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珍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50
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珍於民國103 年1 月至103 年3 月間,任職址設臺北市
○○○路0 段00號9 樓「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豪鵬
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旅遊業務、收取客戶款
項、代客戶報名旅遊行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萬錦
雪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7 樓揚子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揚子公司),主辦103 年3 月13日出發之
「【國航假期】奢華悅榕庄北京‧天津之眼6 日」團體旅遊
行程(下稱北京旅遊行程),並開放其餘旅行社參團,陳國
珍於103 年1 月間向陳林千惠招攬北京旅遊行程,經陳林千
惠告知其親友即陳國良、黃陳寶桂、陳英隆、楊茶、許王收
女、黃秀鑾、黃官員、邱萬枝、邱林素珠等人上開北京旅遊
行程後,陳林千惠、陳國良、黃陳寶桂、陳英隆、楊茶、許
王收女、黃秀鑾、黃官員、邱萬枝、邱林素珠等人(下稱陳
林千惠等10人)即決定參與上開北京旅遊行程,陳國珍於10
3 年2 月初向揚子公司取得北京旅遊行程之報價後,於103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陳林千惠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2 樓之住處,向陳林千惠等10人分別收取新臺幣
(下同)12,500元、合計125,000 元之團費,且開立豪鵬公
司之收據予陳林千惠等10人,並於103 年2 月25日某時許,
至揚子公司表示陳林千惠等10人欲參加北京旅遊行程,然萬
錦雪因人數已滿而拒絕陳國珍。陳國珍因
斯時財務困窘,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3 年2 月25
日某時許,未將上開12萬5,000 元之團費返還予陳林千惠等
10人,反挪作己用
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陳林千惠等10人其後
因未能參加上開北京旅遊行程,且陳國珍避不見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千惠、陳國良、黃陳寶桂、陳英隆、楊茶、許王收
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珍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國珍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416 號卷第103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
第150 頁),關於被告陳國珍侵占陳林千惠等10人北京旅遊
行程團費
等情,亦據
證人即
告訴人陳林千惠、陳國良、黃陳
寶桂、陳英隆、許王收女於偵查中
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及證人楊茶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
,另被告並未替陳林千惠等10人報名北京旅遊行程乙節,亦
據證人即萬錦雪即揚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640
號卷第65頁),復有被告製作之揚子假期旅客名單、豪鵬旅
行社有限公司收據10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4頁),被
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陳林千惠等10人各繳交之團費12,500
元、合計為125,000 元,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職務之便,侵占陳
林千惠等10人所繳交之北京旅遊行程團費,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業務侵占款項總金額為12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