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助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助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下稱成利公司)之
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現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
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100 年11月間起僱用
告訴人
楊琇涵於成利公司擔任繪圖助理員,負責刀模之電腦繪圖,
並從事裁切包裝、打單、寄送貨品等工作。被告林信助應注
意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
各該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機械之原動機、
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
之
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安全設備,且對
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
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
之虞時,亦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給予
告訴人楊琇涵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於裁切機設置必要之安全
設備及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即貿然指示告訴人楊琇
涵操作裁切機,從事刀模外包裝盒瓦楞紙之裁切工作,
嗣於
102 年11月1 日8 時45分許,告訴人楊琇涵在上開公司操作
裁切機,因俯身撿拾掉落在裁切機下方之塑膠片及鐵片,其
頭髮竟遭裁切機之轉軸捲入,因受有頭皮及局部顏面撕脫性
截肢傷,經進行組織擴張器擴增頭皮治療,仍遺存頭皮疤痕
毛髮缺少、毛孔密度偏低,導致影響頭部外觀之於身體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認被告林信助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信助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
訴,認為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琇涵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