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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衛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76 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 、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送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 濟瑋」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其 提款卡密碼,供「葉濟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 成員為三人以上)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子○○、辛○ ○、乙○○、庚○○、壬○○、宏碩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 副總經理施忠義、董事長丙○○;下稱宏碩公司) 、 丁○○等7 人(下稱子○○等7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內容,致子○○等7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4 至7 之款 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子○○等7 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乙○○、庚○○、壬○○、宏碩公司、丁○○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3 年7 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富邦、玉山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交 付他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自稱民間貸款公司的詐 騙集團詐騙,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自稱民間 貸款公司之男子,係為辦理貸款使用,我並沒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因遭銀行委託之資產公 司討債,後遭謊稱代辦貸款公司之人詐騙其帳戶提款卡,被 告實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 知悉帳戶遭凍結後當日即向警方報案,被告倘有幫助詐欺之 犯意,豈會交出自身薪資轉帳之富邦帳戶並報警處理,另媒 體及政府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並未積極報導、宣傳,被 告亦未看報紙,難認被告對前開「代辦貸款」實係詐騙提款 卡之手法有所了解,且被告之學經歷與是否會遭到詐騙無關 ,又被告案發後103 年12月間復接到另一自稱代辦貸款之詐 欺集團電話,益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華南、富邦、玉山及郵局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 所申辦並使用,由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以宅急便寄送予自 稱「葉濟瑋」之人,被告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該等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 見偵卷第3 頁、第6 至7 頁、73頁、本院卷一第145 、287 至289 頁) ,並有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1 紙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24頁),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3 年8 月2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甲○○之 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103 年8 月26日北富銀西湖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103 年8 月27日玉山個( 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開戶資料、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申 辦資料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第21至22頁、第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告訴人子○○、被害人辛○○、告訴人乙○○、庚○○、 壬○○、宏碩公司、丁○○等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子○○、被害人辛○○、告訴人乙○○、庚○○、壬○○ 、宏碩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怡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 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3頁、第39至40頁、第45頁、 第51至52頁、第66至67頁、第91至94頁、第106 至107 頁) ,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子○○之台北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10 3年7 月30日 金額10萬之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辛○○之兆豐銀行存摺 影本、告訴人乙○○之台中西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庚○○之台北富邦 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告訴人宏碩公司提出之第一銀行林 口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款人收 執聯影本( 戶名甲○○) 各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 第17至19頁、第23頁、第28至29頁、第31頁、第43至44頁、 第48至49頁、第55頁、、第68頁、第80頁、第87頁、第104 頁)。足徵告訴人子○○、被害人辛○○、告訴人乙○○、 庚○○、壬○○、宏碩公司、丁○○確係將被詐騙之款項匯 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稱:係因某貸款公司專員黃尚恩與我電話連絡 ,要求我提供帳戶,要協助我申請貸款云云( 見偵卷第6 頁 背面至第7 頁) 。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想跟民間貸款公司 辦理貸款,清償我在銀行的呆帳,而代辦公司於電話中說要 幫我製作交易往來紀錄,好讓銀行放款,所以我便交出上開 帳戶云云( 見偵卷第7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某 自稱民間貸款公司的男子打電話來時,因為我信用貸款約有 19 萬 元之呆帳,對方就問我需不需要辦貸款來清償前面的 呆帳,照該男子的意思,是他所屬貸款公司要直接借錢給我 ,利率他當時是告訴我比市面上便宜,正確利率數字他沒有 講,還款期限也沒有說,該男子要求我把華南、玉山、郵局 、富邦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他,說要幫我做財力 證明,讓他們可以存錢進我的帳戶,再領出來,幫我做金流 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惟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查被告與該電話中自稱「黃尚恩」或宅急便之收件人之 「葉濟瑋」男子素無交情,對於究係向民間貸款公司或銀行 辦理貸款供述前後不一,倘被告係欲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 何需將帳戶提款卡交由對方製作不實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帳 戶。且其就「黃尚恩」或「葉濟瑋」係向何機構貸款、方式 、期限、貸款利率、還款金額等資訊均不知悉,甚且倘若核 貸,則還款對象將係不知名之某代書,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 頁),凡此均顯 與常情有違。被告復供稱:民間貸款公司稱倘核准貸款會跟 我見面並簽約,款項會直接清償我的上一筆呆帳,呆帳資料 都是直接用電話講的,對方就是問我欠款金額,我說是19萬 ,對方有說會幫我代償,就只有講到這些,我有告訴他說我 很清楚自己的狀況現在沒有辦法跟銀行貸款,他告訴我說, 他們是民間公司,所以可以幫我代辦、代償,所以是沒有問 題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 頁) ,顯見被告不僅未 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 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 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慣例相違。且查,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 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 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 無必然關係,而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並在銀 行擔任行員負責企業貸款的申請,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 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被告與該自稱「黃尚 恩」或「葉濟瑋」之男子素不相識,卻不加查證即貿然將其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葉濟瑋」用以辦理貸款,亦 與常情未合。 ⒉辯護人另辯稱:其於103 年7 月27日與友人己○○一同出國 ,在國外時,貸款公司亦有撥打電話來稱貸款快辦好了云云 ,並聲請傳喚己○○證明上開事項,佐證被告確實係因申辦 貸款而遭詐騙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103 年7 月間出國 時,被告亦有接到對方電話,說貸款還沒下來等語( 見本院 卷一第268 頁) ,然查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寄交上開帳戶 與他人時,其華南帳戶結餘163 元,富邦帳戶餘5 元,玉山 帳戶餘12元,郵局帳戶餘189 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 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4、18、23、80頁),則以被告當 時帳戶內存款情形,其信用狀況顯非良好,一般金融機構自 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申請。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有呆帳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 所以民間貸款公司說可以存錢進入我的帳戶再提出,幫我製 作金流之財力證明,以便順利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5 至146 頁),證人己○○則證稱:被告在國內有接到 申請貸款電話,對方說就會在被告的帳戶中做資金流動的紀 錄,這樣可以方便他做貸款,比較容易可以貸到款等語( 見 本院卷一第270 至272 頁) ,則被告既因帳戶內存款不佳, 復有信用瑕疵無法循正常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 戶交付「黃尚恩」或「葉濟瑋」等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不法之 方法增加其帳戶內款項之流通,而提升其信用額度乙節,被 告身為銀行行員負責企業貸款工作,理應深知對方此舉,係 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上開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 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 因而詐貸,自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且不知上 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是被告辯稱係因對方要求美化 帳戶以利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對於民間貸款公司流程 不瞭解,主觀上並未有幫助詐欺犯意云云,並無可採。證人 己○○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之富邦銀行 帳戶於103 年7 月15日雖有轉入7,115 元、10,506元共2 筆 薪資收入,然被告於同日即提領,富邦帳戶僅結餘5 元,迄 至附表編號2 被害人於103 年7 月30日匯入遭詐騙款項止, 帳戶皆無其他交易情形,是被告將僅餘5 元之薪資帳戶連同 上開所剩無幾之帳戶交與他人,亦堪認被告抱有前開帳戶縱 遭人不法使用,反正帳戶內無甚餘額,並無損失之心態,而 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辯護人以此為由辯稱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依被告填載於宅急便收件人聯絡電 話「0000-000-000」號碼,查詢是否有詐欺集團持相同電話 以代辦貸款為由詐騙民眾提款卡之案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度偵字第28382 、29227 號案件中 固採信該案當事人係欲向「0000-000 -000 」門號之持用人 申辦貸款之辯解,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該案承辦檢察官並 未究明該案當事人交付提款卡與申辦貸款間之關連性,與本 案被告辯稱係因為美化帳戶而交付提款卡之前提事實不符, 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9 頁) ,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同一門號於本 院104 年度簡字第127 號案件中,該案當事人亦辯稱係向該 門之人申辦貸款,因渠等信用不佳,而需美化帳戶云云,該 案當事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書及該等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 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317 頁) ,是辯護人以被告係受該 門號持用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 云,並無可採。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時我告訴對方我103 年7 月 31 日 會回國,對方說等我回國後會跟我聯絡,後來103 年 7 月30日貸款公司的人員有打電話給我說貸款沒有好,我在 103 年7 月31日回國當天,我就接到公司經理電話說,我的 帳戶被警示、凍結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 。則民間貸 款公司既需美化被告之帳戶以提升貸款之可能性,卻承諾被 告於短短數日內即可核撥款項,被告就此節竟未起疑,亦與 常情未合,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⒌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得知帳戶遭凍結之當日,即主動向警 方報案,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用以遂行彼等詐取財物之犯 行,茍非確定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彼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否則 豈不讓自己耗費心思詐騙所得之犯罪結果,處於不確定之狀 況下。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俱於103 年7 月25日至7 月 30日經詐騙匯款,且所匯款項進入被告前開帳戶後,除告訴 人乙○○受騙之款項外,其餘款項旋經提領一空,有前開帳 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在卷可 查。而附表編號2 、3 、6 、7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0 3 年7 月30日即向警方報案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由 警方向被告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通報凍結帳戶交易提領等情,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 見偵卷第35頁、第42頁、 第83頁、第100 頁) ,是被告係於其帳戶警示凍結後,詐欺 集團停止使用被告帳戶後始報警,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詐欺時,應可確信前開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 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益徵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不法使用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被告上開帳戶所 屬銀行函詢其提款卡密碼於同年7 月間有無變更之紀錄,欲 佐證詐欺集團仍提防被告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上開事項,據 華南、富邦、玉山及郵局等金融機構函覆略稱:無法提供客 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紀錄等情,此有各該金融機構函復在卷可 佐( 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5頁、第103 頁、第107 頁) , 是此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提出104 年4 月8 日蘋果日報報紙1 份,以報紙內 容未提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為由,指摘媒體、政府機關並未 積極宣導預防詐騙,被告平時亦無閱讀報紙習慣,因此遭詐 欺集團詐騙提款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本件依 被告所述交付提款卡之緣由,已堪認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將供 不詳第三人以不明款項存入並提款等情事,且將以不法方式 申辦貸款,而被告已可預見該帳戶將做為不法使用等情,已 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平時是否閱讀報紙,知悉詐騙集團 有無以代辦貸款為由詐騙一般民眾提款卡,與本案並無關連 性。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 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項,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以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自應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 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自應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 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 ,然就該人或某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 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辯護人以政府機關及媒體並未 積極宣導預防「代辦貸款」型態詐騙提款卡為由,辯稱被告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並無可採。又辯護人聲請本 院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詢被告有無於103 年12月間打電話 與反詐騙專線配合警方調查詐欺集團詐騙提款卡及詐騙集團 是否有以相同手法詐欺民眾提款卡、警政署如何宣導預防詐 騙等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且與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第三人之當下,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 意並無關連性,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本件交付帳戶資料 亦無報酬,被告斷無可能幫助詐欺而斷送前途云云,然依目 前所得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為以不法方式申辦貸款而交付 帳戶資料,而對於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而有所預見,至於被 告平時生活、工作狀況或能否因交付帳戶而有額外報酬,此 僅為被告犯罪動機之範疇,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無關,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憑採。 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固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告訴人子○○等7 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8368號) ,與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 所載內容相同,為事實同一案件,自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金融從業人員,明 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子○ ○等7 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達40萬餘元,另告訴人 乙○○經警方協助取回2 萬9,912 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及其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入帳│ │ │或被害│ │戶 │ │ │人 │ │ │ ├──┼───┼───────────────────┼───┤ │ 1 │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30日中午12 時 │被告之│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伊為劉明│華南帳│ │ │ │忠之友人,欲向子○○借款云云,致子○○│戶 │ │ │ │陷於錯誤,於當日某時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 │ ○ ○ ○區○○路○ 段○○○ 號臺北富邦銀行匯款新臺│ │ │ │ │幣( 下同)10 萬元至右揭帳戶內。 │ │ ├──┼───┼───────────────────┼───┤ │ 2 │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10│被告之│ │ │ │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辛○○先│富邦帳│ │ │ │前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戶 │ │ │ │變更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於當日下午6 時2 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竹│ │ │ │ │北市○○街與華興街口之便利商店內自動櫃│ │ │ │ │員機,匯款2 萬1,459 元( 起訴書誤載為21│ │ │ │ │,469元) 至右揭帳戶內。 │ │ ├──┼───┼───────────────────┼───┤ │ 3 │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36│被告之│ │ │ │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先前│富邦帳│ │ │ │網路購物之訂單數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戶 │ │ │ │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於當日晚間7 時19分許,前往位在│ │ │ │ │新北市○○區○○路○○○ 號港尾郵局自動櫃│ │ │ │ │員機,匯款2 萬9,912元至右揭帳戶內。 │ │ ├──┼───┼───────────────────┼───┤ │ 4 │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28│被告之│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網路拍賣│玉山帳│ │ │ │扣款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戶 │ │ │ │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間│ │ │ │ │9 時8 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臺灣大學醫學│ │ │ │ │院附設醫院內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4,488 │ │ │ │ │元( 起訴書誤載為2 萬4,503 元) 至右揭帳│ │ │ │ │戶內。 │ │ ├──┼───┼───────────────────┼───┤ │ 5 │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許│被告之│ │ │ │,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網路拍賣工作│玉山帳│ │ │ │人員將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戶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壬○○陷│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間9 時8 分許,前│ │ │ │ │往桃園縣龜山鄉某處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2萬9,012元至右揭帳戶內。 │ │ ├──┼───┼───────────────────┼───┤ │ 6 │宏碩公│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5日某時,撥打│被告之│ │ │司 │電話予宏碩公司副總經理施忠義、董事長卓│華南帳│ │ │ │家右,佯稱伊為合作廠商人員洪家渲,欲借│戶 │ │ │ │調現金10萬元云云,致該公司負責人丙○○│ │ │ │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指示公司員工於當日│ │ │ │ │下午1 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 │ │ │498 號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匯款10萬元│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7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8日晚間6 時50│被告之│ │ │ │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電視購物│郵局帳│ │ │ │出貨單設定有誤,須變更操作設定云云,致│戶 │ │ │ │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下午│ │ │ │ │2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岡山│ │ │ │ │郵局,無摺存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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