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翔可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珍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調偵字第24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3 年度智簡字第7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珍年(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理終結
)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翔可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翔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
0000」號之「黃色小鴨圖」商標圖樣係由東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童裝、T 恤、嬰兒服、閒服裝等商品,
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
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
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
販賣。且明知東凌公司委由李碩文設計之「黃色小鴨、蝴蝶
結與跳躍兔」圖案,係東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非經東凌公司之同意,不得散布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復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
,委託不知情之黃美華在中國大陸上海市服裝批發店所購得
之含有上開商標「黃色小鴨圖」商標之「黃色小鴨、蝴蝶結
與跳躍兔」圖樣童裝,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東凌公司同意重
製之違法重製物及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散佈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某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公司
中壢店內之特價花車上公開陳列,以1 件新臺幣510 元,販
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以此方式侵害東凌公司之著作財產及
商標權。因認被告林珍年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違反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翔可公司則依著作權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
罰金之刑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翔可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翔可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亦科處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 年2 月13日
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憑,
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