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俐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俐菁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貳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基於重製」
應更正為「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第8 行「下載取得本案
照片圖檔後,重製於」應更正為「下載重製取得本案照片圖
檔後,公開傳輸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
按著作權法上
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
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
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
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黃俐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
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
92條之
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傳輸
告訴人著作
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
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
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
處斷。本件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告亦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
之擅自公開傳輸罪,惟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
係透過網路下載取得本案照片圖檔後,重製於「angela-kor
ea-shop 」商場之「無痕一片式無肩帶透明露背隱形內衣套
裝」產品銷售網頁上,
嗣經告訴人員工上網瀏覽發現,報警
處理之事實,故被告如上所為,亦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公開傳輸罪,且此部分與聲請
所載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為
審酌,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
,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
偵查審
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黃俐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0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俐菁係SHOP2000拍賣網站商店「angela-korea-shop」商
場(網址:www.shop2000.com .tw/angela-korea-shop )
之負責人,明知「身著內衣模特兒」之照片2張(下稱本案
照片,見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0124號卷第32、33頁),係愛
桃子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初,在臺北市某地其工作室內,透
過網路下載取得本案照片圖檔後,重製於前開「angela-kor
ea-shop 」商場之「無痕一片式無肩帶透明露背隱形內衣套
裝」產品銷售網頁上(見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24 號卷第
28、29頁),以上開方式侵害愛桃子有限公司之前揭著作財
產權。嗣因愛桃子有限公司員工於103 年4 月9日 上網時發
現黃俐菁上開網頁使用本案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愛桃子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俐菁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
代理人張佳雯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前開SHOP20
00拍賣網站商店「angela-korea-shop」商場網頁資料、申
請人基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本案照片原始圖檔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查,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