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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0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云為高慶昌之妻;黃美華為高慶昌 前妻,亦為高展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高展公司)負責人。張 麗云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高展公司前,因細故與高慶昌發生爭執,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手持橘色油漆,往高展公司鐵捲門、高展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前保險桿潑灑, 致令該鐵捲門、前擋風玻璃、前保險桿之外形及其美觀目的 之可用性,發生顯著不良改變而不堪使用,並以不詳方式, 將上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砸破,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玻璃破 裂,足以生損害於高展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高展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黃美華,惟現已變更為高 慶昌一節,已經黃美華、高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 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合先敘明 。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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