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松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松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
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銘松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間某時許,在附
表所示之拾得地點,分別拾獲如附表所示之人所遭竊或遺失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未將之交付員警,反藏放己身,以
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據為己有。
嗣經警於同年月4 日
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五路3 段路
口攔查,當場起獲其所持有之上開物品,始悉全情。
二、案經蘇聖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銘松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04 年9 月
1 日
訊問筆錄、104 年9 月15日刑事報到單、同日審判筆錄
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27 頁至第12
9 頁),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罪,僅得
諭知罰金之
刑度,爰依
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
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收受
起訴書時,即已知悉檢
察官所援引之證據,
嗣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亦未於歷次
準
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明異議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
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辨認外,復無證據
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
所載之時、地,分別拾獲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行,略辯稱:伊只是撿到放在身上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為
告訴人蘇聖翔103 年12月15日
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
住處失竊物品中之一部分
等情;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物品,則分別為被害人鄭銘哲於103 年12月26日23時許在新
北市五股區或新莊區某處遺失之物品、被害人王同富於103
年12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松
賓餐廳內遺失之物品等情,分別有
證人即
告訴人蘇聖翔於警
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鄭銘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
人王同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拾得物領據2 份、
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第
22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同頁反面),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物即為非出於本人蘇聖翔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屬離本人
持有之物;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屬遺失物,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
迄至104 年1 月4 日17時30分許為警
臨檢盤查時,始終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未將該等物品物歸原主或交付員警等
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
獲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共6 張(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
面、第17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
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分別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並無意
將該等物品返還原主而有不法侵占所有之
意圖甚明。雖其於
警詢時辯稱:是因忙、身體不適才未將附表物品送至警局,
其將該等物品放置在身上原因是因為準備交給警方云云(見
偵卷第7 頁至同頁反面),然此與其於偵訊中
所稱:伊沒有
把附表物品主動拿給警察,也沒有想要連絡失主,是警察路
過才發現本案等語(見偵卷第34頁),
顯有歧異,其甚至更
於第一次
通緝查獲到院時於本院訊問中改稱伊未撿到附表所
示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見其供詞反覆,所
為有利於己之辯解,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復其於
偵查中自述:係以資源回收、清潔工作為業,附表二的手機
是有人在玩離開後留下,伊才去撿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更徵其明知所拾獲物品為他人所有,卻於拾獲後將之留置於
身,顯係待不時之需供為己用而
予以侵占入己,洵無返還物
品之企圖,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即非
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諸如違背本人之意而遭竊取之物。而遺失
物,
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 至3 物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
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侵占遺失物罪(2 罪)。
公訴意
旨認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 物品之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
有未洽,惟該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係屬刑法同一條文,
尚毋庸另為
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拾獲他人所有之財物,未持
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參,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各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失竊或遺失物品│失竊或遺失時間與地點│許銘松拾得地點│
├──┼────┼───────┼──────────┼───────┤
│ 1 │蘇聖翔 │護照與台胞證各│103 年12月15日晚間 7│104 年1 月1 日│
│ │(兼告訴│3 本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至同年月2 日間│
│ │人) ○ ○○區○○路○ 段○○巷 9│某時許,在新北│
│ │ │ │號3 樓之住處內遭竊。│市○○區○○路│
│ │ │ │ │某公園內 │
├──┼────┼───────┼──────────┼───────┤
│ 2 │鄭銘哲 │SAMSUNG 牌手機│103 年12月26日晚間11│104 年1 月1 日│
│ │ │1 支(含門號0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至同年月2 日間│
│ │ │00000000 之SIM│或新莊區某處遺失。 │某時許在新北市│
│ │ │卡1 張) │ ○○○區○○路與│
│ │ │ │ │工商路附近某處│
├──┼────┼───────┼──────────┼───────┤
│ 3 │王同富 │急救員證件1 張│103 年12月20日晚間 9│104 年1 月1 日│
│ │ │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至同年月2 日間│
│ │ │ │成泰路2 段183 之15號│某時許新北市五│
│ │ │ │松賓餐廳內遺失○ ○○區○○路與工│
│ │ │ │ │商路附近某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