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進宗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進宗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鄔進宗於民國103 年1 月初起施作彥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彥禎公司)向泉鈞工程行所承攬址設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臺
2 丁線6 公里處A、B區鷹架工程(俗稱地錨工程;下稱本
件四腳亭工程),因鄔進宗欠缺施工所需機械設備及材料,
遂與彥禎公司口頭約定,由彥禎公司提供彥禎公司所有之鑽
機1 臺、儲氣筒1 個、鐵管4 百支、木板16塊、電線1 百米
、管子夾870 個等機械設備及材料(
起訴書就部分品項數量
誤載為「鐵管500 支、鐵管夾1 千5 百個、電線4 百米」及
就總價值誤載為新臺幣「80萬元」,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
刪除;下稱本件機械及材料),供鄔進宗施作本件四腳亭工
程之用。
嗣本件四腳亭B區工程業於103 年3 月初施工完竣
,鄔進宗亦經泉鈞工程行通知得悉本件四腳亭A區工程已停
工不予施作,
詎鄔進宗知悉本件四腳亭工程結束後,即應交
還本件機械及材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103 年3 月3 日向不知情之信正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信正公司)司機陳文斌託詞其已徵得彥禎公司同意將本件
機械及材料載至南投縣埔里鎮某工地供其另行承作工程所用
云云,由陳文斌為其調派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倉
公司)吊卡拖車,鄔進宗即擅自將其
持有中之本件機械及材
料載至南投縣埔里鎮廬山某工地,供其承作該處鷹架工程施
工所用,而侵占入己,再於103 年4 月26日至103 年4 月29
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件機械及材料載至桃園市楊梅區其
不知情友人陸燈燦所經營品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捷公司
)某廠房,拒不交還本件機械及材料。
二、案經彥禎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詳下述),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鄔進宗及辯
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8頁反面、第144 頁),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縱屬
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並經
證人陳清標、陸燈燦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陳文斌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
反面至第111 頁、103 年度偵字第20491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本件四腳亭工地照片2 張、本件
機械及材料照片11張、鄔進請款明細、兆倉公司103 年3 月
3 日托運簽收單、103 年3 月20日統一發票、鄔進宗返還機
械設備及材料清點表、彥禎公司資料查詢、泉鈞工程行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品捷公司資料查詢各1 紙附卷
可稽(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第13頁、第15
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74頁、第39頁至第42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斌調車而擅自將其持有中之本件機械
及材料自本件四腳亭工地載至南投縣埔里鎮廬山某工地以供
己用部分,應論以間接
正犯,
起訴書漏未論敘此部分,應予
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其持有中之本件
機械及材料侵占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及
期間、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
迄未與彥禎公司達成
和解,本件機械及材料已於104 年1 月
26日交還彥禎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