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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自強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6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自強於民國84年8 月4 日至97年10月28日間、97年10月29 日至102 年2 月27日間,先後任職於李玉鳳經營之華統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統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 巷○ 弄○○號)、九和洋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和公 司,址設同華統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華統公司、九和 公司赴各百貨公司賣場開設櫃位之業務(另,李玉鳳自10 0 年間起又經營翊琪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琪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劉自強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於96年 10月24日,在上開公司向李玉鳳詐稱:宜蘭縣宜蘭市將要成 立「蘭城新月廣場」,華統公司準備在「蘭城新月廣場」開 設櫃位,除須開立以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華豐 公司)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97年8 月31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予環華豐公司作為擔保外,尚 須支付該賣場公共裝潢之補貼費用(以下簡稱裝補費)18萬 元,其中6 萬元須以開立不記載受款人之支票的方式支付, 其餘12萬元則分12期,從蘭城新月廣場(即環華豐公司)每 月應付給華統公司之貨款中扣除云云,致李玉鳳陷於錯誤, 於96年10月24日以華統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未 記載受款人之6 萬元支票,交付予劉自強處理,劉自強因而 詐得上開支票,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期將該支票存入其萬 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㈡於100 年12月 間某日,在上開公司向李玉鳳詐稱:新北市淡水區將要成立 「名統百貨公司」(按:名統百貨公司實際開幕日為101 年 12月),我們公司準備在「名統百貨公司」開設櫃位,除須 開立面額20萬元之開店保證支票及面額10萬元之施工保證支 票予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統百貨公司) 作為擔保外,尚須以開立不記載受款人、面額12萬元支票之 方式給付裝補費予名統百貨公司云云,致李玉鳳陷於錯誤, 於100 年12月間某日以翊琪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未記載受款人之12萬元支票,交付予劉自強處理,劉自強 因而詐得上開支票,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日期將該支票存入 其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李玉鳳以 九和公司名義與名統百貨公司簽約,而名統百貨公司於101 年12月間開幕後,李玉鳳於102 年1 、2 月間赴名統百貨公 司巡櫃時,發現裝補費支付之情形與劉自強所述不同,查知 名統百貨公司並未收到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進而 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 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自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並已存入其在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提示兌領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等支票是公司 給伊的業務獎金及佣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華統公司、九和公司與翊琪公司之負責 人李玉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支票影本3 件 、支票存根照片2 件、環華豐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1 份、支 票開立清單1 份、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契約 書影本2 份、被告劉自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以下稱 偵字卷〉第51至52頁、99至100 頁、187 頁背面至188 頁、 284 頁、297 頁、298 頁、328 至332 頁、102 年度調偵字 第3682號卷〈以下稱調偵字卷〉第34頁背面、37頁背面、60 頁、95頁、本院卷第116 至124 頁)。 ㈡就被告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並有被告於96年 10月當時交付給告訴人李玉鳳之署名「蘭城新月林明鴻」之 文件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9 頁),上開文件中 以電腦打字記載「TO:華統實業有限公司(劉自強經理) 主旨:*煩請開立履約保證票一張。一、面額:60,000元。 二、抬頭: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三、到期日:97年8 月31 日(不軋,開幕後壹個月歸還。)四、請註明:禁止背書轉 讓。*公共裝潢補助費開立支票一張。一、坪數:6P(每坪 30,000元),餘額分12期攤還(從貨款中扣除。)二、不抬 頭,面額60,000元。三、到期日:96年10月31日(要軋)。 四、請註明:禁止背書轉讓。FROM:蘭城新月林明鴻10 /12 」,而證人即蘭城新月廣場營業部經理林明鴻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到庭則證稱:蘭城新月廣場的公共裝潢補助費一 律是從與櫃位廠商月結的貨款內扣除,並沒有要廠商開支票 支付的情形。(問:提示上開署名「蘭城新月林明鴻」之文 件,是不是你們公司或是你個人親自傳真出去的?)不是。 ‧‧‧一張比較正式的傳真文件,會有你所傳真出去地點的 電話,這張是影本,上面消頭去尾,上面沒有任何證明這張 文件是原文未被修改過的,或是真正出於我們蘭城新月或是 我個人的。‧‧‧我們不會要求廠商開立不寫抬頭的支票。 ‧‧‧我沒有曾經出具這樣內容的文件。‧‧‧我們公共裝 潢補助費基本上會從貨款中逐月扣除,也不會有所謂的不抬 頭,後面都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了,第2 點和第4 點就互相矛 盾了等語(見調偵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 再佐以卷附華統公司與環華豐公司簽立之廠商設櫃契約書中 ,第一條、五、4-1 係約定「公裝補助費:每坪16,000元, 共計96,000元整;分12期攤還,每月一期。」(見本院卷第 117 頁),實際裝補費既為每坪1 萬6 千元共9 萬6 千元, 而非每坪3 萬元共18萬元,更可見蘭城新月廣場營業部經理 林明鴻不可能傳真上開內容之文件給被告劉自強。從而,被 告於96年10月當時交付給告訴人李玉鳳之上開文件顯為不實 文件,告訴人李玉鳳指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未記載受款人之6 萬元支票給被告乙節,自採 信。被告係捏造不實之裝補費金額、支付方式,以此向告訴 人李玉鳳施用詐術,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支票是公司給伊 的業務獎金及佣金云云,顯屬不可信,其有向告訴人李玉鳳 詐得該支票並提示兌領之犯行,彰彰明甚。 ㈢就被告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亦據證人即當時 擔任名統百貨公司營業一部課長之吳愛英於偵查中證稱:名 統百貨公司裝補費收款方式是每月結算貨款時從應付款中扣 回,完全沒有要求過廠商另外開支票支付裝補費。我來名統 百貨公司上班時就沒有看過被告劉自強,都是老闆娘李玉鳳 來接洽,當時她來名統百貨公司查一筆裝補費用,我看電腦 的資料並無該筆12萬元的費用,經我請示上級主管並確認後 ,發現名統百貨公司自始沒有該筆要求廠商開立支票給付裝 補費的收入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李玉鳳打電話 來詢問一筆費用,我跟她說我要幫她查,查的結果,我回覆 她說沒有看到這筆費用。‧‧‧她應該是要查一筆好像裝潢 的費用。‧‧‧李玉鳳問的是一筆不知道是12萬還是15萬, 她是說這個費用我們公司有先跟她收了,但是我查的結果是 沒有這個費用。‧‧‧九和洋傘這筆費用是多出來的,就是 很奇怪的另外一筆費用,所以我們查不到這筆費用。‧‧‧ 而且只有他們家有來問我這個費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足徵告訴人李玉鳳的確誤信 被告向其訛稱之先以支票給付12萬元裝補費之詞,因而始有 向名統百貨公司查證之舉。是告訴人李玉鳳指其因遭被告詐 騙而以翊琪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未記載受款人 之12萬元支票,將支票交付被告處理乙情,應具可信性無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支票是公司給伊的業務獎金及佣 金云云,要非可取,其有詐得該支票並提示兌領之犯行,至 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 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是核被告劉自強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除曾於76年間犯竊盜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段、詐得支票之金額,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賠償之和解,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2 月,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自強負責華統公司、九和公司及翊琪 公司赴各百貨公司賣場開設櫃位之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開票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1至56所示開票日,均在上開公司向李 玉鳳佯稱在賣場開設櫃位前,除需開立以各賣場為付款對象 之裝潢保證金支票供各賣場作為擔保外,尚須開立如附表二 編號1 至56所示不指定付款對象、分次到期之支票,用以支 付各賣場公共裝潢之補貼費用(即前述之裝補費)云云,致 李玉鳳均陷於錯誤,而開立或指示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6所示56張支票(附表二編號1 至29開票公司係華統 公司,附表二編號30至54開票公司係九和公司,附表二編號 55至56開票公司係翊琪公司)並交付予劉自強處理,嗣經李 玉鳳追查上揭支票之兌領人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自強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 李玉鳳之指訴,以及卷附之支票存根照片、支票開立清單、 被告之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自強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該等支票是公司給伊的業務獎金及佣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卷附之支票存根照片、華統公司與九和公司之 支票開立清單為佐據,惟查,就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卷附 支票存根照片及支票開立清單上均是記載「保證金」(見偵 字卷第276 頁、118 頁背面);就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卷 附支票存根照片及支票開立清單上均是記載「保證金」(見 偵字卷第276 頁、128 頁);就附表二編號6 之支票,卷附 支票開立清單上是記載「保證金」(見偵字卷第138 頁背面 ,卷內無支票存根);就附表二編號7 之支票,卷附支票開 立清單上是記載「設櫃保證金」(見偵字卷第139 頁,卷內 無支票存根);就附表二編號8 之支票,卷附支票開立清單 上是記載「保證金」(見偵字卷第139 頁,卷內無支票存根 );就附表二編號26之支票,卷附支票存根照片上是記載「 保證票」,支票開立清單上是記載「存出保證金華冠」(見 偵字卷第285 頁、186 頁至187 頁背面);就附表二編號27 之支票,卷附支票存根照片及支票開立清單上均是記載「保 證金」(見偵字卷第284 頁、189 頁背面至190 頁);就附 表二編號47之支票,卷附支票存根照片上是記載「保證票」 (見偵字卷第294 頁,卷內支票開立清單內無此張支票之記 載),從而,告訴人李玉鳳所指:被告向其詐稱須開立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6所示支票來支付各賣場之裝補費等語,其指 述即有與卷內支票存根照片所示、支票開立清單所載不符之 處,而有可疑。 ㈡次查,告訴人李玉鳳於102 年3 月22日提出之告訴狀內指稱 :被告以百貨公司說須預先支付裝補費的名目,來詐騙公司 開立無抬頭支票‧‧‧,被告在101 年12月18日之0生病, 經負責人李玉鳳到百貨公司與主管閒聊時,才發現原來所有 百貨公司的裝補費扣款,大多由營業銷貨收入中去逐月分攤 去扣,才驟然發現其中不法之情云云(見偵字卷第2 頁), 嗣告訴人李玉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既然裝補費 都是扣款方式,為何你仍交付支票給被告,以開票為裝補費 支付?)因為一開始我不知道,係本案發生後我向百貨公司 查證,我才知悉云云(見調偵字卷第53頁)。然查,告訴人 李玉鳳並未提出華統公司或九和公司或翊琪公司與各該賣場 簽訂之全部契約書,僅提出與少部分賣場間之契約書,細觀 卷內之契約書,其中: ⒈就附表二編號11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統正裝補費」(按 :統正即高雄夢時代)為名目向告訴人請領裝補費部分, 卷附華統公司與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27日簽 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就華統公司應支付之裝補費其實 係約定「伍萬元/ 坪,共叁拾肆萬元整,自開始營業日之 當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繳納,首期金額叁萬 貳仟元,其餘每期金額貳萬捌仟元,由甲方自乙方該月份 營業總額中逕予扣抵,其中起租日之當月若不足月,仍視 同一期。」(見偵字卷第351 至365 頁)。 ⒉就附表二編號35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漢神裝補費」為名 目向告訴人請領裝補費部分,卷附九和公司與漢神百貨之 契約文件中,約定九和公司應支付之裝補費其實是15萬3 千元,分6 期,九和公司一次按月簽發以每月15日兌現之 支票6 張支付漢神百貨,由漢神百貨按月兌領,契約文件 上並已載明支票明細:⑴「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98.3 .15 、金額76,500」、⑵「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98.4 .15 、金額15,300」、⑶「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98.5 .15 、金額15,300」、⑷「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98.6 .15 、金額15,300」、⑸「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98.7 .15 、金額15,300」、⑹「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98.8 .15 、金額15,300」(見偵字卷第369 、370 頁)。 ⒊就附表二編號42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環球板橋店裝補費 」為名目向告訴人請領裝補費部分,卷附九和公司與冠誠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內,就華統公司應支 付之裝補費其實係約定每坪27,500元,合計80,025元,分 12期攤還(見偵字卷第309 至323 頁)。 ⒋就附表二編號54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環球屏東店裝補費 」為名目向告訴人請領裝補費部分,卷附九和公司與環球 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內, 就華統公司應支付之裝補費其實係約定每坪20,000元,合 計113,000 元,分12期攤還(見偵字卷第333 至337 頁) 。 ⒌就附表二編號56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高雄大遠百裝補費 」為名目請領裝補費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有提出翊琪公 司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專櫃合約書影本(見偵 字卷第324 至327 頁),被告於偵查中則提出設櫃意向書 影本、進櫃申請表影本,設櫃意向書上就翊琪公司應支付 之裝補費係記載共250,000 元,分8 期(見偵字卷第267 至268 頁)。 依卷內資料可知,早在95年間華統公司與高雄夢時代賣場簽 訂之契約書中,即已約明華統公司應給付之裝補費34萬元是 分攤為12個月,由賣場逐月自華統公司營業銷貨收入中去扣 抵,卷內其他契約書中亦同有類此之約定,告訴人李玉鳳身 為華統公司、九和公司及翊琪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告訴狀內 及檢察官偵訊時竟稱:101 年底被告生病,伊到名統百貨公 司與主管閒聊時,才發現、知悉裝補費多是以逐月扣款方式 支付給賣場云云,其指述之可信性誠非無疑。告訴人李玉鳳 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契約都是交付給被告,在被告的座位 上用公司大小印,我只是大概看一下」、「契約都是被告在 看,我沒有細看」(見本院卷第71頁、72頁背面),然而, 以華統公司應給付給高雄夢時代賣場之裝補費為例,金額高 達34萬元,早在95、96年間即已分成12個月從華統公司營業 銷貨收入中扣抵,告訴人李玉鳳難道對此高額且期間長達1 年的扣款毫不知情?又就附表二編號56之「高雄大遠百裝補 費」部分,卷附設櫃意向書上就翊琪公司應支付之裝補費係 記載共250,000 元,分8 期(見偵字卷第267 頁),設櫃意 向書之「廠商確認簽章」欄內並有告訴人李玉鳳之簽名,簽 名日期為101 年4 月18日,由此益徵告訴人李玉鳳於告訴狀 內及檢察官偵訊時指:101 年底被告生病,伊到名統百貨公 司與主管閒聊時,才發現、知悉裝補費多是以逐月扣款方式 支付給賣場云云,難以遽信。 ㈢尤其,附表二編號35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漢神裝補費」為 名目向告訴人請領裝補費部分,卷附契約文件中,約定九和 公司應支付之裝補費其實是15萬3 千元,分6 期,九和公司 一次按月簽發以每月15日兌現之支票6 張支付漢神百貨,由 漢神百貨按月兌領,契約文件上並已載明6 張支票之明細, 業如前述。其中第1 張支票票號為EN0000000 、面額76,500 元,與附表二編號35所示支票(票號EN0000000 、面額102, 000 元)之票載發票日均為98年3 月15日,依卷附告訴人提 出之支票開立清單所示,此2 張支票的開票日同為98年2 月 18日(見偵字卷第209 頁背面),此2 張支票亦均有兌付, 有告訴人提出之九和公司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卷 第35頁),則既然漢神百貨實際上向九和公司收取的裝補費 第1 張支票,九和公司確實已於98年2 月18日開票、並依約 於98年3 月15日兌付,則被告要如何如告訴人所指:向告訴 人詐稱須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不記載受款人之10萬2 千 元支票以支付漢神百貨裝補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8年 2 月18日開立2 張支票給漢神百貨?從而,在在可見告訴人 李玉鳳之指述確有可堪質疑之處,倘無其他證據為佐,實難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就附表二編號11(高雄夢時代)部分,告訴人李玉鳳於 偵查中雖提出留有被告字跡之支出證明單影本1 份(見偵字 卷第300 頁),但被告在該支出證明單上是寫「‧‧‧②裝 潢保證金:68000 元(日期開4 月30日)(不抬頭)」,並 未記載任何裝潢補助費用之相關文字(按:支出證明單上所 寫「裝補費」,應是告訴人李玉鳳之字跡,參本院卷第73頁 背面告訴人李玉鳳之陳述);又就附表二編號49(京站)部 分,告訴人李玉鳳於偵查中雖提出被告手寫「支票壹張日期 5/5 日金額伍萬元。(不用抬頭)」之文件影本1 件(見偵 字卷第301 頁),但上開文件中,被告亦未手寫任何裝潢補 助費用之相關文字,均難以執為告訴人指被告向其詐稱「支 付賣場裝補費」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就華統公司、九和公司、翊琪公司名義所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1 至56所示56張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告訴人李 玉鳳究係為何開立?為何將支票交給被告?告訴人李玉鳳之 指述實有與卷證資料內容不相符之處,既乏其他積極證據為 佐,要難遽認告訴人李玉鳳之指述是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公 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開票日 │存入銀行日期│支票兌現日期│支票面額 │開票公司│請領支票名目│ │號│ │ │ │ │ │ │ │ │ ├─┼─────┼──────┼──────┼──────┼──────┼─────┼────┼──────┤ │ 1│CN0000000 │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31日│6萬元 │華統公司│蘭城新月廣場│ │ │ │ │ │ │ │ │ │裝補費 │ ├─┼─────┼──────┼──────┼──────┼──────┼─────┼────┼──────┤ │ 2│GN0000000 │100年12月31 │100年12月間 │101年1月2日 │101年1月2日 │12萬元 │翊琪公司│名統百貨公司│ │ │ │日(起訴書誤│某日 │ │ │ │ │裝補費 │ │ │ │載為100年12 │ │ │ │ │ │ │ │ │ │月28日) │ │ │ │ │ │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開票日 │存入銀行日期│支票兌現日期│支票面額 │開票公司│起訴書所指之│ │號│ │ │ │ │ │ │ │請領支票名目│ ├─┼─────┼──────┼──────┼──────┼──────┼─────┼────┼──────┤ │ 1│CG0000000 │92年9月26日 │92年9月26日 │92年10月2日 │92年10月3日 │5萬元 │華統公司│衣蝶裝補費 │ ├─┼─────┼──────┼──────┼──────┼──────┼─────┼────┼──────┤ │ 2│CG0000000 │93年3月25日 │93年3月12日 │93年3月24日 │93年3月25日 │6萬元 │華統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 3│CG0000000 │93年4月8日 │93年4月8日 │93年4月12日 │93年4月13日 │5萬元 │華統公司│曼哈頓裝補費│ ├─┼─────┼──────┼──────┼──────┼──────┼─────┼────┼──────┤ │ 4│CG0000000 │93年4月30日 │93年4月8日 │93年4月29日 │93年4月30日 │10萬元 │華統公司│中壢SOGO裝補│ │ │ │ │ │ │ │ │ │費 │ ├─┼─────┼──────┼──────┼──────┼──────┼─────┼────┼──────┤ │ 5│CG0000000 │93年8月30日 │93年8月17日 │93年8月27日 │93年8月30日 │7萬4000元 │華統公司│京華城裝補費│ ├─┼─────┼──────┼──────┼──────┼──────┼─────┼────┼──────┤ │ 6│CG0000000 │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5日 │93年11月9日 │93年11月10日│3萬元 │華統公司│北SOGO裝補費│ ├─┼─────┼──────┼──────┼──────┼──────┼─────┼────┼──────┤ │ 7│CG0000000 │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11日│93年11月29日│93年11月30日│2萬元 │華統公司│中興裝補費 │ ├─┼─────┼──────┼──────┼──────┼──────┼─────┼────┼──────┤ │ 8│CG0000000 │93年12月10日│93年11月5日 │93年12月9日 │93年12月10日│1萬元 │華統公司│北SOGO裝補費│ ├─┼─────┼──────┼──────┼──────┼──────┼─────┼────┼──────┤ │ 9│CI0000000 │94年4月1日 │94年3月23日 │94年3月31日 │94年4月1日 │6萬3600元 │華統公司│微風裝補費 │ ├─┼─────┼──────┼──────┼──────┼──────┼─────┼────┼──────┤ │10│CI0000000 │94年4月15日 │94年3月8日 │94年4月14日 │94年4月15日 │5萬6000元 │華統公司│爭鮮裝補費 │ ├─┼─────┼──────┼──────┼──────┼──────┼─────┼────┼──────┤ │11│CI0000000 │94年4月30日 │94年3月8日 │94年4月29日 │94年5月3日 │6萬8000元 │華統公司│統正(高雄夢│ │ │ │ │ │ │ │ │ │時代)裝補費│ ├─┼─────┼──────┼──────┼──────┼──────┼─────┼────┼──────┤ │12│CI0000000 │94年5月4日 │94年5月4日 │94年5月5日 │94年5月6日 │3萬元 │華統公司│漢神裝補費 │ ├─┼─────┼──────┼──────┼──────┼──────┼─────┼────┼──────┤ │13│CI0000000 │94年7月31日 │94年7月7日 │94年7月29日 │94年8月1日 │6萬元 │華統公司│京華城裝補費│ ├─┼─────┼──────┼──────┼──────┼──────┼─────┼────┼──────┤ │14│CI0000000 │94年11月19日│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8日│94年11月21日│11萬3200元│華統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15│CI0000000 │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8日│4萬7000元 │華統公司│101裝補費 │ ├─┼─────┼──────┼──────┼──────┼──────┼─────┼────┼──────┤ │16│CI0000000 │95年2月20日 │95年2月9日 │95年2月17日 │95年2月20日 │30萬元 │華統公司│101裝補費 │ ├─┼─────┼──────┼──────┼──────┼──────┼─────┼────┼──────┤ │17│CI0000000 │95年2月25日 │95年2月14日 │95年2月24日 │95年2月27日 │12萬元 │華統公司│耐斯裝補費 │ ├─┼─────┼──────┼──────┼──────┼──────┼─────┼────┼──────┤ │18│CI0000000 │95年3月15日 │95年3月1日 │95年3月14日 │95年3月15日 │10萬3200元│華統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19│CI0000000 │95年3月31日 │95年3月16日 │95年3月30日 │95年3月31日 │5萬6000元 │華統公司│信義三越裝補│ │ │ │ │ │ │ │ │ │費 │ ├─┼─────┼──────┼──────┼──────┼──────┼─────┼────┼──────┤ │20│CI0000000 │95年3月31日 │95年3月16日 │95年3月30日 │95年3月31日 │9萬4000元 │華統公司│臺南三越西門│ │ │ │ │ │ │ │ │ │裝補費 │ ├─┼─────┼──────┼──────┼──────┼──────┼─────┼────┼──────┤ │21│CI0000000 │95年9月15日 │95年9月11日 │95年9月14日 │95年9月15日 │9萬4000元 │華統公司│臺南三越西門│ │ │ │ │ │ │ │ │ │裝補費 │ ├─┼─────┼──────┼──────┼──────┼──────┼─────┼────┼──────┤ │22│CI0000000 │95年9月15日 │95年9月11日 │95年9月14日 │95年9月15日 │5萬6000元 │華統公司│信義三越裝補│ │ │ │ │ │ │ │ │ │費 │ ├─┼─────┼──────┼──────┼──────┼──────┼─────┼────┼──────┤ │23│CI0000000 │96年3月10日 │96年3月6日 │96年3月9日 │96年3月12日 │9萬4000元 │華統公司│臺南三越西門│ │ │ │ │ │ │ │ │ │裝補費 │ ├─┼─────┼──────┼──────┼──────┼──────┼─────┼────┼──────┤ │24│CI0000000 │96年3月10日 │96年3月6日 │96年3月9日 │96年3月12日 │5萬6000元 │華統公司│信義三越裝補│ │ │ │ │ │ │ │ │ │費 │ ├─┼─────┼──────┼──────┼──────┼──────┼─────┼────┼──────┤ │25│CI0000000 │96年3月10日 │96年3月6日 │96年3月9日 │96年3月12日 │9萬元 │華統公司│高雄三越裝補│ │ │(起訴書誤│ │ │ │ │ │ │費 │ │ │載為C12928│ │ │ │ │ │ │ │ │ │456 ) │ │ │ │ │ │ │ │ ├─┼─────┼──────┼──────┼──────┼──────┼─────┼────┼──────┤ │26│CN0000000 │96年9月30日 │96年9月28日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2日 │9萬2200元 │華統公司│德安裝補費 │ ├─┼─────┼──────┼──────┼──────┼──────┼─────┼────┼──────┤ │27│CN0000000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19日│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5日│7萬元 │華統公司│衣蝶裝補費 │ ├─┼─────┼──────┼──────┼──────┼──────┼─────┼────┼──────┤ │28│CN0000000 │97年5月31日 │97年5月28日 │97年5月30日 │97年6月2日 │12萬元 │華統公司│101裝補費 │ ├─┼─────┼──────┼──────┼──────┼──────┼─────┼────┼──────┤ │29│CN0000000 │99年4月21日 │99年4月21日 │99年4月22日 │99年4月23日 │5萬310元 │華統公司│環球板橋店裝│ │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略載│ │ │ │ │補費 │ │ │ │為99年4月2日│為99年4月間 │ │ │ │ │ │ │ │ │) │某) │ │ │ │ │ │ ├─┼─────┼──────┼──────┼──────┼──────┼─────┼────┼──────┤ │30│PA0000000 │97年4月15日 │97年3月28日 │97年4月14日 │97年4月15日 │2萬元 │九和公司│曼哈頓裝補費│ ├─┼─────┼──────┼──────┼──────┼──────┼─────┼────┼──────┤ │31│PA0000000 │97年4月15日 │97年3月28日 │97年4月14日 │97年4月15日 │10萬元 │九和公司│環球中和店裝│ │ │ │ │ │ │ │ │ │補費 │ ├─┼─────┼──────┼──────┼──────┼──────┼─────┼────┼──────┤ │32│EN0000000 │97年8月31日 │97年8月5日 │97年8月29日 │97年9月1日 │10萬5000元│九和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33│EN0000000 │97年9月30日 │97年9月10日 │97年9月30日 │97年10月1日 │6萬元 │九和公司│曼哈頓裝補費│ │ │(起訴書誤│ │ │ │ │ │ │ │ │ │載為EN3611│ │ │ │ │ │ │ │ │ │697 ) │ │ │ │ │ │ │ │ ├─┼─────┼──────┼──────┼──────┼──────┼─────┼────┼──────┤ │34│EN0000000 │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1日│12萬元 │九和公司│101裝補費 │ ├─┼─────┼──────┼──────┼──────┼──────┼─────┼────┼──────┤ │35│EN0000000 │98年3月15日 │98年2月18日 │98年3月13日 │98年3月16日 │10萬2000元│九和公司│漢神裝補費 │ ├─┼─────┼──────┼──────┼──────┼──────┼─────┼────┼──────┤ │36│EN0000000 │98年3月25日 │98年3月24日 │98年3月25日 │98年3月26日 │5萬8380元 │九和公司│環球中和店裝│ │ │ │ │ │ │ │ │ │補費 │ ├─┼─────┼──────┼──────┼──────┼──────┼─────┼────┼──────┤ │37│EN0000000 │98年3月31日 │98年2月25日 │98年3月30日 │98年3月31日 │3萬元 │九和公司│曼哈頓裝補費│ ├─┼─────┼──────┼──────┼──────┼──────┼─────┼────┼──────┤ │38│EN0000000 │98年4月30日 │98年2月17日 │98年4月29日 │98年4月30日 │5萬元 │九和公司│京站裝補費 │ ├─┼─────┼──────┼──────┼──────┼──────┼─────┼────┼──────┤ │39│FN0000000 │98年5月25日 │98年5月15日 │98年5月22日 │98年5月25日 │12萬元 │九和公司│101裝補費 │ ├─┼─────┼──────┼──────┼──────┼──────┼─────┼────┼──────┤ │40│FN0000000 │98年8月15日 │98年8月7日 │98年8月14日 │98年8月17日 │9萬6000元 │九和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41│FN0000000 │99年1月20日 │99年1月5日 │99年1月19日 │99年1月20日 │16萬2000元│九和公司│新光三越左營│ │ │(起訴書誤│ │ │ │ │ │ │店裝補費 │ │ │載為FN1200│ │ │ │ │ │ │ │ │ │9294) │ │ │ │ │ │ │ │ ├─┼─────┼──────┼──────┼──────┼──────┼─────┼────┼──────┤ │42│FN0000000 │99年1月28日 │99年1月28日 │99年1月29日 │99年2月1日 │8萬元 │九和公司│環球板橋店裝│ │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 │ │ │ │補費 │ │ │ │為99年1月29 │為99年1月29 │ │ │ │ │ │ │ │ │日) │日) │ │ │ │ │ │ ├─┼─────┼──────┼──────┼──────┼──────┼─────┼────┼──────┤ │43│FN0000000 │99年1月28日 │99年1月28日 │99年1月29日 │99年2月1日 │6萬元 │九和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44│FN0000000 │99年7月1日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99年7月1日 │4萬5000元 │九和公司│德安臺南店裝│ │ │ │ │ │ │ │ │ │補費 │ ├─┼─────┼──────┼──────┼──────┼──────┼─────┼────┼──────┤ │45│FN0000000 │99年8月5日 │99年8月5日 │99年8月5日 │99年8月6日 │12萬元 │九和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46│FN0000000 │99年8月10日 │99年8月5日 │99年8月9日 │99年8月10日 │10萬8000元│九和公司│ATT裝補費 │ ├─┼─────┼──────┼──────┼──────┼──────┼─────┼────┼──────┤ │47│GN0000000 │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某日│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2萬8000元 │九和公司│環球板橋店裝│ │ │ │ │ │ │ │ │ │補費 │ ├─┼─────┼──────┼──────┼──────┼──────┼─────┼────┼──────┤ │48│GN0000000 │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9日 │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5日│9萬6000元 │九和公司│環球板橋店裝│ │ │ │ │ │ │ │ │ │補費 │ ├─┼─────┼──────┼──────┼──────┼──────┼─────┼────┼──────┤ │49│HN0000000 │100年5月5日 │100年5月5日 │100年5月6日 │100年5月6日 │5萬元 │九和公司│京站裝補費 │ ├─┼─────┼──────┼──────┼──────┼──────┼─────┼────┼──────┤ │50│HN0000000 │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3日 │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5日 │7萬元 │九和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51│FN0000000 │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6日│100年9月26日│5萬元 │九和公司│京站裝補費 │ ├─┼─────┼──────┼──────┼──────┼──────┼─────┼────┼──────┤ │52│IN0000000 │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3日│101年3月23日│5萬元 │九和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53│IN0000000 │101年8月5日 │101年8月16日│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0日│12萬元 │九和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101年8月16│ │ │ │ │ │ │ │ │ │日) │ │ │ │ │ │ │ ├─┼─────┼──────┼──────┼──────┼──────┼─────┼────┼──────┤ │54│IN0000000 │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9日│8萬4750元 │九和公司│環球屏東店裝│ │ │ │ │ │ │ │ │ │補費 │ ├─┼─────┼──────┼──────┼──────┼──────┼─────┼────┼──────┤ │55│GN0000000 │101年1月1日 │100年12月間 │101年1月2日 │101年1月2日 │7萬2000元 │翊琪公司│徐匯廣場裝補│ │ │ │(起訴書誤載│某日 │ │ │ │ │費 │ │ │ │為100年12月 │ │ │ │ │ │ │ │ │ │28日) │ │ │ │ │ │ │ ├─┼─────┼──────┼──────┼──────┼──────┼─────┼────┼──────┤ │56│GN0000000 │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0日│5萬元 │翊琪公司│高雄大遠百裝│ │ │ │ │ │ │ │ │ │補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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