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幸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幸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
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幸為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偉幸事務所)之主持
建築師及負責人。緣張偉幸事務所與成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成華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合作「新北市○○區○○
段○○○○○○○○○○○○號及同市區○○段○ ○○ ○○○○號等13
筆地號土地」建案(下稱本件建案),由成華公司委託張偉
幸事務所設計監造及向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本件建案建造執照(下稱本件建
造執照),又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辦法」(下稱「代收轉付辦法」)第3 條及「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下稱「代收轉
付辦法處理要點」)第3 條等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掛號前應
將建築師業務酬金5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而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均係以建造執照申請書
所載工程造價為基礎,
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下稱「酬金標
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下限酬金50%代收之,
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一律僅收足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
酬金百分率計算之下限酬金50%即會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掛號
登記核章,
詎張偉幸知悉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僅須將依
「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下限酬金50%即
新臺幣(下同)504 萬6,66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交付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即會受理本件建
造執照申請掛號登記核章,因個人財務困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7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成華公司總經理王友文訛稱:因本件
建案有設計開放空間,故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必須向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繳納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定中標標準計算
之酬金50%即866 萬4,08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始可掛
照云云,致成華公司
陷於錯誤,因而於101 年10月17日,在
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匯款866 萬4,089 元至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張偉幸事務所
旋於同年10月17
日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併提出張偉
幸擬具之退款申請書1 紙(下稱本件退款申請書),佯以因
起造人匯款時誤將另筆費用誤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等虛偽事
由,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溢繳退款,致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0月26日交付支票號碼OW0000000
號、面額361 萬7,429 元支票1 紙(計算式:866 萬4,089
元-504 萬6,660 元=361 萬7,429 元)予張偉幸而退撥同
額款項,張偉幸即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
二、張偉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1 年10月8 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佳
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承作本件建案建築線
測繪及申請工程所開立含稅金額3 萬1,500 元統一發票1 紙
(下稱本件發票),向成華公司職員誆稱:伊已替成華公司
墊付此筆3 萬1,500 元測量費予佳興公司云云,並指示成華
公司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不知情之林美君所開設台新銀
行三重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致成華公司陷於錯
誤,因而於同年10月17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匯款
3 萬1,500 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張偉幸即以此方式詐取
財物得逞。
三、案經成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偉幸於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6
頁反面),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
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
定者,仍俱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具本件退款申
請書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溢繳退款,並已取得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退撥溢繳款項所交付支票號碼OW0000000 號支票,
及其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本件發票以其已替
告訴人成
華公司墊付3 萬1,500 元測量費予佳興公司為由,指示成華
公司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
何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①建築師均
係依中標標準計算酬金50%,本件建案為開放空間高層建築
工程,必須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繳納依「酬金標準表」所定
中標標準計算之酬金50%始能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伊不
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何故採低標標準計算酬金50%,且案外
人劉永中建築師為成華公司股東,如伊告知成華公司應依中
標標準計算酬金50%之計算方式果有誤,劉永中建築師自會
提出異議,至伊並未將領得溢繳退款返還成華公司則係基於
自保之緣故,是如事實欄一部分伊並未實施
詐術,亦無詐欺
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②伊有交代伊事務所會計替成華公司
墊付3 萬1,500 元予佳興公司,但伊不知該會計並未依伊指
示辦理,故如事實欄二部分伊並無
故意詐騙成華公司的意思
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為張偉幸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及負責人,張偉幸事務所
與成華公司於101 年間合作本件建案,由成華公司委託張偉
幸事務所設計監造及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本件建造
執照,成華公司
乃於101 年10月17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
行匯款866 萬4,089 元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張偉幸事務所即於同年10月17日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掛
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併提出被告擬具之本件退款申請書向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溢繳退款,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遂於同
年10月26日交付支票號碼OW0000000 號支票予被告而退款36
1 萬7,429 元,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張偉
幸事務所與成華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簽訂「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段0 00 0000000地號土地委
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書面契約(下稱本件設計監造契約)之
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
無訛(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
64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並經
證人王友文於偵審程序證
述
綦詳(見偵查卷第103 頁反面、第187 頁至188 頁、本院
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反面),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11月11日新北市建師字第815
號函、104 年1 月13日新北市建師字第36號函、本件建造執
照申請書、本件退款申請書、本件設計監造契約等件附卷
可
稽(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第43
頁、第45頁、第93頁),首
堪認定。
⒉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成華公司
總經理王友文表示因本件建案有設計開放空間,故本件建造
執照申請掛號時必須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繳納依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所定中標標準計算之酬金50%即866 萬4,089 元始可
掛照等詞,成華公司因而於101 年10月17日將被告所告知前
揭金額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如數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等情,
業經證人王友文於偵審程序指證歷歷(偵查卷第103 頁反面
、第187 頁至188 頁、本院卷第11 1頁至第114 頁反面),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42
頁至第43頁、第45頁),可臻明瞭。又張偉幸事務所於同年
10月17日所提出被告擬具之本件退款申請書,乃係以「因起
造人匯款予建築師公會作業時誤將另筆費用誤繳公會」為由
,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將實際掛件設計費扣除溢繳部
分另行退款」,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因而依被告申請將溢繳款
項即361 萬7,429 元以交付同額支票方式退撥被告等節,業
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
115 頁至第116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第42頁至
第43頁、第45頁反面),亦經證人莊雅淳於偵審程序證述翔
實(見偵查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
第110 頁反面),復有本件退款申請書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
第45頁),同臻明確。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實行
詐術之認定:
①按建造執照申請掛號前應將建築師業務酬金50%交付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代收,此經「代收轉付辦法」第3 條及「代收轉
付辦法處理要點」第3 條規定甚明(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
頁)。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乃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
師業務章則」(下稱「業務章則」)第11條及第15條第2 項
規定,
參照內政部核定之「建築酬金標準表」(見偵查卷第
42頁),訂定「酬金標準表」(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11
2 頁),據以辦理代收建築師業務酬金相關服務,有「業務
章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0月21日新北市建師字第
796 號函存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90
頁至第91頁)。
②證人莊雅淳之
證言:
⑴證人莊雅淳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擔任會計
負責出納,依「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3 條規定,建造
執照申請掛號時必須交付酬金50%,總酬金計算方式為300
萬元乘以7 %,加1,200 萬元(1,500 萬元減300 萬元)乘
以6 %,加4,500 萬元(6,000 萬減1,500 萬元)乘以5.5
%,加剩餘工程造價乘以5 %(參見附表一計算式一),而
前揭酬金計算方式即等同工程造價乘以5 %,加405,000 元
(參見附表一計算式二),即偵查卷第181 頁工程造價計算
表所示表格最右下角計算式,據此,本件建造執照掛照時至
少應交付504 萬6,660 元以掛照,伊不知本件建造執照掛照
時成華公司交付866 萬4,089 元之緣由,但被告有出具申請
書表示誤繳費用要申請退款,類此掛照當日就立即申請退款
之情形較少,伊任職出納
期間不曾遇過此種情事等語(見偵
查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工程造
價計算表附卷
可考(見偵查卷第181 頁)。
⑵證人莊雅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擔任
會計迄今已滿3 年,依「代收轉付辦法」及「代收轉付辦法
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僅須同時將建築
師設計酬金50%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
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即會受理掛號蓋章收件,俟建造執照
核准領照時再將酬金2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亦即
建造執照核准領照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始應收足酬金70%;
而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計算代收酬金50%
,均係以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概算金額為基礎,依
「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下限酬金50%,其
中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概算金額均係由該案建築師
概算得出,僅有申請案件屬都市更新案件,且掛號申請建造
執照時必須由建築師事務所送件者口頭告知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收件者而特別說明該申請案件屬都市更新案件之情形,才
有以中限酬金百分率計算酬金50%,其餘開放空間、高層建
築等申請案件,均係以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酬金50%,全部
建築師均知悉此種採取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酬金50%之計算
方式,抑且,縱為前述得以中限酬金百分率計算酬金50%之
情形,亦未強制必須以中限酬金百分率收取酬金50%;建築
師事務所與業主間固可自行約定建築師事務所採取中標等較
高標準向業主收取酬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不會強制或反對
,但建築師事務所以中標等較高標準向業主收取酬金再將酬
金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均係依
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酬金50%代收之,
易言之,建築師事務
所依中標標準向業主多收酬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不會干涉
,惟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一律僅收足依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
下限酬金50%即會受理掛號蓋章收件;業主雖可能一次將酬
金70%、80%交付建築師,但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既不知業主
與建築師間係何種情形,亦不論業主與建築師間如何締約,
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立場,乃係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僅須將
酬金5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業主其餘溢繳予建築
師部分,則俟建造執照核准領照時再將酬金20%交付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代收,
申言之,溢繳逾酬金50%情形較為少見,
一種情形係一次繳足酬金70%,另一種情形則係工程造價或
有變動所致,從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一般均係先以建造執
照申請掛號時之工程造價核算代收酬金50%,
迨建造執照核
准領照時再核算收足達酬金70%;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收件者即會依照前揭採取「酬金標準表」所定
下限酬金百分率之計算方式計算代收酬金50%金額,如有溢
繳逾酬金50%情形,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件者會告知建築師
事務所送件者該案件繳納金額已逾酬金50%且俟建造執照核
准時可少繳納,卻不會使用「溢繳」詞彙,亦不會主動告知
建築師事務所送件者申請溢繳退款,必須由建築師事務所自
行填寫並主動提出退款申請書申請溢繳退款,至建築師事務
所送件者於申請掛號建造執照時知悉溢繳逾酬金50%情形,
即於掛號同日申請退還溢繳部分之比例不高;建造執照申請
掛號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均僅要求代收酬金50%,但如有溢
繳逾酬金50%情形,溢繳逾酬金50%部分可申請退款,依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流程必須呈請上級批准後才會退撥溢繳款項
,本件退款申請書係由伊親自處理,本件退款申請書右下角
所載「擬:本案101.10.17 掛號繳交設計費8,664,089 ,其
中50%設計費5,046,660 ,溢繳3,617,429 ,是否依申請辦
理退款呈請核示。莊10 /17」等文字即係由伊撰擬,本件建
造執照申請掛號時交付866 萬4,089 元,被告提出本件退款
申請書申請退款,伊收受本件退款申請書後經伊核算並在本
件退款申請書載明本件溢繳3 百餘萬元簽呈上級,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即依被告提出之本件退款申請書退撥溢繳款項予被
告,依本件退款申請書所載日期,被告係於101 年10月17日
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同日即提出本件退款申請書,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立即受理,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即係以本件建造執
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概算金額為基礎,依高層建築各級距
下限酬金百分率「7 %、6 %、5.5 %、5 %」(參見附表
一計算式一)計算本件代收酬金50%,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受
理本件代收酬金均一視同仁採下限酬金百分率標準,伊並無
印象尚有其他類似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當日即申請溢繳退
款情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不會主動通知建築師事務所申請
溢繳退款,本件退款申請書及其上所載申請退款理由均係由
建築師事務所自行撰寫並主動提出以申請退款,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乃一律依退款申請書所載申請退款理由受理申請等情
(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
③「酬金標準表」附註⒈雖載有「『開放空間』及需經『都市
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工程,其設計費按目前酬金標準表
之上下限比率相加除以2 收取之」等語,惟
嗣經本院函詢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有關「酬金標準表」前揭記載是否係指如為
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工程,其建造執
照申請掛號時即應將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中限酬金百分率
計算之中限酬金5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依本件建
造執照申請書記載內容,能否判定本件建案工程是否為開放
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工程?本件建造執照
申請掛號時有無敘明或提出證明文件表示其為開放空間或需
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工程?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
時應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之酬金50%為何?計算式為
何?等節,業據復
略以:⑴如為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
議委員會審議之工程,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雖按「酬金
標準表」相關內容得收取各級距中限業務酬金,惟「酬金標
準表」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業務酬金代收轉付相關服務
,僅係供建築師參考及自願託付新北市建築公會保管其業務
酬金,其間並不具有商業強制性關係,故除建築師特別說明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仍按一般案件依「酬金標準表」計算下
限酬金50%代收之,亦未要求提供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
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證明文件;⑵如為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
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高層建築案件,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均依「酬金標準表」計算下限酬金50%
代收之,惟如建築師特別說明,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亦得依「
酬金標準表」計算中限酬金50%代收之;⑶依本件建造執照
申請書無法認定是否為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審議之工程;⑷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受理各案建造執照申請掛
號時,縱屬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工程
案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均按一般案件依「酬金標準表」計
算下限酬金50%代收之,除須提供建造執照申請書外,亦不
須提供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工程之證
明文件,有關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亦同此辦理;⑸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係於101 年10月17日受理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
號,因建築師當時並未特別說明,故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按一
般案件依「酬金標準表」計算下限酬金50%代收之,即按本
件工程造價216,197,563 元為基礎,依「酬金標準表」中「
高層建築」各級距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7 %、6 %、5.5
%、5 %」計算收取,其下限酬金50%為504 萬6,660 元,
計算式為:【(300 萬元×7 %)+(1,200 萬元×6 %)
+(4,500 萬元×5.5 %)+(156,197,563 元×5 %)】
×90%(所得稅由業主扣繳)×50%=504 萬6,660 元(參
見附表一計算式一)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0月
21日新北市建師字第796 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至
第91頁)。
④相互
參酌證人莊雅淳前揭證言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前揭函復
意見可知,各類案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一律均僅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下限酬
金50%代收之,雖為開放空間工程,然在未經建築師事務所
於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口頭特別說明之
情況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仍一律均僅依「酬金標準表」所
定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下限酬金50%代收之,抑且,縱為開
放工程案件且合致前述經建築師事務所特別說明之情形,因
「酬金標準表」之訂定並無強制性,僅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得」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中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中限酬金
50%代收之,尚非強制「應」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中限酬
金百分率計算中限酬金50%代收之;
質言之,各類案件建造
執照申請掛號時一律均僅須將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
金百分率計算之下限酬金5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即會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掛號登記核章,絕
無所謂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必須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交付依
「酬金標準表」所定中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中限酬金50%始
能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否則即無法掛號申請建造執照之情,
此建築實務常情自應為新北市執業建築師知之甚稔,被告實
不得諉稱不知;況姑不論本件建案究否為開放空間工程,惟
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單依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既無法
得悉本件建案究否屬開放空間工程,亦乏其他可資認定本件
建案屬開放空間工程之備審文件,又未經張偉幸事務所於掛
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時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口頭特別說明,
基此,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乃一律依前述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掛
號之通常處理流程及計算方式,以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
工程造價概算216,197,563 元為基礎,僅依「酬金標準表」
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下限酬金50%即504 萬6,660 元代
收之,即受理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登記核章;矧被告既為
在新北市執業之建築師,當具有相當之掛號申請、獲准核發
建造執照等建築實務經驗,殊無不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受理
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一般均係以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
價為基礎及通常均僅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
計算代收下限酬金50%之理及可能,此見本件設計監造契約
第2 條記載「…,應給付乙方(即張偉幸事務所)之報酬金
依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之工
程造價及建築師業務章則酬金標準表之『低限標準』7 折計
算,…(詳附件二)」,而參照本件設計監造契約附件二所
約定各級距「低限標準」酬金百分率,即一致等同「酬金標
準表」中「高層建築」各級距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7 %、
6 %、5.5 %、5 %」(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反面頁),
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業務酬金係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
酬金百分率計算之,昭然若揭;詎被告知曉上情,竟向成華
公司誆以本件建案必須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交付依「酬金標
準表」所定中標標準計算之酬金50%即886 萬4,089 元始可
掛照等不實說詞,致成華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必須將被告所
告知前揭金額之款項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始會受理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登記核章,因而於101
年10月17日以匯款方式將被告所告知前揭金額之款項如數交
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被告隨即於同日以張偉幸事務所名義
提出本件退款申請書,虛偽訛以起造人誤將另筆費用誤繳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為由,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溢繳退款,
致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不實之申請將成
華公司所有之溢繳逾下限酬金50%款項即361 萬7,429 元以
交付同額支票方式退撥被告,惟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卻未返
還成華公司,反供己花用殆盡,綜合盱衡各節,
堪認被告主
觀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實行詐
術,至為明灼,適徵被告辯以其告知成華公司應將依中標標
準計算之酬金5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始可掛照
一節並非
詐術之實施,及其無詐欺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純屬子
虛,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咸難採信。
⑤劉永中建築師並非成華公司股東,而僅對本件建案持股10%
,王友文固曾徵詢劉永中建築師有關被告所述應依中標標準
計算酬金50%一節正確
與否,惟劉永中建築師因不常接觸新
北市建築案件,亦不熟悉相關業務,遂未明確表示意見之情
,此據證人王友文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無從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⑥綜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之事實,至堪認定。
⒋被告另以本件建案於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前、後,因地上
、下層數等設計內容
迭經調整,致工程造價異動頻繁,其告
知成華公司應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酬金50%之金額係以當
時設計內容核算之工程造價據以計算得出,其後工程造價仍
有更易云云置辯,並提出歷次修改圖說紀錄欲實其說,惟查
,被告於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前告知成華公司應將依中標
標準計算之酬金50%即886 萬4,089 元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時,該886 萬4,089 元乃係以本件設計監造契約附件一所
載總工程造價272,157,563 元為基礎,依「酬金標準表」中
「高層建築」所定中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參見附表二計算
式)等節,此經被告、證人王友文於偵審程序陳明在卷(見
偵查卷第103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
第112 頁),亦有本件設計監造契約附件一第一期建照掛號
預估款計算方式存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復經本
院試算核對確認無訛,嗣張偉幸事務所與成華公司於掛號申
請本件建造執照後訂立本件設計監造契約時,本件設計監造
契約附件二所約定被告應得酬金,則同係以總工程造價272,
157,563 元為基礎,改依「酬金標準表」中「高層建築」所
定「低限標準」即下限百分率計算之(見偵查卷第16頁本件
設計監造契約附件二),由此觀之,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
前被告告知成華公司應將886 萬4,089 元交付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時,及迨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後本件設計監造契約訂
立時,本件建案工程造價於該兩時點並無更易,即均為272,
157,563 元,再比對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本件設計監造契
約所載地上、下層數,則同為地下4 層、地上21層(見偵查
卷第13頁反面、第43頁),並無二致,
可徵被告此部分辯解
,
厥屬無稽,要係心虛脫罪之詞,無一足取。至起訴意旨認
被告向成華公司謊稱應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中標酬金50
%即866 萬4,089 元係依「216,197,563 元」為基礎云云,
尚有誤會,
併此指明。
⒌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係由張偉幸事務所制作,其中工程造價
概算金額係由被告計算得出
予以填載,嗣方由成華公司以起
造人名義在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上用印,而成華公司均會要
求建築師事務所以電腦繕打制作建造執照申請書,如建造執
照申請書有手寫記載,成華公司均會要求建築師事務所重新
以電腦繕打制作建造執照申請書後始在其上用印,至本件建
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概算金額為手寫字跡,應係張偉
幸事務所以電腦繕打制作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並已交由成華
公司在其上用印後,張偉幸事務所於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
時自行以手寫修改工程造價概算金額之情,業經證人即成華
公司職員翁琪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
至第116 頁),矧本件建案工程造價於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
照前被告告知成華公司應將886 萬4,089 元交付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時及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後本件設計監造契約訂立
時既均相同,即均為272,157,563 元,然被告於掛號申請本
件建造執照時竟刻意將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概
算降為216,197,563 元,此諒係因倘其以工程造價272,157,
563 元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可申請領得溢繳退款僅為235 萬
8,329 元(計算式:8,664,089 元-【(272,157,563 元×
5 %+405,000 元)×90%×50%】=8,664,089 元-(14
,012,800元×90%×50%)=8,664,089 元-6,305,760 元
=2,358,329 元),顯較其以工程造價216,197,563 元掛號
申請建造執照,可申請領得溢繳退款361 萬7,429 元為少,
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具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彰然至炯。
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容積移轉上限即將調降為由,建議成華
公司儘速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部分,
亦涉嫌詐術之實施云云,惟細繹被告於偵審程序所提出容積
移轉限制法規之研擬檢討資料及報導資料以觀,政府機關於
101 年間確實有研議檢討將法定容積移轉上限調降之情,不
能遽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施行詐術,故此部分起訴意旨,
容有未恰;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劉永中,欲藉以證明成華公
司知悉容積移轉上限調降措施一節,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又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委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
附此敘明。
⒎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持本件發票以其已替成華公司墊付3 萬1,500 元測量費予
佳興公司為由,指示成華公司將同額金錢匯入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成華公司乃於同年10月17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
匯款3 萬1,500 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審程序坦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16 頁、第175 頁、本院卷
第43頁、第45頁反面),並經證人王友文於偵審程序指證歷
歷(見偵查卷第170 頁、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
,復有本件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估價單等件在
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頁、第107 頁、第108 頁),可堪認
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偵查中辯
稱:因
斯時伊事務所帳款混亂,致忘記給付予佳興公司,其
後伊才想到該筆3 萬1,500 元測量費云云(見偵查卷第116
頁),嗣於104 年3 月2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有交
代會計匯款3 萬1,500 元,但伊不知該會計並未匯款;伊有
交代伊事務所會計替成華公司墊付3 萬1,500 元予佳興公司
,但伊不知該會計並未依伊指示辦理云云(見偵查卷第175
頁、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盡顯其虛,
殊堪置疑;參衡證人即佳興公司會計李佩蓁於偵訊時確切證
述佳興公司乃係依被告指示將本件發票買受人載為成華公司
,並由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持本件發票替佳興公司向成華
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情(見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矧
被告前既向佳興公司託詞以替佳興公司向成華公司請領工程
款為由,方取得佳興公司所開立本件發票,按理被告自應持
本件發票替佳興公司向成華公司請領工程款,詎被告反持本
件發票向成華公司假稱其已替成華公司墊付3 萬1,500 元測
量費云云,致成華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已替成華公司
墊付3 萬1,500 元測量費予佳興公司,因而依被告指示匯款
3 萬1,500 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
存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實行詐術行為,亟
為炯然,故被告所辯各節,顯屬虛妄,要係事後
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犯行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
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門職業人員,竟不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利用
告訴人公司對建築師所具建築
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及品德操守之信賴,故為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本件詐得金額、告訴人公司受損程度,及其迄未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一:
┌─┬─────────────────────────────┐
│計│以工程造價概算216,197,563 元為基礎,採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
│算│下限酬金50%: │
│式│ │
│一│ {【300 萬元×7 %】+【(1,500 萬元-300 萬元)×6 %】│
│ │ + 【(6,000 萬-1,500 萬元)×5.5 %】 │
│ │ +【(216,197,563 元-6,000 萬元)×5 %】}×90%×50%│
│ │ │
│ │=【(300 萬元×7 %)+(1,200 萬元×6 %)+(4,500 萬元│
│ │ ×5.5 %)+(156,197,563 元×5 %)】×90%×50% │
│ │ │
│ │=(21萬+72萬+2,475,000 元+7,809,800 元)×90%×50% │
│ │ │
│ │=11,214,800 元×90%×50% │
│ │ │
│ │=5,046,660 元 │
├─┼─────────────────────────────┤
│計│以工程造價概算216,197,563 元為基礎,採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
│算│下限酬金50%: │
│式│ │
│二│ (216,197,563 元×5 %+405,000 元)×90%×50% │
│ │ │
│ │=11,214,800 元×90%×50% │
│ │ │
│ │=5,046,660 元 │
└─┴─────────────────────────────┘
附表二:
┌─┬─────────────────────────────┐
│計│以總工程造價272,157,563 元為基礎(
起訴書誤認8,664,089 元係│
│算│以「216,197,563 元」為基礎),採中限百分率計算之中限酬金50│
│式│%: │
│ │ │
│ │ {【300 萬元×8%】+【(1,500 萬元-300 萬元)×7.5%】│
│ │ + 【(6,000 萬元-1,500 萬元)×7.25%】 │
│ │ +【(272,157,563 元-6,000 萬元)×7 %】}×90%×50%│
│ │ │
│ │=【(300 萬元×8 %)+(1,200 萬元×7.5 %) │
│ │ +(4,500 萬元×7.25%)+(212,157,563 元×7%) │
│ │ ×90%×50% │
│ │ │
│ │=(24萬元+90萬元+3,262,500 元+14,851,029 元) │
│ │ ×90%×50% │
│ │ │
│ │=19,253,529 元×90%×50% │
│ │ │
│ │=8,664,089 元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