,被告才說要由其
自己來安裝,要求伊把車開到被告的工廠安裝,但因從頭到
尾被告都沒讓伊看到購買的吊桿實體,所以伊認為吊桿沒有
運到,幹嘛要將車輛開去被告的工廠,而且在催告被告履約
的過程中,伊的車輛就停在暉達公司1 個多月,在這段
期間
,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開始是藉口清明節貨運休息,
但後來1 個星期拖過1 個星期,也只說貨(吊桿)在南部,
不肯透露在哪裡,伊曾向被告表示伊可以自己到南部去載運
吊桿,被告也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更見被
告於過程中多方設詞拖延,遲遲不依約交付吊桿致無從完成
安裝之實情,顯與出於誠信為要之交易行為有別。
⒋本院於審理中曾以倘告訴人將車輛開至其工廠後,幾日內可
以完成安裝一事訊之被告,被告竟回答應該需要2 星期的時
間,且直陳本院提示之卷附上開合約書載明的施工完畢交車
日「103 年4 月3 日」等字,應係打字錯誤所致云云(見本
院卷第9 頁反面)。茲審度被告具狀自詡從事吊桿安裝與吊
桿零件買賣,開業迄今逾27年,總營業額逾8 千萬元等情且
以之為辯(見本院卷第42頁),惟就此筆金額數十萬元之交
易,先是「慎重其事地」簽立合約書,但就施工完畢交車日
卻輕率地
自承打字錯誤,另對告訴人何日付現金20萬元部分
,亦誤載為103 年2 月29日(應為103 年3 月29日),又實
際上根本未於書面契約中約定施工處所,被告卻猶為無稽答
辯如前,參以被告前曾以相同之手段而被訴詐欺取財案件,
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1087號審理後判決有罪確定,有該等案號刑事判決附
卷
可參(見偵卷第72至83頁),益見被告刻意簽立合約書之
舉,只為塑造成交易行為之外觀,實則並無依約履行之真意
,目的係為藉以取信被害人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並且在隨後可能被訴的詐欺案件中,試圖以合約書為憑
,辯稱係單純民事糾紛圖能飾卸刑責之用意,可謂彰彰甚明
。
⒌何況,另證人李學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告訴人確實有到暉
達公司維修吊桿,告訴人舊的吊桿是在暉達公司拆除的,因
吊桿拆除與安裝的方式都一樣,若被告有載運更換的吊桿到
暉達公司,也能在暉達公司安裝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
、第88頁),更可見在告訴人車輛所停放的上址暉達公司,
就足以施工安裝吊桿,而暉達公司亦無反對之意,至於暉達
公司因安裝被告提供的中古吊桿之費用,再由被告與暉達公
司計算一節,亦據證人林俊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第92頁),可知只要被告如實提供吊桿,後續的安裝事
項並無滯礙。是以,被告所辯本件是因告訴人未依約將車輛
開到其工廠讓師傅施工安裝云云,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
可信。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
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均
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構成要件雖
未變更,然其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道取財,竟行苟且詐騙,侵害告訴人財
產
法益非輕,其於案件繫屬本院後,雖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惟審度其詐得
告訴人的大筆財物,竟未能陳明去向,迄今未為任何實質賠
償,至於將來被告縱依調解條款而為履行,亦難期於短期內
有效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