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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郭惠真 選任辯護人 李弘裕律師       曾郁榮律師       簡大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05 8 、25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惠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姵宇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2 年10月間上網瀏覽搜尋小額 貸款廣告,因而與東進隆有限公司(下稱東進隆公司,負責 人張家宏)代辦貸款業務之郭惠真取得聯繫,郭惠真因評估 黃姵宇之信用狀況無法申辦一般信用貸款,亦明知黃姵宇並 無給付購車分期款項之資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惟郭惠 真為從中獲得轉賣機車之差額利益、黃姵宇為取得報酬以供 周轉,竟與黃姵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約定由郭惠真提供車款之半數,而由黃姵宇出面 於102 年10月16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 00號「勁勇機車行」內,透過不知情之「勁勇機車行」負責 人廖智苑向上游貸款公司佯稱「有購車之意、欲辦理分期付 款」云云、並繳納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廖智苑 遂代為向上游特約代理商「新輪車業行」送件、再由不知情 之「新輪車業行」負責人吳淑芬代為送件予貸款公司第一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送件購車,因而使第 一公司之承辦人員與黃姵宇以電話聯絡方式確認後陷於錯誤 ,誤認黃姵宇確有購車及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而於 102 年10月17日同意代為支付「新輪車業行」交車頭期款外 之61,008元尾款,並轉由「新輪車業行」通知廖智苑同意交 車,黃姵宇於102 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0月 17日)再次前往「勁勇機車行」辦理交車及補正貸款申請資 料事宜,並支付20,000元交車頭期款予「勁勇機車行」,而 取得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 台後 ,將本案機車交予郭惠真並收取由郭惠真交付之40,000元 ,嗣於102 年11月7 日,第一公司核撥貸款61,008元予「新 輪車業行」,其等即以此方式詐取第一公司所代為支付之上 開機車尾款得手,黃姵宇並因而取得15,000元之差額(40,0 00元-5,000元訂金-20,000 元交車頭期款)作為其報酬。嗣 黃姵宇僅零星繳納2 期分期款項後即置之不理,經第一公司 多次催討亦避不見面,第一公司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悉本案機車係由郭惠真經 手於102 年12月20日出售予不知情之友人陳純宗,並委由址 設宜蘭縣○○鎮○○路○○○ 號「掄元機車行」之不知情負責 人徐慧虹辦理過戶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公司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 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 ,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偵查程序之一部,除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 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 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 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證人即被告黃姵宇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 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並於本院審理 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郭惠真及其辯護人補足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院卷第172-178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 證據時給予被告郭惠真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 會(院卷第187 、190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姵宇於 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 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被告郭惠真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姵宇 、郭惠真及其等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14-115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78-190 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惠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104 年12月23日 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院卷第261 頁);被告黃姵宇則坦承 因辦理貸款而與被告郭惠真聯繫,且因而於並無購車真意之 前提下依雙方合意前往「勁勇機車行」辦理分期購車事宜, 及確實取得被告郭惠真所交付之報酬15,000元等情(院卷第 113-11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 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最初也沒有不繳款的意思,只是繳款 2 期之後是因為覺得這個方法讓伊虧太多、郭惠真賺太多, 所以伊才不想繳了,且機車頭期款也並非伊所繳納的,原先 的約定是含頭期款20,000元,但當時伊只有拿到15,000元的 報酬,其餘5,000 元的頭期款是對方直接扣除,伊並沒有拿 到云云(院卷第114 、190 、262 頁)。經查: ㈠被告郭惠真部分: 被告郭惠真上開自白並據證人廖智苑、吳淑芬、陳純宗、徐 慧虹、證人即被告黃姵宇於偵查或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10 3 年度偵字第12058 號卷【下稱偵卷】第26、51-52 、67-6 8 、110-112 頁、院卷第141-150 、172-178 、245-249 頁 ),且有第一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本案機 車之網頁車籍查詢結果、第一公司文審案件檢核表、第一公 司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被告黃姵宇於購車時所提出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本案機車行照影本、過戶申請登記書、第一 公司顧客申請回函、本案機車之車籍詳細查詢結果、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3 年6 月30日北監宜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21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 證人廖智苑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及交車紀錄簿、被告黃姵宇 所出具之讓渡書、掄元機車行網頁查詢資料、第一公司104 年10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原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及前揭第一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正 本、本案機車貸款歷史繳款資料查詢結果、第一公司104 年 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偵卷第3-4 、17-22 、38 、46-47 、54-55 、91、93-94 、107 頁、院卷第207-209 、211 、214 之3 頁,證人廖智苑於偵查及審理中固證稱交 車頭期款為25,000元,然一般車輛買賣之交易均以先行給付 訂金為原則,而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上 本有「訂金5000元」之記載、陳報狀亦稱「頭期款為20,000 元」,應認本案訂金與交車頭期款並非同時於交車時支付, 併此敘明),足認被告郭惠真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黃姵宇部分: ⒈經查,就被告黃姵宇坦承其確有「因辦理貸款而與被告郭惠 真聯繫,且因而於並無購車真意之前提下依雙方合意前往『 勁勇機車行』辦理分期購車事宜,及確實取得被告郭惠真所 交付之報酬15000 元」等情,亦據前揭證人廖智苑於偵查及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在卷可查,且有被告黃姵宇於 偵查中所自行提出載有「尾款15000 元」之東進隆公司信封 附卷可稽(偵卷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即認屬實。 ⒉而被告黃姵宇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其自身既無購車之意願 ,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購車前即已明知機 車將經被告郭惠真於交車後過戶予他人等語(院卷第176 頁 ),足認其明知本案之「申貸購車行為」純屬自被告郭惠真 取得報酬之手段,絕非正常之交易行為,卻自始均對第一公 司加以隱瞞此情;且被告黃姵宇雖曾於交車後零星繳納2 期 分期款項,然就嗣後未能持續還款之理由乙節,其於偵查中 原係供稱:當時是因為家裡很多狀況,伊出車禍,父親又得 癌症,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會只有繳2 期等語(偵卷第15 頁),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因「認為此等繳款情形 對其過於不利始未繳款」乙節有所不符;又自前揭本案機車 貸款歷史繳款資料查詢結果(院卷第211 頁),復可知被告 黃姵宇均非依約定繳納日期(102 年12月7 日、103 年1 月 7 日)繳款,而係分別遲至102 年12月11日、103 年1 月29 日始行繳款,其後更無任何繳款之事實,益徵被告黃姵宇於 貸款時,並無相當資力可供如數償還、亦無任何具有執行可 能性之還款計畫。依此,被告黃姵宇既知本案絕非正常之交 易行為、貸款時復無償債能力、亦無任何還款計畫,關於未 能持續還款之理由前後所述亦有矛盾,是其辯稱於貸款之初 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本難遽信為真。 ⒊況且,本案作為貸款申請所用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2 份文書,均載 有被告黃姵宇之署名、及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而其中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上並有第一公司承辦人 員與0000000000號持用人進行徵信時之手寫紀錄「10/17,15 :27 本人接告知頭款是否改15000 申述之前玉山整合協商清 償」等語乙節,此有該等文書在卷可查(院卷第208-209 頁 ),而被告黃姵宇於審理中亦自承:0000000000號是伊先前 所使用的電話,該等文書上的「黃姵宇」署名亦為伊所簽署 等語(院卷第263 頁),是以上開第一公司承辦人員所為之 手寫徵信紀錄,本屬與被告黃姵宇於電話徵信時所為之紀錄 無訛。而就該等手寫紀錄「本人接告知頭款是否改15000 」 係指「黃姵宇主動要求降低頭期款金額,頭款金額原定2000 0 元」乙節,並有前揭第一公司104 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 附卷可稽(院卷第214 之3 頁),是被告黃姵宇既有此等主 動向第一公司要求降低頭期款額數之行為,依常理而言,其 動機無非係其為求藉此獲取更高利益,而此即顯然與其前揭 所辯「並未經手頭期款」云云、亦即無論頭期款之額數如何 均與其獲利情形無涉乙節有所矛盾;反之,依被告黃姵宇此 等行為,足見本案雙方之金錢往來情形,應以被告郭惠真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就是與黃姵宇約定給她車款的一半 ,之後伊都不管,是黃姵宇去車行之後伊才知道要付頭期款 等語(院卷第261-262 頁),亦即本案被告黃姵宇係可自行 藉由頭期款之降低而直接獲取更高差額報酬等情,始堪認與 事實相符。是以,被告黃姵宇除明知本案乃屬非正常買賣、 且無資力還款外,又於申貸過程中尚基於自身進一步獲利之 動機,以加深第一公司未知授信風險之方式要求提高貸款額 數,足見其於本案中確有刻意隱瞞真實交易風險而對第一公 司行使詐術之情形,而非對於交易過程毫無所悉、全盤聽從 被告郭惠真指示之人;且依被告黃姵宇本案所繳交之分期款 項仍低於其所取得之報酬,亦即被告黃姵宇今仍有獲利、 並未在其仍可能之範圍內盡力償還貸款乙節觀之,更難僅憑 其零星繳納2 期款項之行為,即認其並無詐欺之犯意甚明。 ⒋至於被告黃姵宇於審理中雖另辯稱:伊從來沒有與第一公司 通過電話、或討論降低頭期款的事情云云(院卷第262-263 頁),惟查,第一公司係撥打被告黃姵宇自承為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徵信乙節,已如前述,是第一公司所 徵信之對象,並非被告黃姵宇之可能性本屬甚低;況上開徵 信紀錄中並有記載「『申』述之前玉山整合協商清償」(院 卷第208 頁),亦即被告黃姵宇(「申」請人)於徵信時自 承有與玉山銀行接洽整合協商清償之業務,而被告黃姵宇於 審理中亦自承:伊曾與玉山銀行接洽整合協商之業務,並且 已經繳清了等語(院卷第263 頁),益徵本案持用00000000 00號電話接受第一公司徵信、並要求降低頭期款金額之人, 確屬被告黃姵宇無疑,被告黃姵宇空言否認其事,自難採信 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姵宇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與被告郭惠真2 人本案所為已屬犯罪事證明確,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2 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施行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 項)」,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 告2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 斷。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廖智苑、吳淑芬遂行本案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黃姵宇為資金週轉、被告 郭惠真為賺取差額利益,竟共同以本案不實之貸款原因,實 行「假貸款真詐財」之詐術,詐取第一公司所核貸之車款, 使第一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被告黃姵宇犯 罪後,雖對本案大部分客觀事實均已坦承,惟始終否認於本 案有何詐欺之犯意,僅空言辯稱「均係聽從被告郭惠真之指 示行事」云云,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 ,又被告郭惠真雖於案發後原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104 年 12月23日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第一 公司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為61,008元,金額終非巨大,且被告 郭惠真業已自行償還迄今以被告黃姵宇名義積欠第一公司之 本息,此有被告郭惠真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查(院卷第266-267 頁),所受 損失堪認業經被告郭惠真加以填補,並慮及被告2 人於5 年 內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均屬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於本案中參與犯罪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郭惠真於5 年內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 良有悔意,且迄今亦已完整賠償第一公司本案所受之財產損 害,均如前述,是本院因認被告郭惠真歷經本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黃姵 宇部分,於本案進行中均未擔負對第一公司之任何償還責任 ,且仍執前揭情詞否認其詐欺犯意(公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黃姵宇業已坦承犯行,然依被告黃姵宇之具體答辯內容,本 院尚無從為此等之認定),故本院因認被告黃姵宇尚不宜一 併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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