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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進宗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進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鄔進宗於民國103 年1 月初起施作彥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彥禎公司)向泉鈞工程行所承攬址設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臺 2 丁線6 公里處A、B區鷹架工程(俗稱地錨工程;下稱本 件四腳亭工程),因鄔進宗欠缺施工所需機械設備及材料, 遂與彥禎公司口頭約定,由彥禎公司提供彥禎公司所有之鑽 機1 臺、儲氣筒1 個、鐵管4 百支、木板16塊、電線1 百米 、管子夾870 個等機械設備及材料(起訴書就部分品項數量 誤載為「鐵管500 支、鐵管夾1 千5 百個、電線4 百米」及 就總價值誤載為新臺幣「80萬元」,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 刪除;下稱本件機械及材料),供鄔進宗施作本件四腳亭工 程之用。嗣本件四腳亭B區工程業於103 年3 月初施工完竣 ,鄔進宗亦經泉鈞工程行通知得悉本件四腳亭A區工程已停 工不予施作,詎鄔進宗知悉本件四腳亭工程結束後,即應交 還本件機械及材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103 年3 月3 日向不知情之信正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信正公司)司機陳文斌託詞其已徵得彥禎公司同意將本件 機械及材料載至南投縣埔里鎮某工地供其另行承作工程所用 云云,由陳文斌為其調派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倉 公司)吊卡拖車,鄔進宗即擅自將其持有中之本件機械及材 料載至南投縣埔里鎮廬山某工地,供其承作該處鷹架工程施 工所用,而侵占入己,再於103 年4 月26日至103 年4 月29 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件機械及材料載至桃園市楊梅區其 不知情友人陸燈燦所經營品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捷公司 )某廠房,拒不交還本件機械及材料。 二、案經彥禎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詳下述),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鄔進宗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8頁反面、第14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並經證人陳清標、陸燈燦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陳文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 反面至第111 頁、103 年度偵字第20491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本件四腳亭工地照片2 張、本件 機械及材料照片11張、鄔進請款明細、兆倉公司103 年3 月 3 日托運簽收單、103 年3 月20日統一發票、鄔進宗返還機 械設備及材料清點表、彥禎公司資料查詢、泉鈞工程行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品捷公司資料查詢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第13頁、第15 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74頁、第39頁至第42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斌調車而擅自將其持有中之本件機械 及材料自本件四腳亭工地載至南投縣埔里鎮廬山某工地以供 己用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論敘此部分,應予 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其持有中之本件 機械及材料侵占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期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 迄未與彥禎公司達成和解,本件機械及材料已於104 年1 月 26日交還彥禎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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