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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富得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宋華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6333號、104 年度偵字第39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華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康富得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宋華梅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9 樓之1 康富得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富得公司)之代表人,康富得公司係以販售進口義大利之電 腦設計鞋墊相關軟、硬體設備為業。周育丞為物理治療師, 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4 樓之力邁物理治療所負 責人。宋華梅明知周育丞自民國96年4 月間起,在力邁物理 治療所網頁(網址為:http://painless.idv.tw)、Yahoo !奇摩部落格及臉書等網頁陸續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9 篇及相片7 張,均係周育丞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攝 影著作,非經周育丞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竟為執行康富得公司業務,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6日( 起訴書誤載為29日)前某日在康富得公司,未經周育丞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將周育丞刊登於上開網頁之語文著作及攝影 著作重製於康富得公司電腦中,復指示康富得公司不知情之 員工馬倩文於102 年4 月26日某時許,將上開檔案重製於電 子郵件作為附加檔案,寄送與為康富得公司設計網頁之亦特 網站設計工作室實際負責人即不知情之林建成,由林建成轉 由不知情之吳慧玲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 張貼於康富得公司之網頁上(網址為:http://www.cftfoot .com.tw ),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覽上揭非法 重製之文章及相片,公開傳輸上開語文著作、攝影著作,而 侵害周育丞就上揭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嗣周育丞於102 年7 月9 日瀏覽網頁時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始悉全情。 二、案經周育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華梅及康富得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宋華梅、康富得公司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華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育丞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證人林建成、 吳慧玲、馬倩文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物 理治療所開業執照1 張、康富得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 之力邁物理治療所網頁列印資料、Yahoo !奇摩部落格網頁 列印資料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亦特網站設計工作室專用報 價單各1 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與康富得服務過程紀 錄1 份、亦特網站設計工作室虛擬主機租賃合約書1 紙及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宋華梅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華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宋華梅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因其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情節較重,後者低度公 開傳輸行為應為前者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宋華梅利用不 知情之馬倩文、林建成、吳慧玲,以遂行其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被告宋華梅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反覆、持續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另起訴書認被告宋華梅係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著作權 法之重製行為與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 想像競合犯相繩,起訴書認被告宋華梅所為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應有誤會。另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宋華梅於如附表編號5 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著作7 張部分提起公訴,惟 被告宋華梅該部分犯行俱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皆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康富得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因其 代表人即被告宋華梅執行前揭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自應依 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 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宋華梅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 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 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又重製、公開傳輸之語文著作、攝影 著作數量均非至鉅,公開傳輸之期間亦非長久,且其素行 尚可,又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另本案案發期間,被告宋華梅因其女罹患疾病,須 費心照料而分身乏術,有被告宋華梅之女之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1 份在卷可查,且 被告宋華梅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 告宋華梅及康富得公司連帶於104 年7 月11日前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自104 年6 月 15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在被告康富得公司網頁之首頁 刊登聲明,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 號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查,被告宋華梅並已依約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 指定之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查 ,兼衡酌被告康富得公司之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華梅所宣告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宋華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依約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又被告宋華梅於104 年 6 月25日前雖未調解條件將聲明張貼於被告康富得公司網 頁之首頁,而須透過點選連結之方式始能閱讀相關聲明, 然經告訴人陳報本院,由本院通知後,被告宋華梅、康富 得公司隨即更改聲明之刊登方式,而以跳出視窗之方式, 使相關人員進入被告康富得公司網頁之首頁後即可直接閱 讀該聲明,有刑事陳報狀所附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宋華梅向檢察 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宋華梅如不履行此一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復按目前經濟刑法中,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 第75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 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 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 違,自不得對之宣告緩刑【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 號、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 號審查意見參照】。經 查,被告康富得公司經科處罰金刑,如諭知緩刑,無法對 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 違,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 ┌──┬───────────┬────────────┐ │編號│告訴人之著作名稱 │被告宋華梅公開傳輸之網址│ ├──┼───────────┼────────────┤ │1 │足部生物力學 │http://www.cftfoot.com.t│ │ │(內容詳附件1) │w/educ-detail.php?id=12 │ ├──┼───────────┼────────────┤ │2 │外翻足內翻足 │http://www.cftfoot.com.t│ │ │(內容詳附件2) │w/educ-detail.php?id=10 │ ├──┼───────────┼────────────┤ │3 │阿肌里斯肌腱炎 │http://www.cftfoot.com. │ │ │(內容詳附件3) │tw/educ-detail.php?id=15│ ├──┼───────────┼────────────┤ │4 │足底筋膜炎 │http://www.cftfoot.com.t│ │ │(內容詳附件4) │w/educ-detail.php?id=11 │ ├──┼───────────┼────────────┤ │5 │拇指外翻 │http://www.cftfoot.com.t│ │ │(內容詳附件5) │w/educ-detail.php?id=13 │ ├──┼───────────┼────────────┤ │6 │膝部疼痛 │http://www.cftfoot.com. │ │ │(內容詳附件6) │tw/educ-detail.php?id=18│ ├──┼───────────┼────────────┤ │7 │下背痛 │http://www.cftfoot.com.t│ │ │(內容詳附件7) │w/educ-detail .php?id=9 │ ├──┼───────────┼────────────┤ │8 │長短腳 │http://www.cftfoot.com. │ │ │(內容詳附件8) │tw/educ-detail.php?id=14│ ├──┼───────────┼────────────┤ │9 │髕骨關節綜合症 │http://www.cftfoot.com.t│ │ │(內容詳附件9) │w/educ-detail.php?id=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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