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衛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76
0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
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 、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送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
濟瑋」之人(無
證據證明未成年),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其
提款卡密碼,供「葉濟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
成員為三人以上) 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子○○、辛○
○、乙○○、庚○○、壬○○、宏碩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 副總經理施忠義、董事長丙○○;下稱宏碩公司) 、
丁○○等7 人(下稱子○○等7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內容,致子○○等7 人均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4 至7 之款
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子○○等7 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乙○○、庚○○、壬○○、宏碩公司、丁○○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3 年7 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富邦、玉山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交
付他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自稱民間貸款公司的詐
騙集團詐騙,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自稱民間
貸款公司之男子,係為辦理貸款使用,我並沒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因遭銀行委託之資產公
司討債,後遭謊稱代辦貸款公司之人詐騙其帳戶提款卡,被
告實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
知悉帳戶遭凍結後當日即向警方報案,被告倘有幫助詐欺之
犯意,豈會交出自身薪資轉帳之富邦帳戶並報警處理,另媒
體及政府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並未積極報導、宣傳,被
告亦未看報紙,難認被告對前開「代辦貸款」實係詐騙提款
卡之手法有所了解,且被告之學經歷與是否會遭到詐騙無關
,又被告案發後103 年12月間復接到另一自稱代辦貸款之詐
欺集團電話,益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華南、富邦、玉山及郵局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
所申辦並使用,由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以宅急便寄送予自
稱「葉濟瑋」之人,被告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該等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
不諱( 見偵卷第3 頁、第6 至7 頁、73頁、本院卷一第145
、287 至289 頁) ,並有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1 紙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24頁),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3 年8 月2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甲○○之
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103 年8 月26日北富銀西湖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103 年8 月27日玉山個( 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開戶資料、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申
辦資料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第21至22頁、第78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另
告訴人子○○、被害人辛○○、告訴人乙○○、庚○○、
壬○○、宏碩公司、丁○○等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
等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
人子○○、被害人辛○○、告訴人乙○○、庚○○、壬○○
、宏碩公司
告訴代理人陳怡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 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3頁、第39至40頁、第45頁、
第51至52頁、第66至67頁、第91至94頁、第106 至107 頁)
,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子○○之台北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10 3年7 月30日
金額10萬之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辛○○之兆豐銀行存摺
影本、告訴人乙○○之台中西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庚○○之台北富邦
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告訴人宏碩公司提出之第一銀行林
口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款人收
執聯影本( 戶名甲○○) 各1 張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4頁、
第17至19頁、第23頁、第28至29頁、第31頁、第43至44頁、
第48至49頁、第55頁、、第68頁、第80頁、第87頁、第104
頁)。足徵告訴人子○○、被害人辛○○、告訴人乙○○、
庚○○、壬○○、宏碩公司、丁○○確係將被詐騙之款項匯
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應
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稱:係因某貸款公司專員黃尚恩與我電話連絡
,要求我提供帳戶,要協助我申請貸款云云( 見偵卷第6 頁
背面至第7 頁) 。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想跟民間貸款公司
辦理貸款,清償我在銀行的呆帳,而代辦公司於電話中說要
幫我製作交易往來紀錄,好讓銀行放款,所以我便交出上開
帳戶云云( 見偵卷第7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某
自稱民間貸款公司的男子打電話來時,因為我信用貸款約有
19 萬 元之呆帳,對方就問我需不需要辦貸款來清償前面的
呆帳,照該男子的意思,是他所屬貸款公司要直接借錢給我
,利率他當時是告訴我比市面上便宜,正確利率數字他沒有
講,還款期限也沒有說,該男子要求我把華南、玉山、郵局
、富邦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他,說要幫我做財力
證明,讓他們可以存錢進我的帳戶,再領出來,幫我做金流
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惟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查被告與該電話中自稱「黃尚恩」或宅急便之收件人之
「葉濟瑋」男子素無交情,對於究係向民間貸款公司或銀行
辦理貸款供述前後不一,倘被告係欲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
何需將帳戶提款卡交由對方製作不實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帳
戶。且其就「黃尚恩」或「葉濟瑋」係向何機構貸款、方式
、期限、貸款利率、還款金額等資訊均不知悉,甚且倘若核
貸,則還款對象將係不知名之某代書,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 頁),凡此均顯
與常情有違。被告復供稱:民間貸款公司稱倘核准貸款會跟
我見面並簽約,款項會直接清償我的上一筆呆帳,呆帳資料
都是直接用電話講的,對方就是問我欠款金額,我說是19萬
,對方有說會幫我代償,就只有講到這些,我有告訴他說我
很清楚自己的狀況現在沒有辦法跟銀行貸款,他告訴我說,
他們是民間公司,所以可以幫我代辦、代償,所以是沒有問
題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 頁) ,顯見被告不僅未
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
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
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慣例相違。且查,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
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
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
無必然關係,而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並在銀
行擔任行員負責企業貸款的申請,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
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被告與該自稱「黃尚
恩」或「葉濟瑋」之男子素不相識,卻不加查證即貿然將其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葉濟瑋」用以辦理貸款,亦
與常情未合。
⒉辯護人另辯稱:其於103 年7 月27日與友人己○○一同出國
,在國外時,貸款公司亦有撥打電話來稱貸款快辦好了云云
,並
聲請傳喚己○○證明上開事項,
佐證被告確實係因申辦
貸款而遭詐騙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103 年7 月間出國
時,被告亦有接到對方電話,說貸款還沒下來等語( 見本院
卷一第268 頁) ,然查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寄交上開帳戶
與他人時,其華南帳戶結餘163 元,富邦帳戶餘5 元,玉山
帳戶餘12元,郵局帳戶餘189 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 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4、18、23、80頁),則以被告當
時帳戶內存款情形,其信用狀況顯非良好,一般金融機構自
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申請。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有呆帳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
所以民間貸款公司說可以存錢進入我的帳戶再提出,幫我製
作金流之財力證明,以便順利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5 至146 頁),證人己○○則證稱:被告在國內有接到
申請貸款電話,對方說就會在被告的帳戶中做資金流動的紀
錄,這樣可以方便他做貸款,比較容易可以貸到款等語( 見
本院卷一第270 至272 頁) ,則被告既因帳戶內存款不佳,
復有信用瑕疵無法循正常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
戶交付「黃尚恩」或「葉濟瑋」等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不法之
方法增加其帳戶內款項之流通,而提升其信用額度乙節,被
告身為銀行行員負責企業貸款工作,理應深知對方此舉,係
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上開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
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
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
因而詐貸,自
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且不知上
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是被告辯稱係因對方要求美化
帳戶以利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對於民間貸款公司流程
不瞭解,主觀上並未有幫助詐欺犯意云云,
並無可採。證人
己○○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之富邦銀行
帳戶於103 年7 月15日雖有轉入7,115 元、10,506元共2 筆
薪資收入,然被告於同日即提領,富邦帳戶僅結餘5 元,迄
至附表編號2 被害人於103 年7 月30日匯入遭詐騙款項止,
帳戶皆無其他交易情形,是被告將僅餘5 元之薪資帳戶連同
上開所剩無幾之帳戶交與他人,亦堪認被告抱有前開帳戶縱
遭人不法使用,反正帳戶內無甚餘額,並無損失之心態,而
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
予以提供。辯護人以此為由辯稱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依被告填載於宅急便收件人聯絡電
話「0000-000-000」號碼,查詢是否有詐欺集團持相同電話
以代辦貸款為由詐騙民眾提款卡之案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度偵字第28382 、29227 號案件中
固採信該案當事人係欲向「0000-000 -000 」門號之持用人
申辦貸款之辯解,而為
不起訴處分,然查該案承辦檢察官並
未究明該案當事人交付提款卡與申辦貸款間之關連性,與本
案被告辯稱係因為美化帳戶而交付提款卡之前提事實不符,
此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9
頁) ,自難
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同一門號於本
院104 年度簡字第127 號案件中,該案當事人亦辯稱係向該
門之人申辦貸款,因
渠等信用不佳,而需美化帳戶云云,該
案當事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書及該等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 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317 頁) ,是辯護人以被告係受該
門號持用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
云,並無可採。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時我告訴對方我103 年7 月
31 日 會回國,對方說等我回國後會跟我聯絡,後來103 年
7 月30日貸款公司的人員有打電話給我說貸款沒有好,我在
103 年7 月31日回國當天,我就接到公司經理電話說,我的
帳戶被警示、凍結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 。則民間貸
款公司既需美化被告之帳戶以提升貸款之可能性,卻承諾被
告於短短數日內即可核撥款項,被告就此節竟未起疑,亦與
常情未合,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⒌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得知帳戶遭凍結之當日,即主動向警
方報案,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用以遂行
彼等詐取財物之犯
行,茍非確定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
彼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否則
豈不讓自己耗費心思詐騙所得之犯罪結果,處於不確定之狀
況下。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俱於103 年7 月25日至7 月
30日經詐騙匯款,且所匯款項進入被告前開帳戶後,除告訴
人乙○○受騙之款項外,其餘款項
旋經提領一空,有前開帳
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在卷可
查。而附表編號2 、3 、6 、7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0 3
年7 月30日即向警方報案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由
警方向被告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通報凍結帳戶交易提領等情,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 見偵卷第35頁、第42頁、
第83頁、第100 頁) ,是被告係於其帳戶警示凍結後,詐欺
集團停止使用被告帳戶後始報警,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詐欺時,應可確信前開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
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益徵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不法使用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被告上開帳戶所
屬銀行函詢其提款卡密碼於同年7 月間有無變更之紀錄,欲
佐證詐欺集團仍提防被告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上開事項,據
華南、富邦、玉山及郵局等金融機構函覆略稱:無法提供客
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紀錄等情,此有各該金融機構函復在卷可
佐( 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5頁、第103 頁、第107 頁) ,
是此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提出104 年4 月8 日蘋果日報報紙1 份,以報紙內
容未提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為由,指摘媒體、政府機關並未
積極宣導預防詐騙,被告平時亦無閱讀報紙習慣,因此遭詐
欺集團詐騙提款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本件依
被告所述交付提款卡之緣由,已堪認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將供
不詳第三人以不明款項存入並提款等情事,且將以不法方式
申辦貸款,而被告已可預見該帳戶將做為不法使用等情,已
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平時是否閱讀報紙,知悉詐騙集團
有無以代辦貸款為由詐騙一般民眾提款卡,與本案並無關連
性。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
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
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項,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以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自應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
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自應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
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
態樣
,然就該人或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
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辯護人以政府機關及媒體並未
積極宣導預防「代辦貸款」型態詐騙提款卡為由,辯稱被告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並無可採。又辯護人聲請本
院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詢被告有無於103 年12月間打電話
與反詐騙專線配合警方調查詐欺集團詐騙提款卡及詐騙集團
是否有以相同手法詐欺民眾提款卡、警政署如何宣導預防詐
騙等節,因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且與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第三人之當下,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
意並無關連性,故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⒏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本件交付帳戶資料
亦無報酬,被告斷無可能幫助詐欺而斷送前途云云,然依目
前所得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為以不法方式申辦貸款而交付
帳戶資料,而對於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而有所預見,至於被
告平時生活、工作狀況或能否因交付帳戶而有額外報酬,此
僅為被告
犯罪動機之範疇,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無關,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憑採。
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甲○○固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
而
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告訴人子○○等7 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8368號) ,與原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
所載內容相同,為事實
同一案件,自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金融從業人員,明
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子○
○等7 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達40萬餘元,另告訴人
乙○○經警方協助取回2 萬9,912 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又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被告
犯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及其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入帳│
│ │或被害│ │戶 │
│ │人 │ │ │
├──┼───┼───────────────────┼───┤
│ 1 │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30日中午12 時 │被告之│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伊為劉明│華南帳│
│ │ │忠之友人,欲向子○○借款云云,致子○○│戶 │
│ │ │陷於錯誤,於當日某時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 │
○ ○ ○區○○路○ 段○○○ 號臺北富邦銀行匯款新臺│ │
│ │ │幣( 下同)10 萬元至右揭帳戶內。 │ │
├──┼───┼───────────────────┼───┤
│ 2 │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10│被告之│
│ │ │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辛○○先│富邦帳│
│ │ │前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戶 │
│ │ │變更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於當日下午6 時2 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竹│ │
│ │ │北市○○街與華興街口之便利商店內自動櫃│ │
│ │ │員機,匯款2 萬1,459 元( 起訴書誤載為21│ │
│ │ │,469元) 至右揭帳戶內。 │ │
├──┼───┼───────────────────┼───┤
│ 3 │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36│被告之│
│ │ │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先前│富邦帳│
│ │ │網路購物之訂單數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戶 │
│ │ │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於當日晚間7 時19分許,前往位在│ │
│ │ │新北市○○區○○路○○○ 號港尾郵局自動櫃│ │
│ │ │員機,匯款2 萬9,912元至右揭帳戶內。 │ │
├──┼───┼───────────────────┼───┤
│ 4 │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28│被告之│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網路拍賣│玉山帳│
│ │ │扣款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戶 │
│ │ │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間│ │
│ │ │9 時8 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臺灣大學醫學│ │
│ │ │院附設醫院內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4,488 │ │
│ │ │元( 起訴書誤載為2 萬4,503 元) 至右揭帳│ │
│ │ │戶內。 │ │
├──┼───┼───────────────────┼───┤
│ 5 │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許│被告之│
│ │ │,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網路拍賣工作│玉山帳│
│ │ │人員將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戶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壬○○陷│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間9 時8 分許,前│ │
│ │ │往桃園縣龜山鄉某處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2萬9,012元至右揭帳戶內。 │ │
├──┼───┼───────────────────┼───┤
│ 6 │宏碩公│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5日某時,撥打│被告之│
│ │司 │電話予宏碩公司副總經理施忠義、董事長卓│華南帳│
│ │ │家右,佯稱伊為合作廠商人員洪家渲,欲借│戶 │
│ │ │調現金10萬元云云,致該公司負責人丙○○│ │
│ │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指示公司員工於當日│ │
│ │ │下午1 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
│ │ │498 號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匯款10萬元│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7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8日晚間6 時50│被告之│
│ │ │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電視購物│郵局帳│
│ │ │出貨單設定有誤,須變更操作設定云云,致│戶 │
│ │ │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下午│ │
│ │ │2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岡山│ │
│ │ │郵局,無摺存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