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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 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銘松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間某時許,在附 表所示之拾得地點,分別拾獲如附表所示之人所遭竊或遺失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未將之交付員警,反藏放己身,以 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據為己有。經警於同年月4 日 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五路3 段路 口攔查,當場起獲其所持有之上開物品,始悉全情。 二、案經蘇聖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銘松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04 年9 月 1 日訊問筆錄、104 年9 月15日刑事報到單、同日審判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27 頁至第12 9 頁),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罪,僅得諭知罰金之 刑度,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收受起訴書時,即已知悉檢 察官所援引之證據,嗣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亦未於歷次準 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明異議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分別拾獲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行,略辯稱:伊只是撿到放在身上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為告訴人蘇聖翔103 年12月15日 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 住處失竊物品中之一部分等情;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物品,則分別為被害人鄭銘哲於103 年12月26日23時許在新 北市五股區或新莊區某處遺失之物品、被害人王同富於103 年12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松 賓餐廳內遺失之物品等情,分別有證人告訴人蘇聖翔於警 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鄭銘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 人王同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拾得物領據2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第 22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同頁反面),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物即為非出於本人蘇聖翔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屬離本人 持有之物;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屬遺失物,首認定。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 至104 年1 月4 日17時30分許為警臨檢盤查時,始終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未將該等物品物歸原主或交付員警等 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 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 面、第17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 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分別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並無意 將該等物品返還原主而有不法侵占所有之意圖甚明。雖其於 警詢時辯稱:是因忙、身體不適才未將附表物品送至警局, 其將該等物品放置在身上原因是因為準備交給警方云云(見 偵卷第7 頁至同頁反面),然此與其於偵訊中所稱:伊沒有 把附表物品主動拿給警察,也沒有想要連絡失主,是警察路 過才發現本案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有歧異,其甚至更 於第一次通緝查獲到院時於本院訊問中改稱伊未撿到附表所 示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見其供詞反覆,所 為有利於己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復其於 偵查中自述:係以資源回收、清潔工作為業,附表二的手機 是有人在玩離開後留下,伊才去撿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更徵其明知所拾獲物品為他人所有,卻於拾獲後將之留置於 身,顯係待不時之需供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洵無返還物 品之企圖,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即非 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諸如違背本人之意而遭竊取之物。而遺失 物,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 至3 物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 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侵占遺失物罪(2 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 物品之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 有未洽,惟該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係屬刑法同一條文, 尚毋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拾獲他人所有之財物,未持 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各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失竊或遺失物品│失竊或遺失時間與地點│許銘松拾得地點│ ├──┼────┼───────┼──────────┼───────┤ │ 1 │蘇聖翔 │護照與台胞證各│103 年12月15日晚間 7│104 年1 月1 日│ │ │(兼告訴│3 本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至同年月2 日間│ │ │人) ○ ○○區○○路○ 段○○巷 9│某時許,在新北│ │ │ │ │號3 樓之住處內遭竊。│市○○區○○路│ │ │ │ │ │某公園內 │ ├──┼────┼───────┼──────────┼───────┤ │ 2 │鄭銘哲 │SAMSUNG 牌手機│103 年12月26日晚間11│104 年1 月1 日│ │ │ │1 支(含門號0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至同年月2 日間│ │ │ │00000000 之SIM│或新莊區某處遺失。 │某時許在新北市│ │ │ │卡1 張) │ ○○○區○○路與│ │ │ │ │ │工商路附近某處│ ├──┼────┼───────┼──────────┼───────┤ │ 3 │王同富 │急救員證件1 張│103 年12月20日晚間 9│104 年1 月1 日│ │ │ │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至同年月2 日間│ │ │ │ │成泰路2 段183 之15號│某時許新北市五│ │ │ │ │松賓餐廳內遺失○ ○○區○○路與工│ │ │ │ │ │商路附近某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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