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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日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3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日榕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日榕係錦溪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號10樓之13,下稱錦溪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已無資力,仍於民國94年7 月間,向鋒一針織有限公司 (下稱鋒一公司)負責人楊舜傑(原名楊正傑),佯稱欲訂 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本院按應係242 萬4130元 )之3 萬9,852 公斤布疋,而簽發面額68萬6,370 元支票3 紙(本院按即附表三所示支票,面額總計為71萬500 元)交 付楊舜傑給付部分貨款,以此方式取信楊舜傑,使楊舜傑誤 信楊日榕為有資力之人,而於94年8 月中旬如數交付上開布 疋至楊日榕指定位於桃園市之億泰染整廠,楊日榕則再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支付其餘171 萬3,630 元貨款。詎附表 一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楊舜傑追索不獲,且楊 日榕避不見面,始悉受騙。案經鋒一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 告楊日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 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 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 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日榕確有為被 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 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 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 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 ,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日榕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日榕固坦承係錦溪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7 月間 ,向鋒一公司負責人楊舜傑訂購價值240 多萬元之3 萬9,85 2 公斤布疋,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共71萬500 元支票3 紙交付楊舜傑給付部分貨款,均有兌現,楊舜傑並於94 年8 月中旬如數交付上開布疋至其指定位於桃園市之億泰染整廠 ,其則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支付其餘171 萬3,630 元 貨款,但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公司訂貨時 ,並非無資力,因我的公司均有正常營業,我的公司帳戶有 正常收入,而且我有兌現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後來是因 公司股東蕭鷹雄盜領存款,並向地下錢莊借錢,以致於附表 一所示支票5 紙無法兌現,但我不是一開始就心存不讓該等 支票兌現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3年8 月間至94年12月10日止擔任錦溪公司之負責人 一節,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錦溪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案卷影本各1 宗(合計2 宗)可稽。再被告是 錦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如何於94年7 月間,向鋒一公司負 責人楊舜傑,訂購價值242 萬多元之3 萬9,852 公斤之胚布 ,並將附表三所示支票3 紙(面額總計為71萬500 元)交付 給楊舜傑以給付部分貨款,而附表三所示支票3 紙確有兌現 ,楊舜傑於94年8 月中旬如數交付上開布疋至被告指定位於 桃園市之億泰染整廠,被告則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支 付其餘171 萬3,630 元貨款;詎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 不獲兌現,經楊舜傑追索不獲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之負責人楊舜傑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8 頁),並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錦溪公司訂購單及鋒一公司 94年8 月份請款(對帳)明細表、上開附表一與附表三之支 票正反面影本、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 退票理由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稽 (見99年調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19至24頁,94年交查字第18 12號偵查卷第3 至7 頁,98年偵字第20772 號偵查卷第42至 46頁『以下偵查卷均以簡稱代之』),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見證人楊舜傑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是一次(即一張訂單)向楊舜傑訂了起訴書所載之24 0 多萬元貨物,而楊舜傑是分批一直陸續出貨,被告交付附 表三所示支票均有兌現,楊舜傑就大量出貨,被告又交付附 表一所示支票但均未兌現等情,業經證人楊舜傑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而被告是一次(即一張訂單) 向楊舜傑訂了起訴書所載之240 多萬元貨物,而楊舜傑是分 批一直陸續出貨等情,亦有錦溪公司訂購單在卷足憑(見調 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19頁)。再楊舜傑收到被告所交付的支 票時,曾打電話向銀行確認但沒有退票紀錄等情,亦經證人 楊舜傑在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況本院向 錦溪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函詢該公司在該銀行 所設立之活存帳戶以及支存帳戶(即附表一、三所示支票之 帳戶)自開戶迄今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經上開銀行檢送該 等資料,本院檢視卷附前開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以看 出該等帳戶自93年11月間開戶後至94年8 月間,每個月均有 頻繁與密集之收入款項存入該等帳戶,該等金額從幾千元至 數十萬元之款項均有等情,此有上開二帳戶自開戶迄今之所 有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至140 頁),顯 見錦溪公司當時和告訴人公司交易時確有營業收入,並非屬 於「無資力」的狀態。抑且,證人即94年間在錦溪公司工作 的員工連碧霞到庭證稱:我在錦溪公司工作了7 、8 個月, 當時上班地點是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村,被告在該處租了辦 公室與倉庫,辦公室有辦公桌椅與傳真機等辦公設備,倉庫 大約有一百多坪,倉庫裡面有放很多貨與紗原料,我的工作 就是負責接電話,我一天接到跟生意有關的電話大約有十幾 通,我確實有看過跟我們生意有往來的廠商放貨物到我們倉 庫裡,被告會出去跑業務,錦溪公司有另一股東蕭鷹雄,每 次他來的時候我就有薪水可以領,因為他會把錢給被告,被 告再給我薪水,我的月薪是2 萬5 千元,我在職的每個月10 號都有領到薪水,而且都沒有被遲延給付,因為錦溪公司有 與他人有生意上的往來,所以公司有收入;但我曾聽到被告 與蕭鷹雄吵架,被告質問蕭鷹雄關於公司的資金怎麼了或類 似這樣的話,也有說到這個款項要支付的事情,蕭鷹雄就說 「我說的就是對的」;我工作了7 、8 個月後,因為工作處 所離我住處太遠,所以我就辭職了,辭職時公司還有在營運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並有被告提出租賃廠房 地點為臺北縣林口鄉○○村0000 000號之廠房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頁),足見錦溪公司於94年間確 有在營運,並有營業收入,得以準時支付員工薪水,再比對 前開錦溪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所設立之活存帳 戶以及支存帳戶自開戶迄今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 擔任負責人的錦溪公司於94年間與告訴人公司交易時,並非 是屬於「無資力」的狀態,當無疑義。 ㈢另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楊舜傑指訴曾聽過楊文華說被告把向 告訴人公司買的貨賤價賣給別人以換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 83頁背面)。惟證人楊文華到庭證稱: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 把向告訴人買的布賤價賣給別人換現金,我有向楊舜傑說「 可能是(把貨)便宜賣給人家」,但這是我的推測之詞,而 且也是楊舜傑被退票之後才告知我,當時楊舜傑也沒有告知 我簽發支票或倒他帳的人是何人,我只是以推測之詞評論說 「可能是(把貨)便宜賣給人家」,但我沒有看過被告,也 不清楚被告是否真的是把向告訴人公司買的貨便宜賣給他人 以換現金,純粹是我的推測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第84頁)。足見「被告把向告訴人公司買的貨賤價賣給別 人以換現金」一節,純屬證人楊文華的推測之詞,並非其所 親身經歷之事,自不可採。而被告辯稱:其確有將向告訴人 公司所買到的胚布送億泰染整廠加工後,再出口到中東地區 的一家公司,該公司後來有匯美金到遠東銀行重慶分行,該 銀行再轉成新臺幣轉到錦溪公司帳戶,我總共獲利約30萬多 元左右,我沒有賤賣等情,業經提出卷附與其所述相符的錦 溪公司信用狀、翔鈺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裝船通知單、裝 櫃清單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189 頁);又本院向 遠東銀行重慶分行函調錦溪公司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以 看出94年9 月12日曾以匯款之方式轉入錦溪公司在該銀行所 開立帳戶分別為60萬9691元、95萬9464元等情,此有上開銀 行所檢送錦溪公司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95 至197 頁)。足見被告前開關於向告訴人公司買 胚布後再加工後出口到國外之辯解,並非無稽。另本院對被 告質以為何上開國外的兩筆匯款加起來差不多155 萬多元而 已,比向告訴人公司所買受的貨物共242 萬多元還少時?其 辯稱其他款項是國內代理商匯款至錦溪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但因時間太久,所以其無法指出是那一 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惟檢視卷附前開 錦溪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 細,可以看出該等帳戶自93年11月間開戶後至94年8 月間, 每個月均有頻繁與密集之收入款項存入該等帳戶,該等金額 從幾千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均有等情,此有上開二帳戶自開 戶迄今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如前(見本院卷第118 至140 頁),則被告上開辯解,亦非無稽。 ㈣又被告辯稱:我有兌現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後來是因公 司股東蕭鷹雄盜領存款,並向地下錢莊借錢,以致於附表一 所示支票5 紙無法兌現,而其將告訴人公司所買的貨加工後 出口到國外的公司,國外公司曾於94年9 月12日以匯款之方 式轉入錦溪公司在遠東銀行重慶分行所開立帳戶分別為60萬 9691元、95萬9464元後,因多家持蕭鷹雄所簽立錦溪公司支 票之地下錢莊的人在旁邊催我還錢,所以我不得不將上開 155 萬多元領出來後當場再還前開地下錢莊的人;另我沒有 地下錢莊的人的資料,所以無法提供讓鈞院傳訊等語。查關 於國外公司曾於94年9 月12日以匯款之方式轉入錦溪公司在 遠東銀行重慶分行所開立帳戶分別為60萬9691元、95萬9464 元後,當日就被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卷附遠東銀行重慶分行 所檢送之錦溪公司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足憑(見本院卷 第197 頁),而蕭鷹雄業已於103 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卷 附本院所查詢蕭鷹雄之戶政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故本院無從傳喚蕭鷹雄到庭以釐清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惟 觀諸證人即94年間在錦溪公司工作的員工連碧霞上開在本院 的證詞:錦溪公司有另一股東蕭鷹雄,每次他來的時候我就 有薪水可以領,因為他會把錢給被告,被告再給我薪水,我 的月薪是2 萬5 千元,我在職的每個月10號都有領到薪水, 而且都沒有被遲延給付;但我曾聽到被告與蕭鷹雄吵架,被 告質問蕭鷹雄公司的資金怎麼了或類似這樣的話,也有說到 這個款項要支付的事情,蕭鷹雄就說「我說的就是對的」等 語如前(見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足徵蕭鷹雄是負責管 錦溪公司的財務,而被告曾與蕭鷹雄就財務問題發生爭執。 再被告曾被告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惟檢察官以被告 辯稱其除了與「峰一公司」(本院按應係鋒一公司即告訴人 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外,其他就被告發幫忙逃漏稅的公司均 是股東蕭鷹雄與他們往來,而蕭鷹雄業已死亡,無從傳喚查 證,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嫌,而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57 至158 頁),益徵錦溪公司的股東蕭鷹雄確實對於該 公司的業務、財務等方面甚有影響力。而被告辯稱因公司股 東蕭鷹雄盜領存款,並向地下錢莊借錢,以致於附表一所示 支票5 紙無法兌現等情,因蕭鷹雄業已死亡,本院無從查證 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但從附表三所示面額總計為71萬500 元之3 紙支票均已兌現以及從上開關於錦溪公司確有在營運 等情之論述,可知被告並非一開始向告訴人訂貨即心存詐欺 意圖,而是後來因故週轉不靈以致附表一所示支票無法兌現 ,當無疑義。 ㈤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即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 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 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 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 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綜上,本院認被告並 非一開始向告訴人訂貨即心存詐欺意圖,而是後來因故週轉 不靈致附表一所示支票無法兌現,故本案係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亦無疑義。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 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 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黃筱文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未兌現之支票 ┌──┬─────┬─────┬──────┬───────┐ │編號│受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 1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月29日 │23萬7800元 │ ├──┼─────┼─────┼──────┼───────┤ │ 2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月31日 │23萬7800元 │ ├──┼─────┼─────┼──────┼───────┤ │ 3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9月3日 │23萬4900元 │ ├──┼─────┼─────┼──────┼───────┤ │ 4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9月5日 │88萬7557元 │ ├──┼─────┼─────┼──────┼───────┤ │ 5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9月15日 │11萬5573元 │ └──┴─────┴─────┴──────┴───────┘ 附表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日榕於偵查中之│錦溪公司將上開時、地,向│ │ │供述 │鋒一公司購買之布疋做成成│ │ │ │品外銷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楊舜傑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錦溪公司訂購單及鋒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鋒一│ │ │公司94年8月份請款( │公司訂購布疋之事實。 │ │ │對帳)明細表 │ │ ├──┼──────────┼────────────┤ │ 4 │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簽發之支票於94年8月 │ │ │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29日起即無法兌現之事實。│ │ │)退票理由單及法務部│ │ │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 │ │查詢明細表 │ │ └──┴──────────┴────────────┘ 附表三:已兌現之支票 ┌──┬─────┬─────┬──────┬───────┐ │編號│受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 1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月13日 │23萬7800元 │ ├──┼─────┼─────┼──────┼───────┤ │ 2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月15日 │23萬7800元 │ ├──┼─────┼─────┼──────┼───────┤ │ 3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 月20日│23萬4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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