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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1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志明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起訴書誤載為5 月),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44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民國101 年2 月29日確定,並於101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李志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五股吊桿 修理廠」及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 段○○○ 號「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林俊 一於103 年3 月28日將損壞之吊車吊桿送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暉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暉達公 司)修理,惟因吊桿維修困難,故經暉達公司經理李文昌建 議更換吊桿,並介紹李志明與林俊一接洽。詎李志明不知悔 改,明知自己並無為林俊一更換上開吊車吊桿之真意,猶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翌日(29日)某 時許,在上址暉達公司內,向林俊一佯稱:可將吊車停放在 上址暉達公司內,伊會運送「德發10噸5 節紅色」之中古吊 桿至暉達公司更換,並收購林俊一原有之損壞之「德發8 噸 4 節紅色」舊吊桿,連同更換裝好吊桿含工資費用共為新臺 幣(下同)35萬元云云,致林俊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 場交付定金20萬元予李志明,並允由李志明當日即先行將該 舊吊桿拆卸後拖運至上址「五股吊桿修理廠」。惟嗣後李志 明並未運送允諾為林俊一置換之「德發10噸5 節紅色」之中 古吊桿至上址暉達公司安裝,且將已拆卸運回之舊吊桿拆解 後部分轉賣予不詳之人,部分零件則留待供自己另做組裝之 用,經林俊一屢次催促均藉故拖延,林俊一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俊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一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李志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證人林俊一於警詢中之陳述表示爭執(見本院 卷第70頁),是以證人林俊一於警詢中之供述,難認有證據 能力。 ㈡關於證人林俊一、證人即暉達公司前負責人李學良於偵查中 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等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洽談更換吊桿, 並簽立合約書,且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20萬元,亦將 告訴人原有之損壞的「德發8 噸4 節紅色」舊吊桿於上址暉 達公司拆卸後拖運至上址「五股吊桿修理廠」,迄今尚未更 換安裝「德發10噸5 節紅色」之中古吊桿予告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卷附之合約書是伊 所簽的無誤,也沒有問題,伊本來就是從事吊桿買賣的,有 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查,本件是因為告訴人不依約把車開來伊 的工廠,伊才無法施作安裝,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然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洽談更換吊桿,並簽立合約 書,且已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定金20萬元,亦將告訴人所有之 損壞的「德發8 噸4 節紅色」舊吊桿於上址暉達公司拆卸後 拖運至上址「五股吊桿修理廠」,迄今尚未更換「德發10噸 5 節紅色」之中古吊桿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認甚明(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且經證人林 俊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卷第87頁反面、第 88、99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並提出其所訂購 更換之同型中古吊桿照片6 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2 、10 3 頁),復有被告簽立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徵而可信,足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本件係單純的民事糾紛,起因於告訴人未依約將車 輛開到其工廠讓師傅施工安裝,倘能施作完工後,其還能收 取尾款15萬元,不可能去詐欺告訴人云云置辯。但查: ⒈按於買賣或承攬,經雙方簽立書面契約時,無非在使雙方之 權利義務明白約定,避免衍生糾紛。被告雖以本件是告訴人 未依約將車輛開到其工廠,致無法施工安裝,而生民事糾紛 云云置辯,惟經本院細究卷附之上開合約書所載,並未見對 施工處所一節有任何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乏所據, 要難逕採。 ⒉本件偵卷第102 、103 頁之吊桿照片6 幀,是被告於103 年 3 月28日傳給告訴人參看的同型吊桿,繼於翌日(29日)即 簽立偵卷第7 頁之合約書,同日告訴人也交付被告20萬元定 金,被告則承諾交付定金後的2 天內貨會運到暉達公司的修 理廠,施工完畢交車日是同年4 月3 日等情,業經證人林俊 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明(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卷附之 合約書上所載交付現金20萬元及施工完畢交車日為103 年4 月3 日等項相符,並非虛捏,可以採憑。 ⒊繼之證人林俊一更指證稱:當時是說要讓暉達公司來安裝, 因為在簽約完後的當天,拆舊吊桿也是由暉達公司拆的,拆 下來的舊吊桿不到半小時被告就叫貨運行載走,後來因為貨 (指供更換的吊桿)遲遲沒運到,伊在過了原來約定的交車 日期即103 年4 月3 日而與被告撕破臉後,被告才說要由其 自己來安裝,要求伊把車開到被告的工廠安裝,但因從頭到 尾被告都沒讓伊看到購買的吊桿實體,所以伊認為吊桿沒有 運到,幹嘛要將車輛開去被告的工廠,而且在催告被告履約 的過程中,伊的車輛就停在暉達公司1 個多月,在這段期間 ,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開始是藉口清明節貨運休息, 但後來1 個星期拖過1 個星期,也只說貨(吊桿)在南部, 不肯透露在哪裡,伊曾向被告表示伊可以自己到南部去載運 吊桿,被告也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更見被 告於過程中多方設詞拖延,遲遲不依約交付吊桿致無從完成 安裝之實情,顯與出於誠信為要之交易行為有別。 ⒋本院於審理中曾以倘告訴人將車輛開至其工廠後,幾日內可 以完成安裝一事訊之被告,被告竟回答應該需要2 星期的時 間,且直陳本院提示之卷附上開合約書載明的施工完畢交車 日「103 年4 月3 日」等字,應係打字錯誤所致云云(見本 院卷第9 頁反面)。茲審度被告具狀自詡從事吊桿安裝與吊 桿零件買賣,開業迄今逾27年,總營業額逾8 千萬元等情且 以之為辯(見本院卷第42頁),惟就此筆金額數十萬元之交 易,先是「慎重其事地」簽立合約書,但就施工完畢交車日 卻輕率地自承打字錯誤,另對告訴人何日付現金20萬元部分 ,亦誤載為103 年2 月29日(應為103 年3 月29日),又實 際上根本未於書面契約中約定施工處所,被告卻猶為無稽答 辯如前,參以被告前曾以相同之手段而被訴詐欺取財案件, 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1087號審理後判決有罪確定,有該等案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72至83頁),益見被告刻意簽立合約書之 舉,只為塑造成交易行為之外觀,實則並無依約履行之真意 ,目的係為藉以取信被害人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並且在隨後可能被訴的詐欺案件中,試圖以合約書為憑 ,辯稱係單純民事糾紛圖能飾卸刑責之用意,可謂彰彰甚明 。 ⒌何況,另證人李學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告訴人確實有到暉 達公司維修吊桿,告訴人舊的吊桿是在暉達公司拆除的,因 吊桿拆除與安裝的方式都一樣,若被告有載運更換的吊桿到 暉達公司,也能在暉達公司安裝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 、第88頁),更可見在告訴人車輛所停放的上址暉達公司, 就足以施工安裝吊桿,而暉達公司亦無反對之意,至於暉達 公司因安裝被告提供的中古吊桿之費用,再由被告與暉達公 司計算一節,亦據證人林俊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第92頁),可知只要被告如實提供吊桿,後續的安裝事 項並無滯礙。是以,被告所辯本件是因告訴人未依約將車輛 開到其工廠讓師傅施工安裝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 可信。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 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道取財,竟行苟且詐騙,侵害告訴人財 產法益非輕,其於案件繫屬本院後,雖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惟審度其詐得 告訴人的大筆財物,竟未能陳明去向,迄今未為任何實質賠 償,至於將來被告縱依調解條款而為履行,亦難期於短期內 有效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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