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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忠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忠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文忠係「森活工坊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 ○ 巷○ 號1 樓,下稱森活公司)負責人。森活公司原負責銷 售「萊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 巷○ 號,下稱萊禮公司)所製造「冰溫兩用敷袋」商品,黎 文忠因考量萊禮公司之產品單價較高,為壓低成本、尋求單 價較低之貨源,遂尋思向「碧華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 ○○區○○路○○巷○ 號,下稱碧華公司)訂購「冰溫兩用敷 袋」商品。黎文忠明知碧華公司生產之「冰溫兩用敷袋」 商品並未領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核發之 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下稱GMP ),亦未通過GMP 認證 ,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間, 向不知情之碧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政宏(洪政宏及碧華公司 登記負責人卓瑞華,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4,880 元購入透明 盒包裝之「冰溫兩用敷袋」共計720 個(商品尺寸為9 吋及 6 吋,花色為藍格紋及素藍),碧華公司於103 年1 月4 日 依約交貨予黎文忠後,黎文忠遂將印製標示有GMP 認證標章 圖樣之紙卡放入碧華公司製造之「冰溫兩用敷袋」商品內, 復運往「一品川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街○ ○○ 號2 樓,下稱一品公司),並在「PCHOME」、「 露天拍賣」及「雅虎網路商城」等通路對外販售,總計販售 670 個冰溫兩用敷袋商品。因萊禮公司業務經理黃雋盛於 103 年3 月間,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行商品查價,發 現森活公司販售非萊禮公司製造之「冰溫兩用敷袋」商品, 即通知黎文忠於103 年3 月24日,至萊禮公司說明,並由 黎文忠先後交付上開商品共計50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萊禮公司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原記載森活公司委託萊禮公司製造「R & R 冷熱敷墊(未滅菌)」(即起訴書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 商品,復委託碧華公司製造「B &H 冷熱敷墊(未滅菌)」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2行)商品;惟告訴人萊禮公司自始 即係對被告販售碧華公司製造之「冰溫兩用敷袋」商品提出 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 偵字第19267 號卷第14-17 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係針 對「冰溫兩用敷袋」商品進行調查,被告亦係針對該商品為 答辯,認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屬誤載,且檢察 官亦於以補充理由書正本案爭執之商品為「冰溫兩用敷袋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頁),堪認本件起訴範圍應以上 揭更正後之事實為準,且該誤載部分亦無影響被告防禦權之 情形可言,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經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萊禮公司並非直接受害人,自無本件告訴權,亦不得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察,發回續行偵查,檢察 官再行起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故本件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 萊禮公司係對被告販售非萊禮公司製造之商品,卻標示萊禮 公司字卡,因此欺瞞消費者及破壞萊禮公司商譽等情提出告 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926 7 號卷第14-17 頁),是萊禮公司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詐欺 而損害其名譽之部分,當屬被害人無疑;從而,原偵查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萊禮公司就其指訴之犯罪事實提出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686號發回 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續字第42號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合於法律規定,並無辯 護人所指之情形,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 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 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 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 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 )。經查,證人黃雋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 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 人詰問或與之對質,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被告及 其辯護人並未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黃雋盛,業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 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對質為由, 而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 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 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證據使用。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 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於102年11月間向碧華公司訂購尺 寸9吋、6吋,花色為素藍、藍格紋之冰溫兩用敷袋720個, 且其將標示有GMP認證標章圖樣之紙卡放入碧華公司製造之 冰溫兩用敷袋商品內,復上網販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 本件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GMP代表什麼意義,是發生此 案之後,萊禮公司才告訴我他們有申請GMP標章,我查證後 得知,醫療器材需要申請醫療器材字號,之後才會有GMP標 章,但「舒敷樂」是我自創的品牌,我從未申請上開標章, 告訴人企圖魚目混珠,以GMP標章植入我的品牌,導致舒敷 樂冰溫兩用敷袋違法在網路平台販售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本件GMP標章都是告訴人所提供,且舒敷樂冰溫兩用敷袋根 本沒有取得GMP認證,被告是事後從網路上及向衛生福利部 查證後才得知此事,故被告並無違反刑法第255條之犯意云 云。惟查: ㈠被告為森活公司之負責人,於90年間開始販售冰溫兩用敷袋 產品,迄今已逾十年;被告於100 年間起至103 年2 月26日 止,向告訴人公司進貨冰溫兩用敷袋商品販售,並於102 年 7 月間自創「舒敷樂」品牌後,以該品牌對外行銷販售冰溫 兩用敷袋商品,被告向萊禮公司進貨冰溫兩用敷袋6 吋之單 價為55元,9 吋單價為60元。此外,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另 向碧華公司訂購素藍及藍格紋之冰溫兩用敷袋720 個(6 吋 單價為44元,9 吋單價為54元),碧華公司於103 年1 月4 日交貨,然被告並未另行印製商品紙卡,仍以先前印製製造 商為告訴人公司並標示GMP 標章之紙卡放置於碧華公司製造 之冰溫兩用敷袋商品內販售;迄至103 年3 月26日始向凡丞 公司訂製標示為碧華公司製造之紙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業務經理黃雋盛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萊禮公司與臺灣 舒潔公司是關係企業,一開始是由被告母親經營智祐公司向 萊禮公司購買冰溫兩用敷袋等商品;102 年間被告表示想自 創品牌,用他的品牌來包裝萊禮公司商品在網路上販賣,萊 禮公司基於和被告母親有長期合作,才同意被告這樣做,被 告自創品牌是「舒敷樂」。本來是由萊禮公司印製上面有「 舒敷樂」文字的紙卡,標示萊禮公司製造,並將萊禮公司製 造之冰溫兩用敷袋包裝好後賣給森活工坊,後來被告認為萊 禮公司印製紙卡太貴,希望萊禮公司把紙卡電子檔交給他, 讓被告自己印製,紙卡印好後再送到萊禮公司,萊禮公司包 裝好後再給森活工坊販賣;萊禮公司定期會做網路查價,10 3 年3 月間,我上網查詢時發現森活工坊由被告刊登網路銷 售網頁,販售花色不是萊禮公司製造的冰溫兩用敷袋商品, 我請萊禮公司員工購買,發現確實非萊禮公司製造之商品, 紙卡卻標示為萊禮公司製造,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那是 別家公司給他的,我請被告到萊禮公司說明,並要求被告告 知這樣的商品總共銷售了多少;後來萊禮公司的律師到被告 家中查看,只看到標示為萊禮公司製造的紙卡,沒看到標示 碧華公司製造的紙卡,被告後來打電話跟我說,如果我在乎 紙卡的話,他會趕快印製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 第98-99 頁);證人即碧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政宏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於102 年11月間開始與我們公司接洽製造冰溫兩 用敷袋商品的事,之後我們將庫存交給被告,當時被告急著 要6 、7 百個冰溫兩用敷袋,並說他沒有紙卡;紙卡快的話 只要3 天到1 週的印製時間,被告是在萊禮公司提告本案後 ,才將印有碧華公司製造的紙卡5 千張交給我們公司,在10 2 年11月到103 年3 、4 月間,都沒有紙卡;我們公司中的 冷熱敷袋(即9 吋)是54元、小的(即6 吋)是44元等語( 見同前偵續字卷第156-157 頁反面);而證人陳世育於偵訊 時亦具結證述:森活工坊最早委託我們公司印製標示為碧華 公司製造之舒敷樂紙卡是103 年3 月26日,在此之前紙卡上 製造商都標示為萊禮公司等語(見同前偵續字卷第113 頁) ;並有告訴人公司於103 年3 月24日於網路平台訂購之舒敷 樂冰溫兩用敷袋產品之購買證明(9 吋及6 吋)、產品照片 、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 之銷退貨明細表、碧華公司出貨單、凡丞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77 頁、同前偵續字卷第81 -89 頁、第18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9267 號卷第100 頁) ,而被告對於確有於網路平台販售碧華公司生產之冰溫兩用 敷袋,而該產品卻放置製造商為萊禮公司、且標示有GMP 標 章之紙卡等情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洪政宏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於102 年11月間找到我們公司,因為我們公司有製造冷熱敷 袋,我們在103 年初有將我們製造的冷熱敷袋提供給被告販 售;我們公司有自己的紙卡,上面會標示品名、產品原料、 製造商、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等,但不會標示GMP ,因為我 們公司沒有GMP 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足見 碧華公司就其自身提供之紙卡上,並無標示有GMP 認證之標 章,亦即碧華公司並未隱瞞其未獲取GMP 認證之事;反觀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十幾年前就跟舒潔公 司合作販賣冰溫兩用敷袋,「舒敷樂」是我自創的品牌,對 於產品的品質我比誰都更擔心受怕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 19267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由被告上開供述 內容可知,其販售冰溫兩用敷袋產品已有十數年之經驗,其 長期接觸此類產品,對產品之屬性、各製造商之背景、各製 造商之相類產品有無GMP認證等相關細節自當有一定程度之 瞭解,其所知當非一般非此領域之人所能及,是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其並不知悉GMP標章之意義云云,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 :之前我請萊禮公司設計舒敷樂冰溫兩用敷袋紙卡,他們的 設計我不是很滿意,我請萊禮公司將設計原稿交給我,我再 請凡丞公司將圖案改過等語(見同前偵續字卷第38頁、本院 卷第32頁),並有被告與萊禮公司就紙卡更改樣式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對於該紙卡上印 製之文字當具有審核、確認之權利與義務,其明知販售之舒 敷樂冰溫兩用敷袋並未取得GMP認證,卻於紙卡上標示GMP標 章,顯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無疑。被告及辯護人雖一 再辯稱紙卡係告訴人公司提供,斯時紙卡上已有GMP標章云 云,惟被告既係販售、行銷「舒敷樂」此一自有品牌,並有 權決定產品紙卡之設計、製造,而告訴人公司僅為製造商, 則紙卡上之文字、說明、介紹等細節,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 決定權,縱認告訴人公司就其製造之冰溫兩用敷袋產品紙卡 原版上亦不當印製GMP標章,亦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明知為虛偽 標記商品而販賣罪。起訴法條雖僅記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 之罪名,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販賣上開虛偽標記商品之 事實,故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本院 於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之法條,使被告就相關犯罪事實進行 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 記,並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為私利,即在商品外包 裝上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透過網路平台向 不特定消費大眾販賣,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顯 有不當,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販 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時間非長,於網路平台上亦未強調該商品 具有GMP 認證(詳下述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對交易秩序 及消費者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伍、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 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 ㈡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交付告訴人之冰溫兩用敷袋(藍格紋 )16個、翌日(即25日)交付告訴人冰溫兩用敷袋34個(素 藍6 吋13個、素藍9 吋11個、藍格紋6 吋8 個、藍格紋9 吋 2 個),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手寫資料2 紙在卷可憑(見10 3 年度偵字第19267 號卷第39-40 頁),並由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後由本院予以扣案,此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其中裸裝之商品為客戶購買後退貨所致 ,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 ),故此部分之扣案商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告訴人於網路平台購入之冰溫兩用敷袋9 吋及6 吋 各1 個,已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另 告訴人提出之11吋冰溫兩用敷袋1 個,及告訴人於審理時所 提出與上開手寫資料不符之商品部分,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 被告有向碧華公司訂購11吋之冰溫兩用敷袋產品,又告訴人 未能合理說明其於審理時所提出之產品為何與被告簽立切結 書時之數量不同,故本院認應以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25 日簽名確認之數量為準,故逾此部分之產品均無法證明係被 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查,扣除被告所庫存或回收而交付告訴人公司保管處理之前 揭冰溫兩用敷袋50個,被告向碧華公司所購入之其餘冰溫兩 用敷袋670 個(720-50=670 ),衡情應均已售出,故被告 共販賣虛偽標記之冰溫兩用敷袋670 個,因被告於各網路平 台銷售之冰溫兩用敷袋商品單價略有不同,觀諸本院函詢各 網路平台暨被告提出之訂單明細資料內容,依最有利被告之 計算,估算被告販售虛偽標記之冰溫兩用敷袋最低價格為2 入259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2日函暨所附銷售商品明細、露天市 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函暨所附銷售商品 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5 頁、206-212 頁), 是被告本件不法所得共計8 萬6,765 元(計算式:670 ÷2 ×259 =86,765)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黎文忠基於仿造已登記之商號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將前開碧華公司製造之冰溫兩用敷袋產品 置入製造商為萊禮公司之紙卡後,運往「一品川流國際行銷 有限公司」,並在「PCHOME」、「露天拍賣」,及「雅虎網 路商城」等通路對外販售,致通路商陷於錯誤,並使消費者 選購商品時,誤以為上開紙卡上之標示與內容物相同,因而 陷於錯誤而購買。因認被告黎文忠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3 條、第254 條之販賣仿 冒商號之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253 條、第254 條所稱「商號」,係指依商業登記 法所登記設立者為限,而依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該法所 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並不包含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是萊禮公司既 為股份有限公司,縱被告販售之冰溫兩用敷袋商品紙卡虛偽 記載製造商為萊禮公司,亦與刑法第253 條、第254 之構成 要件不合,自難以上開兩罪責相繩。 ㈡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政宏 、林李達、張博智、石小玲、黃雋盛、黃榆婷等人之證述及 網路平台之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販售時,只有展示產品品 牌名稱和產品原樣,產品的說明未曾記載製造商,並無欺騙 消費者的行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委託碧華公 司生產製造之產品於網路上銷售時,皆以被告之「舒敷樂」 品牌進行銷售,並未以告訴人公司欺騙消費者,而告訴人獲 悉被告在網路上刊登之產品非其所生產時,在明知之情況下 仍向被告於網路平台購買,亦未有受欺瞞之情形,故被告並 未構成詐欺取財之罪等語。經查,「舒敷樂」為被告之自有 品牌,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即以該品牌對外販售冰溫兩用 敷袋產品乙節,為被告始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雋盛前開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亦為本院認定無訛如前,參以卷附之冰 溫兩用敷袋產品網路販售列印畫面,其商品名稱確係標明「 舒敷樂」,網頁內容除產品之花色、使用方法、價錢、照片 外,均無標註製造商之名稱(見103 年度偵字第19267 號卷 第21-27 頁、第29-35 頁),是消費者於瀏覽商品介紹時, 自無從得知該冰溫兩用敷袋商品之製造商為何人,是消費者 當無誤認製造商為萊禮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之情 形;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以「舒敷樂」品牌行銷,並未欺 騙消費者購買乙節,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至前開告訴人隨 機列印之商品網頁畫面共四份中,雖有其中兩份之網頁內容 以文字敘明「本產品皆有各項國際認證與衛生署GMP 合格」 等語(見同前偵字卷第31頁、第35頁),惟就網頁內容整體 觀之,上開文字字體甚微小,並無以粗體字、符號加以標示 ,一般消費者於瀏覽網頁時,實難立即注意上開文字之內容 ,反之,同頁面或有更明顯之商品照片、規格說明,或有較 大字體描述商品材質及價格,均較上開文字更吸引消費者之 目光,況該商品網頁總計5 頁,惟上開文字內容僅列在其中 一頁中之一行,倘被告確有以上開文字內容使消費者陷於錯 誤而購買之詐欺犯意,自當於各網路平台網頁均強調該產品 「有各項國際認證與衛生署GMP 合格」,而非以此不易察覺 之方式記載,是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 圖可言。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之行為使通路商陷於錯誤云 云,惟此部分亦查無相關人等之證述在卷,從而,依卷附事 證以觀,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而致消費者或通路商有 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遽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號貨物罪部分,與構 成要件未合;另被告究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足夠之 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 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 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 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本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黎文忠於10│黎文忠於103 │ │3 年3 月24│年3月25日交 │ │日交付萊禮│付萊禮公司回│ │公司回收數│收數量 │ │量 │ │ ├─────┼──────┤ │藍格紋16個│素藍6 吋13個│ │ │(含裸裝5 個│ │ │) │ ├─────┼──────┤ │ │素藍9 吋11個│ │ │(含裸裝2 個│ │ │) │ ├─────┼──────┤ │ │藍格紋6 吋8 │ │ │個(含裸裝3 │ │ │個) │ ├─────┼──────┤ │ │藍格紋9 吋2 │ │ │個(含裸裝1 │ │ │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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