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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1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3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3 月17日 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3 月17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帳號「jjbsq 」之記載,應更正為「jj lbsq」。 ㈢增加「被告林俊杰於本院中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告訴人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1 份」及「和解書1 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俊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104 年3 月17日止,其間多次意圖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 ,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法律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為圖一己私利,罔顧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 不當,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 品數量、期間、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刑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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