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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 993 號、104 年度偵字第766 號、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霖依其智識程度及其社會經驗,明知其並無開設公司領 取支票及清償票款之能力,復明知受不甚熟識人士之邀而以 其名義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交付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該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財產 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藉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侵占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受 楊銘勛之邀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1 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復於102 年12月17日前某日,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雙園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住處,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公司大、小章均交付予楊銘勛,由楊銘 勛於同月某日領取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後,將支票連同 陳泓霖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公司大、小章, 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2 年12月17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在臺北市○○區○○○路○○○ 號內,持陳泓霖交付之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稱為陳泓霖向陳政隆佯稱,欲以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雙方並約定該自用小客車 暫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持陳泓霖 交付之○○○公司大小章、支票,以○○○公司為發票人, 開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 FA0000000 、FA0000000 )供作借款之擔保,陳正隆因而陷 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該詐欺集團 成員未依約還款,上開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陳政隆始知 受騙。 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2 年12月18日,基於侵占之犯意,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內,持陳泓霖之身分證,以 陳泓霖之名義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 銷售商「非常機車有限公司」之店員,表明欲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與仲信 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自102 年 12月起,每月為1 期,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期應給付 4,353 元(總價52,236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 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出賣、 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等事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機車 後,未依約繳付分期價金之本息,將該機車以變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仲信公司多次電話催討,詐欺集團 成員仍未將上開機車返還仲信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送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陳泓霖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 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下列所引 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審酌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55 頁),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表 、支存歷史明細查詢、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車牌號碼 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 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中古機車分期 付款切結書、仲信公司103 年4 月15日103 年度刑字第0212 A04752號函暨附表、車牌號碼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 執照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發票人為○○○公司 之支票影本2 紙、被告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 本2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081號 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8頁至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821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 51頁至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 993 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11頁、第26頁)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 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堪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 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 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之謂。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辦理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將其個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公司大、小章 、支票等物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故 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侵占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5 條第1 項之幫助侵占罪。被告以擔任○○○公司名義 負責人,並同時交付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公司 大、小章、支票等物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侵占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為財產犯罪,非惟造成告訴人陳政隆、仲信公司之財 產損失、危害交易安全,亦導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其他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陳政隆、仲信公司求償之困難, 行為實為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陳政隆、仲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 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陳政隆、仲信公司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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