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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玉鶯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甄玉鶯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 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段原載「..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 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應予補述為:「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其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原載「..重製於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帳號「Z0000000000 」號之「BeautyLady美麗女人」賣場 銷售網頁上..」,應予補充如下以:「..並重製張貼於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 」號之「BeautyLady 美麗女人」賣場銷售網頁上,用以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所稱 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 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暨前揭補充所指,擅自下載本件系爭照片, 並重製張貼於拍賣網站網頁上,用以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而 公開傳輸,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 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又被告如上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暨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 犯。再,徵諸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 均屬相同,而被告係以擅自下載並重製張貼於拍賣網站網頁 之方法,方使公眾得以觀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而公開傳輸, ,以此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斷。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 ,雖未及論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等 語,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 載被告甄玉鶯係將本件系爭照片,擅自下載並重製張貼於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 」號之「BeautyLady美 麗女人」賣場網頁,嗣經告訴人代表人上網瀏覽發現,報警 處理等之事實,故被告如上所為,亦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公開傳輸罪,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參104 年度調偵字 第1618號卷第16頁,刑事告訴書狀「二、告訴罪名與理由」 欄所載);且此部分與聲請所載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 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擅自下載本件系爭照片,並重製張貼 於拍賣網站網頁上,供公眾觀覽而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 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又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其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行為人一般生活狀況 (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07號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甄玉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甄玉鶯明知「身著睡袍之模特兒」之照片15張(下稱系爭照 片),係聖揚倫企業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重製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號3樓住所,透過網路下載取得系 爭照片圖檔後,重製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號之「BeautyLady美麗女人」賣場銷售網頁上,以上 開方式侵害聖揚倫企業有限公司之前揭著作財產權。嗣因聖 揚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妮娜上網瀏覽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開帳號基本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揚倫企業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甄玉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聖揚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妮娜、告 訴代理人徐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於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號會員拍賣代號基本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 頁資料、告訴人公司攝影契約書各1份、前開系爭照片原始 圖檔光碟1片、告訴人對被告所發之email信件影本、告訴人 提出之系爭照片等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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