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自強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6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自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自強於民國84年8 月4 日至97年10月28日間、97年10月29
日至102 年2 月27日間,先後任職於李玉鳳經營之華統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統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 巷○ 弄○○號)、九和洋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和公
司,址設同華統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華統公司、九和
公司赴各百貨公司賣場開設櫃位之業務(另
按,李玉鳳自10
0 年間起又經營翊琪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琪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
詎劉自強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於96年
10月24日,在上開公司向李玉鳳詐稱:宜蘭縣宜蘭市將要成
立「蘭城新月廣場」,華統公司準備在「蘭城新月廣場」開
設櫃位,除須開立以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華豐
公司)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97年8 月31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予環華豐公司作為擔保外,尚
須支付該賣場公共裝潢之補貼費用(以下簡稱裝補費)18萬
元,其中6 萬元須以開立不記載受款人之支票的方式支付,
其餘12萬元則分12期,從蘭城新月廣場(即環華豐公司)每
月應付給華統公司之貨款中扣除云云,致李玉鳳
陷於錯誤,
於96年10月24日以華統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未
記載受款人之6 萬元支票,交付予劉自強處理,劉自強因而
詐得上開支票,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期將該支票存入其萬
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㈡於100 年12月
間某日,在上開公司向李玉鳳詐稱:新北市淡水區將要成立
「名統百貨公司」(按:名統百貨公司實際開幕日為101 年
12月),我們公司準備在「名統百貨公司」開設櫃位,除須
開立面額20萬元之開店保證支票及面額10萬元之施工保證支
票予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統百貨公司)
作為擔保外,尚須以開立不記載受款人、面額12萬元支票之
方式給付裝補費予名統百貨公司云云,致李玉鳳陷於錯誤,
於100 年12月間某日以翊琪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未記載受款人之12萬元支票,交付予劉自強處理,劉自強
因而詐得上開支票,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日期將該支票存入
其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
嗣李玉鳳以
九和公司名義與名統百貨公司簽約,而名統百貨公司於101
年12月間開幕後,李玉鳳於102 年1 、2 月間赴名統百貨公
司巡櫃時,發現裝補費支付之情形與劉自強所述不同,查知
名統百貨公司並未收到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進而
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
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
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
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劉自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並已存入其在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提示兌領之事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該等支票是公司
給伊的業務獎金及佣金云云。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華統公司、九和公司與翊琪公司之負責
人李玉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支票影本3 件
、支票存根照片2 件、環華豐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1 份、支
票開立清單1 份、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契約
書影本2 份、被告劉自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1 份在卷
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以下稱
偵字卷〉第51至52頁、99至100 頁、187 頁背面至188 頁、
284 頁、297 頁、298 頁、328 至332 頁、102 年度調偵字
第3682號卷〈以下稱調偵字卷〉第34頁背面、37頁背面、60
頁、95頁、本院卷第116 至124 頁)。
㈡就被告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並有被告於96年
10月當時交付給
告訴人李玉鳳之署名「蘭城新月林明鴻」之
文件影本1 件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99 頁),上開文件中
以電腦打字記載「TO:華統實業有限公司(劉自強經理)
主旨:*煩請開立履約保證票一張。一、面額:60,000元。
二、抬頭: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三、到
期日:97年8 月31
日(不軋,開幕後壹個月歸還。)四、請註明:禁止背書轉
讓。*公共裝潢補助費開立支票一張。一、坪數:6P(每坪
30,000元),餘額分12期攤還(從貨款中扣除。)二、不抬
頭,面額60,000元。三、到期日:96年10月31日(要軋)。
四、請註明:禁止背書轉讓。FROM:蘭城新月林明鴻10
/12 」,而
證人即蘭城新月廣場營業部經理林明鴻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到庭則證稱:蘭城新月廣場的公共裝潢補助費一
律是從與櫃位廠商月結的貨款內扣除,並沒有要廠商開支票
支付的情形。(問:提示上開署名「蘭城新月林明鴻」之文
件,是不是你們公司或是你個人親自傳真出去的?)不是。
‧‧‧一張比較正式的傳真文件,會有你所傳真出去地點的
電話,這張是影本,上面消頭去尾,上面沒有任何證明這張
文件是原文
未被修改過的,或是真正出於我們蘭城新月或是
我個人的。‧‧‧我們不會要求廠商開立不寫抬頭的支票。
‧‧‧我沒有曾經出具這樣內容的文件。‧‧‧我們公共裝
潢補助費基本上會從貨款中逐月扣除,也不會有所謂的不抬
頭,後面都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了,第2 點和第4 點就互相矛
盾了等語(見調偵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
再佐以卷附華統公司與環華豐公司簽立之廠商設櫃契約書中
,第一條、五、4-1 係約定「公裝補助費:每坪16,000元,
共計96,000元整;分12期攤還,每月一期。」(見本院卷第
117 頁),實際裝補費既為每坪1 萬6 千元共9 萬6 千元,
而非每坪3 萬元共18萬元,更可見蘭城新月廣場營業部經理
林明鴻不可能傳真上開內容之文件給被告劉自強。從而,被
告於96年10月當時交付給
告訴人李玉鳳之上開文件顯為不實
文件,告訴人李玉鳳指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未記載受款人之6 萬元支票給被告乙節,自
堪採
信。被告係捏造不實之裝補費金額、支付方式,以此向告訴
人李玉鳳施用詐術,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支票是公司給伊
的業務獎金及佣金云云,顯屬不可信,其有向告訴人李玉鳳
詐得該支票並提示兌領之犯行,
彰彰明甚。
㈢就被告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亦據證人即當時
擔任名統百貨公司營業一部課長之吳愛英於偵查中證稱:名
統百貨公司裝補費收款方式是每月結算貨款時從應付款中扣
回,完全沒有要求過廠商另外開支票支付裝補費。我來名統
百貨公司上班時就沒有看過被告劉自強,都是老闆娘李玉鳳
來接洽,當時她來名統百貨公司查一筆裝補費用,我看電腦
的資料並無該筆12萬元的費用,經我請示上級主管並確認後
,發現名統百貨公司自始沒有該筆要求廠商開立支票給付裝
補費的收入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李玉鳳打電話
來詢問一筆費用,我跟她說我要幫她查,查的結果,我回覆
她說沒有看到這筆費用。‧‧‧她應該是要查一筆好像裝潢
的費用。‧‧‧李玉鳳問的是一筆不知道是12萬還是15萬,
她是說這個費用我們公司有先跟她收了,但是我查的結果是
沒有這個費用。‧‧‧九和洋傘這筆費用是多出來的,就是
很奇怪的另外一筆費用,所以我們查不到這筆費用。‧‧‧
而且只有他們家有來問我這個費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足徵告訴人李玉鳳的確誤信
被告向其訛稱之先以支票給付12萬元裝補費之詞,因而始有
向名統百貨公司查證之舉。是告訴人李玉鳳指其因遭被告詐
騙而以翊琪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未記載受款人
之12萬元支票,將支票交付被告處理乙情,應具可信性
無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支票是公司給伊的業務獎金及佣
金云云,要非可取,其有詐得該支票並提示兌領之犯行,至
屬灼然。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
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
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
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是核被告劉自強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除曾於76年間犯
竊盜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可按,素行尚可,其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段、詐得支票之金額,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賠償之
和解,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2 月,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自強負責華統公司、九和公司及翊琪
公司赴各百貨公司賣場開設櫃位之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開票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1至56所示開票日,均在上開公司向李
玉鳳佯稱在賣場開設櫃位前,除需開立以各賣場為付款對象
之裝潢保證金支票供各賣場作為擔保外,尚須開立如附表二
編號1 至56所示不指定付款對象、分次到期之支票,用以支
付各賣場公共裝潢之補貼費用(即前述之裝補費)云云,致
李玉鳳均陷於錯誤,而開立或指示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6所示56張支票(附表二編號1 至29開票公司係華統
公司,附表二編號30至54開票公司係九和公司,附表二編號
55至56開票公司係翊琪公司)並交付予劉自強處理,
嗣經李
玉鳳追查上揭支票之兌領人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自強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
李玉鳳之指訴,以及卷附之支票存根照片、支票開立清單、
被告之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自強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該等支票是公司給伊的業務獎金及佣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卷附之支票存根照片、華統公司與九和公司之
支票開立清單為佐據,惟查,就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卷附
支票存根照片及支票開立清單上均是記載「保證金」(見偵
字卷第276 頁、118 頁背面);就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卷
附支票存根照片及支票開立清單上均是記載「保證金」(見
偵字卷第276 頁、128 頁);就附表二編號6 之支票,卷附
支票開立清單上是記載「保證金」(見偵字卷第138 頁背面
,卷內無支票存根);就附表二編號7 之支票,卷附支票開
立清單上是記載「設櫃保證金」(見偵字卷第139 頁,卷內
無支票存根);就附表二編號8 之支票,卷附支票開立清單
上是記載「保證金」(見偵字卷第139 頁,卷內無支票存根
);就附表二編號26之支票,卷附支票存根照片上是記載「
保證票」,支票開立清單上是記載「存出保證金華冠」(見
偵字卷第285 頁、186 頁至187 頁背面);就附表二編號27
之支票,卷附支票存根照片及支票開立清單上均是記載「保
證金」(見偵字卷第284 頁、189 頁背面至190 頁);就附
表二編號47之支票,卷附支票存根照片上是記載「保證票」
(見偵字卷第294 頁,卷內支票開立清單內無此張支票之記
載),從而,告訴人李玉鳳所指:被告向其詐稱須開立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6所示支票來支付各賣場之裝補費等語,其指
述即有與卷內支票存根照片所示、支票開立清單
所載不符之
處,而有可疑。
㈡次查,告訴人李玉鳳於102 年3 月22日提出之
告訴狀內指稱
:被告以百貨公司說須預先支付裝補費的名目,來詐騙公司
開立無抬頭支票‧‧‧,被告在101 年12月18日之0生病,
經負責人李玉鳳到百貨公司與主管閒聊時,才發現原來所有
百貨公司的裝補費扣款,大多由營業銷貨收入中去逐月分攤
去扣,才驟然發現其中不法之情云云(見偵字卷第2 頁),
嗣告訴人李玉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既然裝補費
都是扣款方式,為何你仍交付支票給被告,以開票為裝補費
支付?)因為一開始我不知道,係本案發生後我向百貨公司
查證,我才知悉云云(見調偵字卷第53頁)。然查,告訴人
李玉鳳並未提出華統公司或九和公司或翊琪公司與各該賣場
簽訂之全部契約書,僅提出與少部分賣場間之契約書,細觀
卷內之契約書,其中:
⒈就附表二編號11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統正裝補費」(按
:統正即高雄夢時代)為名目向告訴人請領裝補費部分,
卷附華統公司與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27日簽
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就華統公司應支付之裝補費其實
係約定「伍萬元/ 坪,共叁拾肆萬元整,自開始營業日之
當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繳納,首期金額叁萬
貳仟元,其餘每期金額貳萬捌仟元,由甲方自乙方該月份
營業總額中逕予扣抵,其中起租日之當月若不足月,仍視
同一期。」(見偵字卷第351 至365 頁)。
⒉就附表二編號35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漢神裝補費」為名
目向告訴人請領裝補費部分,卷附九和公司與漢神百貨之
契約文件中,約定九和公司應支付之裝補費其實是15萬3
千元,分6 期,九和公司一次按月簽發以每月15日兌現之
支票6 張支付漢神百貨,由漢神百貨按月兌領,契約文件
上並已載明支票明細:⑴「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98.3
.15 、金額76,500」、⑵「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98.4
.15 、金額15,300」、⑶「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98.5
.15 、金額15,300」、⑷「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98.6
.15 、金額15,300」、⑸「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98.7
.15 、金額15,300」、⑹「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98.8
.15 、金額15,300」(見偵字卷第369 、370 頁)。
⒊就附表二編號42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環球板橋店裝補費
」為名目向告訴人請領裝補費部分,卷附九和公司與冠誠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內,就華統公司應支
付之裝補費其實係約定每坪27,500元,合計80,025元,分
12期攤還(見偵字卷第309 至323 頁)。
⒋就附表二編號54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環球屏東店裝補費
」為名目向告訴人請領裝補費部分,卷附九和公司與環球
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內,
就華統公司應支付之裝補費其實係約定每坪20,000元,合
計113,000 元,分12期攤還(見偵字卷第333 至337 頁)
。
⒌就附表二編號56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高雄大遠百裝補費
」為名目請領裝補費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有提出翊琪公
司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專櫃合約書影本(見偵
字卷第324 至327 頁),被告於偵查中則提出設櫃意向書
影本、進櫃申請表影本,設櫃意向書上就翊琪公司應支付
之裝補費係記載共250,000 元,分8 期(見偵字卷第267
至268 頁)。
依卷內資料可知,早在95年間華統公司與高雄夢時代賣場簽
訂之契約書中,即已約明華統公司應給付之裝補費34萬元是
分攤為12個月,由賣場逐月自華統公司營業銷貨收入中去扣
抵,卷內其他契約書中亦同有類此之約定,告訴人李玉鳳身
為華統公司、九和公司及翊琪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告訴狀內
及檢察官偵訊時竟稱:101 年底被告生病,伊到名統百貨公
司與主管閒聊時,才發現、知悉裝補費多是以逐月扣款方式
支付給賣場云云,其指述之可信性誠非無疑。告訴人李玉鳳
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契約都是交付給被告,在被告的座位
上用公司大小印,我只是大概看一下」、「契約都是被告在
看,我沒有細看」(見本院卷第71頁、72頁背面),然而,
以華統公司應給付給高雄夢時代賣場之裝補費為例,金額高
達34萬元,早在95、96年間即已分成12個月從華統公司營業
銷貨收入中扣抵,告訴人李玉鳳難道對此高額且
期間長達1
年的扣款毫不知情?又就附表二編號56之「高雄大遠百裝補
費」部分,卷附設櫃意向書上就翊琪公司應支付之裝補費係
記載共250,000 元,分8 期(見偵字卷第267 頁),設櫃意
向書之「廠商確認簽章」欄內並有告訴人李玉鳳之簽名,簽
名日期為101 年4 月18日,由此益徵告訴人李玉鳳於告訴狀
內及檢察官偵訊時指:101 年底被告生病,伊到名統百貨公
司與主管閒聊時,才發現、知悉裝補費多是以逐月扣款方式
支付給賣場云云,難以遽信。
㈢尤其,附表二編號35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漢神裝補費」為
名目向告訴人請領裝補費部分,卷附契約文件中,約定九和
公司應支付之裝補費其實是15萬3 千元,分6 期,九和公司
一次按月簽發以每月15日兌現之支票6 張支付漢神百貨,由
漢神百貨按月兌領,契約文件上並已載明6 張支票之明細,
業如前述。其中第1 張支票票號為EN0000000 、面額76,500
元,與附表二編號35所示支票(票號EN0000000 、面額102,
000 元)之票載發票日均為98年3 月15日,依卷附告訴人提
出之支票開立清單所示,此2 張支票的開票日同為98年2 月
18日(見偵字卷第209 頁背面),此2 張支票亦均有兌付,
有告訴人提出之九和公司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卷
第35頁),則既然漢神百貨實際上向九和公司收取的裝補費
第1 張支票,九和公司確實已於98年2 月18日開票、並依約
於98年3 月15日兌付,則被告要如何如告訴人所指:向告訴
人詐稱須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不記載受款人之10萬2 千
元支票以支付漢神百貨裝補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8年
2 月18日開立2 張支票給漢神百貨?從而,在在可見告訴人
李玉鳳之指述確有可堪質疑之處,倘無其他證據為佐,實難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就附表二編號11(高雄夢時代)部分,告訴人李玉鳳於
偵查中雖提出留有被告字跡之支出證明單影本1 份(見偵字
卷第300 頁),但被告在該支出證明單上是寫「‧‧‧②裝
潢保證金:68000 元(日期開4 月30日)(不抬頭)」,並
未記載任何裝潢補助費用之相關文字(按:支出證明單上所
寫「裝補費」,應是告訴人李玉鳳之字跡,參本院卷第73頁
背面告訴人李玉鳳之陳述);又就附表二編號49(京站)部
分,告訴人李玉鳳於偵查中雖提出被告手寫「支票壹張日期
5/5 日金額伍萬元。(不用抬頭)」之文件影本1 件(見偵
字卷第301 頁),但上開文件中,被告亦未手寫任何裝潢補
助費用之相關文字,均難以執為告訴人指被告向其詐稱「支
付賣場裝補費」之
佐證。
㈤綜上所述,就華統公司、九和公司、翊琪公司名義所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1 至56所示56張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告訴人李
玉鳳究係為何開立?為何將支票交給被告?告訴人李玉鳳之
指述實有與卷證資料內容不相符之處,既乏其他積極證據為
佐,要難遽認告訴人李玉鳳之指述是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公
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開票日 │存入銀行日期│支票兌現日期│支票面額 │開票公司│請領支票名目│
│號│ │ │ │ │ │ │ │ │
├─┼─────┼──────┼──────┼──────┼──────┼─────┼────┼──────┤
│ 1│CN0000000 │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31日│6萬元 │華統公司│蘭城新月廣場│
│ │ │ │ │ │ │ │ │裝補費 │
├─┼─────┼──────┼──────┼──────┼──────┼─────┼────┼──────┤
│ 2│GN0000000 │100年12月31 │100年12月間 │101年1月2日 │101年1月2日 │12萬元 │翊琪公司│名統百貨公司│
│ │ │日(
起訴書誤│某日 │ │ │ │ │裝補費 │
│ │ │載為100年12 │ │ │ │ │ │ │
│ │ │月28日) │ │ │ │ │ │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開票日 │存入銀行日期│支票兌現日期│支票面額 │開票公司│起訴書所指之│
│號│ │ │ │ │ │ │ │請領支票名目│
├─┼─────┼──────┼──────┼──────┼──────┼─────┼────┼──────┤
│ 1│CG0000000 │92年9月26日 │92年9月26日 │92年10月2日 │92年10月3日 │5萬元 │華統公司│衣蝶裝補費 │
├─┼─────┼──────┼──────┼──────┼──────┼─────┼────┼──────┤
│ 2│CG0000000 │93年3月25日 │93年3月12日 │93年3月24日 │93年3月25日 │6萬元 │華統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 3│CG0000000 │93年4月8日 │93年4月8日 │93年4月12日 │93年4月13日 │5萬元 │華統公司│曼哈頓裝補費│
├─┼─────┼──────┼──────┼──────┼──────┼─────┼────┼──────┤
│ 4│CG0000000 │93年4月30日 │93年4月8日 │93年4月29日 │93年4月30日 │10萬元 │華統公司│中壢SOGO裝補│
│ │ │ │ │ │ │ │ │費 │
├─┼─────┼──────┼──────┼──────┼──────┼─────┼────┼──────┤
│ 5│CG0000000 │93年8月30日 │93年8月17日 │93年8月27日 │93年8月30日 │7萬4000元 │華統公司│京華城裝補費│
├─┼─────┼──────┼──────┼──────┼──────┼─────┼────┼──────┤
│ 6│CG0000000 │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5日 │93年11月9日 │93年11月10日│3萬元 │華統公司│北SOGO裝補費│
├─┼─────┼──────┼──────┼──────┼──────┼─────┼────┼──────┤
│ 7│CG0000000 │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11日│93年11月29日│93年11月30日│2萬元 │華統公司│中興裝補費 │
├─┼─────┼──────┼──────┼──────┼──────┼─────┼────┼──────┤
│ 8│CG0000000 │93年12月10日│93年11月5日 │93年12月9日 │93年12月10日│1萬元 │華統公司│北SOGO裝補費│
├─┼─────┼──────┼──────┼──────┼──────┼─────┼────┼──────┤
│ 9│CI0000000 │94年4月1日 │94年3月23日 │94年3月31日 │94年4月1日 │6萬3600元 │華統公司│微風裝補費 │
├─┼─────┼──────┼──────┼──────┼──────┼─────┼────┼──────┤
│10│CI0000000 │94年4月15日 │94年3月8日 │94年4月14日 │94年4月15日 │5萬6000元 │華統公司│爭鮮裝補費 │
├─┼─────┼──────┼──────┼──────┼──────┼─────┼────┼──────┤
│11│CI0000000 │94年4月30日 │94年3月8日 │94年4月29日 │94年5月3日 │6萬8000元 │華統公司│統正(高雄夢│
│ │ │ │ │ │ │ │ │時代)裝補費│
├─┼─────┼──────┼──────┼──────┼──────┼─────┼────┼──────┤
│12│CI0000000 │94年5月4日 │94年5月4日 │94年5月5日 │94年5月6日 │3萬元 │華統公司│漢神裝補費 │
├─┼─────┼──────┼──────┼──────┼──────┼─────┼────┼──────┤
│13│CI0000000 │94年7月31日 │94年7月7日 │94年7月29日 │94年8月1日 │6萬元 │華統公司│京華城裝補費│
├─┼─────┼──────┼──────┼──────┼──────┼─────┼────┼──────┤
│14│CI0000000 │94年11月19日│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8日│94年11月21日│11萬3200元│華統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15│CI0000000 │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8日│4萬7000元 │華統公司│101裝補費 │
├─┼─────┼──────┼──────┼──────┼──────┼─────┼────┼──────┤
│16│CI0000000 │95年2月20日 │95年2月9日 │95年2月17日 │95年2月20日 │30萬元 │華統公司│101裝補費 │
├─┼─────┼──────┼──────┼──────┼──────┼─────┼────┼──────┤
│17│CI0000000 │95年2月25日 │95年2月14日 │95年2月24日 │95年2月27日 │12萬元 │華統公司│耐斯裝補費 │
├─┼─────┼──────┼──────┼──────┼──────┼─────┼────┼──────┤
│18│CI0000000 │95年3月15日 │95年3月1日 │95年3月14日 │95年3月15日 │10萬3200元│華統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19│CI0000000 │95年3月31日 │95年3月16日 │95年3月30日 │95年3月31日 │5萬6000元 │華統公司│信義三越裝補│
│ │ │ │ │ │ │ │ │費 │
├─┼─────┼──────┼──────┼──────┼──────┼─────┼────┼──────┤
│20│CI0000000 │95年3月31日 │95年3月16日 │95年3月30日 │95年3月31日 │9萬4000元 │華統公司│臺南三越西門│
│ │ │ │ │ │ │ │ │裝補費 │
├─┼─────┼──────┼──────┼──────┼──────┼─────┼────┼──────┤
│21│CI0000000 │95年9月15日 │95年9月11日 │95年9月14日 │95年9月15日 │9萬4000元 │華統公司│臺南三越西門│
│ │ │ │ │ │ │ │ │裝補費 │
├─┼─────┼──────┼──────┼──────┼──────┼─────┼────┼──────┤
│22│CI0000000 │95年9月15日 │95年9月11日 │95年9月14日 │95年9月15日 │5萬6000元 │華統公司│信義三越裝補│
│ │ │ │ │ │ │ │ │費 │
├─┼─────┼──────┼──────┼──────┼──────┼─────┼────┼──────┤
│23│CI0000000 │96年3月10日 │96年3月6日 │96年3月9日 │96年3月12日 │9萬4000元 │華統公司│臺南三越西門│
│ │ │ │ │ │ │ │ │裝補費 │
├─┼─────┼──────┼──────┼──────┼──────┼─────┼────┼──────┤
│24│CI0000000 │96年3月10日 │96年3月6日 │96年3月9日 │96年3月12日 │5萬6000元 │華統公司│信義三越裝補│
│ │ │ │ │ │ │ │ │費 │
├─┼─────┼──────┼──────┼──────┼──────┼─────┼────┼──────┤
│25│CI0000000 │96年3月10日 │96年3月6日 │96年3月9日 │96年3月12日 │9萬元 │華統公司│高雄三越裝補│
│ │(起訴書誤│ │ │ │ │ │ │費 │
│ │載為C12928│ │ │ │ │ │ │ │
│ │456 ) │ │ │ │ │ │ │ │
├─┼─────┼──────┼──────┼──────┼──────┼─────┼────┼──────┤
│26│CN0000000 │96年9月30日 │96年9月28日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2日 │9萬2200元 │華統公司│德安裝補費 │
├─┼─────┼──────┼──────┼──────┼──────┼─────┼────┼──────┤
│27│CN0000000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19日│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5日│7萬元 │華統公司│衣蝶裝補費 │
├─┼─────┼──────┼──────┼──────┼──────┼─────┼────┼──────┤
│28│CN0000000 │97年5月31日 │97年5月28日 │97年5月30日 │97年6月2日 │12萬元 │華統公司│101裝補費 │
├─┼─────┼──────┼──────┼──────┼──────┼─────┼────┼──────┤
│29│CN0000000 │99年4月21日 │99年4月21日 │99年4月22日 │99年4月23日 │5萬310元 │華統公司│環球板橋店裝│
│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略載│ │ │ │ │補費 │
│ │ │為99年4月2日│為99年4月間 │ │ │ │ │ │
│ │ │) │某) │ │ │ │ │ │
├─┼─────┼──────┼──────┼──────┼──────┼─────┼────┼──────┤
│30│PA0000000 │97年4月15日 │97年3月28日 │97年4月14日 │97年4月15日 │2萬元 │九和公司│曼哈頓裝補費│
├─┼─────┼──────┼──────┼──────┼──────┼─────┼────┼──────┤
│31│PA0000000 │97年4月15日 │97年3月28日 │97年4月14日 │97年4月15日 │10萬元 │九和公司│環球中和店裝│
│ │ │ │ │ │ │ │ │補費 │
├─┼─────┼──────┼──────┼──────┼──────┼─────┼────┼──────┤
│32│EN0000000 │97年8月31日 │97年8月5日 │97年8月29日 │97年9月1日 │10萬5000元│九和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33│EN0000000 │97年9月30日 │97年9月10日 │97年9月30日 │97年10月1日 │6萬元 │九和公司│曼哈頓裝補費│
│ │(起訴書誤│ │ │ │ │ │ │ │
│ │載為EN3611│ │ │ │ │ │ │ │
│ │697 ) │ │ │ │ │ │ │ │
├─┼─────┼──────┼──────┼──────┼──────┼─────┼────┼──────┤
│34│EN0000000 │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1日│12萬元 │九和公司│101裝補費 │
├─┼─────┼──────┼──────┼──────┼──────┼─────┼────┼──────┤
│35│EN0000000 │98年3月15日 │98年2月18日 │98年3月13日 │98年3月16日 │10萬2000元│九和公司│漢神裝補費 │
├─┼─────┼──────┼──────┼──────┼──────┼─────┼────┼──────┤
│36│EN0000000 │98年3月25日 │98年3月24日 │98年3月25日 │98年3月26日 │5萬8380元 │九和公司│環球中和店裝│
│ │ │ │ │ │ │ │ │補費 │
├─┼─────┼──────┼──────┼──────┼──────┼─────┼────┼──────┤
│37│EN0000000 │98年3月31日 │98年2月25日 │98年3月30日 │98年3月31日 │3萬元 │九和公司│曼哈頓裝補費│
├─┼─────┼──────┼──────┼──────┼──────┼─────┼────┼──────┤
│38│EN0000000 │98年4月30日 │98年2月17日 │98年4月29日 │98年4月30日 │5萬元 │九和公司│京站裝補費 │
├─┼─────┼──────┼──────┼──────┼──────┼─────┼────┼──────┤
│39│FN0000000 │98年5月25日 │98年5月15日 │98年5月22日 │98年5月25日 │12萬元 │九和公司│101裝補費 │
├─┼─────┼──────┼──────┼──────┼──────┼─────┼────┼──────┤
│40│FN0000000 │98年8月15日 │98年8月7日 │98年8月14日 │98年8月17日 │9萬6000元 │九和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41│FN0000000 │99年1月20日 │99年1月5日 │99年1月19日 │99年1月20日 │16萬2000元│九和公司│新光三越左營│
│ │(起訴書誤│ │ │ │ │ │ │店裝補費 │
│ │載為FN1200│ │ │ │ │ │ │ │
│ │9294) │ │ │ │ │ │ │ │
├─┼─────┼──────┼──────┼──────┼──────┼─────┼────┼──────┤
│42│FN0000000 │99年1月28日 │99年1月28日 │99年1月29日 │99年2月1日 │8萬元 │九和公司│環球板橋店裝│
│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 │ │ │ │補費 │
│ │ │為99年1月29 │為99年1月29 │ │ │ │ │ │
│ │ │日) │日) │ │ │ │ │ │
├─┼─────┼──────┼──────┼──────┼──────┼─────┼────┼──────┤
│43│FN0000000 │99年1月28日 │99年1月28日 │99年1月29日 │99年2月1日 │6萬元 │九和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44│FN0000000 │99年7月1日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99年7月1日 │4萬5000元 │九和公司│德安臺南店裝│
│ │ │ │ │ │ │ │ │補費 │
├─┼─────┼──────┼──────┼──────┼──────┼─────┼────┼──────┤
│45│FN0000000 │99年8月5日 │99年8月5日 │99年8月5日 │99年8月6日 │12萬元 │九和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46│FN0000000 │99年8月10日 │99年8月5日 │99年8月9日 │99年8月10日 │10萬8000元│九和公司│ATT裝補費 │
├─┼─────┼──────┼──────┼──────┼──────┼─────┼────┼──────┤
│47│GN0000000 │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某日│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2萬8000元 │九和公司│環球板橋店裝│
│ │ │ │ │ │ │ │ │補費 │
├─┼─────┼──────┼──────┼──────┼──────┼─────┼────┼──────┤
│48│GN0000000 │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9日 │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5日│9萬6000元 │九和公司│環球板橋店裝│
│ │ │ │ │ │ │ │ │補費 │
├─┼─────┼──────┼──────┼──────┼──────┼─────┼────┼──────┤
│49│HN0000000 │100年5月5日 │100年5月5日 │100年5月6日 │100年5月6日 │5萬元 │九和公司│京站裝補費 │
├─┼─────┼──────┼──────┼──────┼──────┼─────┼────┼──────┤
│50│HN0000000 │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3日 │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5日 │7萬元 │九和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51│FN0000000 │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6日│100年9月26日│5萬元 │九和公司│京站裝補費 │
├─┼─────┼──────┼──────┼──────┼──────┼─────┼────┼──────┤
│52│IN0000000 │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3日│101年3月23日│5萬元 │九和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53│IN0000000 │101年8月5日 │101年8月16日│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0日│12萬元 │九和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101年8月16│ │ │ │ │ │ │
│ │ │日) │ │ │ │ │ │ │
├─┼─────┼──────┼──────┼──────┼──────┼─────┼────┼──────┤
│54│IN0000000 │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9日│8萬4750元 │九和公司│環球屏東店裝│
│ │ │ │ │ │ │ │ │補費 │
├─┼─────┼──────┼──────┼──────┼──────┼─────┼────┼──────┤
│55│GN0000000 │101年1月1日 │100年12月間 │101年1月2日 │101年1月2日 │7萬2000元 │翊琪公司│徐匯廣場裝補│
│ │ │(起訴書誤載│某日 │ │ │ │ │費 │
│ │ │為100年12月 │ │ │ │ │ │ │
│ │ │28日) │ │ │ │ │ │ │
├─┼─────┼──────┼──────┼──────┼──────┼─────┼────┼──────┤
│56│GN0000000 │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0日│5萬元 │翊琪公司│高雄大遠百裝│
│ │ │ │ │ │ │ │ │補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