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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緝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慧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慧珍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 事 實 一、古慧珍於民國91年9 月間起,受僱於實瑞金屬有限公司(負 責人梁平順,下稱實瑞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必虹公司」,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擔任會計職務,依梁平順與渠配偶陳 汝玲之指示辦理實瑞公司及梁平順所經營之必虹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必虹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詎其乘職務上為實 瑞公司與必虹公司辦理會計與出納業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陳汝玲 交付與其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起訴書及 附表一編號1 漏載「實瑞公司應繳健保費用4,108 元」,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侵占入己,嗣經古慧珍畏罪離職,實瑞公 司進行稽核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實瑞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被告古慧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緝卷第36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 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37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31頁),並有被告挪用公 款明細、鴻銘當鋪收款單1 紙、被告於92年7 月2 日簽立之 切結書及本票各1 紙、被告於92年7 月5 日簽立之切結書1 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2 紙( 實瑞公司、必虹公司)、環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增公司 )之申請書1 紙、被告書寫已轉交員工許文雄薪資之字據1 紙、實瑞公司應收憑單及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 公司)估價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 第18-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7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 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 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又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 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 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 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被告就附表 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 月 1 日前所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罰 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 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業務侵占罪所 得科或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業務 侵占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 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 外,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同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 規定論處。 ㈣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 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 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 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實瑞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帳務處理 、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經手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項費用,均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其基於業 務而收取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屬業務侵占行為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於實瑞公司任職期間,不思盡忠職務,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上可趁之機,連續將相關款項侵占 入己,造成告訴人實瑞公司之重大損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必虹公司均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20萬元,餘款則分期履行,獲得告訴人諒解 ,有本院104 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61頁 至第62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對告 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 年7 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12月29日經本院通緝,嗣於104 年8 月23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接受審判等情,有本院93年12月 29日93年板院通刑和科緝字第1080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8 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 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95號卷第38頁、本院易緝卷第2 頁至 第14頁、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是被告依上開條例第5 條 之規定,自不得適用同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取得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足認被告已盡 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上開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上開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被 告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項目及金額(幣別:新臺幣) │ ├────┼───────────┼────────────────┤ │一 │92年1至6月 │必虹公司應繳健保費用21,678元及實│ │ │ │瑞公司應繳健保費用4,108元 │ ├────┼───────────┼────────────────┤ │二 │92年1至6月 │必虹公司應繳水電費用18,200元 │ ├────┼───────────┼────────────────┤ │三 │92年6月13日 │實瑞公司應匯給陳汝玲姐姐之10萬元│ ├────┼───────────┼────────────────┤ │四 │92年6月初 │實瑞公司應返還鴻銘當鋪之36萬元 │ ├────┼───────────┼────────────────┤ │五 │92年6月初 │實瑞公司應給付祐祺會計師事務所之│ │ │ │費用72,000元 │ ├────┼───────────┼────────────────┤ │六 │92年6月間 │實瑞公司員工許文雄薪資10,500元 │ ├────┼───────────┼────────────────┤ │七 │92年6月間 │實瑞公司應給付環增公司貨款122,31│ │ │ │8元 │ ├────┼───────────┼────────────────┤ │八 │92年6月間 │實瑞公司應給付欣偉公司貨款21,165│ │ │ │元 │ ├────┼───────────┴────────────────┤ │合計 │729,969元 │ └────┴────────────────────────────┘ 附表二 ┌────────────────────────┬────────┐ │應履行事項 │依據 │ ├────────────────────────┼────────┤ │被告願給付原告實瑞公司、必虹公司新臺幣(下同)柒│刑法第74條第2 項│ │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除民國104 年11月25日當庭│第3 款 │ │給付現金貳拾萬元外,餘款伍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 │ │,應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1月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 │ │給付伍仟元,自105 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壹│ │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 │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彰│ │ │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 │ │汝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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