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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翔可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珍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調偵字第24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3 年度智簡字第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珍年(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理終結 )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翔可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翔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 0000」號之「黃色小鴨圖」商標圖樣係由東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童裝、T 恤、嬰兒服、閒服裝等商品, 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 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 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 販賣。且明知東凌公司委由李碩文設計之「黃色小鴨、蝴蝶 結與跳躍兔」圖案,係東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非經東凌公司之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復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 ,委託不知情之黃美華在中國大陸上海市服裝批發店所購得 之含有上開商標「黃色小鴨圖」商標之「黃色小鴨、蝴蝶結 與跳躍兔」圖樣童裝,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東凌公司同意重 製之違法重製物及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散佈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某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公司 中壢店內之特價花車上公開陳列,以1 件新臺幣510 元,販 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以此方式侵害東凌公司之著作財產及 商標權。因認被告林珍年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違反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翔可公司則依著作權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翔可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翔可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亦科處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 年2 月13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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