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玉鶯
上列被告因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甄玉鶯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參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
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段原載「..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
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應予補述為:「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其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原載「..重製於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帳號「Z0000000000 」號之「BeautyLady美麗女人」賣場
銷售網頁上..」,應予補充如下以:「..並重製張貼於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 」號之「BeautyLady
美麗女人」賣場銷售網頁上,用以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
..」。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著作權法上
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所稱
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
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
暨前揭補充所指,擅自下載本件系爭照片,
並重製張貼於拍賣網站網頁上,用以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而
公開傳輸,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
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又被告如上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暨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
想像競合
犯。再,
徵諸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
法定刑
均屬相同,而被告係以擅自下載並重製張貼於拍賣網站網頁
之方法,方使公眾得以觀覽
告訴人之攝影著作而公開傳輸,
,以此侵害
告訴人攝影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
處斷。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
,雖未及論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等
語,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
載被告甄玉鶯係將本件系爭照片,擅自下載並重製張貼於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 」號之「BeautyLady美
麗女人」賣場網頁,
嗣經告訴人代表人上網瀏覽發現,報警
處理等之事實,故被告如上所為,亦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公開傳輸罪,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參104 年度調偵字
第1618號卷第16頁,刑事告訴書狀「二、告訴罪名與理由」
欄
所載);且此部分與聲請所載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
審酌,
併予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擅自下載本件系爭照片,並重製張貼
於拍賣網站網頁上,供公眾觀覽而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
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又
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
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其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行為人一般生活狀況
(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07號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
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甄玉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甄玉鶯明知「身著睡袍之模特兒」之照片15張(下稱系爭照
片),係聖揚倫企業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重製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號3樓住所,透過網路下載取得系
爭照片圖檔後,重製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號之「BeautyLady美麗女人」賣場銷售網頁上,以上
開方式侵害聖揚倫企業有限公司之前揭著作財產權。嗣因聖
揚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妮娜上網瀏覽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開帳號基本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揚倫企業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甄玉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聖揚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妮娜、告
訴
代理人徐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於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號會員拍賣代號基本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
頁資料、告訴人公司攝影契約書各1份、前開系爭照片原始
圖檔光碟1片、告訴人對被告所發之email信件影本、告訴人
提出之系爭照片等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