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民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
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民犯
背信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子民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MAZDA 北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臺北營業所之汽車銷售
顧問,其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某時許,透過北達公司新莊
保養廠櫃臺同事之轉介,知悉陳慶民因其所有、登記於其前
妻陳美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部分繡
蝕,可能有安全疑慮,擬將該自用小客車報廢,遂於同年月
18日某時許,在陳慶民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
樓住處,受陳慶民委託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報廢事宜,並
收受陳慶民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許美玉之國民身分證、
駕照、印章及車籍資料,為受陳慶民委任為陳慶民處理上開
車輛報廢事務之人。
詎李子民竟
意圖損害陳慶民之利益,未
依陳慶民指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報廢,即將該自用小客
車任意交由其不知情之同事賴文勇處理,且未向賴文勇說明
係要進行報廢程序,又於賴文勇詢問該車輛尚
堪使用,可否
以買賣方式進行時,未加以拒絕。賴文勇遂於同年月20日某
時許,在不知情之林模舉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
○○ 號之順瀚環保有限公司七堵廠,以新臺幣(下同)40,0
00元之價格,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售林模舉,復由林模舉以
4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售不知情之宋兆鑫,
並辦理該車之過戶登記事宜。隨後賴文勇即將所得價款中之
12,000元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付李子民,再由李子民於
同日晚間某時許,以辦理該車報廢所得之名義,將12,000元
價款交付陳慶民,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則未據實交付,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慶民之利益。
嗣陳慶民於
同年月23日,向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終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保
險契約,經保險公司告知需繳付車輛報廢文件,陳慶民即向
李子民索取,惟李子民無法提出,並坦承並未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報廢,陳慶民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子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核與
告訴
人陳慶民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證人賴文勇、林模舉於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名片、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
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 年10月
9 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過戶申請登記書、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 年9 月12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3 年2 月24日北市000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104 年1 月29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查。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已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
構成
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
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
正後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汽車報廢事宜,係為告訴人處理
上開事務之人,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忠實執行受
任事務,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
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任
處理事務,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惟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平和,又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另
其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紙附卷
可參,且其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另其並未因本案獲取利益,又
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另其經檢察官同意給予緩刑之
宣告,並
要求附加捐款條件,經告訴人建議捐款幫助他人救助流浪
貓時,亦當庭提出捐款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佐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
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