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0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云為高慶昌之妻;黃美華為高慶昌
前妻,亦為高展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高展公司)負責人。張
麗云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高展公司前,因細故與高慶昌發生爭執,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手持橘色油漆,往高展公司鐵捲門、高展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前保險桿潑灑,
致令該鐵捲門、前擋風玻璃、前保險桿之外形及其美觀目的
之可用性,發生顯著不良改變而不
堪使用,並以不詳方式,
將上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砸破,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玻璃破
裂,
足以生損害於高展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高展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黃美華,惟現已變更為高
慶昌
一節,已經黃美華、高慶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
單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合先敘明
。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刑事
告訴狀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