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來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542號、第1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福來因與沈勝論【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 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下稱智財法院前案)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有同鄉之誼,即委託沈勝論自民國96年1 月 間起,擔任「中台製酒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里00000 00 號,下稱中台製酒公司)之負責人,並 自96年6 月間起至100 年8 月間止,由陳福來月匯款至沈 勝論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沈勝論帳戶,96年6 月至97年9 月間每月匯款約 新臺幣(下同)1 萬元,97年10月至100 年8 月間每月匯款 約1 萬2000元】,作為沈勝論擔任中台製酒公司負責人及配 合從事下列行為之報酬。黃新茂(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智財 法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係陳福來所應徵而擔任中 台製酒公司之廠長,負責管理廠務及調酒製酒等業務。另林 益巨(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智財法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本無擔任以酒類進口、分裝、製造、銷售為營業項目 之公司行號負責人之能力或意願,且依據其自身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知悉擔任此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須肩負商譽維 護、經營政策決定、稅捐繳付或相關費用提撥,以及承擔最 終經營成敗之重責大任,是林益巨經陳福來請託擔任以酒類 輸入、菸酒批發、零售等營業項目之大富淶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大富淶公司)負責人之際,當已察覺陳福來絕非正派經 營相關公司行號之人,然林益巨仍因貪圖不法利益,同意擔 任大富淶公司負責人,主觀上已有容任陳福來以其名義恣意 經營大富淶公司之意,且自林益巨於96年4 月間擔任大富淶 公司負責人之時起,大富淶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印章等物, 始終由陳福來保管、使用,更有幫助實際掌控大富淶公司之 陳福來為不法犯行故意,並自96年7 月間起至100 年8 月 間止,由陳福來按月匯款約5000元至林益巨開設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林益巨 帳戶),作為林益巨上開幫助行為之報酬。 二、陳福來覓得沈勝論、林益巨分別擔任中台製酒公司及大富淶 公司之負責人後,即於96年10月9 日以大富淶公司之名義, 自澳洲進口名為「2007 ROYAL PENGUIN SHIRAZ 502 CASE」 (即2007皇家企鵝希哈紅酒)及「2007 ROYAL PEN-GUIN CABERNET SAUVIGNON 545 CASE 」(即2007皇家企鵝卡本內 蘇維儂紅酒)合計1 萬9000公斤(以下合稱澳洲皇家企鵝紅 酒),並檢具進口澳洲皇家企鵝紅酒之相關進口報單、來源 證明等文件,提供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採購人員觀看,而陸續於98年3 月19日、99年1 月21日及 99年12月20日,與全聯公司簽訂供銷合約書(均蓋有大富淶 公司之公司章及林益巨之私章),而得在全聯公司各門市寄 賣商品(即大富淶公司可將商品陳列於全聯公司各門市之陳 列架上,商品因銷售而備貨不足時,全聯公司可通知大富淶 公司補貨,於商品實際販售後,雙方則於約定期間結算販賣 所得,全聯公司得依約抽取販售金額之特定比例作為利潤, 並將剩餘款項交予大富淶公司),另陳福來於取得澳洲皇家 企鵝紅酒後,與沈勝論、黃新茂均明知中台製酒公司所生產 之「皇家企鵝紅葡萄酒-皇家企鵝卡本內蘇維儂紅酒」(大 致以藍色為標籤底色,下稱本件藍標紅酒)、「皇家企鵝紅 葡萄酒-皇家企鵝希哈紅酒」(大致以紅色為標籤底色,下 稱本件紅標紅酒),皆以澳洲皇家企鵝紅酒混合中台製酒公 司自行生產之金喜紅酒及其他原料所製成,生產地點即在中 台製酒公司之廠房,已非完全自澳洲進口之紅酒,竟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販賣 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8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間某日 止之不詳期間,先將前開大富淶公司提供真正自澳洲進口之 澳洲皇家企鵝紅酒樣品及葡萄濃縮汁、己二稀酸鉀、發酵輔 助劑、碳酸鉀等原料交予黃新茂,由黃新茂將澳洲皇家企鵝 紅酒與中台製酒公司所生產之金喜紅酒以一比一之比例製造 ,並利用中台製酒公司之製酒機重新製造成私釀葡萄酒後, 再由黃新茂以自陳福來處取得載有「原產地:澳洲」、「製 造商:WARBURN ESTATE PTY.LTD」、「地址:700 Kidman Way Tharbogang NSW 2680 Australiasd 」、「進口商:大 富淶國際有限公司」等記載事項之不詳數量標籤,併同沈勝 論自不詳來源取得同樣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標籤檔案光碟, 交由黃新茂委由不知情之彩喬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彩喬公司 )印製本件藍標紅酒之標籤,並取得來源不詳之本件紅標紅 酒之標籤,再將上開關於原產地等項目記載不實之標籤,貼 於中台製酒公司所製造之本件藍標、紅標紅酒瓶身,作為提 供全聯公司各門市陳列架上販售之商品,致使全聯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本件藍標、紅標紅酒均為自澳洲進口之澳洲皇家 企鵝紅酒,而與大富淶公司簽訂上開供銷合約書,大富淶公 司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每瓶136 元至229 元不等 價格,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件藍標、紅標紅酒銷售予全 聯公司後,再由全聯公司各門市銷售予誤認本件藍標、紅標 紅酒為自澳洲進口之不特定消費者,全聯公司再依實際售出 數量及前述利益分配比例,支付價金予大富淶公司,大富淶 公司因而牟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法之利益。於100 年 3 月10日、100 年8 月23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里00000 00 號及其相通 處所、新北市○○區○○街○○○ 巷○ 號6 樓等地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全聯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福來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98頁),核與證人另案被告沈 勝論於調查局、偵查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下稱 偵卷三)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3397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 2354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即另案 被告林益巨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見偵卷三第29頁至第33頁反 面、偵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偵卷二第98頁至第99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秀娟於調查 局及偵查中(見偵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偵卷三第37頁至第 4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新茂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見偵卷 三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第18頁至第23頁反面、偵卷一第2 頁至第5 頁、偵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 、104 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即全 聯公司告訴代理人洪裕欽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證人即彩喬公司負責人陳雙龍於調查局(見偵卷三第 56頁至第5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全聯公司供銷合約書 3 份及進貨明細表(見偵卷二第74頁至第83頁)、中台製酒 公司及大富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三第92頁至 第9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00 年10月24日函所 附之林益巨、沈勝論帳戶交易明細(見100 年度偵字第2265 4 號卷第115 頁至第258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105 頁至第10 7 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 143 頁至第146 頁、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157 頁至第16 0 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8張 (見偵卷三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9 頁至第216 頁)、 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12日北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資料(見偵卷三第75頁至第85頁,包含委託代工合約書 、陳述書、原產地證明書、進口報單、完稅證明及SGS 化驗 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紅酒半成品、虛偽標記之標籤 、調配紅酒配方、虛偽標記之藍標紅酒、虛偽標記之紅標紅 酒、虛偽標記之紅標紅酒空瓶、虛偽標記之藍標紅酒、紅標 紅酒空瓶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 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 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 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罪、同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 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沈勝論、黃新茂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全 聯公司人員而為上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犯行,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自98年3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 販賣本件藍標、紅標紅酒之犯意,多次將本件藍標、紅標紅 酒交予全聯公司各門市販售,自始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 性質,於上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大富淶公司及中台 製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酒類輸入、批發、零售及製造為 業,且明知本件藍標、紅標紅酒,係在中台製酒公司廠房內 混合其他酒類及原料而重新製造,已非完全屬自澳洲進口之 紅酒,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將虛偽標記之紅酒交予全聯公司 各門市寄賣,消費者亦因誤認本件藍標、紅標紅酒為澳洲進 口之紅酒而購買,被告所為顯不足採,兼衡被告本件寄賣之 期間、所獲不法利益,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其 子目前罹患急性淋巴母細胞性白血病,需家人照顧之生活狀 況、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全聯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第58頁至第65頁),並捐款100 萬元予國庫(見本院卷第 100 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 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 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 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查被告既為大富淶 公司、中台製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物,應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起訴書附表 三所示之扣案物,因中台製酒公司之所營事業營業項目為製 酒業(見偵卷三第92頁),則該等扣案物本即可能屬營業所 用或所生之物,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 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縱使被告 為大富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照上開說明,如本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法所得,應屬大富淶公司所有之財產,而 與被告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自無從認定屬被告所有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而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即本件藍標紅酒部分): ┌──┬─────┬─────┬─────┬───────┐ │編號│全聯公司銷│全聯公司銷│全聯公司每│全聯公司依供銷│ │ │售期間 │售數量(單│瓶進價(單│合約書支付大富│ │ │ │位:瓶) │位:元) │淶公司之金額(│ │ │ │ │ │單位:元) │ ├──┼─────┼─────┼─────┼───────┤ │1 │98年3月 │335 │181.64 │60849.4 │ ├──┼─────┼─────┼─────┼───────┤ │2 │98年4月 │445 │181.64 │80829.8 │ ├──┼─────┼─────┼─────┼───────┤ │3 │98年5月 │645 │173.71 │112042.95 │ ├──┼─────┼─────┼─────┼───────┤ │4 │98年6月 │1113 │157.84 │175675.92 │ ├──┼─────┼─────┼─────┼───────┤ │5 │98年7月 │819 │157.84 │129270.96 │ ├──┼─────┼─────┼─────┼───────┤ │6 │98年8月 │522 │162.61 │84882.42 │ ├──┼─────┼─────┼─────┼───────┤ │7 │98年9月 │640 │162.61 │104070.4 │ ├──┼─────┼─────┼─────┼───────┤ │8 │98年10月 │711 │162.61 │115615.71 │ ├──┼─────┼─────┼─────┼───────┤ │9 │98年11月 │964 │157.85 │152167.4 │ ├──┼─────┼─────┼─────┼───────┤ │10 │98年12月 │1315 │151.88 │199722.2 │ ├──┼─────┼─────┼─────┼───────┤ │11 │99年1月 │1230 │151.88 │186812.4 │ ├──┼─────┼─────┼─────┼───────┤ │12 │99年2月 │1390 │144.24 │200493.6 │ ├──┼─────┼─────┼─────┼───────┤ │13 │99年3月 │1304 │148.82 │194061.28 │ ├──┼─────┼─────┼─────┼───────┤ │14 │99年4月 │1458 │136.61 │199177.38 │ ├──┼─────┼─────┼─────┼───────┤ │15 │99年5月 │2244 │136.61 │306552.84 │ ├──┼─────┼─────┼─────┼───────┤ │16 │99年6月 │1391 │138.14 │192152.74 │ ├──┼─────┼─────┼─────┼───────┤ │17 │99年7月 │1358 │138.14 │187954.12 │ ├──┼─────┼─────┼─────┼───────┤ │18 │99年8月 │1402 │138.14 │193672.28 │ ├──┼─────┼─────┼─────┼───────┤ │19 │99年9月 │1541 │138.14 │212873.74 │ ├──┼─────┼─────┼─────┼───────┤ │20 │99年10月 │1864 │138.14 │257492.96 │ ├──┼─────┼─────┼─────┼───────┤ │21 │99年11月 │1741 │138.14 │240501.74 │ ├──┼─────┼─────┼─────┼───────┤ │22 │99年12月 │1671 │138.14 │230831.94 │ ├──┼─────┼─────┼─────┼───────┤ │23 │100年1月 │2465 │144.24 │355551.6 │ ├──┼─────┼─────┼─────┼───────┤ │24 │100年2月 │2126 │144.24 │306654.24 │ ├──┼─────┼─────┼─────┼───────┤ │25 │100年3月 │8965 │174.77 │0000000.05 │ ├──┼─────┼─────┼─────┼───────┤ │26 │100年4月 │2230 │144.24 │321655.2 │ ├──┼─────┼─────┼─────┼───────┤ │27 │100年5月 │1794 │136.62 │245096.28 │ ├──┼─────┼─────┼─────┼───────┤ │28 │100年6月 │2461 │136.62 │336221.82 │ ├──┴─────┴─────┴─────┴───────┤ │全聯公司銷售數量合計4 萬6144瓶,依約支付金額合計694 萬 │ │9336.37 元 │ └────────────────────────────┘ 附表二(即本件紅標紅酒部分): ┌──┬─────┬─────┬─────┬───────┐ │編號│全聯公司銷│全聯公司銷│全聯公司每│全聯公司依供銷│ │ │售期間 │售數量(單│瓶進價(單│合約書支付大富│ │ │ │位:瓶) │位:元) │淶公司之金額(│ │ │ │ │ │單位:元) │ ├──┼─────┼─────┼─────┼───────┤ │1 │98年3月 │325 │229.23 │74499.75 │ ├──┼─────┼─────┼─────┼───────┤ │2 │98年4月 │198 │229.23 │45387.54 │ ├──┼─────┼─────┼─────┼───────┤ │3 │98年5月 │216 │229.23 │49513.68 │ ├──┼─────┼─────┼─────┼───────┤ │4 │98年6月 │181 │229.23 │41490.63 │ ├──┼─────┼─────┼─────┼───────┤ │5 │98年7月 │183 │229.23 │41949.09 │ ├──┼─────┼─────┼─────┼───────┤ │6 │98年8月 │168 │229.23 │38510.64 │ ├──┼─────┼─────┼─────┼───────┤ │7 │98年9月 │282 │174.77 │49285.14 │ ├──┼─────┼─────┼─────┼───────┤ │8 │98年10月 │427 │174.77 │74626.79 │ ├──┼─────┼─────┼─────┼───────┤ │9 │98年11月 │598 │167.14 │99949.72 │ ├──┼─────┼─────┼─────┼───────┤ │10 │98年12月 │1041 │167.14 │173992.74 │ ├──┼─────┼─────┼─────┼───────┤ │11 │99年1月 │1363 │159.51 │217412.13 │ ├──┼─────┼─────┼─────┼───────┤ │12 │99年2月 │1218 │164.09 │199861.62 │ ├──┼─────┼─────┼─────┼───────┤ │13 │99年3月 │850 │161.04 │136884 │ ├──┼─────┼─────┼─────┼───────┤ │14 │99年4月 │999 │156.46 │156303.54 │ ├──┼─────┼─────┼─────┼───────┤ │15 │99年5月 │1151 │151.87 │174802.37 │ ├──┼─────┼─────┼─────┼───────┤ │16 │99年6月 │1295 │151.88 │196684.6 │ ├──┼─────┼─────┼─────┼───────┤ │17 │99年7月 │1222 │151.88 │185597.36 │ ├──┼─────┼─────┼─────┼───────┤ │18 │99年8月 │1301 │151.88 │197595.88 │ ├──┼─────┼─────┼─────┼───────┤ │19 │99年9月 │1208 │151.88 │186471.04 │ ├──┼─────┼─────┼─────┼───────┤ │20 │99年10月 │1425 │151.88 │216429 │ ├──┼─────┼─────┼─────┼───────┤ │21 │99年11月 │1256 │151.88 │190761.28 │ ├──┼─────┼─────┼─────┼───────┤ │22 │99年12月 │2176 │151.88 │330490.88 │ ├──┼─────┼─────┼─────┼───────┤ │23 │100年1月 │7970 │220.56 │0000000.2 │ ├──┼─────┼─────┼─────┼───────┤ │24 │100年2月 │1434 │155.69 │223259.46 │ ├──┼─────┼─────┼─────┼───────┤ │25 │100年3月 │1351 │155.69 │210337.19 │ ├──┼─────┼─────┼─────┼───────┤ │26 │100年4月 │4265 │198.43 │846303.95 │ ├──┼─────┼─────┼─────┼───────┤ │27 │100年5月 │1243 │155.69 │193522.67 │ ├──┼─────┼─────┼─────┼───────┤ │28 │100年6月 │802 │167.14 │134046.28 │ ├──┴─────┴─────┴─────┴───────┤ │全聯公司銷售數量合計3 萬6148瓶,依約支付金額合計644 萬 │ │832.17元 │ └────────────────────────────┘ 附表三(沒收物品): ┌────┬──────────┬─────┬──────────┐ │ 編號 │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該扣押物於扣押物品清│ │ │ │ │單之編號 │ ├────┼──────────┼─────┼──────────┤ │一 │仿冒皇家企鵝紅葡萄酒│1 萬2216組│24(見偵卷三第184 頁│ │(即起訴│標籤 │ │、第200 頁下方照片)│ │書附表三│ │ │ │ │編號24)│ │ │ │ ├────┼──────────┼─────┼──────────┤ │二 │仿冒皇家企鵝紅葡萄酒│8940瓶 │46(見偵卷三第187 頁│ │(即起訴│(貼有本件藍標紅酒之│ │、第212 頁上方照片)│ │書附表三│標籤) │ │ │ │編號46)│ │ │ │ ├────┼──────────┼─────┼──────────┤ │三 │仿冒皇家企鵝紅葡萄酒│7175瓶 │47(見偵卷三第187 頁│ │(即起訴│(貼有本件紅標紅酒之│ │、第212 頁下方照片)│ │書附表三│標籤) │ │ │ │編號47)│ │ │ │ ├────┼──────────┼─────┼──────────┤ │四 │仿冒皇家企鵝紅葡萄酒│732瓶 │48(見偵卷三第187 頁│ │(即起訴│空瓶(貼有本件紅標紅│ │、第213 頁上方照片)│ │書附表三│酒之標籤) │ │ │ │編號48)│ │ │ │ ├────┼──────────┼─────┼──────────┤ │五 │仿冒皇家企鵝紅葡萄酒│516瓶 │49(見偵卷三第188 頁│ │(即起訴│空瓶(貼有本件藍標及│ │、第213 頁下方照片)│ │書附表三│紅標紅酒之空瓶混合放│ │ │ │編號49)│置,起訴書附表三誤載│ │ │ │ │為僅有本件藍標紅酒之│ │ │ │ │標籤)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5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